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钟读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浏览量:时间:2015-07-07
1分钟读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伴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行为,在认定犯罪时往往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罪不容易区分。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只要具备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一般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的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作出类似的强烈反应。
先来一个小案例说说寻衅滋事罪(案例中董卓这个人物倒霉被殴,这点很关键):某日,被告人张飞在某发廊内做头部保健按摩时,因在收费上与发廊老板吕布发生争执,被告人张飞回家后认为自己受了欺负,准备报复下,于是在第二天,被告人张飞伙同关羽在发廊内将老板吕布及一名在发廊内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男子董卓打伤,并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砸坏,损失达数千元。(文中均为化名)
如果被告人张飞与关羽到了某发廊内仅仅对吕布进行伤害,而不伤害在发廊内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男子董卓,也不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砸坏,那么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张飞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是要伤害发廊老板吕布的身体,其犯罪对象也仅仅是发廊老板吕布,是特定的对象,此时,被告人张飞应该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问题是张飞与关羽到了某发廊内不仅仅是只伤害了发廊老板吕布,并且还随意殴打其不认识的正在洗头的董卓,砸坏了店内的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损失达数千元,因此,被告人张飞犯罪的故意就不是仅仅对特定的对象发廊老板吕布的身体进行伤害了,而是具有破坏社会秩序,逞强好胜,寻求精神上刺激,称王称霸的的流氓动机,其犯罪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因此,被告人张飞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而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纠集多人成帮结伙相互进行斗殴的行为。“聚众”系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人数达三人以上。“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和指挥者;“积极参与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在斗殴中直接致死或致伤他人者。“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是实际未使用的。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积极参与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再来一个案例说说聚众斗殴(这次倒霉的还是董卓):犯罪嫌疑人张飞、关羽在被害人吕布经营的游戏机室里玩游戏,因退款结账一事与朱某发生争执。随后,张飞、关羽分别通过电话召集赵云、魏延前来帮助打架。赵云又电话通知黄忠。黄忠遂与马超又纠集数人来到游戏机室内,与在场的张飞、关羽、赵云、魏延一起对游戏机室内的其他人员董卓等人实施殴打,并用板凳将部分游戏机砸坏。造成被害人董卓轻伤,被砸坏的游戏机价值1万余元。
张飞等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斗殴的行为,并且发生在游戏厅这样的公共场所,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方面也有争霸一方、好勇斗狠的故意。所以张飞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寻衅滋事罪,应具体把握其与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一)寻衅滋事与聚众斗殴的区别
1.是否有聚众的行为。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必须都明知自己的犯罪故意的内容,具有共同斗殴的目的而故意共同实施,行为表现统一性、一致性和针对性。且体现为很强的聚众性。这里的聚众一般是指一方纠集三人以上,但没有要求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同时从立法本意来看,双方必须都有聚众的故意和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在人数上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并不要求必须在三人以上。
2.是否有较为明确的犯罪时间、地点、对象。聚众斗殴在纠集人员的同时,对斗殴的实施时间、地点都是事先确定,并通知了对方,犯罪的对象是明确的。而寻衅滋事罪如果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则表现犯罪对象的随意性,没有事先的准备,往往表现为随意纠集几人,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
3.暴力的程度不同。聚众斗殴对暴力的程度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参与了聚众斗殴即构成本罪。寻衅滋事罪殴打他人则有特别要求,即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方构成犯罪。所谓“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持械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以打人为乐引起公愤;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1.从犯罪的行为目的与动机来看。寻衅滋事的动机不外乎寻欢作乐、耍威风、逞强好胜,即所谓的无事生非。比如,行为人打人毁物,只是为了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或是报复社会,其目的性不强,行为发生的场所和手段都很随意。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比较复杂,其目的性较强,就是伤害对方身体健康。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有违常理,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相应的理由,但要么是假设,要么荒唐可笑,在公众看来往往是“强盗逻辑”,没事找事。而故意伤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正常人的常识而不是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
3.从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来看。寻衅滋事罪往往是随意选择侵害对象,行为人往往有打人取乐、抖威风的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往往是刻意选择侵害对象,目标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侵害对象可以是特定的多人,也可以是特定的某一个人。
又来一个小案例说说故意伤害罪(董卓又挨揍了):某日,被害人董卓与吕布等人入住某宾馆209房间,董卓在进房间时绊倒房间门口的垃圾桶,与宾馆的女服务员被告人貂蝉发生争吵,被告人貂蝉打电话叫来关于、张飞(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冲到宾馆209房间内将被害人董卓砍伤,后又将吕布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卓的伤势为轻伤(甲级),被害人吕布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案例犯罪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就是要伤害被害人董卓与吕布而没有其他的犯意,其侵犯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仅仅是被害人董卓与吕布,同时伤害行为是发生在特定的宾馆209房间内,侵犯的客体只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貂蝉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后经过法务之家编辑添加案例补充
转自:法律小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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