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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的有效辩护

浏览量:时间:2020-02-25

“套路贷”案件的有效辩护

一、“套路贷”的定义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i]

二、“套路贷”可能涉嫌的犯罪

笔者根据律师2020年2月6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套路贷”、“刑事”、“安徽地区”为关键字检索的裁判文书结果来看,总共套路贷案件数量为143件。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安徽地区的套路贷刑事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侵犯财产罪,有91件,占将近三分之二。其次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套路贷”案件律师辩护的切入点

笔者针对以上主要类型的套路贷犯罪,就律师辩护无罪、罪轻辩护的切入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侵犯财产类犯罪

可能构成的犯罪:诈骗罪、敲诈勒索、抢劫罪、盗窃罪。其中侵犯财产类犯罪以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为主,占侵犯财产类犯罪的96.7%。

律师辩护要点:第一,定罪辩护方面。不涉黑的坚决不能拔高定黑,不构成犯罪的坚决不能按照犯罪处理。第二,量刑辩护方面。涉案金额需认真核对,关于未遂犯罪的处理。共犯认定问题。从犯认定问题。

第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首先,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严格区分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ii]《意见》中对套路贷定义的最后一句话即“……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非常重要。笔者认为,这个表述明确阐述了“‘套路贷’行为”不等于“‘套路贷’犯罪”,因为该定义明确了 “套路贷”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

这个定义对于破除“只要是‘套路贷’就是犯罪,而且是黑恶势力犯罪”的错误认识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实务中许多高利贷团伙都会涉及到“套路”、非法讨债的问题,而这里面违法与犯罪互相交织。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意见》的定义,“高利贷”有“套路”不代表套路贷,构成“套路贷”也不代表是“套路贷”犯罪,是“套路贷”犯罪也不代表就是黑恶势力。‘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反之,即使有的团伙、人员实施了“套路贷”犯罪,只要黑恶势力特征不齐备,不完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就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iii]不涉黑的坚决不能拔高定黑,不构成犯罪的坚决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附表格:套路贷”与民间借贷[iv]的区别

                        

套路贷

民间借贷

      行为目的

对借款人财产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

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行为

手段

虚增数额的名目

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虚造交易流水、签订空白合同

一般是以“砍头息”等利息的名目,将该数额计算在本金内

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主观认识

借款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认为是不必偿还

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利息、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偿还数额、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

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

出借人往往采取各种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

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不会恶意制造违约情形

 

侵害客体

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可能行为黑恶势力,称霸一方。

主要是破坏金融秩序,可能有对借款人人身权的侵害

法律后果

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金可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

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及非法放贷而违法无效。

高利贷的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年利率36%)是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在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方面。意见》规定的是“明知”[v],该主观方面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情况综合认定。指向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因素越多、指向性越强,也就越能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对于前述认定“明知”的考量因素,应当准确理解、通盘考虑、综合评定,不能“只看一点、不及其余”,要切实防止认定范围不当扩大。受雇于“套路贷”公司,未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第二,在量刑辩护方面,首先,涉案金额需认真核对。“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vi]在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会有大量的被害人言辞证据,需耐心核对,审核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

其次,对于未遂的金额来说,是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既有即遂又有未遂的,应当分别确定量刑幅度,择重并酌情从重处罚,不可反复计算金额,不可将未遂金额作为即遂金额。

最后,从犯认定的问题。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可能构成的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非法拘禁罪占三分之二以上。

律师辩护要点:这些犯罪可能单独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不能按照“套路贷”严惩。[vii]此类主要是针对催收人员来说,如果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可能构成上述罪名。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涉嫌套路贷的案件,律师首先了解当事人行为方式,是否构成“套路贷”,是否涉黑,是否是只构成一般犯罪的辅助人员,在定性的基础上,辅以量刑辩护,尊重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四、套路贷案件的基本流程和律师工作内容

对于“套路贷”,笔者个人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媒体、个人口中的“套路贷”,实际上都认为应当属于高利贷,与真正的“套路贷”犯罪有本质的区别,法院应当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判决。

许多地方都对外宣传破获“套路贷”犯罪,按照《意见》的规定,是难以按照“套路贷”或者涉黑“套路贷”来判决的。但是,公安在立案时,可能会从打击犯罪为主的角度,在不明确行为模式、不确定法律定性的情况下进行了“套路贷”的刑事立案。 在上述情况下,辩护律师尽早介入,在与当事人会见、阅卷的基础上,与公安、检察院积极沟通,积极做好审前辩护,提出不构成“套路贷”犯罪的辩护意见,力求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

以下将简要介绍一下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基本流程和律师在每个阶段的工作。

(一)侦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笔者建议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在会见当事人、了解清楚案情的基础上,与侦查机关积极沟通。

1.拘留

会见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向其了解案情和生活需要。会见后和公安沟通,向公安提供对当事人有利的线索和侦查方向。

2.逮捕

密切关注公安向检察院报捕的时间,第一时间向检察院递交不予批捕意见书,与检察院电话或当面沟通材料意见,力求达到最好的效果。

(二)审查起诉阶段

密切关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第一时间去检察院阅卷。阅卷后有效率作出和当事人相关的案件的阅卷笔录,会见当事人,和其核对笔录和相关材料,在会见基础上形成书面材料,并向检察院递交不起诉意见书或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如有退回补充侦查(套路贷案件很可能补充侦查),密切关注案件移送时间,及时阅卷并递交新的辩护意见,并和检察官沟通。

(三)审判阶段

反复阅读案件材料,书写最终辩护词,作出质证意见,发问提纲。

会见当事人,为其做庭前辅导,包括:向其阐述庭审流程,安抚其紧张情绪,与当事人沟通最终的辩护思路和要点。并建议其针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写一份悔过书或情况说明,当庭简要阐述自己观点,以节省法庭时间。

精细化、专业化、标准化是王亚林刑辩团队的基本要求。对每个案件,无论大小,无论收费高低,都要做到律师应有的工作,为当事人和委托人争取现行法律体系和框架下最好的结果!

作者:花文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权益合伙人,安徽大学法学硕士。


[i]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1款,

[ii]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安徽省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iii]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

[iv] 《意见》内所指的民间借贷,应当是包含了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高利贷。

[v] 《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2. 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 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 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 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 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 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vi] 《安徽省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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