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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华、蔡兴鑫律师:安徽省2020-2021年度帮信罪判决情况大数据研究报告

浏览量:时间:2022-05-09

编者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已经成为我国第三大犯罪。通过检索发现,2020-2021年,安徽省帮信罪被告人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占全部判决人数的23.7%,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缓刑判决占全部被判人数的75.89%,被判缓刑的占比23.93%。而广东省被告人获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数约为11.89%,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缓刑判决占全部被判人数的88.1%,被告人适用缓刑仅有约6.14%。显然,安徽省对有关案件的处理符合打击、惩治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安徽省2020-2021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情况大数据研究报告

前  言

本研究报告的案件基准数据来源于阿尔法网案例数据库,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亚林刑辩团队以“安徽省,2020年度、2021年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以通过该数据库检索的292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区域、行为模式、强制措施、以及定罪量刑情况等方面展开大数据研究与分析,总结安徽地区法院审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特点与规律,以期为刑辩律师开展精细、有效辩护提供裁判观点等数据支撑。

本研究报告由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联合出品,转载请注明出处。

目录

一、2020-2021年安徽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裁判文书大数据检索情况

二、安徽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三、安徽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增长趋势

四、检索案例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模式

五、安徽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判决情况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上下游犯罪共犯的认定

七、结语

正文

、2020-2021年安徽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裁判文书大数据检索情况

检索时间:2022年4月19日

案例数据库:“阿尔法”案例库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安徽省、2020年度、2021年度、判决

检索结果:检索显示342个案例,去除以其他案由判决的判决文书,得到

292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效判决文书。

安徽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检索出的292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决文书分布于全省13个地市,其中合肥市11起;淮南市18起;蚌埠市25起;宿州市36起;淮北市7起;亳州市19起;阜阳市36起;六安市7起;安庆市40起;池州市7起;铜陵市7起;黄山市22起;宣城市15起;芜湖市22起;马鞍山市2起;滁州市18起(其中广德市、宿松县的案例分别纳入宣城市和安庆市数据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的规定,司法机关对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是“挨边即管”,对“犯罪存在关联”的亦可并案处理,因此,以传统犯罪的犯罪地管辖规则来探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管辖问题已无实际意义。

安徽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增长趋势

通过Alpha系统检索显示,截止4月19日,全国帮信罪案件中能够检索到公开判决书的共27559起,其中安徽省案例只有417起,占全国案件数量的1.51%。而据系统显示,安徽省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总体呈逐年快速增长的趋势,2017年仅1起,2018年6起,2019年14起,2020年85起,2021年达到257起。2021年较2020年案件增长达200%。

四、检索案例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模式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检索情况看,司法实践中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主要包括:单纯出售手机卡、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等131起;出售企业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的21起;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利用银行账户转账取现37起;为非法支付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38起;利用电话、微信、QQ拉客吸粉的9起;为非法网站或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8起;出售微信或提供微信解封等服务的9起;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非法软件及服务支持的11起;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流量支持、基站、路由、拨号等非法支持的28起。

帮信罪实行行为占全部案例比例如下:

行为模式

出售手机卡、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账户

出售企业营业执照、对公账户

利用银行账户转账取现

为非法支付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利用电话、微信、QQ拉客吸粉

提供广告、推广服务

出售微信、提供微信解封服务

提供非法软件及服务支持

提供流量支持、基站、路由、拨号支持

案件数

131

21

37

38

9

8

9

11

28

占比

44.86%

7.19%

12.67%

13.01%

3.08%

2.74%

3.08%

3.76%

9.59%

 

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出售手机卡、银行卡等支付账户的情形在占全部案例的占比达到将近一半的比例。一方面,可以看出全国司法机关开展“断卡行动”以来,打击整治成效显著,但另一方面,出售银行卡、对公账户、转账提现、帮助支付结算四种情形合计227起,甚至占全部案例的77.74%,由此可以看出,断卡行动仍任重道远。

安徽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判决情况

本次检索案例中,司法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有罪判决585人,其中,判决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6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含二年)的133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含一年)的294人;判决拘役的10人;单处罚金的2人;此外,判决缓刑的140人。

可见,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机关量刑还是普遍偏轻,如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6人,仅占全部判决人数的1.02%;而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达294人,占比50.2%;被判缓刑140人,占比23.93%。综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缓刑判决人数为444人,占全部被判人数的75.89%。

被判决的被告人中,判决前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416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166人;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3人。

将判决的缓刑数(140人)和被采取非羁押措施的人数(169人)相比较,可见,并非所有在开庭前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都可以被判缓刑。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对“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对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从犯、情节较轻情形的,要积极争取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情节,争取从宽从轻处理。

六、司法实践中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关联犯罪存在的问题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同时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的,则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从检索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将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账、取现、套现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如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 0304 刑初 140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0 年12月至 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在上线戴某某(另处)、匡某某(另处)带领下,利用自己多张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转账取现。期间,张某某、杨某银行卡帮助转账收取被害人马某、姜 某、陈某被网络诈骗款。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的六张银行卡帮助转账取现共计360万余元,其中通过银行柜台和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328万余元,向戴某某等人转账人民币32万元, 张某某获取提成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杨某利用自己五张银行卡帮助转账提现共计人民币296万余元,获取提成人民币6000元。”后张某某、杨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2、3月份,被告人卢嘉川、刘移林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钱琦结识做金融投资理财的香港人李业伟,二人明知李业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卢嘉川仍与李业伟商议,为其提供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转账,并从中收取佣金。自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卢嘉川为李业伟等人提供的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账户流入大量违法资金。被告人卢嘉川按照李业伟等人安排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将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转至指定账户,被告人刘移林按照被告人卢嘉川安排,使用汤建军、周斌的银行卡将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转至指定账户。被告人卢嘉川非法获利57万元,被告人刘移林非法获利82万元,被告人钱琦非法获利54055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嘉川、刘移林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钱琦明知他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居间介绍,三被告人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嘉川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移林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钱 琦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都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套现,对此类行为,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均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罚。在检索案例中,还有蚌埠市龙子湖区(2021)皖03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临泉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1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黟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等等都将行为人提供银行结算账户并协助转账、套现、取现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见,部分司法机关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仍存在很多的分歧。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定罪处罚。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

为电信网络犯罪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到底是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呢?根据检索案例显示,既有判例中大多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刘顺、胡小乐、倪世云、张则、孟令双、王朋朋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本人及亲友的个人身份信息在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上注册店铺,并将该店铺信息提供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上线人员方秀云(另案处理)及江西省上线人员孙某(另案处理),利用“拼多多”电商平台监管漏洞,在拼多多店铺进行虚假商品交易,帮助网络犯罪团伙将非法资金以俗称刷单的方式通过平台店铺支付结算为合法资金。被告人刘顺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利用个人及亲友78人身份信息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店铺172间,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共计1792.591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顺、胡小乐、倪世云、张则、孟令双、王朋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对各被告人判处一年八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涂某为了获取佣金,按上线要求,主动帮助上线寻找具有实时到账并支持支付宝、花呗、微信、信用卡等所有支付功能的收款码。被告人彭某超从涂某处得知该情况后,为了获取佣金并从涂某处获得上线信息,主动介绍唐浩、夏元凯(均另处)等人为涂某寻找收款码并提供资金结算通道(俗称跑分、跑码),从中赚取佣金。后涂某将上线资源介绍给彭某超,由彭某超单独发展下线葛佳豪(另处)等人为其单独寻找商户收款码。被告人涂某、彭某超等人分工明确,由涂某、彭某超在广东通过 QQ 和上家联系,王攀(另处)在广东提供收款账号,涂某、彭某超将该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上家后,商铺及个体户收款码绑定的银行卡在短时间内收取大量电信网络被骗资金,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转账至被告人涂某、彭某超等人提供的收款账户中,涂某、彭某超将收取的款转至其上线,事后被告人涂某、彭某超等人共同抽取电信网络被骗款中12个点左右的佣金,商铺老板抽取1个点左右的佣金,共收取109名被害人被骗款4225264.01元。涂某非法获利344700元,彭某获利200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彭某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225246.01元的帮助,且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涂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或利用拼多多虚假店铺,或利用商店收款码进行虚构交易,为他人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交易金额及获利金额均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似乎更为妥当。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上下游关联犯罪共犯的认定

《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由于很多案件中电诈的犯罪分子并未归案,导致缺乏认定行为人与诈骗分子事前同谋的证据,因此,大多数的案件都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但我们在检索的案例中,仍发现部分案例,行为人明知其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积极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手段,按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论处更为适宜的,却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蚌埠市蚌山区(2021)皖0303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10月,被告人李良康在微信群内看到出租银行卡可赚钱的广告后,联系对方并前往长春见到了被告人周博等人,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为境外实施诈骗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李良康返回沭阳后,召集了杨某2(另案处理)、康永琪、孟石等人组建起团伙,在被告人周博的监督下为境外诈骗团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中,李良康、周博负责与境外团伙联系业务,康永琪负责操作手机收取、转移赃款,孟石负责在抖音、微信群内发布广告,召集提供银行卡的人。2021年4月,被告人周乐伟、张伟看到被告人孟石发布的提供银行卡赚钱的广告后前往沭阳,提供了银行卡为境外诈骗团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获取报酬。2021年5月,被告人李良康等人受周乐伟、张伟的邀请,到本市南翔城市广场睡猫驿站内,使用周乐伟、张伟等人招募的本地人员银行卡为境外诈骗团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康、周博、康永琪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而予以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孟石、周乐伟、张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无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余阿勇与境外网络犯罪组织成员取得联系,对方要求被告人余阿勇提供转账服务,随后被告人余阿勇组织刘奇杰、刘诗远、吴木金(在逃)等人在明知境外人员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然通过QQ与境外人员联系并根据其要求接受被害人转账,后将赃款转入境外人员提供的银行卡内。境外人员按照每天转账流水的1.5%给余阿勇等人提成。被告人余阿勇等人从4月23日开始在安溪县租住酒店公寓为境外人员转移赃款至5月3日结束,期间余阿勇等人共计获利82890元,为境外人员转移赃款金额高达五百余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奇杰、余阿勇、刘志鹏、刘诗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转账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述两起案例中,行为人均系主动联系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积极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转账,系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同谋的行为,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结语

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是一项系统工程。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下游犯罪的处理,更要注意贯彻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理,综合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行为人在网络犯罪中的参与程度、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节,恰当评价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保障案件处理能够体现法理情统一,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否则,不仅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的处理效果,也会影响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

 

撰文:孙宝华、蔡兴鑫

审核:张世金

编辑:王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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