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每一个公民依法辩护——李某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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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李某被捕前系某市水务局副局长、局长、党组书记、某市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法人代表,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于2003年至2008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4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控李某犯有受贿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判决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4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我所律师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辩护意见中,着重提出了两点,一是李某主动上缴的39.9万元应当从受贿总额中剔除的辩解、辩护意见。二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后经法院查明:根据二审期间某市纪委出具的说明,李某是在司法机关及办案机关均未发现其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及时上交39.9万元,不以犯罪论处,即李某受贿总额为101.9万元。从该案的二审判决书上可以看出,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该两条辩护意见。
2011年5月6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判决上诉人李某违法所得101.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某家属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委派我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
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辩护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立功、自首以及利辛县水建公司所涉39.99万元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现本案审理将尽尾声,就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谈一下我的认识,以期与大家在刑事司法原则的前提下展开对本案的充分讨论,便于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实做到不枉不纵,公正判决。辩护人对以下事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 李某揭发他人收受贿赂两万元,应当认定为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初查阶段便开始检举揭发两人的犯罪事实,期间,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介入调查,并与李某见面询问了相关事实,后经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调查核实了其中一人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侦查人员与李某讯问期间,李某主动要求对被举报人的其他尚未核实的证据继续进行查证。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李某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是“虽然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检举他人收受贿赂2万元,但缺乏有关事实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并且援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的法律地位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抗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性质是不同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法院的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中引用。而有关检察院、法院的司法文件没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在起诉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引用。因此准确认定《意见》是否是司法解释,绝不是可有可无的一件事情,而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这关系到许许多多法律文书的正确性,更关系到成千上万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审法院原因援引《意见》认定李某不成立立功缺乏法理根据。
李某所反映案件是否能够侦破除了提供的线索真实有用之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工作能力与效率。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受贿案件是侦查机关因为客观原因没有继续查处,但是,李某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事实已经查实,应当认定李某立功成立。
2010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同时该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因此,即便上述两高的《意见》构成司法解释,其与2010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颁布的《意见》不一致的,应以之后的《意见》为准,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立功。
二、李某在某市纪委对其正式立案之前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一审没有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行为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应构成自首,因为在某市纪委对其正式立案之前,其已经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办案人员也向其承诺其构成自首。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仅根据纪检部门提供的说明就认定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自首,应依法调取被告人李某在纪委的第一次笔录以及本案在纪检部门的立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便法庭查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自首,对其能够公正地予以判决。
三、被告人积极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积极退赔具有悔罪表现
李某在案发后,从办案机关第一次讯问到一审庭审结束,被告人都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并且,在其及其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不仅向亲属借款还将自己家庭唯一的一处住宅变卖,办案机关扣押的款项达到200多万元,远远超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充分表明其悔过是真诚的,态度是绝对端正的,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李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为积极退赃已经向亲友借款达几十万元,被告人李某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将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降到最低,请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认真考量。
四、利辛县水建公司所涉39.99万元不成立受贿
关于利辛县水建公司丁志军分别于他人于2006年两次送到被告人李某各20万元的事情,李某无受贿主观故意,不应成立受贿罪。理由如下:
其一,2006年,利辛县水建公司丁志军于他人到李某办公室送钱之时,李某均不在办公室,而是丁志军等人趁李某办公室门未关之时悄悄把钱放下,丁志军等人送钱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且钱均是用纸袋子、文件包包裹,放在墙面夹缝,更不易被发觉;
其二,且无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李某知道丁送钱之事。丁等人送钱后打电话给李某,李某因正在开会并无听清所有事情。主观上只是知道丁志军等人找他在工程上给予帮助,但李某说工程上按正常手续走便可;
其三,2006年9、10月份,李某从六安参加省里的培训班回来后,偶然之机发现丁志军等人所送现金,当即向时任纪委副书记的张良信同志作了汇报,张书记也明确指示此事要向黄亚洲书记汇报。这表明了被告人李某对此40万元与丁志军行贿完全不知情,且第一时间向组织汇报表明了李某做到了以廉政律己的为官准则。李某当时还把局班子成员黄灵敏、办公室主任刘佳明、计财科科长孙同军叫到自己办公室来说明不知道是谁在自己办公室放了40万元现金的事情,后由孙同军负责把该40万元上交给纪委,纪委也写了书面的情况说明;
其四,事后徐州水建和江苏水建中标是因为此两家企业具有一级资质,属于业内优秀大企业,其承接工程完全是实力所致。不能牵强联系丁志军等人两次放到李某办公室40万元和徐州水建、江苏水建中标从而认定李某受贿,更不能认定李某违规违法操纵招投标从而使徐州水建、江苏水建中标是因为李某明知而收受了40万元贿赂款。丁志军等人两次送到李某办公室40万元和江苏水建、徐州水建中标工程之间并无李某明知受贿40万从而为此两家企业谋取利益的刑法上的逻辑关系,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李某因无刑法上的主观故意而不应就此40万元成立受贿罪。
五、对被告人应考虑其一贯工作表现并且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某是从基层一步步走上领导岗位的,他能够担任局长的职务是靠自己的勤奋、踏实的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取得的。在被告人负责的工作和项目中,被告人是非常认真负责的,即便是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单位,对于它们存在的问题,被告人同样会予以指出并坚决要求改正,并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
被告人李某在日常的工作中也是积极主动,从不推诿塞责,工作踏实,其负责的工作都是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地完成,对于某市的水利建设应该讲是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这次的失足表示惋惜,但同时也请求审判机关能够考虑到其一贯的工作表现并且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对其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六、判处没收李某财产40万元数额过大,其中一些因素法院应与考虑
第一,在办案机关查处扣押的款物中,包含着李某的合法收入,诸如他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以及大量的家庭财产,诸如家庭成员的合法收入等。
第二,被告人李某及家人已变卖了家庭的唯一住宅,目前其家人处于居无定所的窘迫状况,其妻子只能借住在女儿单位的集体宿舍内,儿子假期回家时,只能够也在姐姐的集体宿舍内打地铺。
第三,李某家属工资微薄,目前年龄已大。且李某和家属为筹集退赃款,已向其亲友借款达几十万元,未来李某家属的生活压力巨大,衣食无着。
鉴于以上情况,被告人家庭除了高额的债务,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没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且能够协商办案单位对于已扣押的款项中超出终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以及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和一系列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对李某给予减轻处罚,依法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3月16日
补 充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李某家属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委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的二审辩护人。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认真地研究分析,在此基础上提交了二审辩护词,提出了二审辩护意见。
在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立功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并直接影响到案件能否改判。为进一步明确辩护人的观点,对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求合议庭能够予以重视。
2010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是目前为止关于“自首”和“立功”问题最新的法律规定,尚未终审的案件均应依法予以适用。辩护人认为按照该意见,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该意见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根据“意见”的规定完全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
同时该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因此,只要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被告人李某立功表现的认定。
该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可见认定立功并不以所揭发检举的案件已经立案为条件,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的案件尚未立案,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进行审查之后,即可认定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检举他人受贿的犯罪行为业经司法机关调查核实,并出具了说明材料,应该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即便认为证据不足,只需依法调取被告人李某所检举揭发的人的供述材料和笔录即可(既然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已经认可被告人揭发他人受贿二万元属实,肯定对所揭发的人已经作了相应的笔录或者有其供述的材料)。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因此,即便原审认为认定立功的证据不足,也应该“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原审未要求办案单位提供补充材料即对被告人立功问题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对被告人李某也是不公平的。
立功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缉捕重大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体现了我们国家“宽严相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因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立功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改判被告人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补充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年4月29日
判 决 结 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判决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4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2011年5月6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判决上诉人李某违法所得101.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 件 评 析
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也非常厌恶贪污腐败,收贿受贿,但是作为一名律师,我必须坚守职业道德,据实依法为当事人辩护,而且控辩双方的辩论也有助于法院的平衡。偏信则暗,兼听则明。最终,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辩方律师做到了有理、有据、有节,树立了良好的律师形象,做到了委托人满意、公诉人不反感、合议庭认可,充分展示了我所在刑事辩护方面的优势和特长。
一失足成千古恨,再回首已百年身。贪污贿赂类犯罪,是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该类犯罪早晚被办案机关查处后,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人及其家庭也有很大影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从办案机关第一次讯问到一审庭审结束,被告人都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并且,在其及其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不仅向亲属借款还将自己家庭唯一的一处住宅变卖,办案机关扣押的款项达到200多万元,远远超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充分表明其悔过是真诚的,态度是绝对端正的,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李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为积极退赃已经向亲友借款达几十万元,被告人李某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将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降到最低,但是对其家庭来说,目前其家人处于居无定所的窘迫状况,其妻子只能借住在女儿单位的集体宿舍内,儿子假期回家时,只能够也在姐姐的集体宿舍内打地铺。李某的家属工资微薄,目前年龄已大。未来李某家属的生活压力巨大,衣食无着。
最后,我想说,拜读了我所著名刑辩律师王亚林主任的著作《刑事辩护——执业现状与经验技巧》后,我认为:本案历时三年,国家和社会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如人力、物力去调查、侦查、起诉、审判。要降低我国高昂的司法成本,必须真正从制度上去建立和完善预防腐败体制机制。比如对民愤最大的贪污贿赂类犯罪,国家建立制度,要求干部如实申报财产,而不仅仅是收入。不如实申报,就科以刑罚。这在中国现行制度下,有着事半功倍的积极效果,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金亚太杨勇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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