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动态

复旦投毒案辩方法医证人:黄洋死于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

浏览量:时间:2014-12-09

 【新民网•独家报道】在复旦投毒案二审阶段,上诉方律师认为,林森浩倒入饮水机的毒物量,不足以达到黄洋致死量。“黄洋的死亡是不是还有其他原因?”且上诉方律师指出,林森浩获得的毒物二甲基亚硝胺系非法制作,“按照书本上的方法做的,又放置了那么多年,他(林森浩)使用的时候,它还是不是二甲基亚硝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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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申请法医胡志强到庭。胡志强曾在公安系统和检察系统工作多年,目前是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法医室主任,在“湖南黄静死亡案”、“黑龙江代义死亡案”等案件中担任鉴定或证论专家。

作为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法医胡志强提出四点分析意见:一分析认为,黄洋死亡原因是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二关于N—二甲基亚硝胺的检验,根据目前检测报告,认定黄洋中毒致死,缺乏依据;三病理组织检验:肝衰竭可由多种病因引起,没有绝对特异性。通过病理检测,确定死亡性质是中毒并且是特定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是不客观不科学的;四程序问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国家资格,检方鉴定程序等不合规定。

胡志强解释道,4月3日,对黄洋的“两对半”检查中显示,对乙肝病毒抗体检测是,他的一个抗体为阴性、两个抗体为阳性;但在4月6日后,三个抗体均属于阳性。造成这个的原因只可能是黄洋患有乙型肝炎。该事件和肝炎爆发只是“碰巧”,黄洋爆发乙肝,和二甲基亚硝胺之间并无联系。(新民晚报新民网记者胡彦珣 李欣 萧君玮 蔡黄浩 李永生)

检方回应

检方表示,胡志强法医并未对黄洋进行尸检,只是根据文献、病例等材料作出结论,就推翻此前的鉴定意见,并不认可。鉴定人出庭作证,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法医的结论是错误的。
本文来源于光明网:http://edu.gmw.cn/2014-12/08/content_14098533.htm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付费的专家证人、宽松的专家证言可采性规则以及缺乏训练的陪审员,不可避免的引发这样一个问题:对抗制诉讼制度是否能对专家证言进行可靠的和准确性的评价?”——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制度的改革思考

本文摘自于《专家辅助人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5期

作者:王小怡、杜志淳 华东政法大学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和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

(一)完善鉴定意见的庭前开示制度

曾经有学者做过精辟的论述:证据开示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了解并获取在对方手中的证据资料的过程;证据开示的结果,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摊牌。这样的对话机制可以使当事人双方能够相互了解,确保日后的庭审是公正、高效的,而非证据突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职能之一就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增加当事人的专业知识,使控辩双方可以做到力量的相对均衡。如果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情况不了解,那么其在质证时必然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该科学证据即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地位、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的关系等诉讼要点混淆不清,结果必然导致专家辅助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不够充分甚至流于形式。建立鉴定意见庭前开示制度,保障专家辅助人的知情权,实质是为了保证其充分发挥职能。

(二)完善鉴定意见的认证制度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选择性、主观性,这也是所有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共有的弱点之一,必须借助相关规则来进行纠正。司法鉴定人在法庭上陈述,接受双方当事人、专家辅助人或法官的询问,法官以此来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专业能力不足、执业时间短、鉴定方法和鉴定技术的缺陷、个人偏见及诚实人品等因素的存在,专业知识本身发展的不完善性,都不同程度地导致了鉴定意见的偏差。借助于法庭的认证质证程序,尤其是专家辅助人的交叉询问,必然能够对鉴定意见去伪存真,使鉴定意见顺利完成从自然科学到司法实践的转换和检验。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和鉴定制度的沿用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部已经颁布了大量的司法鉴定管理规范,虽然是部级规范,但其受到司法鉴定界的普遍好评,反响良好。可以说,我国的鉴定体系现在已相对成熟,已有规定的鉴定种类在诉讼中涉及了绝大部分。因此,在设定专家辅助人制度时,可以将鉴定制度和其有效结合,例如鉴定资格的选任、职称的评比都可以应用到专家辅助人的选任中,这样的实际效果可能会更好。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进一步细化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就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对其进行说明。其要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手段和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采用仪器设备的有效性和误差率等方面来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并依此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从而弥补当事人和法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并协助法庭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因此,专家辅助人的选任资格限制,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选择是否要有所限制都是要考虑的问题。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性要求其客观上必须是司法鉴定人,但是否司法鉴定名册上的司法鉴定人都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呢?如果司法鉴定名册上的司法鉴定人都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那么司法鉴定行业间的“同行相残”现象将不可避免,这会阻碍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并造成恶劣影响。这样的话,可以从司法鉴定名册中选取鉴定经验丰富的、具有高级职称的鉴定人编制对应的专家辅助人名册,并进行统一的管理。

专家辅助人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存在的,那么其选任是否需要适用回避制度?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是否可以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身份重合,即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是否可以继续担任本案的专家辅助人?本着利益相关的原则,如果专家辅助人的设定就是为当事人服务的,那么回避制度的适用与否便无关紧要,因其选任的过程本身就具有倾向性。但换一个角度来看,专家辅助人的职能之一是帮助法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和诠释,那专家辅助人应具有中立性。据此,专家辅助人对法庭的义务是优先于其申请的当事人一方的义务,还是其对当事人一方的义务优先于其对法庭的义务,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若专家辅助人对当事人的义务优先于对法庭的义务,那么涉及到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中的虚假证言时,法律责任的承担如何设定?若专家辅助人的证言不是虚假证言,只是不实证言,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专家辅助人的责任原则是应对当事人负责,还是应对科学负责,这中间的趋利性又是另一问题。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一方选择,其倾向性天然存在,作为法律的规划者,如何设定并保证其科学态度呢?这些问题涉及到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诉讼价值的取向等问题,只有前提条件设定,在此提出的问题才能得到进一步的解答。

总体来看,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证据制度的有益完善,必然对司法鉴定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法官对法律事实的掌控方面有很大帮助,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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