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三个判断

浏览量:时间:2014-10-13

王亚林刑辩团队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解读:主要从主体角度进行的三个判断。


    一、“非公”性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根本属性。
    判断该罪主体的性质,有两个标准:一是所有制标准,二是看该主体是否“从事公务”。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受贿行为的判断,实践中争论较少。然而,国有公司、企业在商业领域中受贿行为的定性,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异议。
    国有企业兼具私法人与公法人特点,在日常经营管理方面,体现更多的私法性,政企分离改革使经济活动与管理职权分离,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与私营企业一样以获取公司、企业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另一方面,国有企业在组织与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方面,公法性质较强,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负有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公共职责。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之所以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行为单独列出,规定按照公职受贿罪来定罪处罚,就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国有公司、企业还行使着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

    二、民办非企业人员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参与市场交易主体的身份逐渐变得复杂。比如,大量民办学校、民办医院雨后春笋般成立。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既不是政府组织,也不是公司、企业组织,也不是非政府组织。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非公亦非私”,是一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在我国出现的特殊企业类型。
       我国刑法按照所有制的性质将贿赂犯罪的主体予以划分。“国”字头的单位人员受贿,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私”性质的单位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这就导致了“非公亦非私”的单位的人员受贿,没有了处罚的依据。权宜之计,只能利用修正案的方式扩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将“非公亦非私”的主体包含其内。其实,按照所有制的性质来划分具体的贿赂罪名,在实践中常常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麻烦。有学者在研究不同国家的私有制之后,发现在公共事务领域之外,公有制和私有制并不那么重要,机构运转依赖的是竞争环境。因此,为更有力和有效地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我们不妨考量在商业领域去除所有制这种不必要的限制,而对市场竞争中的主体作平等对待,从而获得定罪量刑的统一性。

    三、非国有公司、企业不存在单位受贿形态。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的是公司、企业中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个人,而不处罚其所在的单位。
    有学者指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单位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及其处罚,以及刑法分则第八章的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但刑法应当同时规定公司、企业受贿罪,实践中,公司、企业人员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作为单位的非国有公司、企业等,不可能存在受贿的情形。在经济往来中,非国有单位的性质决定只有折扣(或明扣)的可能,没有回扣的存在空间。非国有单位为追求同种类而价格低廉的商品,会在交易过程中尽量压低商品进价,因此折扣是通常被采纳的方法。而账外暗中方式索取或收受的回扣在非国有单位作为买方的情况下,是根本没有必要存在的。非国有单位的性质排除了小集团存在的可能,只有个人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在经济往来中,收受贿赂的只能是个人。个人为了谋求个人经济利益,非法收受回扣、手续费,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的,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非国有单位自身不可能收受贿赂。这也是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在商业受贿主体方面的差异。
    我们还可以引用作为美国法人刑事责任理论基础的“仆人过错主人负责”的原则对此加以说明。根据这一原则,法人作为整体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法人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这一犯罪是在法人名义下实施;二是法人代理人的行为是在该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三是该代理人的犯罪活动得到法人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者默许,意图为法人谋取利益。对照以上三个条件,可以说明非国有单位不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首先,作为收受贿赂的采购员(以采购员为例说明)收受回扣、手续费等,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而并非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其次,采购员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人代理人的职权范围。采购员代理企业购买商品,是建立在代理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也就是说,企业是被代理人,采购员是代理人,采购员在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市场交易,法律责任理应由被代理人企业承担。但是采购员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事实上已经超出了代理法律关系的范畴,其行为触犯了法律,为法律所禁止。最后,采购员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不会得到法人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者默许,因其是为获得个人私利。实践中,采购员受贿行为违背了雇员对雇主的忠实义务,违反了企业内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的要求。因此,采购员商业受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也是其个人,而不是单位。


王亚林刑辩团队关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成功辩护案例:

王某某受贿案:(受贿43万元,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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