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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量刑建议真的不合法?比例罚金减轻理解

浏览量:时间:2021-01-18

检察院的罚金建议真的不合法?

——比例罚金减轻量刑的理解

作者:黄新伟,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

近期办理了一起倒卖土地使用权、强迫交易案件。该起案件共有9名被告人,只有笔者的当事人涉嫌两个罪名,其他多名被告人只犯一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认为本案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情形,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对各嫌疑人量刑建议为两年不等、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可适用缓刑。涉嫌两罪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四年,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庭审之后,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的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并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但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不作调整,后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宣判,将该罪罚金调整至62500元。虽然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但本案罚金刑的适用值得思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广泛适用以来,对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提出了较高要求。有些检察机关重定罪轻量刑的办案思维遭到诟病,但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检察院的罚金建议是合法合理的。

我国《刑法》对罚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四种类型:1、选处罚金,即罚金可以作为一种选择,它与主刑一样并列,法院在判决时选用;2、单处罚金,即是法院只能对某种情况下的犯罪人单独判处罚金,而不能选择其他刑罚;3、并处罚金,即对特定的犯罪人不仅要处以有期徒刑等主刑,而且还必须同时处以罚金,两者必须同时处罚;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罚金的数额种类包括四种情形:1、无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具体数额限度,由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2、限额罚金制,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3、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4、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可见,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罚金刑是典型的比例罚金制。《刑法》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结合到本案,倒卖土地的价额为125万元,嫌疑人对构成“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情形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检察机关“罚金一万元至两万元”的量刑建议。而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的罚金适用种类不一致,一个是“并处或者单处”一个是“并处”,但罚金刑数额规定却是一致的,即“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在“情节严重的”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但该量刑幅度罚金仍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故认为检察院的“一万元至两万”罚金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后人民法院判决罚金调整至62500元。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对罚金减轻处罚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第一、准确理解人民法院的量刑基本方法。根据最高院、安徽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即正确的量刑步骤是:确定量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复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审查具有减轻情节的审查是否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而不是考虑本案具有自首情节,直接先依据具有自首减轻处罚的规定,直接从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后确定宣告刑。

第二、准确理解比例罚金制的规定。我国《刑法》在比例罚金制的罪状中,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是:不同量刑幅度的罚金比例数是相同的,如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金都是“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五十万元、二百万元对应的刑期不同,但罚金数额均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可见,虽然不同量刑幅度内所规定的罚金比例相同,但是其对应的基数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比例罚金制中减轻处罚的量刑流程。若有法定减轻情节,附加刑也可以减轻处罚,这已经不再有争议。如果非法倒卖土地价额为6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自首情节,罚金完全可以建议到3万元以内(低于百分之五)。根据前文论述,以本案为例,倒卖土地的价额为125万元的,起点刑不得低于三年有期徒刑、罚金不得低于62500元,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调节基准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单处罚金,罚金当然可以减少到62500元以下。如果还局限于不同量刑幅度内所规定的罚金比例相同这一法律规定,那罚金实际上就不能减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虽然承办法官非常有担当、有责任心、有同情心,但笔者认为检察院的罚金量刑建议是有依据的。

另一个问题:减轻后的罚金数额是否应该在“情节严重的”价额基数对应的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不到一百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按照“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标准,罚金对应的数额为2万5千元至20万元。那本案减轻后的罚金数额是否应当不得低于2万5千元呢?

大家自行思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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