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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职员责任如何认定?

浏览量:时间:2021-04-2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职员责任如何认定?

2021年4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警方发布一则通报,安徽XX公司以XX养老中心名义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前该案正处于侦查阶段,警方正在积极侦办案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直备受关注。以安徽省举例,2012年-2019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呈现逐年增长趋势,2020年才稍有回落。为了呼应近些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犯罪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以修改。本次修正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取了提升刑期和取消罚金限额的方式以期维护金融秩序。新形势下,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公司职员的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律师在此作出详细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量刑进行了细化规定,具体规定内容不再介绍。

从上述相关解释中,我们可以知道,目前尚没有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进行细化规定。

四、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职员的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可见,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仅对单位要判处罚金,而且还要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规定。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立案标准上是要高于个人的。例如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也难逃干系。一旦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单位内部人员一般都会被传唤讯问,直接参与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刑事责任的认定可能性较大。单位内部的一般人员能否认定犯罪还要结合案情具体对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扰乱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作为公民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单位在合法经营的同时更是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因一时之差越过法律底线请主动投案。如单位涉案,请第一时间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 编辑、作者:花文静、叶新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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