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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能否会见?

浏览量:时间:2021-08-12

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能否会见?

                                               

近日,辽宁省盘锦市公安机关对两名律师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消息在网上流传,盘锦市警方于8月5日发布了正式通报,本文不对该案本身作任何评价。仅以此案为例,对嫌疑人在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什么是监视居住?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具体来说,我国有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可以看出,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又不适合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故,监视居住最长时间是六个月。

二、什么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方式,《刑事诉讼法》第75条中有相关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具体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普通监视居住,具有特殊性:

1、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指定住所监视居住除了满足普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两种条件之一:一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两种类型的案件;二是嫌疑人或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案件。前者是针对两种特殊类罪的特别措施;后者针对适用普通监视居住但没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这一特殊人群。
    2、适用内容具有独特性。一方面,相对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中指定的居所在理论上与正常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太大的差异(刑诉法要求该居所不得是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尽管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行动、生活会受到监控,但相较于羁押在看守所,其在指定居所的日常生活、行动仍有一定的自由度。但由于司法机关对指定居所地点的选定、室内环境的布置、室外监控以及行动规范等方面享有充分的决定权,故在对被监视居住人的可控制性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显强于普通型监视居住。
    3、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不同于取保候审、普通型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为它们都不具有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显然,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在性质的严重程度上超过了普通的监视居住措施。

三、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后能否委托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当然可以委托律师,《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即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

那么被指定监视居住后如何委托辩护律师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所以在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如果公安机关批准通信和会见,可以自己委托律师。但司法实践中,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后,其人身自由、会见、通信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那么委托方式应当比照嫌疑人在押时委托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来执行,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第2款、第3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第2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四、律师能否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

当然可以,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一)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二)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三)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是涉嫌两类特殊犯罪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律师会见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如果是因没有固定住所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律师会见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

对于律师申请会见两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办案部门应根据是否有碍侦查作实质审查,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第4款、第5款: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对于律师申请会见因没有固定住所被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执行机关应当仅做形式审查,即只要律师会见手续齐全就应当批准。

如执行机关拒绝或阻碍律师依法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嫌疑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要求纠正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作者:高正纲  聂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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