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夏俊峰案、李天一案反思律师职业伦理
浏览量:时间:2014-04-22
从夏俊峰案、李天一案反思律师职业伦理[①]
一、引言
近日,李天一等人涉嫌轮奸案一审判决已经宣布,夏俊峰故意杀人案最高院已经核准执行死刑,但是舆论热度并未减退。在李天一案中,李天一的监护人梦鸽为其前后更换了五任律师,在庭审后,李天一监护人梦鸽向媒体公布了同案魏某辩护人李某律师“……获取李天一辩护人资格以求出名,为竞选全国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加分”的短信,更有辩护律师将其辩护词公然发布于网络。在夏俊峰故意杀人案二审阶段和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着重从城管制度、正当防卫的角度进行无罪辩护,并试图利用媒体来影响判决。律师界乃至社会将聚焦的目光与思考的方向,投向案中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与执业技能。因此,夏俊峰案、李天一案已无可置疑地引起律师同行乃至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伦理、价值与规范的关注或再思考。为此,有必要厘清律师职业伦理的内涵、中外律师职业伦理现状,进而为我们反思律师职业伦理提供给养。
二、律师职业伦理的概念与特征
律师职业伦理,又称律师职业道德,在英语国家一般称做Legal Ethics或Professionalism,是对律师职业的特殊要求,主要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当信奉的道德准则,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有关律师执业行为与职业伦理的讨论,一直是各国舆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关注的热点,并且拙文是以李天一案、夏俊峰案为视角来探讨律师职业伦理,则论述的核心是如何处理“委托人——律师”的关系以及律师谨慎司法评论守则。在此问题上,长期以来流行着一种危险论调,即所谓的“当事人中心主义”,认为律师既然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就应该一切听从当事人的意旨,极尽所有可能的形式和途径维护其所有利益。然而,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如此简单,除了代理与合同的规则之外,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须受到律师职业伦理准则的调整和限制。
从各国有关律师职业伦理同其他职业的伦理规范区别来看,律师职业伦理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显著特征:第一,律师职业伦理与社会伦理直接具有统一性。社会伦理是律师职业伦理形成的基础和依据,律师职业伦理属于社会伦理的一部分,是对社会伦理的补充。所以,两者的基本精神和宗旨是一致的。第二,律师职业伦理一般是由律师行业的自治性组织,例如律师协会制定,并反映绝大多数律师的意愿。律师作为独立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是不受国家职权直接干预的。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是由律师的自治性组织来制定律师伦理规范。第三,律师职业伦理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违反职业伦理的律师应受到两方面的制裁:一方面应受到舆论的谴责,另一方面应受到一些特殊方式的惩处。因而,对于严重违反职业伦理和执业规范的律师,应由有关律师组织对其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第四,律师职业伦理还具有适用对象的特定性、调整行为的广泛性等特征。
三、中外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现状
目前,世界主要国家或地区都对律师职业伦理或规范作出具体的规定,结合夏俊峰案、李天一案所体现出的职业伦理与规范,主要从谨慎司法评论和禁止虚假承诺方面加以阐述。
(一)美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律师职业伦理的规定,最为典型的代表是美国。美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应放弃或减损律师职业本身的独立性,应当避免受到来自委托人的不当操纵。同时,律师对于委托人的代理,并不意味着对委托人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观点或行为的赞同。如果明知委托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欺诈,则律师不得为委托人从事上述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或帮助”。《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从职业伦理的角度规范律师言论,在其2004版3.6条款规定,禁止“律师知道或合理的应该知道有损害审判程序的实质可能性,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某一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不能进行有关人员期望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院外的声明。”
(二)日本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日本《律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利益或约定利益”。而且,日本律师联合会还专门制定了《律师道德》,主要内容涉及律师保守秘密、不得行使职务的案件、禁止承受在争议中的权利、禁止同非律师合作、真实义务等方面。日本《律师道德》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为了使案件的处理有利于自己,而与委托人进行有悖法律和法律精神的沟通。
(三)韩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韩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到《律师伦理规则》、《律师事务员规则》,都对律师职业和职业伦理有着细致的规定。大韩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伦理规则》详细地规定了律师的职业伦理纲领和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内容,主要对律师应当遵守的一般伦理、法律职务伦理、律师对委托人的伦理、、律师收费伦理等方面予以规定。《律师伦理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律师对法院的伦理,即律师应尊重司法权,不得发表有损法院威信及判决可信性的言论。
(四)台湾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台湾律师执业也有严谨的行业规则约束,律师的执业受法院监督,《台湾律师伦理规范》规定:“律师应谨言慎行,端正社会风气,作为社会表率;律师应当体认律师职业为社会公共职务,于执行职务时,应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律师;律师执行职务,应基于诚信公平、理性和良知;律师不得以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有损律师尊严与信誉之方法受理业务 ”。尤其规定: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五)我国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我国对律师的职业伦理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应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不能诋毁、损害同行声誉,不能虚假承诺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也进一步规定:“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以上各国家或地区对律师职业伦理和执业规范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从律师与委托人、司法的关系的角度,主要内容集中为两点,一是对伦理规范的诚实义务和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即以职业伦理作为自己的最低行为准则,并让其获得最公正的审判、尽量争取最有利于他的结果以及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二是律师应当谨慎司法评论,不得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得利用媒体非法干预法官的独立审判。然而,夏俊峰案、李天一案以及律师的辩护与以上伦理规范不相符合,两案之所以引起律师界的关注,主要原因在于律师的辩护以及辩护策略所折射出的律师伦理规范问题,引起律师同行的争论。笔者认为,无味的争论对律师、甚至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长没有实际的价值与意义。在经过激辩之后,我们律师需要做的是对职业伦理、价值和执业规范进行深入地反思、反省。
四、对我国律师职业伦理的制度性反思
我国律师职业伦理与规范的制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律师职业伦理与规范的立法层次较多,权限不清。(2)律师职业伦理与规范的立法缺乏整体规划,互相重叠。(3)律师职业伦理与规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法律分为两种,一种叫纸面上的法(law in paper),一种叫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总体上来说,我国律师职业伦理与规范属于纸面上的法(law in paper),是以美国的行为规范为范本,进行部分移植,比较先进,但实施方面不是很理想,不能真正地遵守行业规则。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律师职业伦理与规范同样需要我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遵守并以此作为自己的职业信仰。
在李天一案中,辩护律师将辩护词公布于网络,披露未成年人和受害人的隐私,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利益,违反《未成人保护法》的规定:禁止披露未成人身份信息等隐私的行为。另外,在此案件中律师运用媒体的力量尝试引导舆论,从而实现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裁判结果来看,并非使然。律师利用合法的手段追求案件的胜诉无可非议,但是,对于这些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案件,律师在和媒体接触的过程中应当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应当发表有损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言论。在夏俊峰案件二审阶段、死刑复核阶段,律师的辩护策略多了一点非理性因素,将矛头指向“城管制度”,并进一步论证夏俊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没有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辩护策略是否妥当,引起了律师界的讨论。在此,笔者想要强调:任何辩护策略,都不能背离最起码的职业伦理,律师企图利用媒体干预司法独立,影响法院裁决,结果适得其反,既没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又背离律师谨慎司法评论守则。
律师职业伦理是律师执业所应处理的几方面关系,由于律师职业关系到公民权利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因此,律师职业伦理一直以来为世界各国所关注。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里,律师一直背负着较多的负面评价,特别是上世纪70 年代以后,对律师的批评主要集中在律师的不当行为和商业化倾向方面。中国律师制度起步较晚,但律师职业伦理却已经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纵观国内对律师的批评,虽然有针对律师趋利倾向的,更多的则是对律师立场的质疑和批评。我国律师职业伦理问题不是自始固有,而是随着角色变迁而逐渐凸显出来的,因此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进程。[②]虽然当前中国总体的法治环境、律师执业环境不尽人如意,律师执业也非常困难,尤其办理一些影响性、敏感性社会案件,但这不能成为我们突破职业伦理的借口。律师执业时最重要的是要遵从其职业伦理,这种伦理要求律师尽力为当事人基本权利辩护,律师职业及正义之实现不仅需要娴熟的执业技能,而且需要遵守符合社会价值体系的职业伦理与执业规范。
我们律师,尤其刑辩律师无论如何都要守住律师职业的底线:坚守社会公平正义,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①] 律师职业伦理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鉴于本文试图从夏俊峰案、李天一案来探讨律师职业伦理和价值,故,笔者仅以两案相关的伦理规范问题,即主要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谨慎司法评论的角度简要论之。
[②] 索站超:《中国律师职业伦理为什么成为问题》,载《河南财政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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