哪些情况下单位应为其员工行为买单?
浏览量:时间:2016-05-06
(作者:陈小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
《刑法》第30条、31条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在我国,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某些犯罪如果定单位犯罪,其人罪的标准比较高,且对其中的自然人的处罚也比较轻。如根据《刑法》389条、393条,自然人犯行贿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但单位犯本罪的,对自然人最高则只能判处5年的有期徒刑。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已经成为刑事辩护的一个重要思路。
“单位犯罪”,顾名思义就是单位自身的犯罪。但单位毕竟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并不可能如自然人一般有血有肉、可以独立思考和行动。它的所作所为都必须通过自然人所作所为来体现。故,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关键就是要区分该自然人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意思还是自然人本人的意思。
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单位意思还是个人意思,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是“单位名义”和“违法所得去向”并重说,即在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关键看是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并且“犯罪所得是不是归单位所有”。第二种是“为了单位利益”和“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 并重说,即以是否为单位利益,是否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来判断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上述二种观点都有各自的利弊。比如第一种观点,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单位犯罪不能适用,有的案件违法所得即使在单位,也不一定构成单位犯罪。而第二种观点呢,“ 为了单位利益” 是一种行为动机,深藏于行为人的内心,比较隐蔽和抽象,难以准确认定。此外,对于规模较大的现代企业,其单位领导往往并不直接干预具体业务,而是交给具体部分负责人, 因此其自然人犯罪难以被作为单位犯罪。相反地,一些中小企业的领导,其权限比较集中,常常参与单位的具体业务活动的策划和实施,其自然人犯罪往往容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这明显违反了《刑法》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
笔者办理的一起国有单位监理行贿案:被告人R是Y县交通局委托的国有监理单位驻Y县工程的总监理,其被指控逢年过节给Y县交通局领导送礼共计5万元。公司及公司总经理证言表示,这些钱是给监理协调地方上的关系的,监理可以拿发票回公司报销,这是公司一贯的安排和做法。一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审辩护人坚持,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个人认为,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是单位意思体现的时候,应当考虑到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此自然人是单位的领导,比如公司的法人、总经理之类的,其在业务活动中个人的主观意思原则上可以看作是单位本身的意思,其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可以将其结果归结于单位,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当然,如果该自然人领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单位的宗旨、目标、业务范围、议事程序等,这时候就要结合单位规模大小、具体权利分配情况和此领导的权利大小来具体分析其行为是否能代表单位的意思,是否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二,如果此自然人是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其在业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了侵害法益的结果的时候,则要具体判断其行为是不是单位意思的体现。当然,在做这种判断的时候我们不仅要考虑其行为是不是存在单位领导的指示、命令, 还必须考察单位内部的管理体系、相互之间的分工、决策习惯等内容。具体来说,需要注意几点:(1) 一般从业人员直接听从单位领导的指挥、命令而实施行为或者单位领导明知、同意、默认该行为的,该行为属于单位的行为。(2)一般从业人员在单位领导的概括性授权范围之内实施的行为也可认定是单位意思的体现。(3)如果是因为单位管理混乱,管理体制不合理等导致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如果单位的领导漠不关心、不管不问,完全不履行必要的监管职责,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三,如果存在违法所得的情况下,违法所得的去向也可以作为辅助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一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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