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漫谈--王亚林(整理王非)
浏览量:时间:2014-04-22
刑事辩护是律师的门面,能够造就名律师,但刑事辩护又是律师最危险,最易“翻船”的业务。与近年来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国的律师不爱办刑事案,年人均办理数量已呈严重下降趋势。
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举行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关于律师权利最全面和最重要的文件。虽然文件不具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正如该文件所言它只是协助成员国促进和确保律师发挥正当作用而制定,各国政府应当在本国立法和实践中尊重这些规定,并提醒律师和其他人,诸如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官以及一般公众予以重视。但是,该文件确认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作用,反映了人类社会进步文明的成果和共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普适性。执行律师权利的国际标准,无疑有助于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有助于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有助于建设我国的法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目前,围绕解决律师“刑辩难”的问题最为迫切的是执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的规定,即:“律师对其有关诚实的口头的或书面的辩论陈述或在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行政当局面前作出的有关职务作为,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权。”执行第16条、17条、第21条的规定,即:政府应确保律师在不受威胁,没有妨碍、避免骚扰和不正当干预的情况下,履行职务以及自由会见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律师由于履行职务安全受到威胁时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的权利;确保律师获得现行当局拥有的或掌握的可能的信息、文件和资料的权利。
律师“刑辩难”的问题由来已久。只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这个问题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受关注。律师“刑辩难”不是孤立的现象,是现行司法体制固有的缺陷的综合症状之一。因此,仅有我们律师界的冲动和努力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是万万不可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也不是取消《刑诉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就能一蹴而就。笔者认为,解决律师“刑辩难的根本出路在于深化司法改革。多年来,笔者办理了大量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以下是本人办理的重大刑事案件案件的一些体会:
一、律师在会见和调查中要严格依法执业,谨防风险
(一)制作谈话笔录
在北京曾出现过纪委以追缴赃款为由,将律师收取的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费用予以追缴的情况。律师实践中,律师因为收费、差旅费结算等,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已司空见惯。因此,我们提倡律师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制作谈话笔录,记载上交待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业务范围、差旅费的结算方法等内容。
(二)委托合同要明确
目前,涉及三个阶段的手续司法部规定的十分复杂,要求分别办理。但当三个阶段一并办理手续时,有必要注明:如果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律师义务是否视为履行完毕;交付的律师费用应否退回等问题。应在使用规定的格式合同的同时,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作出符合实际的具体约定。
二、会见和调查问题
(一)会见问题
目前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会见难的问题仍然是十分突出,在重大案件中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会见受阻的情况仍然比较多。有的是拖延会见时间;有的是限制会见时间、次数;有的是限制谈话内容;还有的干脆就不允许会见。面对这种情况,律师界目前基本上无能为力,通常的做法也只能是据理力争,向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向公检法三个机关和各级人大、政法委反映,但是这些办法的效果十分有限。
如何正确处理律师和被告以及被告家属的关系?如何把握这种关系的分寸?这是我们应当引起重视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实践中,律师接受委托之后的心态不尽相同,其中有两种比较极端的情况值得注意:有些律师是麻木不仁,不负责任,这种态度显然是错误的;而另有一些律师感情色彩太浓厚,这种心态也同样容易出问题。比如当律师遇到一个冤情比较明显的案件,有时候就会特别投入,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人就会出于一种善意的愿望而忘记了把握分寸,就可能在家属或被告的再三请求下做出一些出格的行为。这种心态是可以理解的,但这种以同情代替法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忘记自己的律师身份和执业规范。
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号称“中原第一大律师”的李奎生案就是委托人的妻子作为控方的主要证人的。还有很多的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的律师恰恰都是栽在委托人的手上。毕竟律师和当事人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界限一定要把握清楚,否则就容易出问题。这种现象也是部分律师不成熟的一种表现。
对于律师会见的刁难问题的解决,我们主张应当据理以争,直至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因为“斗争是法的生命;为权利而斗争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每个人对社会的义务”。(〔德〕鲁道夫•冯•椰林《为权利而斗争》)。律师的权利需要靠我们每一个执业律师去努力争取。但这种争取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能蛮干。
(二)调查问题
律师在办理重大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难度很大,真可谓是举步维艰。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时面临的障碍与人们的观念有关,也与刑诉法规定了被调查人对律师有拒绝权有关。全国律协制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从保护律师的角度出发,要求最好由两人进行。对此,每个执业律师都应当遵守。在办理重大案件的时候,更应该坚持由两个人进行。笔者认为,侦查阶段调查于法无据;审查起诉没有把握不要调查,因为此时律师仅看到法律文书并没有查阅案件材料,很难做到有针对性的调查。此外,律师的调查还容易遭致公诉机关的反调查;审判阶段应将律师调查和申请法院调查相结合。如号称“省城贩毒第一案”的周宝胜贩毒案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即是律师先是找到与周宝胜同号的已释放的二名证人调查,又申请法院调取看守所入所体检登记的材料,两者相结合,最终达到了很好的辩护效果。在调查时应注意:一要征求证人是否愿意作证,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并记入笔录;二要由两人调查;三是当事人不能在场。
三、复印材料的注意事项
复印材料时应注意,不要让被告人亲属复制材料,以防止委托人看了材料掌握案情后,进行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河南安阳一女高级律师曾因同意案件材料让委托人复印被判处泄露国家秘密罪。虽然,该律师最后被无罪释放。但此案反映了让当事人复印材料,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
复印材料还应注意复印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以防止控方隐匿的留作突然袭击的证据。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控方没有移送的证据;或与法院、检察院相商后,前往检察机关复印或查阅没有移送的材料。对于公诉机关拒绝庭前展示的证据,应在庭审时提出异议并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留出准备时间申请延期审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庭审时要求控方出示。
四、刑事辨护应注重程序,坚持证据事实的诉讼原则
案件事实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过去,我们往往用实事求是的原则来概括一切,却忽略了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所导致的结果就是轻视法律真实的作用,就是由于不切实际地过于强调客观真实而使这种真实性失去了证据基础,从而导致了对客观真实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实事求是所追求的是一个最终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有些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收集得非常完整和精确,因此,有时候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就会发生冲突。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或者是证据真实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辩护经得起检验和推敲。
美国来访的为辛普森辩护的哈佛大学刑法终身教授、德肖维茨律师曾在访问中国时谈到美国律师和中国律师的不同。他称美国律师跟被告人谈话的时候,不去一味寻根问底地追问被告讲实话,而主要是了解证据。虽然律师有保密义务,但也没有必要必须探出实底。
五、应当集思广议,以确保办案质量
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最好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集思广益。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作为辩方应有统一的讨论。《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规定改变定性的重大疑难案件必须集体讨论。现在有些律师事务所是这样做的,但据我了解还不太普遍,多数律师事务所还做不到这一点。可以说,我们的律师目前基本上还处于一盘散沙的状态,各自为战,律师忙于去应付自己的案件,很少有事务所能够坚持集体讨论的制度。如果律师办理重大案件时能够在出庭前集体讨论,开庭时有本所律师旁听,开庭后总结讲评,我认为是一种非常有益的方式。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集体作用,减少失误,又有利于提高律师的整体水平。现在的案件太复杂,特别是新刑法实施以后,增加了很多新的罪名。坦率的讲,新刑法规定的若干新罪名,特别是有些经济犯罪、金融证券犯罪的罪名,到今天为止,立法者本身都没有搞清楚,学者本身也没有搞清楚,以至于在专家论证时也常有分歧。原因很简单,我们的法学专家并不是金融专家,也不是票据专家,并且,我们的证券市场、金融市场本身又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的发育很不成熟。但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及时立法却是必要的,这是一种现实的、不可回避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必然会使司法工作产生一些难题。有时候我们会埋怨司法人员水平低,这种现象确实有,但反过来一想,一些连专家都在探讨中的问题,怎么好过分地去要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能够准确把握呢?这是一种过渡状态,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但不管原因如何,既然问题已摆在这儿了,我们就应当面对。作为律师来讲,面临这些复杂的问题,如果我们能够集思广益,充分讨论,甚至包括请教专家,把它搞清楚,对自己本身也是一个提高。我认为,律师办案失误确实责任重大,而且我了解到有的律师的失误确实相当严重。比如明显无罪的案子硬是作有罪辩护,明显是防卫的案子却看不出防卫的性质,类似的事例并不少见。有时候会出现的一种很可悲的情况是:侦查机关稀里糊涂地侦查,检察机关稀里糊涂地起诉,律师稀里糊涂地辩护,法院稀里糊涂地定罪,最后被告也稀里糊涂地认罪伏法。既然这四个方面都认为有罪了,被告还有什么可说的呢?虽然这只是个别情况,但出现这种结果的时候,不能说律师没有责任,司法机关办案要经得起检验,律师也不例外。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律师也有错案追究的问题,刑案中也没有经济赔偿问题,但律师却不能没有责任感,不能原谅自身的失误。所以说,我们律师在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时候,一定要争取集思广益,要对办案质量负责。?
六、对敏感性重大案件应尽量避免搞人情关系
当前,律师勾串赃官、徇私枉法的情况并不鲜见。当然,也有不少律师只是想通过人情关系让司法人员采纳其正确的意见。这种情况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在全国人代会上,一安徽的检察官代表曾经公开痛斥律师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司法环境的净化,需要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共同努力;律师的执业环境也靠我们每一个律师,从我做起。因此,我们律师应保持独立的人格和自尊,不为当事人充当诉讼掮客。在重大敏感性案件中,律师更应注意避免搞人情关系。以免害人又害己。
七、庭审时的注意事项
证据佐证也不能定罪,更何况有的被告即使承认有罪也不一定真正有罪。所以,律师主要是了解和获取证据,用证据来说话。如确有证据证明有罪,就不宜作无罪辩护;否则,应当做无罪辩护。
(一)充分重视举证质证
1997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审模式及审判方式改革,已将律师法庭辩护的重心从法庭辩论阶段前移至法庭调查阶段。在时间上,控辩双方在庭审调查阶段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在内容上,包括对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从实体到程序均可作为质证辩论的范围。庭审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是证据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德肖微茨所著的《最好的辩护》一书被全美国学法律的大学生列为必读的参考书。他在该书中指出:“最好的辩护是主动进攻”。因此,在庭审阶段,律师应围绕着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展开充分的质辩。
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客现真实的程度,客观真实需要由确凿、充分的证据作支撑。案件证据辩清论明,辩护结论则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之物,无需多费口舌,有时还不言自明。当然,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归纳、论证,亦是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继续和展开。
从法理角度讲,对基于同一法律规范调整的同一事实,控辩审三方应当有基本一致的看法,不会发生很大的或原则性的分歧。辩护人并非一定要提出与控方不同的观点才能显出辩护人的价值,辩护人提不出不同观点的案件并不能说明辩护人没有发挥作用。即使辩护人认为有不同观点,且据实依法有理有据,也要思忖如何提出,方式要得当,用词要谨慎。可适度加强表达力,但要把握分寸,不能因为控方某个证据存在瑕疵,便出言指责控方“草菅人命”等。
庭审调查阶段,举证质证不“手软”,追求举证、质证原理与技术在庭审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辩护论点定位应适度。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刑事辩护原理讲,属于法定的辩护种类,虽不同于“无罪辩护”,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进退余地大,且相当靠拢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相对无罪”或“疑罪从无”,虽“宁软勿硬”,其实则为“软中有硬”、“绵里藏针”。在是非已讲清理明的情况下,遇到仍不明事理的“蛮缠”,并非要将对方驳得哑口无言方才解“馋”,点到为止更显律师儒雅学识,大度气质。
关于证人出庭问题,还需要说明的是,没有充分的把握不要申请辩方证人作证,提防其成为控方证人。对于控方证人要注意盘问。让其自己暴露矛盾和虚假。
(二)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意见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
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独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办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如前面提及的周宝胜贩毒案1100克海洛因案,因律师有成效的辩护被判处无期徒刑。
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意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意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出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执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律师,把庭审的语言技巧和坚持原则的灵活性结合起来。
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
(三)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如有律师为走私辩解说搞活了经济,即属歪辩。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视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其实,如确实担心辩护不够全面,可用假设构成某罪,则属从犯或具有自首情节的方法来解决。不能前后矛盾。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也许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好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某某,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师反对,因为起诉书认定该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一般共同犯罪说成是严重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四)注意有理、有据、有节
有理要求符合法律和法理;有据要求有证据;有节要求适当的把握度,不可得理不让人。
法庭辩护是律师发挥个人才智的机会,众目睽睽的大案要案更是律师的时机,如何辩得有理、有力,辩得正确、得体,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确有事实、法律证据作无罪辩护的辩护用语,要注意不损害检察机关形象,忌辩护用语具有不正当的煽动性与鼓动性。
2、对有罪证据间有矛盾、不一致的案件,要作证据不足辩,忌草率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3、对控辩双方观点不一致的案件,或控方存在明显缺陷的指控证据及内容,坚持据实依法辩护,既要敢辩更要善辩,忌“得理不饶人”。
4、忌随意为被告人评功摆好,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提出双重标准。
5、要尊重法庭,服从法官主持的庭审活动,忌忘乎所以,当庭任意评判法官主持的庭审活动及如何断案。
6、法庭辩护举止儒雅,言行文明,忌手舞足蹈,语态失度。
(五)庭上掌握主动权
丹诺说:“把法庭变成你的家”。这确实是法庭辩论的最高境界,因为律师成为了法庭的主人。在我国的庭审体制下,做到这一点是十分不易的。但是,一个成功的辩护律师应该做到,在法庭上,说出要说的,回避薄弱的。
(六)关于控方反对辩方的发言和法庭制止辩方发言问题
对于律师的权利和被告人的程序上的权利一定要坚持。但用语一定要尊重法庭。在众目睽睽之下的大要案审理中,相信法庭不敢轻易的公然剥夺律师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八、庭辩注意事项
一个优秀的辩护律师应当做到一轮不念稿子;二轮以后针对控方的答辩进行答辩。避免和一轮的重复。可以将控方的观点进行归纳,由重到轻辩论;或由程序到实体辩论。不一定完全按照控方答辩的顺序进行逐一答辩。我们追求庭辩出彩,但忌讳无病呻吟、语不惊人死不休、急功好利的做法,以免弄巧成拙,贻笑大方。
九、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适当的借用大律师的影响
牛顿说:“如果说我比别人高,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作为地方的一个辩护律师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有些重大案件是需要借助省外律师的影响的。
十、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解决律师“刑辩难”需要提高律师自身的素质,提升律师的精神境界,严格律师刑辩业务准入的条件,也需要提高律师的社会政治地位,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并非是解决律师“刑辩难”题外的问题。
(一)律师应有无可挑剔的职业素质
刑辩律师要切实做到忠于法律、维护正义、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律师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服务,而不是简单地为满足当事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根据的要求提供服务。律师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正义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这就是刑法的目的,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从这个平衡点出发,律师应在事实和法律的轨道上为当事人勤勉尽责地服务,充分维护并为其争取合法权益。只有这样,律师才能不授人以柄,也才能远离“司法陷阱”和职业报复。
应保持刑辩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观念上,刑辩律师绝对不能像办民事、经济案件一样去办刑案,在民事、经济案件中,律师是当事人的代言人,律师的行为最终要由当事人来承担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辩护人的地位是独立的,不能因为拿了辩护费,就不遗余力地为当事人开脱罪责,那样做很可能要把自己“绕”进去。尤其是在新的《刑法》和《刑诉法》实施以后,刑辩律师的作用大了,就更应当意识到这个现实,更慎重、稳妥、更负责、更严格地做好我们的工作。
(二)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的意见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完全的独立。
以我体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事实证明,在辩护实践中,律师和委托人在辩护观点上的沟通是十分可行的。当然,根据具体的案情,律师和被告人的观点不一致也是正常的。另外,如果律师无法与委托人意见一致,律师应坚持自己的意见。被告人有权拒绝律师辩护。
(三)平时注意协调各方面的关系
这里的注意协调关系与勾串赃官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在同一片法律的蓝天下工作,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律师应广泛参与各种社会活动,通过正当的社会活动,如各种研讨会、论证会、联谊会,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四)努力提高律师自身的社会政治地位
司法部对律师曾经提出“四懂”的要求,即“懂法律、懂经济、懂科技、懂外语”,后来又提出“懂WTO规则”的要求。笔者相信在律师界确有不少“五懂”人才。目前律师进入了人大、政协或担任各种社会职务的日渐增多。只有结束律师界长期以来游离于主流政治之外的状况,才能结束从根本上扭转律师“人微言轻”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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