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犯罪研究》极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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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报告第1号】
《恶势力犯罪研究》极简报告
原文作者:陈兴良教授
原文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精简报告人:陈心哲(安徽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摘要】
摘要:我国当前正在进行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黑”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恶”指恶势力犯罪。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做了专门规定,但对恶势力犯罪未做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恶势力犯罪。因此,从刑法教义学原理出发,正确界定恶势力犯罪的特征,为司法机关认定恶势力犯罪提供规范根据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描述了恶势力犯罪概念的形成和演变过程,阐述了恶势力犯罪的特征,并对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分进行了论述。
一、恶势力概念的演变
(一)97刑法修订之前:恶势力概念的形成
恶势力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最早被公安机关用来描述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现象。此时恶势力与流氓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三个概念往往掺杂混用,未形成独立概念。
1996年第二次严打开展:中央提出:“坚决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首次将二者区分开来。
(二)97刑法修订之后:恶势力概念的定形
97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恶势力被排除在外,司法机关也在很长一段时间不使用“恶势力”的表述。
2000年第一轮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大量文件中出现黑恶势力等表述。
2006年第二轮打黑除恶专项斗争。
2009年两高一部在总结三年打黑除恶斗争的基础上,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09纪要),首次明确、独立提及恶势力概念。
2009纪要指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
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两高两部颁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 指导意见),首次区分了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并明确了二者的概念。
2018年指导意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 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2019年两高两部颁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恶势力意见),首次专门针对恶势力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二、恶势力的特征
(一)人数特征:3人以上
(二)手段特征: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软暴力认定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软暴力这个概念只有在对其以暴力论处的情况下,才具有实质意义。如果软暴力仍然是非暴力,而且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己经明确规定其他非暴力手段也可以构成黑恶犯罪的情况下,软暴力的概念就没有特殊意义。应当指出,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恶势力犯罪,都必然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软暴力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犯罪表现,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谓软暴力达成。因此,单纯的软暴力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
(三)地域特征:一定行业或区域内
(四)犯罪特征:“7+11标准”,7中常见犯罪+11种伴生犯罪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五)本质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陈兴良教授认为应当从一下三点把握恶势力的本质特征:1、法益侵害,必需侵犯一定的法益构成犯罪,同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2、行为特征,要结合恶势力犯罪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3、主观动机,即流氓动机,这种流氓动机的内容就是追求精神刺激或者满足称霸欲望。
2019恶势力意见第4条: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第5条: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案例】韦某甲等开设赌场案(2018)桂1322刑初154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虽形式上符合“三人三次”标准,但法院认为开设赌场的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目的,客观上亦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继而认定被告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构成要件。
三、恶势力集团犯罪的认定
(一)恶势力集团的特征
1.成员固定性:恶势力作为一种犯罪集团,其成员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如果成员较多,则其核心成员具有一定的固定性。这里的固定性,是指某些恶势力成员在一定时间内积极参加恶势力集团的活动,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
2.成员分工性:这里的分工,是指在从事恶势力犯罪活动中,存在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这样不同的角色。
3.犯罪多样性: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都属于多种的犯罪集团,它并不限于实施一种犯罪,而往往实施多种犯罪。
(二)恶势力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的界分
1.组织程度高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集的集合体,而是在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犯罪组织。相对来说,恶势力集团的组织程度较低、流动性较大,固定成员较少,组织者对于组织成员的控制力和支配力较弱。
2.经济实力强弱: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相对而言,恶势力的经济势力相对较弱。
3.非法控制有无:恶势力集团还不具有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能力,未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非法掌控,这是恶势力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区别之所在。
(三)恶势力集团和普通集团犯罪的界分
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普通犯罪集团的个罪影响只及于受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没有超越个罪对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影响。而恶势力集团纠集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
(四)恶势力集团犯罪的刑事责任划分
1.组织者、指挥者: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是指恶势力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恶势力集团的发起者和创立者,对恶势力集团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主导作用。无论是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还是指挥者,都应当对恶势力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2.骨干成员:骨干成员积极参加恶势力集团的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也是威慑力集团犯罪的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
3.一般参加者: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在杨春意、张云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2018豫0711刑初324号)法院在认定四名被告属恶势力集团的基础上,认为被告人杨春意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极简刑事法研究
发起者:储陈城
(现为安徽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刑事法学)
极简刑事法研究公众号是在原“中日刑事司法”基础上发展而来。公众号以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为运营主体,在极简刑事法学团队日常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将青年法律人的成果进行推广。期待提升研究生法律研究、实务操作能力,并尝试增强刑事法理论和实务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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