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评价广西法院“殴打”律师案
浏览量:时间:2016-06-04
作者:黄新伟,金亚太律师机构刑辩分所专职律师,安徽省律协刑委会秘书,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今天王部长和吴律师在微信朋友圈和微博刷屏了,一个小小律师能和大大部长平分秋色,共享网络上榜名人,看来社会大众对司法还是有期盼的。考虑到最近“逆转”常出,本案涉及同行和法院声誉,吴律师2014年曾在广西贺山市法院与法官在庭审中发生冲突的事实,面对网络上律师同行的群情激愤,我还是尽量让自己保持冷静、客观、中立,不妄加臆断、任意推责、胡乱调侃,以免落得“结党营私”之恶名,于是坐等广西青秀区法院声明。但看到广西青秀区法院官网发布的《关于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良述2016年6月3日上午到青秀区法院办理业务的事情经过》(以下简称法院声明)一文后,法院还是存在明显错误的地方。
一、法院当场没有出具收据违法
法院声明中提到:“……因涉及管辖问题需进一步审查,立案窗口工作人员收取吴良述的起诉材料并进行登记后,告知吴良述不能当场立案,吴良述听后情绪激动……立案信访室工作人员告知吴良述案件材料已经接收,待立案庭审查后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吴良述不服……”,对于是否出具收据却语焉不详。而根据新闻媒体报道,吴良述律师控诉法官不予立案也不出具收件回执。
法院在社会媒体广泛关注之后才发出的声明中,多次提及“收取起诉材料并进行登记”、“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唯独没有提到出具收据,很显然,唯一解释就是法官没有出具。
很显然,人民法院登记立案与出具收据是两个程序。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登记立案程序明确规定,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也有明确规定。广西法院没有出具收据就是毫无疑问的违法。
二、“因担心对审判区域和审判人员进行录音录像”要求检查手机张冠李戴
法院声明中提到:“我院法警大队安保人员得知吴良述在接访中承认录音录像后,因担心吴良述已对审判区域和审判人员进行录音录像,即到信访接待室动员吴良述主动打开手机进行检查”。纵观全文,吴律师到过立案大厅、立案信访室、纪检监察部门,法警却以担心审判区域和审判人员被录音录像为由私查手机,张冠李戴。纪检监察室人员、立案法官、接待信访人员、法警不会连哪是审判区域和审判人员都分不清吧?法院门口门卫室不会也是审判区域吧?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诉讼参与人在庭审活动中录音录像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而对庭审活动之外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正是如此,法院才胡编乱造,以“因担心对审判区域和审判人员进行录音录像”为由,机械的套用庭审录音录像的规定,给自己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
三、法警暴力抢夺手机、手撕裤衩任性违法
本案活生生的体现了公权力的傲慢和任性、对阳光的恐惧和抵制以及对监督的过度敏感。在公权力的录像设备说坏就坏的今天,人人一部手机、事事都有录像才是最好的选择。那么在接访中律师能否录音录像?如果录了法院能否要求删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庭审中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而必要手段强制到底是如何进行、需要哪些手续也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其他审判、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需要录音录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是,第十一条的规定中“需要录音录像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该条是指引人民法院在其他审判、执行、听证、接访等活动如何录音录像,而不是禁止其他人员录音录像,公权力机关无权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根据“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私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律理念,在接访中律师当然有权录音录像,法院不得参照庭审规则要求删除。
暴力撕扯之害不再赘述。声明中对于院领导的道歉也只字不提,反而抱怨律师恶意炒作,也属不妥。恳请法院及时公布录像,还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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