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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委员刘红宇: “扰乱法庭秩序”罪可能会被滥用,建议删除

浏览量:时间:2014-11-27

2014年11月3日,全国人大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一经公布,便在律师界掀起了波澜,尤其是针对《草案》第308条、第309条争议很多。全国政协委员、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刘红宇特别提案,建议全国人大取消或删除相关条款的修改。

刘红宇委员认为,刑事辩护与人的自由和生命相关,是律师业界公认的最有价值的业务,但是,据不完全统计刑事诉讼辩护率不到30%,因为刑辩艰难,大量刑辩律师转型、转行,队伍日渐萎缩,辩护质量下降,辩护队伍缺少荣誉感,成就感。本次修改拓宽了罪名的范围,“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等行为将构成犯罪,虽然草案的受害主体包括了律师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但由于缺乏量化标准,该罪名容易扩大化,这可能导致刑事辩护律师维权辩护更加艰难。

一、没有区分民事惩戒和刑罚,一律入刑;同时对于如何定罪缺乏明确的客观适用标准,规定模糊,入罪的可能性大,可能被滥用,容易成为“口袋罪”,有矫枉过正的之虞。对于违反《草案》第308条、第309条的有关行为,在国外一般称作“藐视法庭”。国外对于“藐视法庭”的构成要件、处罚标准、量刑依据等都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或者有根据多年来积累的判决形成的详细而明晰的规定。而《草案》中仅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作出了规定,同时一律入刑,并未针对其严重程度、是否故意分别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例如《草案》中规定“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即可入罪,一方面对于侮辱、诽谤、威胁的程度和认定比较主观;同时“不听法庭制止”规定模糊,即到底是“使用同样的行为被制止后又重复之前的行为”,还是“在被制止后停止之前的行为,又在之后又有新的被认定为侮辱、诽谤、威胁的行为”,缺乏客观标准,很容易入罪,使得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如履薄冰,一言不慎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侮辱、诽谤和威胁从而入刑。

二、《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相应修改,没有相应的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保障犯有《草案》中第308条、第309条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由于刑事诉讼法此时未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草案》的相关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侮辱、诽谤、威胁的是主审法官,则该法官此时是受害者,是利益攸关者,此时再由该法官审判量刑,则法官可能带有偏见,有违《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无法保证审判的公平和定罪量刑的公正。

三、较轻的行为可能导致与其违法程度不匹配的严重后果;没有规定惩罚的终止程序,惩罚过重,没有给违法者改正的机会,极有可能矫枉过正。对“藐视法庭”实施惩罚的国家,出于维护法庭秩序、警示和教育诉讼参与人、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于“藐视法庭”的行为,处罚从轻至重都有各种档次多种选择,同时一般都还有一个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回转的程序,即在惩罚“藐视法庭”的有关人员的同时,如果相关人员确有悔改,或者情势变更,法官有权立即停止惩罚。根据我国《律师法》第49条,“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而根据《草案》,一旦律师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则一律入刑,吊销执照。对于律师来说,吊销执照的后果比刑罚单处罚金严重得多,本来一个只需要处以罚金的行为,由于入刑,就导致律师被吊销职业资格的严重后果。同时由于《草案》没有规定相应的刑罚终止程序,一旦因违反《草案》第308、309条,则刑罚不可逆,相当于直接给律师的职业生涯判了死刑,丧失了刑罚的教育意义,有违立法本意。

四、没有规定各级法院的处罚权限,容易导致相应刑罚被滥用。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各个地方、各个层级的法院审判水平参差不齐,法院判案不同程度地可能会受到的外力干预,而相应的刑罚后果又非常严重,如果不审慎分配处罚权限,可能会导致处罚滥用,大量律师被吊销执照的可能,这将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亦将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鉴于上述,建议全国人大考虑删除《草案》有关“扰乱法庭秩序”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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