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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消费的预付卡内资金额产权是谁的?——也谈预付卡合同诈骗金额的计算

浏览量:时间:2020-07-12

刑事犯罪金额认定的司法会计质证讲座

尚未消费的预付卡内资金额产权是谁的?

       ----也谈预付卡合同诈骗金额的计算

         华东政法大学  司法会计鉴定 教授  祁 群

    最近杭州上城区法院对国内首例“套路嫖”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杭州某SPA馆忽悠男顾客办卡充值,以享受“特殊服务”的虚构事实,骗取众人大量财物,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则辩称预付卡充值后,客户若不满意服务可以办理退款,案发前也有多人已办理退款,因此预付卡内金额不是合同诈骗金额。庭审期间被告的辩护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几所著名大学的刑法学教授高铭瑄、陈兴良等签名的专家论证意见,他们认为:“充值卡本身不是债权,只是一种债权凭证,只有每次消费后结账时,才属于对财产的处分,并未排除他人的占有,因此案件中的预付卡的充值,不能认定为对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即这些著名专家认为预付卡内的资金产权属于预付人的,商家没有占有,就不构成预付卡合同诈骗。真的是这样吗?下面笔者就试图从合同法学和会计学的角度,论述预付卡内的资金产权归属。

一、办卡消费就是服务销售合同成立,预付卡是债权凭证

    随着电子化支付手段的不断升级,越来越多的服务型和商品零售商家为了提前实现销售回笼资金,同时方便客户的分次消费,纷纷开始发售预收固定金额的消费卡。例如:美容卡、健身卡、水果卡、超市消费卡等。那么客户支付1000元购买了这些卡后,预付卡内的这笔资金产权是商家的,还是属于客户消费者的?绝大多数消费者认为这笔钱的产权和支配权属于自己,商家则认为这笔钱已经进入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当然是属于商家的。

    通常若预销售服务合同履行没有障碍时,这两种观点各自保留也不会发生冲撞。但涉及到预付消费卡的具体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时,消费者、商家、学者、法官就会各抒己见,甚至激烈碰撞,那么消费预付卡内的资金额产权究竟属于谁的呢?

    其实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此问题一点也不难,各类电子预付消费卡券无论其实务上如何称呼(美容卡、水果卡、月饼券、超市积分卡、学费卡、VIP贵宾卡、会员卡),实际就是一份商品零售或服务合同成立后,买方支付一定金额款项,卖方承诺按照约定的金额,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分次或一次性交付特定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的债权凭证而已。这一点各位刑法专家对预付卡的性质的理解是正确的。

    从预售合同成立的过程来看,商家向潜在的顾客做各种宣传的店内广告或印刷品都是要约引诱,客户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充值金额向商户购买金卡还是银卡,这是消费者的自主权利,然而他既然选择了按照要约引诱,向商家支付了一定金额,那么商家按照其格式合同的条款告知了预付卡的使用方法,并将预存了该金额的预付卡交付消费者后,商品或服务的预售合同已经成立。且这种电子消费预付卡的销售实际与普通紧缺商品,或境外购买,境内提货的耐用家电消费品预售,付款后的消费者事后凭收据或提货单提货,其实没有什么两样,它们都是债权凭证。但是当消费者取得这些债权凭证的同时,他们已经丧失了其凭证表面记载或其内存记载资金额的占有。即商品的货款实际已经归商家占有和支配,货款已经质变为商家的现金或银行存款,这一点刑法学专家关于消费者没有放弃资金额占有,而是每次消费时才向商家让渡部分消费金额产权的观点则错了。

    如果事后持预付卡、券、收据、提货单的消费者不能按约定得到预售合同约定的等值服务或商品发生争议时,就是消费合同纠纷,而不是卡内资金产权的纠纷。消费者不能说预付卡里的未消费金额产权不是商家的,其产权依然归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或民事诉讼的法院受理此类纠纷,也只是认定消费者仅享有卡内金额的消费使用权或债权。如果商家大量销售预付卡后,逃之夭夭,不履行其预付卡售后必须支付商品或服务对价的义务,或虚构凭预付的金卡可以享受“特殊服务”的事实,欺诈消费者的,就可能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其销售预付卡获取的金额就是其诈骗犯罪的非法收入。

二、会计准则、报表、记账都证明预付卡销售金额产权属于卖方

    当顾客购买固定金额的电子消费预付卡或充值后,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商家在销售预付卡收到充值金额时的会计分录记账为:借:银行存款(若干金额) 贷:其他应付款——预付卡(若干金额);同时商家须开具相同金额的发票,品名填写“预付卡销售和充值”。然后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商家须将相应事项和金额计入其“银行存款”和“其他应付款--预付卡”的会计科目账上。以上会计分录的编制和会计科目的入账,以及签发等额发票的财税法的强制性规定表明,预付卡销售金额或充值金额已经属于商家的现金收入或银行存款了,同时同等销售金额发票的签发也表明预售业务实际已经发生,同等金额的资金产权已经属于商家所有。

    待下月初商家编制上月的资产负债报表时,记录上月销售的全部预付卡金额的其“银行存款”账户余额,按会计制度财务报表编制的规定,计入该报表的流动资产一栏,表明它属于商家的资产一部分;同时将其上月预付卡的销售收入合并到“其他应付款”账户,计入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负债一栏。这说明按照会计报表编制规章的规定,商家对国家税务局和其他监管部门依法披露的财务报表文件,也认可和确认预付卡的商品和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商家收入的预付卡充值金额产权归发行预付卡券的商家所有。

    正因为预售合同下的金额支付与等值的商品交付或服务的履行在时间上的分离特点,导致实践中相关的消费纠纷不断,  合同诈骗案例也经常发生。于是为规范预付卡的销售,有些经济发达的地方商委和工商局部门就联合或分别颁布了预付卡发行销售的管理办法,规定发卡单位发行前必须向监管部门备案或报批,并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其次因为预付卡的金额产权已经归商家,所以当消费者要求退卡和退费被商家拒绝时,只能凭预付卡内的预存金额记录的债权凭证,请求消保委调解,请求他们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或诉讼到法院,请求法官判决商家履行自己合同的商品交付或服务义务,而不是请法官确认自己对预付卡内充值金额享有产权。只有在商家丧失合同履行能力时,法官才能判决合同提前终止,商家退还预付卡内的金额,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

三、涉及预付卡的合同诈骗金额认定和计算

    然而预付卡的预售合同刑事诈骗金额的具体认定,则比预付卡金额的产权认定复杂的多,如果案件有预付卡合同诈骗情节和损害后果,其犯罪金额认定计算至少涉及到预付卡的全部累计销售金额,或未履行的所有预付卡内累计余额,或涉及诈骗犯罪的若干笔预付卡的销售金额或卡内累计余额等多种不同金额的认定。还有是许多商家销售的预付卡有一定的折扣,,尤其是服务类的预付卡,越是高档的服务,销售金额越高的预付卡,折扣越多。假如某服务消费卡打7折销售的话,那么顾客实际支付70元,卡内则充值100元。如果涉及犯罪的话,那么是按实际支付金额认定,还是按照卡内记录的余额计算?因此具体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还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诈骗行为的事实来认定和具体计算。这里笔者先抛砖引玉提出以下一些与犯罪金额认定计算相关的不成熟见解:

1、计算预付卡的累计销售金额时,不能完全按照发票的累计金额或会计账面的金额计算。因为许多不良商家,他们在对个人消费者发行销售预付卡时,通常是不开发票的,也不全额记账的,特别是现金交易时,挪用、贪污预付卡的销售现金和偷漏税现象是非常普遍的。

2、涉及到服务型的预付卡诈骗犯罪金额计算时,应当根据消费者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不应当考虑商家的销售分成因素,因为服务型的,特别是高档服务金卡,销售人员往往可以从充值金额中提成,销售代理机构也参加分红,而真正的商家会计记账则是按全部提成、分红后的余额记账的,所以应当按照未提成前的充值金额,计算诈骗金额的构成。

3、从预付卡中已经退款的金额,考虑到商家往往事先设计了较高的手续费和销售折扣,因此有可能退卡金额1000元,实际只能得到退款金额600元。所以司法机关认定犯罪金额时,就不能按照退款后的卡内余额计算犯罪金额,必须加上退款时收取的手续费和折扣金额。

4、案件构成犯罪时,商家已经履行商品交付和服务义务的预付卡销售金额能否扣除。笔者认为这要视该案件合同诈骗的具体细节而定。如果预付卡发行本身是违法的,交付的商品是假冒伪劣的,提供的服务名不符实,有遭到消费者大量诈骗投诉的事实等情况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预付卡的累计发行金额计算犯罪构成,不再考虑预付卡的成本支出,销售折扣等事项。

    因为本人不是刑法专家和法官,这里就不表述具体的犯罪金额认定意见,以上不成熟的意见仅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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