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动态

掐死怀孕妻子致“一尸两命”为何仅获刑15年?

浏览量:时间:2016-08-08

掐死怀孕妻子致“一尸两命”为何仅获刑15年?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华,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后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后因本案于同年8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小华与被害人舒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6日下午,杨小华因对舒某甲与其他男性通电话感到不满,遂在家中与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二人互相砸了对方的手机,后经父母及亲属的劝说才停息。当日晚上,二人在位于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四组2单元附1号的家中卧室内聊天,聊天过程中再次发生争吵,直至次日凌晨,杨小华趁舒某甲入睡后,从衣柜内取来自己的领带,用领带勒住舒某甲的颈部,直至其死亡,舒某甲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左右。作案后,杨小华潜逃至外地,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舒某甲系颈部被绳索勒压致窒息死亡。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小华在故意杀人后,冒用他人身份潜逃到广东省佛山市,在该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天安新材料公司打工。2015年7月8日,因与其同事即被害人潘光定发生争吵,怀恨在心。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杨小华买来汽油泼洒在潘光定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白色三菱牌轿车的车身上(型号:三菱DN7180B,车牌号:×××,车架号:LDNM4GGT0D0080309,发动机号:KQ7353),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致该车右大灯被烧损坏,车身等被烧黑。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部件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977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小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被告人杨小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小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舒某乙亲属进行了物质上的补偿,且舒某甲有过错。据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小华与被害人舒某甲(殁年24岁)于2011年元旦期间举行了婚礼,二人婚后感情不和,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

2011年9月6日下午,杨小华因对舒某甲与他人通电话感到不满,遂在家中与之发生争吵,后经他人劝说停息。当晚,杨小华与舒某甲在位于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四组2单元附1号的家中卧室内再次发生争吵,杨小华便产生了将舒某甲杀死后再自杀的想法。次日凌晨,杨小华趁舒某甲入睡之机从衣柜内取来领带,用领带勒住舒某甲的颈部直至已近产期的舒某甲死亡。作案后,杨小华欲喝农药自杀,但因在家中未找到农药故未果。随后,杨小华潜逃,后于2015年8月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舒某甲系颈部被绳索勒压致窒息死亡,不支持杨小华是“舒某甲尸体内婴儿”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小华供述与辩解。我和舒某甲大约是在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谈了大约六、七个月于2011年1月1日结的婚。我比较喜欢舒某甲,结婚前就为些小事争吵,有时也为观点不同争吵。我提出结婚,她没有反对,这样我们就结婚了。在结婚前两天,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对方问我是不是真心喜欢舒某甲,如果不喜欢就不要打扰她,另外还以教训我的语气喊我对舒某甲好点。我问他是谁,他没有说,我很生气,但想到马上要结婚了,就忍了。婚后,我把号码拿给舒某甲看并问舒某甲那个男人是谁,她说是一个亲戚,我觉得有点可疑,经过反复追问后她才说是她前男友。这事在我心里产生了阴影,而且婚后我发现舒某甲不懂得拒绝,有男人说喜欢她,或送她东西她都不拒绝,不懂得结婚了,要和别的男生保持一定的距离。我很生气,也和她对着做,有时当着她的面打电话给我的前女友来故意气她,这种生活一直断断续续的发生。我们两三天就争吵一次,但真正的打架就只有两三次。第一次就是结婚后个把月,我们发生争吵,舒某甲就提出离婚;第二次就是在那之后两、三个月我们发生过一次打架,双方互相扭对方;还有就是在2011年7月,我用蚊香把舒某甲的背上烫了个疤痕,这次我当着双方父母写了保证书。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那时舒某甲已怀孕8个月了,舒某甲接了一个男人的电话,我看她聊得很开心,但她和我反而聊不来,我就很生气,就把她的手机抢过来砸了,她也把我的手机抢过去砸了,我们两个就吵起来,还打了一架,我父母听见我们吵就来劝我们,这样我们就没有吵了。吃了下午饭,舒某甲要散步,我和她一起出去,一路都在争吵,都在说以后的事情。晚上九点左右,我们就回家了,回家后我们就收拾睡觉。我们就在床上聊天,聊的都是很冲动的话题,说到大家都可以分开找个好的人生活,我是坚持不和她分开,她是想和我分开的。我想起我和她合不来,我也不想放弃这段婚姻,我们是夫妻,她都不珍惜,她也不知道拒绝对她有意思的男人,我们为此发生了争执,我就想不如一起死了,我就想先把舒某甲整死后再自杀。我们开始睡的同一个方向,后来她生气后就到床的另一头睡,并且侧身向外。大概在凌晨三点左右,我趁舒某甲睡着了,从衣柜里拿了我的一条蓝色花纹的领带,在她后面一只脚站在床下一只脚跪在床上,用领带缠在她颈子上用两只手用力分开拉,舒某甲没有喊得出声,蹬了几下,大概一、两分钟左右,她就没有动了。我就出了卧室,在客厅的阳台上准备找农药自杀,但没有找到,我就出了家门逛了一阵又回到家中的卧室。我见舒某甲嘴角有血,就比较惊慌,怕被人发现,这时我听到妈妈起来了,我怕她发现,就想跑。我就出了卧室,顺手把卧室门关上。我妈在客厅问我情况,我就骗她舒某甲走了,我要去找舒某甲,说了我就出门跑了。我从家跑出来后,到过金沙、仁怀、重庆、广东等地,其间我打过一次电话给我爸爸,得知舒某甲死了,之后我就没有联系家里了。最后我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打工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证人袁某某证言。杨小华和舒某甲是在2011年元旦结的婚,结婚后两人就经常吵架,也打过架,杨小华就说舒某甲平时不关心他,但具体是因为说明我也不清楚。2011年9月6日下午3点过,他们两人也吵架的,我听见杨小华在问舒某甲是谁给她打的电话,舒某甲就说是以前的一个同事,杨小华就让舒某甲给打电话的人讲让那个人不要再打电话来了,舒某甲就把电话丢给杨小华,杨小华就把手机砸了。当天晚上10点过,杨小华和舒某甲就睡觉了,半夜我也起来过,但没有发现什么动静。第二天早上6点不到,我在房内听到门响,我就起床看到阳台的门是开起的,拖把倒在地上,我以为家里是进小偷了。我就喊杨小华问舒某甲是不是洗的衣服被偷了,他就在他的卧室里答应我说舒某甲回娘家去了,我就问舒某甲是什么时候走的,他说他早上才送舒某甲走的。杨小华就开门出来顺手锁上了卧室的门,然后就从客厅开门往楼下走了,我又喊了舒某甲,但是没有人答应。我接着就去追杨小华,但是没有追上。我想到舒某甲快生产了就跟着出去找,但找到下午2点钟都没有找到,杨某某就打电话来说家里出事了,和我一起的姨妈刘传先就打电话让刘传文到我家去看一下。我和刘传先到家时才知道舒某甲死在家里的卧室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杨小华和舒某甲结婚后两、三个月就开始吵架、打架。2011年7月时,舒某甲已经怀孕七、八个月了还回了后家,后来杨小华写了保证书才把舒某甲劝回来。2011年9月6日下午3点过,我在外准备回家时接到妻子袁某某的电话说杨小华和舒某甲打架了,我就赶回家把他们两人劝住了。事后我才听说是因为舒某甲以前的一个男同事打电话来被杨小华听见了才导致的打架,舒某甲的手机都被杨小华甩烂了。下午5、6点钟,杨小华和舒某甲吃了晚饭后就出去散步了,到了晚上9点钟回的家,他们回家后看了一会儿电视就睡觉了。我和袁某某睡得晚一点,因为怕他们打架,晚上我们都起床看了几次,都没有发现什么动静。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袁某某起床后我就起床了,我发现客厅阳台上堆放的东西被翻动过,窗户也是开起的,我就开始做饭吃,没一会儿袁某某就回来了并且讲她起床后碰见杨小华往外走,杨小华告诉她袁某某回后家去了,她跟着杨小华出去但没有跟得上。我们就到杨小华的卧室去看,发现门是关起的,我就没有推门,也没有多想,之后就去上班了。上班期间,我觉得心里不踏实就打电话问袁某某找到人没有,袁某某说到处找了都没有找到,于是我就立即回家。到家后,我看见杨小华的卧室门是关着的,他们的卧室门平时很少关,我觉得有点反常,我就从门缝里面看,看到像是有个人,但是不是很清楚,于是我就拿了卧室的备用钥匙打开了门。他们的卧室有三把钥匙,我全部给了杨小华,平时他们夫妇带一把,杨小华拿了一把钥匙给我作备用,袁某某和女儿杨小英都不知道备用钥匙的事情。我进去后看见舒某甲头朝门这边爬睡在床上,她的脸、脚都变了色,确认舒某甲死了,我被吓到了,我把正对着舒某甲尸体吹着的电风扇插头拔出来后就赶紧出来把门关上了。我就打电话给袁某某让她打电话给我舅舅刘传文,刘传文到我家后就打了报警电话,由于我心里害怕这件事会连累到我就隐瞒了有卧室钥匙的事,警察就将门踢开进的卧室。杨小华跑出去后在2011年快过年时用一个座机打了我的手机,问我舒某甲怎么了,我说舒某甲死了,说了这句话他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

4、证人舒某丙证言。舒某甲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杨小华,二人谈了半年恋爱后于2011年的元旦结了婚。2011年五、六月的样子,我听街上的人讲他们两人经常吵架、打架,当时舒某甲已经怀孕了。舒某甲有天回我家时,我问她是怎么回事,她说她到哪里去,杨小华都不让去,要不然就陪着去,走哪里都必须两个人一起,为此他们经常吵架、打架的。2011年7月,杨小华又把舒某甲打了,我就去到杨小华家看见舒某甲的身上被打青了,并责问杨小华,但杨小华并不承认错误。过了两、三天,舒某甲就回到我们后家来,舒某甲的身上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的,背上也被杨小华用蚊香烫了些疤。后来杨小华写了保证书保证不打舒某甲了,舒某甲才回去的。舒某甲回去后杨小华还是照样打骂她,舒某甲死时只有三、四天就要生小孩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杨小华和舒某甲于2011年元旦结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以及杨小华在写保证书时舒某甲已经有七、八个月身孕。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左右接到袁某某的电话得知袁家出事便赶往袁家,看见杨某某和杨小英在家中哭泣,并从杨某某处得知舒某甲在卧室床上不动等情况后便报了警,以及警察到后将卧室门踢开发现舒某甲死在卧室床上。

7、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四组2单元附1号舒某甲家租住房舒某甲夫妇的卧室,及现场的位置、方位和概貌以及自案发现场床单上原物剪取血迹1份、原物提取烟头1个。

8、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舒某丙的血液样本。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杨小华指引侦查人员到达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小康小区四组2单元附1号住房,对其拿作案工具领带的位置、勒死舒某甲的位置等进行了指认。(2)杨小华辨认出其于2011年9月7日用于勒死舒某甲的蓝色条纹领带。

10、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法)鉴(尸)字[2011]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颜面青紫、双眼睑球结膜充血水肿、并有出血斑块,鼻腔有白色泡沫,颈部有明显马蹄形锁钩,该锁钩长22cm,宽0.4cm,以左侧较重,呈水平状,左侧止于颈项部,右侧止于右耳下6cm处,说明死者在俯卧状态下,其颈部遭致绳索勒压向上提空而窒息死亡。死者角膜轻度混浊,双侧肩关节尸僵已缓解,尸斑压之褪色,说明死亡时间在2011年9月6日23时至2011年9月7日零时左右,根据死者胃内空虚,胃内容呈少许黄色粘液,说明死者系在餐后6小时后被害。自死者子宫内取出一女婴。鉴定意见:舒某甲系颈部被绳索勒压致窒息死亡。

11、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2]02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标记为“现场床单上的血”的纱布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舒某甲,支持该人血为死者舒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2、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县)公(司)鉴(DNA)字[2015]41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杨某某、袁某某是杨小华的生物学父母。(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舒某丙是舒某甲的生物学父亲。(3)送检标记为“舒某甲的十指指甲”的检材上检出一名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舒某甲,支持该DNA分型为舒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4)不支持杨小华是“舒某甲尸体内婴儿”的生物学父亲。(5)送检标记为“中心现场梳妆台上的烟头”上未检出DNA分型。(6)送检标记为“舒某甲的阴道分泌物”上未检出人精斑及DNA分型。

13、《保证书》。证明杨小华于2011年7月31日写了一份内容为不会再对舒某甲动手和争吵的保证书。

14、到案经过。证明杨小华于2015年8月6日在福建省泉州市被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明杨小华出生于1988年7月24日;舒某甲出生于1987年3月1日。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小华冒用“申亚”之名潜逃到广东省佛山市,在该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天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与同事即被害人潘某某产生矛盾,遂怀恨在心。

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杨小华买来汽油泼洒在潘某某停放在公司停车场的白色三菱牌轿车的车身上(型号:三菱DN7180B,车牌号:×××,车架号:LDNM4GGT0D0080309,发动机号:KQ7353),并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致该车右大灯被烧损坏,车身等被烧黑。经鉴定,被烧毁的车辆部件价值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9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小华供述与辩解。我从家里跑出来后,到过金沙、仁怀、重庆等地,我在重庆、四川打工挣了些钱,在重庆花了80元买了一个叫“申亚”的身份证,然后去了广东省佛山市打工,先在南海区打工,后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广东天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打工。直到2015年的7月,我和公司生产部的潘某某发生纠纷,潘某某打了我,我当时没敢还手。第二天晚上,不是7月9日就是10日,在凌晨三点过时,我到公司厂区外的一个平时停车的场地,将打来的汽油淋在潘某某的车上,然后将车点燃就跑了。我刚点燃,公司的保安就发现了我,我就不敢再佛山市待了,又回到重庆,在重庆买了张名字叫“李帅呈”的身份证,然后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打工,在泉州市打工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我在公司上夜班时接到公司保安的电话,他告知我的汽车遭到人恶意破坏,我来到公司门口停车的位置时发现我的车(车牌:×××)被恶意破坏导致燃烧了,我就马上叫来保安拿灭火器灭火并报了警。我怀疑是我的同事申亚干的,因为在昨天凌晨,申亚上夜班时间睡觉,我说了他两句,可能他怀恨在心破坏我的小车。

3、证人饶某某证言。证明了其于2015年7月9日凌晨3时许看见公司同事申亚用汽油引燃车牌为×××后逃跑等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小华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华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龙坑镇共青社区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偿协议书》、《后事安排处理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杨小华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舒某甲亲属一定经济损失及代为处理舒某甲后事等情况。经核实,舒某甲亲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杨小华为行报复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小华杀害即将生产的被害人舒某甲,导致“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杀害舒某甲的罪行,已构成坦白,加之其行为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舒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舒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杨小华在归案后主动、如实的供述了毁坏被害人潘某某汽车的罪行,已构成自首,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小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30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忠审判员邓轶代理审判员唐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晏瑶海

转自|刑事备忘录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人民检察》:受贿罪中的“及时退交”如何认定

下一篇:2016贪贿解释要点全梳理(实务梳理总结)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