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碾压案中男子张某某会被判死立执吗?
浏览量:时间:2022-08-09
作者:周立、花文静
一、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日,河北唐山发生一起撞人碾压案件,该案中当事人张某某、王某某,双方系情侣关系,因双方产生矛盾,使张某某驾车撞倒王某某,并多次进行碾压,后逃离现场,王某某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下午3时许,市、区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通过现场视频可以看出,王某某在被张某某撞倒后,由路人救助至一边。张某某驾车对王某某身体又碾压了三次。
二、故意杀人罪的含义和法律规定
(一)刑法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条文解读
1、本罪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是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正当防卫行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等行为除外),本罪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本罪量刑: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规定了两档刑:首先,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值得注意的是,法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的量刑,死刑是排在第一顺位的。这里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可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类型;其次,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规定的“情节较轻”,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的动机、原因、后果等方面加以考虑,不同的情节,适用刑罚不同。
3、故意杀人的分类(性质上):故意杀人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等;另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
三、该男子行为能否认定“特别残忍手段”和“罪行极其严重”?
本案依据张某某驾车撞倒并碾压王某某至死的犯罪事实,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量刑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在客观方面危害特别严重,主观方面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是到了极其罕见或者说是无以复加的地步,在故意杀人罪中的表现为杀死一个人,本案适用死刑。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可知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什么是特别残忍手段: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作出过一个相对权威的阐释,认为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情形被公认为“特别残忍手段”,例如,伤害被害人后又故意砍下被害人手脚或者伤害脚筋的;挖人眼睛致人失明的;割人耳鼻的;持枪射击被害人生殖部位的;长时间暴力伤害折磨的;以爆炸、放火、驾驶机动车等危险方法或者冷冻、火烧方法实施伤害的事实等。
从上述列举,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故意伤害罪中,人们普遍认同的“特别残忍手段”大致包括如下含义:第一,毁伤人体主要器官,使人体基本机能毁损或者完全丧失,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如挖眼、毁容;第二,故意延长被害人的痛苦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增加痛苦程度,如用钢锯将被害人的四肢锯断,将人推入冷库冻成重伤。参照以上理解,我们可以作如下推论,“特别残忍手段”一般指的是与常规手段有显著区别、泯灭人性和恶意增加被害人痛苦程度的行为。例如,使用冷冻、烹煮、活埋、毒蛇猛兽撕咬等非常规方法缓慢杀死被害人。
司法实践中的理解:第一,刀具捅刺虽为常见多发的杀人手段(占2/3),但只要具备某种情节,就基本被认为是“手段特别残忍”,如存在反复性的动作(如砍杀20余刀)、打击部位集中在要害部位(如头部、颈部);第二,使用非常规杀人手段杀人的,被认为“手段特别残忍”,如火烧、溺杀;第三,恶意延长被害人痛苦时间或者增加被害人痛苦程度的,被认为“手段特别残忍”,如使用钝器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和全身多处,折磨时间长;第四,施暴后扼杀被害人求生机会的,被认为“手段特别残忍”,如将被害人推入化粪池后为防被害人获救将出口封死,又如在被害人受伤躲避后仍然持刀追杀;第五,具备其他恶劣情节的,被认为“手段特别残忍”,如杀人后肢解尸体。
第二,“特别残忍手段”的伦理标准与规范含义;伦理上来说,当事人行为对于被害人本人的痛苦程度就横向比较而言并未显著增加,但是存在匪夷所思的反人类手段对被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对其他人造成了难以抑制的心灵震撼,对人类伦理造成了颠覆性的破坏,应当判定其为“特别残忍手段”。
综上所述,结合体系解释和伦理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是指一种不同于常规杀人手段,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痛苦的、严重泯灭人性和伤害正常人类感情、践踏人性尊严的杀人手段。
本案中,张某某驾车撞倒王某某,多次反复用车辆进行碾压的客观行为,可认定为特别残忍的手段,罪行极其严重。
四、被害人过错、邻里纠纷等因素是不是免死金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强调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加以区分:对于前者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后者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是指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的,等等。就这部分故意杀人犯罪而言,性质是极为严重的,不仅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而且危害了社会治安,因此应当严惩。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应当与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一方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不应判处死刑。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某在公共场所不顾他人生命安全,当众多次碾压王某某,其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的暴力犯罪,造成了极度恶劣的社会影响,蔑视法律,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虽然张某某与王某某有情侣关系,但根据《指导意见》来看,张某某应当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
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不应判处死刑的情况,在本案中并不适用。首先在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矛盾虽为民间纠纷引发,但根据案件事实来看,张某某在公共场所,不顾他人救助王某某和在场人员生命安全,仍然驾车多次碾压王某某,其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极大,可以将其杀人手段归结为特别残忍的手段,其行为造成了极度恶劣的社会影响,蔑视法律,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根据通报,双方有矛盾存在被害人过错的可能性,但第一,不是所有的生活中的过错,就会被上升成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第二,即使男女感情存在矛盾,也绝大部分是道德问题,不是杀人行为正当化的借口;第三,被害人过错为酌定情节,并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综上,故意杀人量刑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考虑,笔者认为被害人过错、邻里纠纷等因素并不能充当“手段特别残忍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免死金牌。
五、类案集锦及分析
(一)案例一:8岁女儿在场,残杀前女友,二审改判死立执
【基本案情】
高坪区青居街道团结村男子屈某,生于1985年7月10日,他婚内出轨,冒充单身与在高坪区王府井开美甲店的离异女子顾某建立恋情,得知真相后的顾某执意与屈某分手,屈某却不甘出局,在长达半年多时间里,对顾某跟踪、骚扰,试图挽回这段感情。当希望破灭后,他在2020年6月1日夜间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高坪区望鹤路某小区顾某家的房门,潜入室内,于次日凌晨当着她未满8岁女儿的面,残忍地砍杀了她56刀,致其当场死亡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2020年12月30日,该院一审判处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限制减刑,并赔偿受害者家属760713.5元。
二审判决: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规则评析】
一审法院观点:屈某不顾被害人年龄不满8岁的女儿在现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造成被害人全身创口达56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屈某采用跟随、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顾某长期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了顾某的正常工作及生活,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仍不悔改,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但本案系婚恋纠纷引起,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观点;屈某因不满顾某不愿与其恋爱并提出分手,为发泄不满产生了将顾某杀害的念头。作案前准备好作案工具、逃跑所用的衣物及转移好逃离所用车辆,作案时破门而入,当着顾某未成年女儿的面,伤害顾某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屈某的行为给死者的未成年女儿的心理造成了伤害,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此外,屈某对顾某长期进行滋扰,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二)案例二:累犯故意杀人获被害人家属谅解,二审改判死缓
【基本案情】
汪霞(方XX女友)等人与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引起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方XX,方XX又打电话叫陈XX。两人赶至后与章兵夫妇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开。方XX等三人离开后,又遇到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方XX将章兵拦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方XX拿出尖刀刺章兵,同时陈XX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以为方XX、陈XX犯故意杀人罪为由,提起公诉。
马兰娇、章X、杜勤铨、张祖芬要求方XX、陈XX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40 865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方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愤,不顾被害人的死活,用尖刀连续刺中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系间接故意杀人,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方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XX有期徒刑五年;判令方XX、陈XX共同赔偿马兰娇、章X、杜勤铨、张祖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XX承担24万元,陈XX承担6万元,两人互负连带责任。
方X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定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并称其与被害人第一次争打后,没有事后要报复伤害被害人的目的,第二次争打纯属巧合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方XX量刑部分,维持其它部分;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方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规则评析】
方XX因琐事与章兵发生争执,持尖刀捅刺章兵,陈XX配合方XX殴打章兵,致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抢救无效死亡。方XX、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方XX的犯罪情节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故对方XX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方XX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章兵的家属考虑到方XX真诚悔改,对方XX予以一定谅解,章兵家属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给予方XX重新做人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改判方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笔者分析
基于本文引述的两个案例,参考相关的学者观点,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有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
1、案件性质
案件性质也就是犯罪的性质,这里的性质并不是指此罪与彼罪,即在定罪意义上的犯罪性质,如该案件是属于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而是指故意杀人罪在量刑方面的法律性质和社会性质,主要区分开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故意杀人犯罪,不同性质,死刑裁定不同,对于前者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后者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
2、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影响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以及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还是死刑立即执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情节主要通过杀人手段、杀人工具、被害人、杀人以后的表现等因素表现出来。其中特别残忍手段应该是情节恶劣以外独立的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要素。
3、犯罪后果
与故意伤害不同,故意杀人罪并无伤害程度上的区分,只有被害人死亡数量上的差异,其结果都是人的死亡,具有单一性,但是也应当去考虑人员死亡后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这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的重要方面,如造成人员死亡后又伴生了严重影响了社会人员安全感,危害了社会治安的结果,这应当作为判定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
4、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在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中,不仅应当考虑客观要素,而且要考虑主观要素。这种主观要素主要是指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故意杀人罪的主观心理态度都是故意,但主观恶性还是有所不同;这种主观恶性程度上的差别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具有参考价值,会直接影响处刑。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从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人身危险性也是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要素。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要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最后,笔者客观分析,根据判例来看,见判例一,如果仅是男女之间情感纠纷问题,综合张某某的手段和主观恶性,并不足以使得张某某免死。但根据判例二,对于单对单杀人案件,如果张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谅解,那么确实存在保命的可能性了。但此次案件中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在公众场合,不顾周围群众安危,驾车多次碾压被害人,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无论是何种男女关系问题,绝大概率均是道德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因感情纠纷动辄肆意虐杀,张某某人身危险性极大,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严惩。
撰文:周立(皖西学院大二在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见习生)
指导:花文静(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执业律师,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