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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法官隐瞒调解金额私吞两万元被判诈骗罪

浏览量:时间:2016-06-17

陕西法官隐瞒调解金额私吞两万元被判诈骗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大学本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副科级审判员。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米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在办理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劳动保障确认案件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该案进行调解。经调解,2013年3月8日,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同意向受害方家属李某、闫某等人赔偿工亡丧葬、工亡补偿等费40万元(包含已付受害方5万元),并达成了协议。当日受害方家属闫某写了35万元的收据一支。同年3月8日,双方调解解决,原告方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撤回对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等人的起诉。被告人王某却告诉受害方赵家梁煤矿只给赔偿金38万元(包含已付受害方5万元)。2013年3月15日,赵家梁煤矿将赔偿款35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上。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给受害方李某的农行26005500460036910卡上转赔偿款33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人王某占为己有,并用于其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悔罪。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和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赵家梁煤矿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取款凭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存款凭证、交易记录、受害人闫一伤亡一事的处理意见、领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履行其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可以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辩解,本案的定性不准,领条确定是属第三人的赔偿款,所有权属个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赵家梁煤矿同意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虽受害方打了领款条据,但实际没有全部交付给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未转移,侵吞的是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答辩情况

王某上诉辩称,原判认定涉案款为公款有误,其亦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仅系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之规定,故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上诉人王某在办理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劳动保障确认案件期间,经王某案外协调,张某代表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同意支付对方工亡丧葬、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0万元(包含先期已付受害方5万元),但煤矿方要求必须通过法院调解。其后,王某告知受害方家属代表冯某,赵家梁煤矿共愿意赔偿38万元(包含先期已付受害方5万元),冯某表示愿意调解。2013年3月8日,双方达成闫一伤亡一事的处理意见书(由王某事先草拟),确定由赵家梁煤矿一次性赔偿对方工亡丧葬、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0万元(包含先期已付受害方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见面。煤矿方由张某代理签字,受害方由闫某代表其他七名家属签字,但闫某没有注意到赔偿具体金额。后王某趁闫某不注意,又让闫代表家人在由其事先草拟好的35万元的收据及保证书上签了字。同日,原告方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撤回对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等人的起诉。因该案系庭外调解,赔偿款无法打入法院对公帐户,故赵家梁煤矿于2013年3月15日将赔偿款35万元转入王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上,并于同年4月16日从公司帐户中下账处理。3月22日,王某给受害方李某的农行卡内转入33万元,剩余2万元由王某占为己有,并用于其日常开支。案发之前,闫某及其家属一直以为赵家梁煤矿赔偿的金额共计38万元。案发后,王某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赃款,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闫某证明,王某告诉其亲戚冯某,称赵家梁煤矿以38万元调解,经其同意后在王某处完善了手续,并在领条和处理意见上签了字。在王某通知其领钱时,其与母亲、弟弟、妻子等人一块来到王某处,按王某说的签了几个字后,王某说煤矿总共给他们38万元,因为先前已付5万元,故再给33万元,然后将33万元打在了其母亲新开的账户上。

2、证人李某证明,经法院调解后,赵家梁煤矿又给她们赔付了33万,后给她卡上转到33万。

3、证人李一证明,赵家梁煤矿一共给闫某家属赔偿了38万元,其中通过法院给调解赔偿33万元,还有已付的5万元。

4、证人冯某证明,王某告诉他除了以前给的5万元外,煤矿再给33万元,后经当事人同意领取了33万元。

5、证人张某证明,在行政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40万元的调解意见,后赵家梁煤矿给王某的农行账户转了35万元。

6、证人李二证明,李二同意40万元(含已付的5万元)的调解。赵家梁煤矿将35万元的赔偿款转到法院办案人员王某个人卡上。

7、陕西恒源煤电集团赵家梁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3年3月15日,财务科出纳孙力使用个人网银账户给榆阳区法院办案法官王某个人农行账户一次性转入人民币35万元整,此费用是赵家梁煤矿给闫一家属一次性赔偿闫一工亡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费用。

8、赵家梁煤矿提供的转账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人王某的账户26005300460077927转账35万元。

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表(账号为26-005300460077927),证明,26-005300460077927帐户(即王某账户)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有35万元进账,2013年3月22日通过转取有33万元出账。

10、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账户26-005300460077927向李某账户26-005500460036910转入33万元

11、李某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存款凭证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33万元。

12、转帐凭据证明,2013年3月15日,赵家梁煤矿给被告人王某账户通过网银转账35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22日给李某账户转账33万元。

13、受害人闫一伤亡一事的处理意见证明,2013年3月8日,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和闫一家属闫某、闫二、李一、闫三、李某、闫四、闫五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赵家梁煤矿一次性赔偿闫一工亡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恤金共计40万元(已付伍万元)。

14、领条证明,2013年3月8日,闫某等人领到榆阳区法院转来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赔偿款35万元。

15、保证书证明,闫某、李某全权代表其家属签字,完全同意协议。

16、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调卷通知书及所附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作为审判长,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诉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一案,同年3月8日双方调解解决,当日原告方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撤回对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的起诉。

17、上诉人王某写给红梅(妻子)的条子和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明,2014年5月7日,王某要求其妻子红梅向检察院退交2万元款,高红梅于同日向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退回2万元。

18、上诉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赔偿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原判认定涉案款为公款有误,其亦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仅系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之规定,故应依法宣告其无罪之理由。经查,神府经济开发区赵家梁煤矿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闫某劳动保障确认案件虽经王某个人协调最终以撤诉结案,但双方属庭外私下和解,法院未出具过调解书,该处理意见书显然不具备法律执行效力;因煤矿方出于对法院的信任而要求通过法院来调解及收付赔偿款,而王某为了能使原告撤诉结案遂以法院的名义使用其个人帐户暂收了赔偿款项,此款实际并未进入到法院帐户,亦无法受到法院财务之监管,故不属公款范畴;煤矿方本着自愿和解原则,经王某协调后将40万元赔偿款转到王个人帐户,由王某负责将此款给受害方兑付;王某隐瞒煤矿方同意并支付4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并趁受害方不备之际,让其在金额为40万元的处理意见书及领条上签字,却实际支付38万元,从而骗取赔偿款中2万元,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故其上诉所称款项非公款一节成立,本款系受害人应得赔偿款项,但其所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其赃款全部退赔,且能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但能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且行为人能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14)米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在案的赃款依法返还受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白娇

代理审判员马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宝霞

作者:佚名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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