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引发的思考:以最高法《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
浏览量:时间:2016-04-30
由实体制度与程序制度引发的思考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为例
作者:王舒,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最高法批复以“短、平、快”就财产查封制度在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做出协调,初衷是好的,有利于消除首封法院查封财产后不积极作为现象,赋予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享有移送执行的权利。虽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但如何在优先债权人与其他权利主体间实现利益上的均衡,值得进一步思考。笔者就此谈一谈自己的拙见:
1、如何在实体与程序间找寻立足点
《批复》力求在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的同时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以期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难题。但我们国家长期以来的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法学研究如此,法学理论如此,司法实践更是如此。“看得见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程序应是实体的救济途径。既然是力求实体上优先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首封法院查封财产中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难道就不属于实体法上的利益保护?
只有公正、公平、公开的程序运作,才有可能定纷止争。于律师或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言,实体法的价值判断当然是基本法律素养,然而,当抛却素养本身,我们的职业敏感中或许更加需要程序上的严谨和细致,如此,有利于在和法官、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的沟通中省去诸多尴尬,更省去不必要的矛盾和摩擦。
2、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可能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
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多办是为了保证日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最大化的保护自身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由此看来,法律并不允许申请人超限额申请财产保全,《批复》赋予优先债权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权利,则首封法院保全阶段申请人的利益将变成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明显降低了保全财产的限额。待他日,保全申请人的诉求得到首封法院支持时,他的既得权益将面临受损的潜在危险,偏离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初衷。故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可能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
3、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中已设定优先债权的,应当区别对待
凡事讲求先来后到,先来者享有其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在先来者不积极行使权利、可能损害后到者利益时,对于先来者终止其权利的享有无可厚非。拿《批复》来说,并未规定随意剥夺首封法院的权利,而是在同时满足四条件时才能要求其交出权利。但当首封法院财产系分属不同债权人的优先债权时,在此情况下,将首封法院查封财产转移的,有利于保证其中一部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另一部分债权人利益该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在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涉及债权人设定的优先实现债权的财产时,即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财产存在优先债权竞合的,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优先权,将不利于处在诉讼阶段的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此种情性下,应该注重个案的分析,在案件处理中权衡利弊。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