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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分析

浏览量:时间:2021-03-31

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方法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就是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即帮助犯,但刑法为了避免处罚畸轻,而规定为独立罪名。

     织卖淫罪中,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即“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只有实施了具体的“控制他人卖淫”行为的人,才被称为组织卖淫罪的实行犯或正犯;只是为“控制他人卖淫”提供物理性或心理性的帮助、协力行为的,只能被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就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运送”行为而言,并不能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只是为组织者控制他人卖淫提供帮助、协力作用,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

     组织卖淫罪可以划分主从犯。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已将组织卖淫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人独立地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实际上就是组织卖淫罪中的从犯,故组织卖淫罪中不存在从犯。
就实施组织卖淫的管理人员而言,虽然他们在卖淫场所中担任一定职务,分担了部分组织卖淫行为,但可以综合考虑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为“次要的正犯”,即从犯,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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