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决战在法庭-记王亚林在一起重大敏感案件中的激辩
浏览量:时间:2016-01-30
【重磅】决战在法庭
---记王亚林在一起重大敏感案件中的激辩
(特别说明:本文系多位旁听律师共同整理并经主办律师审校,因是公开审理,特应广大同行的要求发表于此供同行交流,记忆不周之处请相关各方谅解,但希望不要通过各种关系要求删稿。)
王亚林律师与来自河南、安徽地区主要辩护人合影(从左至右:胡大宽、李俊凯、王亚林、杨晓栋、穆向明、齐保宽律师)
法庭外,特警作业车警灯闪烁,特警荷枪实弹拉起警戒线,站立成人墙通道;法庭内,控辩审三方唇枪舌剑,一名被告人、多位辩护人申请公诉人和合议庭回避。
为应对庭审,法院停止办公,连续五天四十多个小时的法庭审理彻底结束时,已经是晚上九点,控辩审三方如释重负,互道珍重,友好握别。
这是2016年1月20日到24日,皖北界首市最寒冷的几天,滴水成冰。
这是曾经被公安部挂牌督办,被称之为全国首起回民黑社会案件。
自2013年6月起,历时19个月,王亚林辩护团队导师王亚林律师担任本案第一被告人李敏的辩护人,余才能律师担任李敏胞弟、第六被告人李俊成的辩护人。而开庭之时,李敏已经由最早拟指控的涉黑、敲诈勒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八个罪名变更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等三个轻罪,李俊成被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的无罪决定。
早在25个月之前的2013年12月,李敏、白从宽、洪辉、李俊成等20人陆续被拘留、逮捕,历经数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变更起诉、庭前会议,由最初的20名被告、40起犯罪事实、9项罪名,变更为最终的19名被告、24起犯罪事实、6项罪名。更令人震惊的是,该案在侦查阶段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多项罪名为由立案侦查。最终,该案超过80%的非法证据被排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重罪被去除,最终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等起诉。开庭之时,一名被告人被检察机关无罪释放,五名被告人被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随着非法证据的排除,案件事实一步步走向明晰,局势日渐明朗,被羁押了两年多的19名被告人将得到一个明确的结果。
尤其要引起大家注意的是,本案20名被告中有18人为回族身份,李敏是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会长、临泉县城关镇清真寺管委会主任,白从宽、李俊成(后作不起诉处理)是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副会长。
由于此案被告人数众多、涉及人员广泛、涉案事实影响广大,且临泉县回族民众人数众多,本案又关系到民族问题,两年多以来,当地以及全国各地民众、政府、司法界、律师界都十分关注此案的进展。
第一天开庭结束,法庭外有几十名头戴礼拜帽的穆斯林齐声高喊“真主至上”!开庭期间,法院所在地的阿訇守候在法庭之外,劝退了多辆包车前来旁听的伊斯兰信众。
2016年1月20日早上8:30,界首市人民法院庄严肃穆,门口警灯闪烁,警戒线拉起。寒风萧瑟,来自阜阳、界首等地公安特警荷枪实弹,列队把守,严阵以待。空气中弥漫着紧张的气氛,人们关注已久的李敏等人涉黑案件将于当日9:00在界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接下来便是连续五天的紧张、激烈的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一波三折、跌宕起伏。第一天申请回避环节,辩护人和公诉人就产生了激烈的对抗,庭审两度休庭。第四日,公安局办案民警到庭审现场旁听。法庭质证和辩论,现场不时传出掌声和哭声,法警数次制止。
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暂时落幕,但是,这注定不是一次寻常的判决。
庭审现场
庭审第一日:
临近9:00,案件即将开庭审理。法院门口,来自各地的民众在焦急等待入场,数十名特警维持秩序,三道安检严格确保庭审安全。
9:00,准时开庭。界首市人民法院第一法庭:三位法官、三位公诉人就坐,22位辩护人坐满四排,旁听区座无虚席。法庭内外,几十名法警维持秩序。
审判长:可以申请回避和非法证据排除,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白从宽及其辩护人申请公诉人回避,理由是其未见过该公诉人提审自己。多位辩护人申请公诉人和合议庭全体回避。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的理由为,合议庭没有依法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对本案有不正当的行为。
王亚林律师要求对穆向明律师申请公诉人回避补充陈述理由:
一、公诉人身份不明
本案第一公诉人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界首市人民法院此次庭审召开开庭前会议之前,向我们辩护人说明了其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任命为代理检察员。我们认可检察一体化的体制,因此,从身份上来说,我们认为该检察官有权代表界首市检察院出席今天的法庭。但是,本案在漫长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漫长的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过了多次的变更起诉,准确的说是两次半。一次是,以黑社会犯罪为由起诉,没有送达就撤回;然后又出现一次今年一月份的变更起诉。在此期间,该检察官的身份曾经是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界首市人民法院前不久向我们送达的证据当中,该检察官是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有责任向被告人和辩护人说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如何成为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再成为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的代理检察官?有无临泉县检察院的任命书?
据我们所知,在这次变更起诉书当中,除了一名检察人员是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的正式工作人员之外,还有一位检察官是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如何摇身一变成为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出席今天的法庭?虽然是检察一体化,但是公诉人和法院有责任向我们说明其中的理由并出具其身份证明。
二、本案的公诉人,尤其是主诉公诉人,违背了法律所赋予客观公正履职的义务
公诉人和辩护人不一样,他们负有客观公正履职的义务。然而,我们注意到,本案的主诉公诉人提前介入了本案的侦查活动。但是,本案经过多次的变更起诉,原来指控的最主要的犯罪事实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认为,本案的主诉检察官没能够履行客观公证的义务。不仅如此,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还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但是本案的公诉人不仅没有自己履行本案的监督职责,反而导致了本案出现了多次的超期羁押。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李敏到目前为止已经羁押长达二十五个月,我们辩护人根据中国法律的任何一项条款规定,无论如何也不能计算出,被告人在开庭前可以被羁押长达二十五个月之久。
据我们所知,有关看守所已经多次向本案的办案机关送达超期羁押通知书,监督办案机关是否超期羁押是检察院的法定职责。
以上是关于回避的补充理由。
同时,王亚林律师提出了新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本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前会议向界首市人民法院递交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书之外,今天正式向法庭再递交第二份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是:
“本案在界首市人民法院召开了四次庭前会议,并且审查排非的问题之后,如审判长所说,公诉机关向本案的变更起诉决定书。这个变更起诉出现了非常罕见的情况:不仅大幅度地变更了起诉的罪名,还对主要指控的犯罪事实做了重大的调整。特别注意,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叙述,两份起诉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同时还撤回了对其中一个被告人的起诉。甚至,在前不久,又补充了两份证据;更甚至,在刚刚开庭之前,又提交了一份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事实、证据、定性、罪名,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在开庭之前,辩护人有权在开庭之前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此次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主要围绕相关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或者证人白伟展开(白伟的身份有时候是证人,有时候是犯罪嫌疑人)。今天早上,我仓促打印了一份三页的排非申请书,马上提交给法庭。该申请总共有十六份证据,其中十四份言词证据,两份辨认笔录。因时间关系,我就不一一赘述。仅简述主要理由:
“其中三位证人是第一起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杨成林、马济、李金标。申请他们的证言排除理由是:开庭之前我们已经申请他们作证。不仅如此,向这三位证人取证的侦查人员是在本案当中多次出现极其恶劣的侦查行为的侦查人员。触目惊心的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尤其是这几位向被告人取证的侦查人员,不仅完全践踏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对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极为抵触和反感。在多次的录音录像当中,这几名侦查人员非常恶毒地咒骂律师群体。本辩护人是2013年6月份正式接受的委托,但是在2013年4月份的一个录像当中,本案的侦查人员,应该是一个负责侦查的领导,甚至指名道姓地点名攻击我本人。根据公诉机关庭前提供的证据目录,这些侦查人员取得的供述已经被排除了百分之八十,我们又如何能够保证和确定他们向证人调查时能够客观如实地记录证人的言辞。
辩护人提出排非申请的时候,只需要提供相关的线索即可。据证人反映,他们的证言是侦查人员打印好之后直接让他们签字的。并没有履行一问一答式的取证程序。
……
以上涉及十六份证据,我现在正式以书面的形式递交给法庭,一式两份。请法警传递法庭。感谢法庭,我补充完毕。”
激烈的法庭对抗就此展开,现场气氛十分紧张。
以下是辩护人王亚林律师和审判长之间的一段博弈:
审判长: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该在开庭前提出,我们已经召开了四次庭前会议。辩护人是否在庭前会议中提交了申请?
王:在公诉机关补充新的证据、变更起诉之后,没有召开庭前会议。今天法庭告知我们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之后,我今天才提出申请,是补充的,和之前不一样。
审判长:你这份是补充的证据?
王:有补充的也有之前的。因为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都发生了变化。所以既包括新补充的证据,也包括之前的。
审判长:变更起诉书送达已经十天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该在开庭前提交法庭。
王:审判长,法律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开庭之前律师有权提出。否则,审判长在开庭时告知我们申请排非就没有意义。我们可以查一下刑事诉讼法和安徽省公、检、法、司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程,辩护人认为现在仍然有权提出。
(……下略)
审判长宣布休庭。
11:30,恢复庭审。法庭宣布,驳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回避申请,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被告人白从宽、被告人马龙的辩护人李律师当即申请了回避。尤其是李律师申请复议时,竟引用了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对控诉与裁判的关系说过一句经典性的警语:“如果法官本身就是控告者,那么,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此言一出,引得庭下一片掌声,现场法警及时制止。
公诉人称自己不属于回避的对象,并对自己的身份问题进行了说明。同时,公诉人对王亚林律师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进行说明补正。
王: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对非法证据进行说明补正,这是对瑕疵证据的补正说明,非法证据只能排除,不存在补正说明的问题。公诉人这是在拒绝承认辩护人提交的申请排除的是非法证据。
公诉人坚持,辩护人提交申请的是瑕疵证据,而不是非法证据,并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作了解释,而恰恰这两个解释都错了。
王亚林律师对此更不能接受,直接反驳公诉人:本案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文盲,而且出现大规模的非法取证的情况,而公诉机关撤回了绝大部分的被告人供述。公诉人解释称系瑕疵证据而撤回而不是非法证据,这种说明显然是不合法的。瑕疵证据可补正和合理解释而不是直接撤回。
在这种情况下,李敏辩护人王亚林律师、穆律师,以及其他几位被告人和辩护人也申请了公诉人回避。
法庭驳回。
王亚林律师等人申请复议。
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允许复议。
此时已经是中午十二点多,审判长宣布休庭。
下午13:00,准时恢复庭审。
审判长: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王亚林:报告审判长,我要求发言。
审判长:请公诉人选对起诉书。
王亚林: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两院三部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第二款规定:“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辩护人要求当庭陈述保留意见并记入法庭笔录:
第一,对于公诉人回避的复议申请,依法应由原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机关,即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而不是由合议庭直接驳回并不允许复议。法庭直接驳回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回避决定的复议申请,属于越俎代庖,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辩护人发现非法证据都有权提出申请。如回避申请和提出新证据一样,不是只有在开庭前才可以提出。
第三,在公诉机关变更了起诉的罪名、内容、被告人数,补充了新证据,辩护人更有权再次提出不同的排非申请,而不仅只对新的证据才有权申请排非。
(注:第二、第三点意见在第五天排非程序中,审判长已经采纳)。
第四,直接言辞证据规则在本案中必须贯彻执行。本案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文盲,而且出现大规模的非法取证的情况,而公诉机关撤回了绝大部分的被告人供述。公诉人解释称系瑕疵证据而撤回而不是非法证据,这种说明显然是不合法的。瑕疵证据可补正和合理解释而不是直接撤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对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就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在本案侦查机关大规模、大面积违法收集言辞证据的情况下,无论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都应当以法庭的当庭陈述为准。尤其是以下证人只有到庭,才可以还案件的本来面目:1、杨成林(杨洪礼儿子),2、马济(清真寺会计),3、李金标,上述三位证人据委托人提供线索,系侦查人员打印好笔录,直接要求的签字。4、白伟,系同案犯却被另案处理;5、吕伟(身份不明,不是真实姓名,没有身份证号码),6、张秀芹(辩护人书面申请其到庭作证)。
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辩护人发现非法证据都有权提出申请。并且此案变更了起诉,案件涉及的罪名、案件的定性、事实内容、被告人数都发生了变化。对于补充的新证据,辩护人有权再次提出不同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
王亚林律师请求法庭坚决贯彻直接言辞证据规则:
“由于本案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文盲,很多都是六七十岁的老年人,而且本案出现大规了模的非法取证的情况。根据《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庭应通知证人到庭。本案的证人杨成林(也就是杨洪礼的儿子)、证人马济(清真寺会计,其询问笔录系多次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制作,辩护人已经申请马济到庭作证,而合议庭没有允许)、证人李金标、白伟和神秘证人吕伟,这几位是必须到庭的证人。尤其是吕伟,他的身份为什么这么神秘?在关于他的所有证言中,都没有介绍他的身份信息和职业信息。而在本案的多起事实中,从2005年起,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等多起事实中都有吕伟的出现,吕伟不仅参与了多起事件,同时还作为证人出现,同时还没有他的身份信息,为何这位阿訇吕伟这么神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使用隐秘身份侦查属于技术侦查,这类侦查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如杀人、放火、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使用隐匿身份侦查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在可能危及隐匿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时,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也有类似规定,且规定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有关证据。难道这位神秘的吕伟是十年前就卧底伊斯兰侦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
此言既出,现场人员,包括旁听人员,都有对此颇为震惊。
王亚林陈述完毕,审判长询问其他辩护人有无意见发表,其他辩护人都表示没有。
紧接着,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
公诉人宣读了起诉决定书。变更之后的起诉书共16页,涉及19位被告人,24起事实,六项罪名。相比之前的起诉决定书,各项内容已经大幅减少。
接下来是对被告人的发问。
首先是对被告人李敏的发问。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项罪名、六起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和陈述。李敏泣不成声,不能自已,几乎不能回答审判长的问题,在审判长和辩护人的安抚之下才勉强回答。旁听席的家属的情绪也随之起伏。之后由公诉人和李敏辩护人王亚林律师、穆律师依次对李敏就案件事实有关问题发问。
……
公诉人讯问白从宽:是谁安排堵住了道路?
白从宽辩护人胡大宽律师:反对,白从宽不认为有谁故意堵住了道路。
公诉人:请审判长要求辩护人遵守法庭纪律。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发问。
王亚林:反对,公诉人用诱导方式发问。因为已经把答案设定在问题当中。
公诉人:难道你是白从宽的第二辩护人。
王亚林:请公诉人注意,此起事实也指控了李敏犯罪。
审判长:公诉人发问并无不妥,请公诉人继续发问。
王亚林:辩护人保留意见。
……
庭审为了照顾女性被告人,先集中对所有女性被告人依次进行发问。
对被告人的发问持续至18:00休庭。
中午、晚上法庭为辩护人和被告人安排工作餐
庭审第二日:
1月21日,得知主审法官的父亲病重,但是今天这位法官依然准时出现在法庭,而且当天庭审过程中没有离开法庭一步。
9:00开庭,继续昨日对被告人的发问。
下午,对所有被告人的发问结束,进入关键的举证质证阶段。
16:30
众辩护人:请问公诉人,你们举证的证据我们为什么找不到?
公诉人:你们应当注意听。
辩护人:请公诉人详细列明取证的公安人员、时间和地点。
公诉人:我们是根据讯问录像和讯问笔录进行修正以后的概括举证,……
王亚林:审判长,我对庭审的程序有异议,要求发言!
第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安徽省公检法司的联合规定,排非程序是单独的程序,法庭不可以用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代替排非程序。
第二、被告人供述的载体可以是笔录也可以是录像,但是,当用录像进行举证时,需要当庭播放,以接受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用笔录和录像的修正进行举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我们闻所未闻的。
审判长:今天休庭,明天继续审理。
庭审第三日:
1月22日,9:04开庭。
审判长:辩护人昨天误解了法庭的意思,排非程序如果启动,会单独进行。下面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昨天可能是公诉人没有说清楚,辩护人有误解。公诉人所说的根据录像和笔录进行修正是口误,这些供述都有笔录。我们举证以笔录为准,没有录像(据悉,公诉人昨天晚上加班到凌晨1:30重新梳理了证据)。
辩护人王亚林等人提出,进行举证质证之后,是否还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
在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举证质证中,公诉人举证完毕之后,李敏的辩护人王亚林律师首先发表质证意见,其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展开:
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以下几个观点:首先,这几位取证的侦查人员都是阜阳市公安局民警,而且在取证时,说明的身份也是阜阳市公安局民警,而不是办案单位临泉县公安局收集。其次,他们是违法收集口供最集中的几个人,也是他们恶毒贬低律师行业,甚至讯问过程中有侮辱少数民族的言行。他们收集的口供已经被排除掉百分之八十以上,收集到的证言亦不可能全部合法。而吕伟是那位身份不明的神秘人,“杀人偿命”的横幅就是他写的。对于秘密侦查,其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此案不属于国家安全犯罪等严重犯罪行为,适用秘密侦查没有法律依据。这位神秘的证人阿訇,其身份是不合法的,其证言也是不合法的。
根据《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对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是证人到庭的法定理由。这些证人我们已经申请他们到庭,法院开庭之初也说过证人在证人室等候,他们应当到庭。我们申请法院通知他们到庭作证。
对证据的真实性:杨成林是杨洪礼的儿子,马济是杨洪礼的内弟,他们是事主。而无论是抬经匣还是制作、打出所谓的横幅,按照常理应当是他们所为。所以,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推敲。马世民是政府官员,他和樊子玉、韦永林等人都是无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证词则比较客观。
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方面):堵路是存在的,杨洪礼家就在光明路附近、靠近大转盘,因为殡礼和围观人数众多,在殡礼期间和出殡的路上必然堵塞交通。然而,有以下几点疑问:
第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要求有阻碍交通的事实。是经匣和横幅阻碍了交通,证据没有说明谁摆放了经匣、谁在打横幅阻断交通,根据证据,我们不知道实行犯是谁?
第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需要证明有抗拒和阻碍执法的事实。控方指控“李敏、白从宽等人拒不配合,一直到满足他们的条件之后才安排人停止堵路”,这项指控是缺少证据支持。书证表明,丧葬费的补助是12月24日(堵路是12月20日)的事情,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判决书都是06年的事情,而县政府办公室主任马世民、城关镇书记韦永林等政府部门负责人都证明:当时,政府有关负责人和李敏、白从宽等有过对话,他们态度平静,谈话离开后他们让回民撤离了。赔偿等土地事宜,是政府成立了一个临时机构以后协调的结果。不仅如此,控方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敏有任何拒不配合执法或指使他人抗拒执法的行为,相反有证据证明李敏协助执法,让把经匣和横幅撤了。李敏不仅不是没有抗抉和阻碍执法,恰恰相反,李敏协助执法疏导了交通、缓解了矛盾。
第三,何为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情节严重也是需要用证明证明的。本案起因是杨洪礼和邻居因为土地权属纠纷官司打了五六年,最终杨洪礼家胜诉,政府和两级法院支持了杨家的诉求。而在此过程中,也为了处理两家的纠纷,杨洪礼请客酒后第二天凌晨死亡,于是生者为了亡人依据宗教习俗举行殡礼,而举行殡礼之时阻碍了交通。这种情况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是否合适?另外,对于堵塞交通和破坏交通秩序,堵塞和破坏的时间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而相关的言辞证明严重不一致,如白从宽讯问笔录中“路拦着有十来分钟”、李灿桂陈述“堵了大概有三四个小时才撤走”、被害人李灿礼陈述“大概堵了好几个小时的路”、证人杨成海证言“闹了差不多有大半天的时间”、证人李彬证言“一直堵路到下午”、证人马济证言“在那堵路堵的有两个小时左右”、证人李金标证言“我们堵路堵的有两个多小时”、证人韦永林证言“大概有半天的时间”。以及其他书证中第十七项李灿桂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很多回民用条幅把光明路堵塞长达数小时”的照片。这些证据看似数量众多,其实互相矛盾,反倒无法构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对于堵路时间的表述从“十几分钟”到“两个小时”再至“大半天”,其差距明显已经超过合理的时间误差。以上证据中本应最具可信度的书证也仅能反应交通堵塞事实的存在,却无法客观反映出整个堵路时间持续的动态过程,更遑论用静态的图片来表述动态的时间流逝。所以堵塞交通的时间都无法证明清楚,又如何判断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和“情节严重”?
王亚林律师的质证,其义正词严,逻辑明晰,庭审也由此进入一个小高潮。李敏的另一辩护人穆律师做了补充质证。
傍晚时,由于庭审进行了一天,加之被告人年事已高,多数已经六七十岁高龄,李敏和白从宽出现了身体不适,法庭被迫休庭。旁听席的家属更是情绪激动,场面一度有些混乱。二十分钟后,被告人回复状态,庭审继续进行,直至19:05休庭。
庭审第四日:
1月23日,寒流已经到达皖北地区,界首的气温也在零度以下继续下探。得知主审法官的父亲因病昨晚不幸去世,但是法官依然准时出现在法庭,其敬业精神令人肃然起敬。
9:00开庭。阜阳市和临泉县的办案公安人员落座旁听席。同时,旁听席还有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来参加接下来的庭审。
举证质证继续进行,各位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其状态和气势也逐渐强硬起来。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加激烈。
对寻衅滋事罪第四起事实,关于古今内衣店纠纷,涉及被告人李敏,辩护人王亚林律师提纲挈领,做了综合质证:
起诉书指控,李敏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追究刑事责任。该法条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行为评价为犯罪。当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也可以构成该罪,只是起诉书没有这样指控,因为涉案的场所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15日施行,下称《寻衅司法解释》),李敏因为骂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多次辱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符合“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这两种情况之一,才属于因为“辱骂”情节恶劣而构成犯罪。对照《寻衅司法解释》,起诉书指控的思路显然是李敏多次辱骂他人,从而“情节恶劣”构成犯罪。
首先,李敏不是犯罪集团的首犯,本罪也不是把李敏作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甚至起诉书没有指控李敏是教唆犯罪。据此,我们认为起诉书是把李敏当做寻衅滋事的实行犯来指控。因此,李敏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对在现场的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辱骂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可能像故意伤害犯罪那样,呐喊助威也构成共同犯罪。纵观所有的证据,无论是否非法,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敏有过辱骂他人的行为。
其次,案件最基本的事实很清楚:第一,李敏是后去的,李敏去的时候不存在争吵和辱骂问题;第二,起诉书列出的九个人大部分不是李敏喊去的;第三,李敏没有骂人。
穆律师对具体证据做了详细质证。
寻衅滋事罪第五起事实,关于金城信用社纠纷,涉及李敏等人。辩护人王亚林律师进行了质证:
第一:寻衅滋事罪可以因骂入罪,那么,“谁骂”至关重要。无论是否排非,控方的证明表明,“骂”的人反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人们;第二:假如有人骂人,李敏为何要对他人骂人去承担责任,这需要有法律依据、法理支撑和证据支持。
但是证据出现了天然的缺陷,完全没有查明谁在辱骂?如何辱骂的事实?更没有办法证明李敏和所谓的辱骂有什么关系。
在临泉,由于李敏的伊斯兰协会会长的身份,只要有伊斯兰和别人发生纠纷,请她去处理,她就应该去,这样,不能因为她到场就要为别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寻衅滋事罪第十起,张营乡工地纠纷,王亚林律师质证如下:
被告人马洪芝供述:“我只去两天,是刘伟找的,李敏也是刘伟找的”。被告人李敏供述:“我去了,那天和老公生气,马洪芝三轮车过去,我去了,解个小手就走了”。这两份证据显然不足以支撑李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有两个问题多位同行质证时多次提到,我从不同的角度发表质证意见,以避免大家一再重复。
一、同案被告人口供不可以等同于证人证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00年南宁毒品会议纪要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问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于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因能相互印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对同一行为,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政处罚之后的刑事再评价,法律没有禁止,但需要持一种特别慎重的态度。因为,司法审判需要惩罚犯罪但同时还具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功能,不可以在民间矛盾尤其是民族矛盾已经化解之后,反而因为司法权的介入而再次激化矛盾。因此,入罪时对于证据的审查应当更加慎重,证据力和证明力的要求也应当更高。
三、原来的侦查方向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后改为寻衅滋事这个口袋罪,而口袋罪叙明罪状最接近的行为是随意辱骂他人,于是按照随意辱骂他人去追究。感觉像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指控。
临近庭审结束,临泉县看守所紧急向法庭出具的一份《关于白从宽等人提审情况的说明》,对于讯问笔录和提讯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做了说明,原因包括停电、工作人员换班、系统误差、提审人员吃饭等等,而且原因也没有针对性。类似的情况,本月5日,临泉县公安局也出示了一份《关于李敏、白从宽等人涉嫌犯罪的相关情况说明》,对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出现的问题予以说明,原因包括办案人员没经验、设备时间没校对、设备内存小、人员吃饭等等,同样是模糊的说明,没有针对性,把偶然出现的情况当作一般说明,这俨然是对自己的违法侦查、讯问行为的错误解释。
庭审第五日,最后一日:
1月24日,随着寒流进一步入侵,界首市的气温也直逼历史最低值,走在路上不由自主地瑟瑟发抖。庭审的非法证据排除和法庭辩论环节将在今天进行,旁听人员比前几日更多,包括被告人家属和司法界、公安系统、团体组织的人士,还有慕名而来的律师、学生。旁听证很有限,很多人只能被拒之门外,却久久不愿离去。这个超过两年之久的案件,其影响之广泛、意义之重大,已经不用多说,历经一波三折,今日将有一个了结。
9:00,准时开庭,继续昨天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一起事实的举证质证。
9:32,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起和第三起,涉及被告人李敏。其辩护人王亚林律师律师和穆律师和公诉人之间展开了一场惊心动魄的举证质证:
首先,王亚林律师对昨天临泉县看守所出具的一份说明进行反驳: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昨天提供的开庭期间临泉县看守所的说明等材料,在质证阶段已经被辩护人驳斥的体无完肤,但辩方举证质证时,公诉人又解释称辩护人只注意到停电,没有注意到看守所说明中还提到系统故障。据辩护人所知,中国的看守所的设计建筑规范,有一个强制性的行业标准,看守所在建造设计时,要保证双相三路供电,只有一路供电时应自备发电机组,而且据本人所知,阜阳市的看守所都是配有发电机的。在这里我只想说的是,看守所全年只断电一次,时间也只有短短十几分钟,而且看守所备有发电机,并且那天专案组没有提审涉案的被告人。这种情况下,看守所居然敢出具书面称经常停电。那么,公诉人还想用系统故障去遮掩多少次非法提审呢?难道我们的专案组在提审期间,竟然发生几十次看守所系统故障。停电、系统故障、看守所干警吃饭、看守所干警有事请假、看守所干警工作疏忽、录像机内存不足、录像机使用没有经验,我们的专案组做事如此不顺,实在是太倒霉了。干警们都在吃干饭?!而我们的被告人有全都遇到这些故障,也实在太倒霉了!”(旁听有掌声)
紧接着,王亚林律师对刚刚公诉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穆律师补充质证,并向法庭提交了几份书面证据。举证质证在此处又达到一个高潮。
随后,王亚林律师申请证人顾小虎 、杨成林(杨洪礼儿子)、马济(清真寺会计、李金标、白伟(系同案犯却被另案处理)、吕伟(身份不明,一位神秘的卧底)、张秀芹(辩护人书面申请其到庭作证)出庭作证。其中,据委托人提供线索,杨成林、马济、李金标三位证人系侦查人员打印好笔录,直接要求的签字。他们的证言对案件有重大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他们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法庭允许顾小虎出庭作证。这是本案第一个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是唯一一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顾小虎是重要证人,其证言对案件定性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庭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并让证人签署了保证书。证人依法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
顾小虎称,是自己让李敏等人在自己家等候自己的。自己在外面找别人要钱,拿到钱就回家还给李敏。但是自己当天没有要到钱,就没有回家。李敏等人当天在顾小虎家等候,至次日离开。由于和父亲吵架,自己有月把时间没有回家了。家里有五口人,父母、老婆和孩子。自己的外婆陈秀英不和自己住一起,只是住的比较近。
公诉人认为,顾小虎不在家,对家里的情况不了解。
王亚林律师称,顾小虎是成年人,他有权同意李敏进入自己家中。陈秀英不属于顾小虎家庭成员,其让李敏等人离开不具有法律效力。这足以阻却李敏行为的违法性。
证人的出庭将庭审再次推向高潮。
以上举证质证环节结束,法庭宣布进入排非程序。由于在举证质证阶段和开庭之初很多被告人、辩护人都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陈述了理由,在本次排非阶段,已经提出过的证据和理由将不再重复。因此,排非程序进行很快。
王亚林:请审判长释明,法庭新发现的非法证据是否在排非的范围之内?
审判长回答:在排非范围内。
各辩护人说明排非理由之后。
公诉人发表意见:笔录内容与录像不一致,其原因已经说明。笔录的制作过程合法。对于录像存在问题,公安机关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且,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各辩护反应强烈,并要求当庭播放录像。但合议庭没有同意当庭播放。
此时审判长宣布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公诉人:请问审判长,办案单位和警察有一份说明,是否需要现在宣读?
审判长:(无语)
王亚林:请公诉人首先说明是否要恢复到法庭调查阶段?
公诉人:(无语)
审判长:公诉人,法庭认为辩护人说的有道理,因为现在是法庭辩论了,公诉人是否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公诉人:请问审判长,那个说明可要宣读?
审判长:请公诉人自己决定。
公诉人:好,那公诉人申请恢复法庭调查,宣读临泉县公安局说明:2013年12月到2014年6月办理的这起案件是阜阳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录像第一案,当时新刑诉法即将实施,因为录像内存不足、录像人员没有经验等故出现录像时间和笔录讯问时间不一致、录像中断、录像只有校对过程没有讯问过程、只有讯问过程没有校对过程等情况。
王亚林:辩护人要求质证
“第一,请法庭记入笔录,法庭已经决定进入排非程序,但公诉人仍然认为只有瑕疵证据而没有非法证据,因此,只宣读瑕疵证据的说明而拒绝履行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法定职责。这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而排除掉辩护人申请排除的所有言词证据和辨认笔录的决定。
第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为什么要用一个错误去掩盖另一个错误,一再犯低级的错误?这些证据在开庭期间提交,属于证据袭击,本来我们辩护人有权申请法庭延期审理以做必要的准备。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我们同意质证。
签字的有16个侦察人员,而违法取证最为恶劣的两个人没有签字,不仅如此,作为一个公安局或16名签字的人员,居然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何时生效都不知道。请注意白纸黑字,2013年12月侦办此案,新刑诉法即将实施,而2013年12月刑诉法修正案已经实施了将近一年!这样的办案机关,这样的公安人员怎么能依法办案?
停电、系统故障、看守所干警吃饭、看守所干警有事请假、看守所干警工作疏忽、录像机内存不足、看守所民警对录像机使用没有经验,我们的专案组还有多少低级的理由为违法取证找托词?!”
审判长:其他辩护人有无补充?
众辩护人:……
法庭现场,剑拔弩张,火药味十足。
16:00
审判长:请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20分钟)。
审判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以下是辩护人王亚林律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人发表了20分钟的公诉意见,我将在20分钟以内结束我的第一轮发言。
首先我接受委托,代表来自合肥、郑州的六位律师对主审法官的敬业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我们共同坚守在这里,因为我们信仰和敬畏法律。
五天来,我和穆向明律师一直坚持和公诉人平等、理性地抗辩,为的是帮助法庭全面、客观地查明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五天来,和多位穆斯林律师朝夕相处,我得知“穆民皆兄弟”不仅是伊斯兰教信仰的基础,更是他们信仰的一部分。因为这种信仰,本案的被告人应当被以各种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对待。穆民之间互相帮助,去处理他人之间的事物,我们作为汉民,不能拿着自己的眼光去看待:“不是你的事,你为什么去参与?这不是寻衅滋事吗?你为了五十块钱就参与,那你不是寻衅滋事吗?”这是我们汉人的偏见。
辩护人感谢公诉机关变更了对被告人李敏的大部分的指控,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李敏的所有犯罪指控依法都不能成立。
为了节省法庭的时间,我本人法庭质证阶段已经说过的、穆律师说过的内容,我都将点到为止。在辩论阶段,案件的证据不会详细引用。同样,大家都是法律人,所以对于法律和法理我也尽量不去引用。
需要指出的是,变更起诉书适用法律的低级错误不仅在于公诉人庭前说明的笔误,错误地引用了《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条款,而且在对李敏的指控当中,错误地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主犯的条款,这也是匪夷所思的。因为,在李敏的涉案事实中,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并没有涉及主犯的条款的问题。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辩护人在这里请求公诉机关注意这样的一个事实:李敏的三罪均系轻罪,而且李敏年事已高,1951年或者1957年出生可能与审判定罪无关,但是与她将来能否安度晚年有关。至今为止,李敏已被关押25个月,其间的超期羁押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人们合法权益,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辩护人感激法庭能够充分地让辩护人发表意见,但是法庭关于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仍然对法庭的庭审程序存有保留意见:
第一,对于公诉人回避的复议申请,依法应由原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机关,即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而不是由合议庭直接驳回并不允许复议。法庭直接驳回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回避决定的复议申请,属于越俎代庖,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辩论之前辩护人发现非法证据都有权提出申请。如回避申请和提出新证据一样,不是只有在开庭前才可以提出。
第三,在公诉机关变更了起诉的罪名、内容、被告人数,补充了新证据,辩护人更有权再次提出不同的排非申请,而不仅是只对新的证据才有权申请排非。
第二、第三点意见在排非程序中,审判长已经认可。
第四,辩护人坚持认为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在本案中必须直接得以贯彻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对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就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在本案侦查机关大规模、大面积违法收集言辞证据的情况下,无论被告人供述还是证人证言,都应当以法庭的当庭陈述为准。尤其是以下证人只有到庭,才可以还案件的本来面目:1、杨成林(杨洪礼儿子);2、马济(清真寺会计);3、李金标;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据委托人提供线索,系侦查人员打印好笔录,直接要求证人签字。4、白伟(系同案犯却被另案处理);5、吕伟(身份不明,不是真实姓名,没有身份证号码)。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他们的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罪第一起犯罪,我们申请张秀芹到庭作证,但是法庭也没有通知。
第五,非法证据没有被阻止在法庭之外。
审判长承诺会严格地遵守证据原则,审查我们提出的排非申请。
本案有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文盲,且出现大规模的非法取证的情况,而公诉机关撤回了绝大部分的被告人供述。公诉人解释称系瑕疵证据而撤回,而不是非法证据,这种说明显然是不合法的。瑕疵证据可补正和合理解释,而不是直接撤回。
经过几天的庭审我们发现,本案侦查过程中非法取证手段之拙劣,涉及面之大,都是十分罕见的。遗憾的是,直到今天,侦查机关仍然通过公诉机关用一个新的错误掩盖过去的错误。而且,负有客观公正的公诉机关没有能够忠实地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而我注意到,公诉人对于辩护人的举证确实秉持了严格的证据审查原则,包括要求提供原件、查明证据的来源。但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理。比如,公诉人认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可以是不同的罪名,确实如此,符合法理。但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可以用不同的罪名指控的情形,要么是因为他的身份特殊,属于特殊主体;要么是主观罪过和涉案的共同被告人不一样;要么是他们的客观行为不一样,这些情况下才可以指控不同的罪名。而本案中,李敏涉及寻衅滋事罪的三起犯罪事实中,两起中有白伟参与,有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完全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用不同的罪名来分别指控白伟和本案其他被告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公诉人在昨天的开庭期间提供的临泉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等材料,在质证阶段已经被辩护人驳斥的体无完肤。即便如此,辩方质证后,公诉人又解释称辩护人只注意到停电,没有注意到看守所说明中还提到电脑系统故障。在这里我只想说的是,全年只断电一次,时间十几分钟,而且看守所备有发电机,那天专案组没有提审涉案的被告人,看守所居然敢出具书面说明称“经常停电”。那么,辩护人想问,公诉人还想用电脑系统故障去遮掩多少次非法提审呢?难道我们的专案组在提审期间,看守所竟然发生几十次电脑系统故障?看守所停电、看守所电脑系统故障、看守所干警吃饭、看守所干警有事请假、看守所干警工作疏忽、警方录像机内存不足、警方对录像机的使用没有经验,我们的专案组做事如此不顺,实在是太倒霉了。这种低级的推托之词真不该堂而皇之地登上法庭这种大雅之堂!
关于非法取证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有所涉及,我这里就不再赘述。但本案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所带来的恶果绝不仅仅是控方撤回了部分证据和罪名,审判机关必须依审判权进行纠正,以确保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在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而人民法院决定进入排非程序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还以瑕疵证据已经做出合理的说明为由,拒绝履行举证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法定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定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而排除掉辩护人申请排除的所有证据。
我们还必须正视这样一种客观存在:十九名被告人当中只有两个是汉族,其余都是回族。诚如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所述,大部分被告人是穆斯林。公诉人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李敏、白从宽等人的教职身份没有关系。但辩护却认为,这些事实全部与他们的身份有关,尤其是李敏。李敏之所成为本案的被告人,或者用公诉机关的思路说:“李敏之所以走向犯罪道路”,与其的特殊身份有关。但数次起诉和变更起诉,都没有提及李敏的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会长、临泉县城关镇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这两个身份。必须承认,无论是过去指控的四十起所谓的犯罪,还是此次变更起诉指控李敏的六起犯罪,都与上述身份有关。而六起指控犯罪中,除了一起事主是自己的女儿,其他各起指控的犯罪的当事人都与李敏非亲非故,但大都是信奉伊斯兰教的回民或回民的至亲。而且,六起指控的犯罪当中,每一起都是因为回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汉民的侵犯,有两起甚至司法机关介入都没有有效的维护当事者的合法权益,当这些权益被侵犯的回民遇到困难时,他们求助于伊斯兰教协会负责人。于是,才发生本案当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也正是他们有这种身份,当回民有难的时候才会找到他们,至于他们的履职行为是否妥当,是否应该用司法评价、甚至是刑事评价,则另当别论。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种现实,本案的被告人之所以聚集在一起,是因为他们的共同的宗教信仰。也许他们的部分行为有失偏颇,但是这些行为确实是与他们的教职身份有关的。
民族问题无小事。这起案件曲折的起诉历程和敏感性我不想继续渲染,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于李敏所有的犯罪的指控都不能成立:
一、指控李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李敏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量刑。
注意,依据法律的规定,构成该罪的条件是:第一,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第二,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情节严重;第四,追究首要分子的责任。根据该犯罪构成,简述以下理由论证指控不能成立:
(一)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有关的证据和法律适用,在法庭质证阶段我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以下证人的证言应当依法排除:杨成林(也就是杨洪礼的儿子)、马济(清真寺会计,其询问笔录系多次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制作,辩护人已经申请马济到庭作证,而合议庭没有允许)、证人李金标、白伟和神秘证人吕伟,这几位是必须到庭的证人,但法庭没有通知到庭。根据《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对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是证人到庭的法定理由。
这几位证人的证言的取证人都是阜阳市公安局民警,而且取证时,说明的身份也是阜阳市公安局民警,而不是办案单位临泉县公安局收集。其次,他们是违法收集口供最集中的几个人,也是他们恶毒贬低律师行业,甚至讯问过程中有侮辱少数民族的言行。他们收集的口供已经被公诉机关撤掉百分之八十以上,收集到的证言不可能全部合法。而吕伟是那位身份不明的神秘阿訇,“杀人偿命”的横幅是这位神秘阿訇书写。涉及到国家安全的案件也不允许有这样的证人以本案这种方式提供证言。他的所有证言中,都没有介绍他的身份信息和职业信息。而在本案的多起事实中,从2005年起,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等多起事实中都有这位神秘的阿訇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使用隐秘身份侦查属于技术侦查,这类侦查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如杀人、放火、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案件。使用隐匿身份侦查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在可能危及隐匿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时,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最高法《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也有类似规定,且规定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核实有关证据。辩护人不能理解,难道这位神秘的阿訇是十年前就卧底伊斯兰侦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在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上述言词证据,而人民法院决定进入排非程序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还以瑕疵证据已经做出合理的说明为由,拒绝履行举证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法定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定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而排除掉上述证言。
(二)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除了极有可能和被告人口供一样,因为违法而可能被侦查机关记录时篡改外,杨成林是杨洪礼的儿子,马季是杨洪礼的内弟,他们是事主。而无论是抬经匣还是制作、打出所谓的横幅,按照常理应当是他们所为。而如前所述,堵路的横幅就是那位神秘阿訇书写的。在本案当中,他是控方指控的很多共同犯罪的始作俑者,却又被警方作为隐秘身份“污点证人”。所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完全有可能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做出虚假的陈述。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支撑
第一,没有查明阻碍交通的实行犯。
本案当中,除了控方需要证明聚众阻碍交通、破坏交通秩序这样一个事实之外,还要查明是谁实施了这样的行为?路是谁堵的?经匣是谁抬的?横幅是谁打的?然而,这些事实都没有查明。
第二,控方还需要证明到底有没有人抗拒和阻碍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起诉书指控“李敏、白从宽等人拒不配合,一直到满足他们的条件之后才安排人停止堵路”。书证表明,丧葬费的补助是12月24日(堵路是12月21日)的事情,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判决书都是2006年的事情。而县政府办公室主任马世民、城关镇书记韦永林等政府部门负责人都证明,当时,政府有关负责人和李敏、白从宽等有过对话,他们态度平静,谈话离开后他们让回民撤了。赔偿等土地事宜,是政府成立了一个临时机构以后协调的结果。不仅如此,控方更没有证据证明李敏有任何拒不配合执法或指使他人抗拒执法的行为,而控方的证据恰恰说明,李敏协助执法,让人把经匣和横幅撤了。被告人李敏不仅没有阻碍执法,反而是协助了执法,疏导交通。
第三,法律还要求控方提供法律证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情节严重。
正如我在质证环节中所说,此起聚众行为首先是伊斯兰教的出殡仪式。因为死者家就在光明路、就在大转盘,这样一种出殡仪式必然如白从宽所提审供述,一两百人确实堵塞了交通。但这种宗教仪式哪怕是行为有些过火,认定这种与出殡有关的仪式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而且情节严重,显然不合适。现在动用刑法对于十几年前的行为重新审判,更不合理,也不符合现在的司法审判应当化解社会矛盾、化解民族矛盾的功能。
何为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存在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本案中,交通堵塞严重程度、持续时间长短,是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然而,本案中控方举出的所有的关于交通堵塞时间的证据,都是推测性的言辞证据。如白从宽讯问笔录中“路拦着有十来分钟”[白从宽讯问笔录,2014年3月5日,卷五P213-22-.]、李灿桂陈述“堵了大概有三四个小时才撤走”[李灿桂询问笔录,2014年3月4日,卷二十四P28-33.]、被害人李灿礼陈述“大概堵了好几个小时的路”[李灿礼询问笔录,2014年3月14日,卷二十四P35-39.]、证人杨成海证言“闹了差不多有大半天的时间”[杨成海询问笔录,2014年4月1日,卷二十四P2-6.]、证人李彬证言“一直堵路到下午”[李彬询问笔录,2014年3月17日,卷二十四P1-44.]、证人马济证言“在那堵路堵的有两个小时左右”[马济询问笔录,2014年3月3日,卷二十四P46-52.]、证人李金标证言:“我们堵路堵的有两个多小时”[李金标询问笔录,2014年3月3日,卷二十四P53-60.]、证人韦永林证言“大概有半天的时间”[韦永林询问笔录,2014年4月3日,卷二十四P67-71.]。以及其他书证中第十七项李灿桂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很多回民用条幅把光明路堵塞长达数小时”的照片。这些证据看似数量众多,其实互相矛盾,反倒无法构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对于堵路时间的表述从十几分钟到两个小时再至大半天,其差距明显已经超过合理的时间误差。以上证据中本应最具可信度的书证也仅能反应交通堵塞事实的存在,却无法客观反映出整个堵路时间持续的动态过程,更遑论用静态的图片来表述动态的时间流逝。所以,堵塞交通的时间都无法证明清楚,又如何判断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
第四,此罪需要追究首要分子组织、策划、领导的责任。
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敏在此起事件当中是组织、策划和领导者。李敏和其他参加殡礼的阿訇、清真寺负责人一样,参加殡礼符合回民的葬礼风俗,不能因为其是伊斯兰教的负责人就认定李敏是聚众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领导者。
综上所述,此节指控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15日施行,下称《寻衅司法解释》),李敏因为骂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多次辱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符合“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这两种情况之一,才属于因为“辱骂”情节恶劣而构成犯罪。
如果认定李敏因为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就必须是因为辱骂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秩序。但是如我们在质证时所说述,三起涉及到李敏的行为都有派出所的介入处理,如公诉意见指出的那样,发生了纠纷应由基层组织去进行调解和处理。而李敏涉及的三起行为都有基层组织调解处理,其中两起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甚至当事人承诺讲明“永不追究”。在这种情况下,事隔多年之后,司法机关又启动刑事程序,乃至于对行为人进行判刑。行为人一方是汉民,一方是回民,这样处理符合我国的民族政策吗?符合公诉人刚才所倡导的“应该去找人民调解”、“应该去找行政调解”“应该求助于公安”的应有之义吗?在民事调解或行政处罚之后的行为,可以对其再进行刑事评价,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是在本案当中,对这样的寻衅滋事罪再进行司法评价,是不合适的。司法审判需要惩罚犯罪但同时还具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功能,不能在民间矛盾尤其是民族矛盾已经化解之后,反而因为司法权的介入再次激化矛盾。
不仅如此,我们都知道,李敏是不骂人的。起诉书指控李敏辱骂他人,却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敏曾经骂过人,也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敏让他人骂人。李敏不是犯罪集团的首犯,本罪也不是把李敏作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甚至起诉书没有指控李敏是教唆犯罪。公诉意见当中,在指控李敏范有寻衅滋事罪时,还是把李敏当作直接的实行犯。这样,李敏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对在现场的其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既然是实行犯,控方在指控李敏辱骂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过去的流氓罪)的时候,一定要有证据证明李敏确实实施了辱骂他人的行为。然而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
所以,三起寻衅滋事罪均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即使指控的行为属实,也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指控李敏的行为构成侵入住宅罪时,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思路不一样,寻衅滋事罪是实行犯,而侵入住宅罪指控李敏是指使他人,也就是教唆他人犯罪。这种情况下,侵入住宅罪第一起的犯罪指控,主要用马洪芝和张秀芹的供述和证言锁定李敏的。然而,辩护人已经对这两份言词证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马洪芝当庭两次陈述称系张秀芹直接安排她住到别人家的;而张秀芹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我们怀疑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除此之外,第二起关于顾小虎案件中,公诉意见改变了起诉书的表述,公诉意见表述是顾小虎母亲家而不是起诉书的“顾小虎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是没有权利变更起诉书的事实认定的。如变更,则应再送达一本变更起诉决定书。在侵入顾小虎住宅这起案件当中,顾小虎是事主,是权益被侵犯的人。今天顾小虎到庭作证,已经非常明确地证明是他本人让李敏到他家等候的。顾小虎让李敏在自己家等候的目的,是让欠他钱的人知道他也欠别人钱需要还,从而让对方直接还钱给李敏。在这种情况下,顾小虎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有权让李敏进入自己家里。卷宗中只有顾小虎的外婆提出让李敏他们出去,顾小虎的父母并没有提出过,而顾小虎的外婆不是顾小虎的住宅成员,她住在顾小虎家的后面。即便顾小虎的母亲让李敏他们出去,由于李敏进入住宅得到了户主顾小虎的授权,李敏他们不出去的行为可能不太妥当、不太礼貌,但绝对不构成侵入他人住宅罪。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住宅权或者说住宅安宁权,而且处罚很轻。在违法行为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时隔多年,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更利于社会的和谐,更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
辩护人很多,我不想太耽误大家的时间,这起案件的处理已经日渐趋于理性,最后,希望界首市人民法院能够践行审判长一再承诺的公正审判,以判决昭示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
辩护人:王亚林
2016年1月24日
王亚林发言完掌声止。
审判长和公诉人的表情很复杂,大家心里都明白,这个案件牵扯了太多的寄托,办案人员承受了太多的压力。
随后是李敏另一辩护人穆律师发表辩护词。穆律师抽丝剥茧,可见其对此案钻研之细,对此案付出之大。
在白从宽辩护人胡律师发表辩护词的时候,多名被告人现场流泪。尤其是其最后一句“请求法院能不能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让他们能回家过一个好年”,现场哭声一片,在场的人,无不为之动容。
庭审在继续,天色已黑,庭审渐入尾声。在加班加点之后,终于在20:40结束庭审。
法院外,寒风依然凛冽。
在侦查阶段,也有一份辩护意见,当时李敏等人还是以黑社会性质犯罪进行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的,后来黑社会性质犯罪被撤销。之所以发生如此大转变,这其中有多少不为人知的故事?我们且以这份辩护意见为切入点,以了解一二:
关于李敏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
(附52万字阅卷笔录)
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民族事务,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做到执行法律与执行民族政策相结合。
——摘自2014年10月8日《检察日报》
曹建明讲话《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
尊敬的检察官:
“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民族事务,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做到执行法律与执行民族政策相结合,依法、慎重、妥善处理执法办案中遇到的民族问题,保障各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增强各族群众法律意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曹建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载《检察日报》,2014年10月8日。]
关于李敏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性质性质组织一案,在第一次审查起诉期间,我们辩护人曾向办案机关提交了简要的书面辩护意见。现经过详细的阅卷和会见嫌疑人,辩护人更加确信李敏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的被告人中,一人是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会长、两人系副会长,21名被告人中,18名均是回民,这样,本案必将是汉民族司法人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涉嫌犯罪的审判,这种审判应当是谦抑、慎重和低调的,而不是好大喜功,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上纲上线,对本案如果不能够慎重、妥善的处理,将会产生恶劣的社会效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具有组织结构、经济利益、行为方式、非法控制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项特征的,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定罪量刑。然而,本案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李敏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敏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本案中,只有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临泉县城关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这种合法组织的成员固定、层次分明的组织特征,而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一)李敏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组织关系和组织形式
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是存在一个组织,表现形式为有组织的犯罪。我国《辞海》对组织的定义为:“按照一定的目的、任务和形式加以编制。组织是有目的、有系统、有秩序地结合起来,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的集体”。本案中,李敏、白从宽、李俊成等人均是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城关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共同犯罪目的和任务,更不存在以任何形式加以编制的集体。故本案各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的组织关系和组织形式。
(二)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组织纪律和组织章程
任何犯罪组织,都需以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也就不可能长期存在。正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把“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纵观本案卷宗材料,无论是李敏等嫌疑人供述,还是相关书证,都不能证明本案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约束成员的所谓组织纪律和组织章程。
(三)所谓的组织内部没有明确分工,等级层次不分明
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以李敏为首的犯罪组织,虽然人数较多,涉及21人,但是本案中李敏等人并没有形成严密的组织结构,组织内部亦无明确的分工,也没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甚至组织从何时成立、在何地成立、谁是成立的倡导者、提议者、发起者,当时成立时有谁参加等具体内容并不明确。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无视组织性和结构性,仅仅以人数多、有“头目”,就认为符合上述特征,实际上是对组织特征的恶意曲解。
(四)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清真寺管委会是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管理组织,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退一步讲,即使起诉意见书载明的所谓犯罪组织存在,也只能指向临泉县清真寺、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或临泉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而上述单位分别是合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管理组织,在现行的宗教制度下,辩护人不认为有关司法机关敢于认定某个合法的宗教场所、团体或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伊斯兰教协会是法定的宗教团体,其职责之一按照章程和制度,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是经民政行政机关、宗教事务机关依法批准登记注册,并于2003年7月正式成立的宗教团体。
按照《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和全国伊斯兰教协会颁布的《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临泉县清真寺是城区内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众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法定场所。其职责就是临泉县清真寺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防范清真寺范围内发生违反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同时,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清真寺民主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是寺坊穆斯林的群众性组织,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明确了寺管会职责。本案中,临泉县城关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依法在宗教事务机关备案,主要成员为李敏、白从宽、李金标、水新兰、张显珍、蒋彩芹,此事实有临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临民宗(2007)4号文件在卷为证。
因此,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临泉县城关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虽然成员固定、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但与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相互代替。
(五)李敏在处理民族纠纷时代表的是单位行为,这种单位行为绝不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李敏在处理有关清真食品管理和滥用伊斯兰教经文的具体事务时,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名义,当时为解决纠纷而签订的调解书、协议书、情况报告等书证可以证明该事实。
譬如,2003年9月1日,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和临泉县清真寺筹备委员会联合发布《清真饭店须知》,明确规定:“清真饭店必须保持清真,禁止外菜入内,……饭店应无条件的接受各界人士的监督,严把清真关,否则予以摘牌罚款处理”[ 《清真饭店须知》,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临泉县清真寺筹备委员会,2003年9月1日。]。因此,以伊斯兰教协会的名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回民进行罚款,具有合理依据,则起诉意见书关于部分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中汉民程向阳悬挂清真标识运输猪肉,案发后经过调解,其本人与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2011年9月27日。],并且临泉县公安局承办民警当场予以见证;本案涉及的“果子”生产业主赵明亮、谭仁海等人不是少数民族,在生产的“果子”中加入回民禁忌的猪油,并擅自使用清真标识,以上侵犯回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被阿訇和寺管会主任发现后,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在当地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与所谓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详见公安卷证据相关协议、收条等)。
鉴于此,在发生回汉等民族纠纷时,多数回民会选择请求清真寺和伊斯兰教协会协调处理、解决,这源于回民群众的宗教信仰以及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风俗习惯,不仅临泉县,全国各地回民群众大都如此。很多外界人士对此可能不予理解,但是基于宗教信仰和伊斯兰教义,清真寺和伊斯兰教协会都会给予帮助。因此,李敏等人以清真寺管委会和伊斯兰教协会的名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解决民族纠纷,为临泉县的民族宗教事务做出了大量贡献,公安机关指控的诸多事实,就是李敏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化解民族纠纷的具体体现。
二、李敏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根据《立法解释》,财产的取得,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它手段获取的;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归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个整体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财产的使用,必须是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然而,本案中李敏等人将进行“罚款”得到的“赔偿”等形式获得的大部分财物,用于临泉县清真寺的日常管理和运转,李敏等人并没有据为己有。
李敏等人获取的所谓经济利益,大多数归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所有
起诉意见书并没有指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实际上,正如起诉意见书所载明的,通过收取乜贴获得的大部分经济收入归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寺管会所有,而不是归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有。本案中,李敏曾是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会长、阜阳市伊斯兰教协会副会长、临泉县城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其他同案的嫌疑人也是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临泉县城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在日常的宗教事务管理中,对于亵渎伊斯兰教的非穆斯林和违反伊斯兰教义、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回民或汉民群众,通过公安机关调解或者按照民族宗教习俗,以让当事人向清真寺捐赠乜贴的形式进行处理,所得经济收入全部归清真寺所有,而且以上每笔收入都记载于会计账目(清真寺账本<共八册>予以佐证)。
因此,如果认定所收取的乜贴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或者认定清真寺的正当、合法收入为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来源,势必将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寺管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与国家民族政策、宗教法律法规相冲突,也与刑法规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临泉县各清真寺收取乜贴是基于宗教教义,并且具有法律上的充分依据,并不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乜贴”属于伊斯兰教经文,是指他人对清真寺施舍财物的表示。这种宗教行为也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二)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清真寺日常开支和运转,并没有用于资助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城关清真寺的大部分收入有专人记账并有专人保管,并用于清真寺的日常开支和运转,包括给清真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补贴。例如,2012年,临泉县城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给每位成员发放3900元补贴。这种做法首先由清真寺管委会副主任马济和会计李金标提议,称“多年没有发工资,应当发补贴”(详见公安卷马济、李金标的证言),经过集体碰头后,做出该项决定,属于正常的宗教事务管理活动,而领取390 0元补贴的马济和李金标也并非公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临泉县城关清真寺的经济收入主要包括信教群众缴纳的麦子款(类似于宗教人头税)、租赁房屋的收入、公民个人或者单位捐赠的财物,也包括李敏等人在处理教务时,亵渎伊斯兰教教义的非穆斯林和不遵守伊斯兰教教义的穆斯林施舍的乜贴,并不是通过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更没有资助公安机关指控的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委会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将临泉县清真寺收取的合法收入“乜贴”指控为“罚款”,没有事实根据,也是对伊斯兰教义教规的误读。本案中所谓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向清真寺支付了款项,而款项的性质实际上就是“乜贴”(马济、李金标的证言和临泉县城关清真寺的会计账薄等书证可以佐证)。仅仅依据其他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认定“乜贴”为“罚款”,这与临泉县城关清真寺会计账薄等书证相矛盾。因为言词证据的效力低于书证,且容易受到外部因素干扰,往往会发生变化,甚至造成失真或虚假。
三、李敏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李敏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关键要看起诉意见书载明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团伙行为,抑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有没有一个“组织”在“组织”实施这些行为,并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起诉意见书载明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等大部分犯罪事实,李敏是不知情的,而且往往是事后才得知。而且这些犯罪事实是所谓组织中的其他行为人实施的,超出了所谓的组织意志,属于行为人的个人行为,而非组织行为,因此李敏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的特征。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仅仅是为自己的个体利益,而且都是他们个人意志的体现,并非哪一个“组织”的意志体现,也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纵观本案,存在多起属于犯罪嫌疑人为了实现个人经济利益而纠集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或案外人实施的犯罪,主要表现为洪幸福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和寻衅滋事行为、李玉美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洪辉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以上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行为人在事前没有任何预谋,事中没有任何指挥,带有很大的突发性。而且多名犯罪嫌疑人参与的大部分事件中,也多是一人有事,其他人临时赶往现场,并无事先通谋,更无组织领导,其行为的随意性也说明本案公安机关指控的具体犯罪不是有组织进行的。
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大肆罗列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共41起,李敏对大部分违法行为亦不知情,而且李敏只是因为在回民中享有较高的威望而帮助协调解决民间民族纠纷,并没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李敏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起诉意见书以临泉县老百姓中流传的一句话:“大盖帽两头翘,不如回民的小白帽”来认定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所有领域形成重大影响,可谓证据严重不足。其实,依据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在什么区域或者什么行业内称霸一方,而且也不能证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了什么非法控制或者产生了什么重大影响。实际上,一个根本不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不可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
而且公安机关在认定非法控制特征时违反党和政府民族宗教政策,存在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少数民族群众、伤害民族感情的言行。如上文指出的“大盖帽两头翘,不如回民的小白帽”是外教人对穆斯林礼拜帽的歧视性称呼,礼拜帽,顾名思义就是礼拜时戴的帽子。按照伊斯兰教教义,礼拜就是敬主爱人。临泉县公安机关借用以前外地这句戏谑之词,作为本案非法控制特征的措辞,并在起诉意见书中使用是极不严肃的,严重伤害了广大穆斯林群众感情。同时,也违反了《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规定。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载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李敏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另外,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看,要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而且这种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然而,起诉意见书只是笼统地指控李敏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没有明确嫌疑人李敏究竟有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确切指出嫌疑人李敏实施了哪些具体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因此,李敏的行为不齐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五、本案案发事出有因,多数源于所谓的受害人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严重侵犯穆斯林的宗教信仰
在本案中,有很多汉民擅自在自己的车辆悬挂伊斯兰教经文,未经许可在私自生产的果子包装上使用清真标志;有的汉民还在摩托车上悬挂伊斯兰教经文经营、运输伊斯兰教禁忌的“猪肉”;还有部分穆斯林不遵守伊斯兰教教义,不按照信仰要求经营、采购食物。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穆斯林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极大伤害了全体穆斯林的民族情感。因此,辩护人在认真研读《古兰经》、《圣训》之后,认为有必要在此阐述相关伊斯兰教义,以便办案机关认识、掌握,客观、准确处理本案。
如,按照伊斯兰教义,经文是真主的语言。就是穆斯林在没有沐浴大小净的情况下,也不能触摸古兰经文,不得携带经文进入污秽的地方,更不得将印有经文的标牌交付给非穆斯林使用。现实生活中,有些汉民在车辆上悬挂伊斯兰教经文,亵渎了伊斯兰教信仰,损害了穆斯林群体形象。
再如,伊斯兰教义明确规定穆斯林应当远离污秽,禁止食用自死物、血液、猪肉和一切非诵真主之尊名宰杀的动物。因此,穆斯林的肉食必须经过阿訇宰杀,穆斯林经营的食品必须有合法的清真标识,表示穆斯林可以食用。
根据上述教义,涉案的所谓受害人不仅亵渎了穆斯林的宗教信仰,也违反了关于清真食品管理和伊斯兰教清真标识使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例如,《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亦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安徽省暂时没有出台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但在现实中伊斯兰教协会和清真寺根据宗教事务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对清真食品和伊斯兰教经文标识的使用予以监督管理,各级有关机关都予以认可。临泉县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根据回民群众和阿訇的反映,处理以上问题,属于正常的宗教事务,不是犯罪行为。为此,《安徽省伊斯兰教协会章程》第七条第(十)项规定,伊斯兰教协会的主要业务和工作任务之一就是协助政府做好清真食品监制工作。虽然这是宗教社会团体的章程,但是在法律渊源上属于广义的法律规范,因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虽然李敏等人以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委会名义协调、解决民族纠纷的方式方法有时存在不妥之处,对一些事情的处理引起了较为负面的社会效果,但是临泉县公安局对李敏等人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立案侦查,并指控李敏为涉黑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在此,辩护人想申明的是,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清真寺管委会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恳请贵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避免办案机关将“打黑”变成“黑打”。正如曹建明检察长所强调的那样,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民族事务,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做到执行法律与执行民族政策相结合。
顺颂
公祺!
辩护人:王亚林
201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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