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伯母杀婴案今日开庭 狠心伯母当庭认罪
浏览量:时间:2014-10-15
备受关注的“伯母杀婴案”14日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这位狠心的伯母雷某涉嫌故意杀人。公诉机关认为,雷某故意杀死婴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雷某出庭受审,被问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时,雷某并未表示异议,当庭认罪。她表示,“特别地抱歉,把他们的宝宝弄没了”,“我知道现在说什么都没有用,但还是希望他们能原谅我”。被问及“案发后为何没有自首”时,雷某表示,自己的女儿还很小,不敢去自首。在最后陈述中,雷某表达了内心的忏悔,希望家人可以原谅她,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案件回顾:
2013年11月24日10点30分左右,上海警方接到报警电话称:不到4个月大的婴儿在家中“失踪”了,而整个过程只有“一转眼的功夫”。失踪婴儿的家人都是安徽来沪的打工者。婴儿失踪时,家人照常在门口做生意,婴儿放在客厅一部婴儿推车里睡觉,面向墙角,背对家人,车背把手上还搭了件黑色的外套遮挡了视线。约9时左右,奶奶发现推车里的婴儿失踪。
除了报警,该户人家还在网上发布了寻人启事,以为是人贩子趁家长不注意抱走了孩子,而婴儿的伯母雷某始终保持沉默。
2013年11月27日晚,婴儿的母亲在洗衣机发现死亡的婴儿,雷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审讯,雷某交代了犯罪事实:因为家庭纠纷,心理失衡,于11月24日早上9时许将侄子杀害并用塑料袋包裹藏匿在洗衣机中。
2013年12月1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松江杀婴案犯罪嫌疑人雷某依法批准逮捕。
王亚林刑辩团队案件解读:
雷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在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在量刑方面,故意杀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要求各级法院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从该案来看,雷某因家庭纠纷中德矛盾激化进而引发故意杀人行为,该情节在量刑时审判法院应当予以考虑。
王亚林刑辩团队代理意见:
雷某当庭表示认罪,并表达了内心的忏悔,那么雷某在案发之后应该积极自首,不应心存侥幸心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本案中,雷某在家人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如其在案发之后自首,将会给律师为其争取死缓,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等从轻或减轻处罚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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