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行为如何定性
浏览量:时间:2014-10-20
一、已有观点
对于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又实施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大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1、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2、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3、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4、对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劫取被被绑架人的财物的定性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就勒索型绑架而言,如果劫取被绑架人财物价值较小,应以绑架罪一罪处罚;如劫取被绑架人的财物价值较大,则应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而在在人质型绑架中,行为人的绑架与后续取财的目的不同,因而临时起意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或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价值较大的随身财物的行为不能再为绑架罪所吸收,应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5、应择一重罪处罚。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属于一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要件又成为其他罪的要件而导致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重合的犯罪形态,应则一重罪处罚。
二、王亚林刑辩团队观点
对于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之定性问题,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理由在于:
第一,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以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不可能被绑架罪进行评价。 首先,两罪的犯罪主体条件不同。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14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绑架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其次,二罪犯罪对象不同。绑架罪所指向的对象是被绑架人的亲友等第三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都是被绑架人自身,与其以外的第三人无关。再次,二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当场取得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其家属、亲友等限期交付财物,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也不同。可见,区分绑架罪和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在时间上是“立即”,在空间上是否“当场”。最后,犯罪目的有差异。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为目的;而绑架罪的目的既可以是勒索物,也可以是其他不法目的,而不仅仅限于勒索财物。根据以上分析,绑架过程中实施的劫财行为因劫取财物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被绑架人本人,而非是被绑架人的家属、亲友,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所以,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绑架罪进行评价。行为人劫取财物是在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的状态下完成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理应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进行并罚。此外,我们要考虑到另外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不法的要求,并在此过程中临时起意而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这在主观上已经超出了行为人绑架犯罪的目的,且在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此一行为同样不能被绑架罪所吸收,因而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实行并罚有利于更好的实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现行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抢劫行为如果有263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的,最高刑就可以判处死刑。如果对绑架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只定绑架罪一罪或者绑架罪一罪从重之见,即使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情形之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的,如抢劫数额巨大或者持枪抢劫的,由于没有杀害被绑架人或致死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其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这样一来,单纯地实施抢劫行为且符合其加重构成的刑罚却重于绑架过程中实施的符合加重构成的抢劫行为,这不仅不合乎情理,亦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背离。此时如果按照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就不会存在这种不合理的情况。
第三,对于此类兼容犯,刑法原则上予以数罪并罚。例如,挪用公款用于走私的,其中的挪用公款用于走私活动与走私罪就有交叉重叠,对此,刑法明文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受贿而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仅有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3款行为的(即徇私枉法的行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行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行为或者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 ,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399第4款是一个特别规定,不能将其内容普遍适用于其他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要没有刑法的特别规定,就应实行数罪并罚。”可见,对于兼容犯,除法律有规定择一重罪处罚之外,应予数罪并罚。因现行刑事法律并咩有对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规定为“择一重罪处罚”,我们理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法律的精神对此种情况实行并罚。
第四,对绑架过程中实施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并罚并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对绑架罪过程中的劫取财物行为予以数罪并罚,并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具体言之,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行为,完全是基于两个完全的不同犯意,实施了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事实,理所当然地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而不存在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的重复评价问题。实际上,刑法中类似的情况也不少见,如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后,施暴拘禁(如捆绑拘禁)并有强奸行为的,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强奸罪予以数罪并罚。
综上,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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