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罪与罚
浏览量:时间:2021-05-23
作者:曹富乐(执业证号:13401201710383991),叶新苑(实习)
5月22日,袁公逝世,举世缅怀。这期间,消息前后反复,一波三折。5月22日下午,新华社报道:“杂交水稻之父”、中国工程院院士、“共和国勋章”获得者袁隆平,5月22日13点07分在湖南长沙逝世,享年91岁。在缅怀的同时,笔者不禁思考,编造、传播虚假消息的行为是否可能涉嫌犯罪?涉嫌哪些罪名?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编造、传播虚假消息可能涉及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
一、诽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在网络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消息的行为势必需要捏造事实;发布虚假消息是否损害他人名誉,则需要具体分析,散布捏造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事实,情节严重,则构成诽谤罪。如:
1.张某沂诽谤罪案。被告人张某沂编造关于国家领导人的虚假信息并发送至手机微信群中予以散布,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分并责令其书面具结悔过后,不思悔改,再次肆意散布诋毁国家领导人的虚假信息,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依法应予惩处,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2.王某某诽谤罪案。被告人王某某编辑转发了一段新冉物业工作人员的视频到其抖音中,其为视频注明的标题为“古代的三十六计,顺手牵羊运用的活里活现,这就是某某物业,欺行霸市”。后该段视频被王某某转发到今日头条中,其为视频注明的标题为“某某物业依仗黑社会性王某某的三强公司垄断燃气供电”。该视频发布后浏览量达到了1.4万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第二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刑法条文来看,该罪名限制了虚假信息的范围,只针对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险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情况;“疫情”是指传染病与重大疾病的发生、蔓延等情况;“灾情”是指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灾害情况;“警情”是指引起警察采取重大措施的情况。假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如:
1.徐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案。在全国及我县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于2020年2月13日20时许,收到同村的徐某微信发的一条外地命案信息及视频,徐某某将该信息进行修改后,称某县因疫情防控工作引发命案,将该条编造的虚假信息及视频一并发到两个微信群中,该条微信被微信群内人员向多个微信群传播,造成疫情防控工作卡点工作秩序混乱及社会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告人徐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警情,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2.秦某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案。秦某平在手机微信聊天群“滴滴打车(欢迎包车)”中,编造自己已感染“××”,而其妻子龚某不知去向,引起微信群友的恐慌。后秦某平见事态影响严重,便报警编造称自己已感染“××”,而其妻子龚某不知去向,自己现在某宾馆入住···经查,确认秦运平并未感染“××”,其妻龚某也未感染“××”。被告人秦某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疫情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当然,对于编造、故意传播其它的虚假信息的行为尚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编造、故意传播不满足规定中列举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虚假信息的行为不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三、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两高”2013年9月6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诽谤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从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以及保护法益来看,编造、故意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虚假信息是否涉嫌寻衅滋事罪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条款作出判决,如:
1.余某强寻衅滋事罪案。被告人余某强在信访过程中,伙同他人在XX西站、XX市人民政府、XXX中级人民法院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且在信访事项被认定为无理访,经治安处罚后,仍到XXX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纠集多人携带丧葬用品在他人门前焚烧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张某芳寻衅滋事罪案。被告人张某芳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已经官方辟谣的虚假信息和部分未经核实的信息,应认定其系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予以散布,且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慎重认定。一方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系《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之所以将虚假信息的内容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主要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很大,立法上并不认为其他的虚假信息有入罪必要,司法更应保持克制;另一方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举重以明轻,如果认为行为人编造、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的谣言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则可能会出现罪轻刑重的问题,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当然,无论如何,笔者仍然想要强调,互联网空间更需约束言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可能涉嫌犯罪,尊重他人才是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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