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的明知与概括的明知是区分诈骗共犯和帮信罪的关键
浏览量:时间:2021-08-30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因其主观上的“明知”及客观上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与刑法中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类似,引发司法适用争议。诈骗罪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在适用范围内。因此,分析贩卖银行卡(下称“贩卡”)的行为并区分不同情况下的具体认定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准确认定电信网络诈骗中贩卡行为应把握以下三点:
第三,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累计5张以上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领信用卡的即可立案追诉。由此可知,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要求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若行为人在贩卖银行卡时累计非法持有他人5张以上信用卡或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领信用卡用于贩卖,则其贩卡行为已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入罪标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以贩卡行为侵犯法益和发生阶段的不同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卡行为基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性质,引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重叠。贩卡并不会阻断司法机关的正常追缴,对贩卡后违法所得的“转移”行为才会构成追缴阻碍,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惩罚的重点不在于银行卡的“贩卖”行为,而在于对银行卡内非法所得的“转移”行为。同时,对犯罪所得设置追索障碍的行为性质,决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行为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是对既遂犯罪的事后帮助。综上,若行为人主观“明知”,客观上仅仅是“贩卖”银行卡而没有其他后续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若行为人在“贩卖”银行卡之后又有后续的帮助取现、套现、转账等行为,则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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