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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的品格证据

浏览量:时间:2020-05-28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往往可以从案卷材料中发现诸多品格证据,而由于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对品格证据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品格证据的识别和处理就变得尤为重要。

所谓品格,美国学者麦考密克认为,“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如城市、节酒或温和”。而在证据法上,英国著名证据法学者墨菲认为,“在证据法上,‘品格’一词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它可以指一个在社区里认识他的人群中的名声好坏;其二,它可以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处事的个性;其三,它可以指一个人个人历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笔者认为,关于品格,简言之就是一个人既往的社会道德评价,它是纯粹的道德概念。这样一来,所谓品格证据,就是指用以证明一个人品德、品行好坏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决定性作用,而陪审团成员大多是各个社会领域的代表,因而一方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当事人,常常对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品格进行攻击,以使陪审团产生该人不可信的印象,从而作出有利于己的判断。基本的逻辑就是,这个人曾经干了某件事,这件事得到了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因而该证据可以成为本次指控关联事实成立的依据。通俗的讲就是,“一次做贼、永远是贼”。

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定罪和量刑要严格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笔者通过检索大量判例,也发现目前为止,我国不存在以品格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先例。可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始终在发挥作用。众所周知,关于品格证据,虽然刑事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关法律条文还是可以体现出品格证据的味道。比如《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时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些条文当中,对行为人人身危险、社会评价等因素还是有所体现,会直接成为对行为人量刑时的指引。大量的判例也表明,品格证据会成为对行为人量刑的参考。既有反映行为人前科劣迹的不良品格证据,也有反映行为人一贯表现良好的有利品格证据。

作为辩护人,在办理案件时,要注意识别哪些证据属于品格证据。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害人在报案后,公安机关问其可知犯罪嫌疑人是谁,其回答:“我们社区有一个A某,长年无所事事,几乎把我们社区的每一家都摸遍了,我的电瓶车就是他偷的”。这样一份笔录,明显是品格证据。再如,一起强奸案中,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案件的被害人是妓女,因此在双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并没有违背其意志。对于这样的品格证据,都应当予以识别并否定其证据价值。实际上,识别品格证据,只要辩护人有这种意识还是比较容易的,就怕辩护人不能充分认识到这个概念的重要性,以致于遗漏辩点。

(作者:王梦强,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权益合伙人,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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