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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反向刷单能否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浏览量:时间:2020-03-03

案例:钟某杰破坏生产经营案

1.  关键要点

(1)反向刷单行为的定性;

(2)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式”的定性;

(3)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生产经营被破坏”的定性。

2.  分析思路

第一,明确钟某杰的恶意刷单行为属于反向刷单行为。钟某杰雇佣梁某进行恶意刷单2000单,致使淘宝平台判定王某的店铺为虚假交易,对其进行降权处理,并让梁某对其进行恶意差评,破坏店铺的信誉和商品的声誉。由此可知,钟某杰的行为属于反向刷单行为。

第二,探讨钟某杰反向刷单行为的本质。钟某杰恶意刷单的行为破坏了店铺的信誉和商品的声誉,那么这属不属于一种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呢?钟某杰的反向刷单行为本质上属于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这种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属于同一类型,因此,如果违法性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是可以以后者定罪处罚的,但是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立案标准为50万元,无法对钟某杰的反向刷单行为进行合理规制。

第三,明确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本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要件: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2)客观要件: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破坏生产经营罪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即通过故意毁坏财物来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

第四,探讨损害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方法属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式”。有学者认为,应采用同类解释来对文义解释进行限制。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方式”来看,“其他方式”也应当表现为对财物的有形破坏。因此,“其他方式”应当具有(1)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财物;(2)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暴力。回到本案例中,钟某杰反向刷单的行为损害的是王某网店的商业信誉,那么网店的商业信誉是否属于财物范畴?也有学者强调刑法解释的合时代性,认为“其他方法”需要作符合当今互联网时代的解释,而不是机械地理解为前述行为。在互联网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下,法律具有滞后性,对破坏生产经营中的“其他方法”不能狭隘的理解成罪名中规定的“耕畜”和“机器”,而应当根据现在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社会背景下作出契合互联网时代的理解。本案中钟某杰采用了反向刷单的方式,损害了王某网店的商业信誉,导致网店评分下降,属于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即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式”。

第五,探讨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是否造成“生产经营被破坏”以及与“生产经营被破坏”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钟某杰的反向刷单行为并未造成网店的生产经营被破坏,其造成的影响仅是使店铺排名靠后而不是无法交易,且反向刷单并不内含竞争对手的店铺被降权的原因力。本案例中钟某杰的反向刷单行为,损害了王某网店的商业信誉,致使王某的网店不能正常经营,除却刷单直接带来的经济损失,还面临着店铺被降权带来的销售额减少的损失,并且对店铺接下来的营销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破坏了网店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生产经营被破坏”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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