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规不起诉的十二个基础问题
浏览量:时间:2021-07-17
在立法不变前提下,该十二个问题在理论实践已达成共识,无需争议。
一、合规不起诉的类型
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情节显著轻微无罪不起诉、高检院核准不起诉都可以与合规监管融和。
通俗的说,企业同意检察机关合规监管后,检察机关可以作出如上4种不起诉决定。在存疑不起诉中,本质是企业是存在违规问题的,只不过由于证据问题无法查证,故在企业认可前提下可以合规监管。
由于纯粹的无罪不起诉(无违法/无犯罪)由于不存在违规风险因素,故不需要整改。
立法修正后,会存在单独的对个人/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也即,符合起诉条件+监督整改+有效验收+不起诉后转起诉的考验期(3年最多)=附条件不起诉
二、第三方监管人与涉案企业合规团队的关系
第三方监管人是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监管委员会)指派去监管企业整改的,包括体制内主管部门与体制外的类似执法部门的专业人士。因为执法部门不可能经常去执法检查(俗称不可能天天针对你一家企业进行执法)。如涉案企业进口婴幼儿产品没交税,那么第三方监管人必然包括海关与体制外的有海关执法背景的律师团队。二者的工作是一样的,都是通过N次执法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只不过执法频率上,体制外的第三方监管人频率要高的多。
也即,只有不断执法检查通过了(执法日志多次显示暂未发现问题),才能认定整改有效。
涉案企业合规团队,是涉案企业聘请的(类似企业法务团队),可以根据企业需求进行全方位的合规整改/合规建设,目的是为了不被第三方监管人查到问题,最终通过整改监管的验收。
二者是制约与配合关系,对抗中求得企业实质整改的共赢结果。
三、第三方监管人的经费
无论是体制内外的第三方监管人,最好都有经费,毕竟增加了大量工作。不可能执法检查1次就算验收通过吧。经费由财政出具。做不到的(或者让企业出具该经费的),不应该开展合规监管。
ZHONGXING那种由企业出钱的模式,是“不平等”条约,不值得学习。
四、合规监管的最终刑事激励只能是不起诉
合规整改+有效验收+缓刑,只是刑事激励的一个中间阶段(在立法未修正前提下)。对涉案企业主而言,缓刑无任何激励性。
故需要对单位犯罪立案标准做如何变化:单位犯罪中,对个人的起诉与否,跟整改有效性直接相关。
若有效整改并承诺在不起诉后的最多3年内仍接受监管(类似缓刑考验期,本该判缓刑的现在附条件不起诉了),检察机关应不起诉处理。
五、不起诉后续激励的跟进
走私/排污/采矿案件中,企业整改后被不起诉,仍要面临信用等级下调=执法频度上升、资金回笼周期增强与行政处罚的情况。故不起诉+附条件快速信用修复+行政处罚从宽的后续激励,必须跟进。否则涉案企业直接可以进行技术性合并分立注销,再搞出一个新企业进行经营即可。那么“六稳六保”的精神就落空了。
也即不起诉+信用激励+行政处罚激励+行业激励(再次入会/复会——犯罪后很可能被协会开除前提)。
六、合规不起诉常见罪名
虚开、污染环境、生销伪劣、串通投标、骗贷、违法放款、走私。一般涉实体性企业而非互联网/金融类起诉。
实践中,也存在涉第四方支付企业的非法经营案件在做合规,涉数据爬虫的互联网企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在做合规。
只要能汇总常见风险点且该风险点不怎么因政策变化而变动,就可以做合规监管。
若存在蛀虫类犯罪“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也可以单位做合规监管。前提是单位同意,此时若单位存在违规文化的,本质是就是单位犯罪。
七、非单位犯罪可以合规监管
最典型的就是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不是单位犯罪,当然可以做合规监管!
立法修改后,类似附条件不起诉确立前提下,更是理所应当做合规监管。
八、合规监管是实打实的合规整改
“纸面合规”“文来文往合规”“粉饰合规”都是务虚的整改,真正的整改是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管着前提下的合规整改(类似托管),这才是真合规。只有这样的整改,才能使得企业整改有效。
九、第三方监管人可以阅卷
类执法部门职能且本质是是检察机关派驻的,当然可以阅卷。保密问题,在第三方监管组织的授权聘任书上早已载明。
十、对企业诉否的标准应给与检察机关裁量度
涉案企业接受虚开进项+税款损失150W,宣告刑三年以上。可以否在合规监管前提下不起诉,现有法律模式下是不可能的!
立法修改后,可预期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将作为起诉与否的一个参考(数额标准不是关键起诉的依据),关键因素是合规监管能否经得起验收。在有效验收前提下,下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层报省一级检察机关的方式(巡回监管人),在获批前提下作出不起诉,且附带不起诉转起诉考验期。
十一、合规监管对单位犯罪理论的冲击
以往的“单位名义”被间接代理制度淡化、“单位利益”不需变动、“单位意思”如下述:
(一)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如果这种结果是在单位的鼓励、教唆、纵容、默许之下引起的,单位和该组成人员之间成立共同犯罪,适用双罚制。这种情形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单位对其组成人员的支配、鼓励、教唆、纵容、默许,可以通过单位领导等管理人员进行,也可以通过单位的制度、文化等体现。这种形式的单位犯罪通常表现为故意犯。
(二)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如果这种结果不是单位教唆、鼓励、默许的结果,而是单位疏于管理的结果,则组成人员构成故意犯或者过失犯,单位对于其组成人员的行为承担过失犯(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这种过失犯责任的承担,以刑法有规定为前提。
(三)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如果这种结果既不是单位教唆、鼓励、默许的结果,也不是单位疏于管理的结果,则单位自身不承担刑事责任,由其组成人员个人负责。但是,在查明单位管理人员对该下级成员的危害行为疏于履行监督义务的场合,该管理人员有可能要承担过失犯的刑事责任。
(四)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如果这种结果是在单位的操纵、支配甚至是胁迫下造成的,该组成人员可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减免刑事责任。但要注意的是,在单位组成人员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时,单位自身并不能免责,有可能被判处罚金。
(五)单位下级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引起了危害结果,事后查明,这种结果是在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命令、指使、教唆或者纵容下引起的,但该管理人员的命令、指使、教唆或者纵容违反了单位的相关政策和制度,不能视为单位意思的体现时,该从业人员的危害行为不能视为单位行为,单位对此不承担责任。该具体实施的单位下级组成人员与该高级管理人员要成立共犯,不过,该下级人员有可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免责。
简单说,当单位内部存在纵容企业犯罪的内部文化时,推定单位具有犯罪故意;单位内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合规方案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推定单位具有犯罪过失。
很多商业贿赂案,药品企业本质是虚置了合规制度,积极故意要求行贿医院。当然是单位犯罪。
即使没有法律明文的“单位犯罪”字眼,也可以进行合规监管。立法修改后,单位犯罪很可能会普遍化而非明确规定化。
十二、合规监管的前提是涉案企业同意
检察机关与涉案单位(包括社区村、企业)可以签署合规整改协议(第三方合规监管协议)。在立法修正前,不建议用“协议”字眼。可以近义词替换为“合规监管保证书”“合规监管同意书”“合规监管具结书”。
PS:律师从事合规业务的分类,按照时间线来分:
一号合规业务,是图示上的A到B,指从企业创设开始,贯穿企业经营过程,一直到风险警示出现为止。一号合规业务是以预防为核心,又可称为预防性合规或合规体检(包括顾问、咨询、培训、反舞弊调查与合规建设)。
二号合规业务,是图示上的B到C,指企业收到行政监管风险警示,有行政机关界入调查,一直到行政违法行为被认为有刑事犯罪嫌疑而移送公安机关调查为止,这个阶段的业务核心内容为行政调查应对。
三号合规业务,是图示上的C到D,指企业收到刑事调查风险警示,到刑事案件正式立案之前。这个阶段的业务核心内容为刑事调查应对。
四号合规业务,是图示上的E到F,指涉案企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阶段的业务内容核心为以整改为核心的合规不起诉下的合规监控与刑事辩护。
作者:清风自来检察官。经检察官本人同意发表于王亚林刑事辩护网和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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