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

不人为拔高典型案例:从涉恶三罪到徒刑九月

浏览量:时间:2020-01-15

承办人:王亚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3日17时左右,王亚林正在中国科技大学上课,多人已在教室外等候多时。经了解,其中一女子丈夫于米玉(化名)因涉嫌恶势力等三罪被羁押数月。该案犯罪线索系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移交,S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0月17日,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三罪和恶势力犯罪团伙移送起诉。其中,认定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50万应在10年以上量刑。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不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差”。

经审查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各项指控均不能成立,本案更不属于恶势力犯罪。辩护人遂与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进行多方沟通,并制作了多份辩护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书递交有关部门。

三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律师的意见和诉求,鉴于案件系督导组移交、市政法委、扫黑办、公安机关存在不同意见,上级检察机关坚持“不人为拔高、不降低入罪标准”,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2019年12月2日,县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一罪提起公诉,同年12月23日县法院开庭审理,鉴于被告人已经被关押8个多月,王亚林采取无罪辩护加罪轻辩护的“骑墙式”方式进行辩护,2020年1月7日,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于米玉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判决,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至此,鼠年除夕被告人将走出看守所。

 

附: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之一、之二;审判阶段辩护词。

 

辩 护 词 之 一

(关于敲诈勒索部分)

                                            (2019)亚律刑字第209号

*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对*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均有异议,尤其认为拟指控于米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还认为,本案四名嫌疑人之间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在工作中作出的共同行为均事出有因,并无经常性、模式化,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将四名嫌疑人的行为评价为恶势力团伙性犯罪系拔高认定。

2019年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四个关于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的意见。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在发布会上表示,四个意见的出台,完善了涉黑涉恶案件证据、程序等方面的规定,有利于依法、准确、及时地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做到对涉黑涉恶案件既不“拔高”也不“降格”,推动办案难点突破,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望贵院严格对照指导意见中恶势力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核查案件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对四名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恶势力团伙性犯罪进行准确评价,将本案办成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案件。

针对上述辩护观点,具体论述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于米玉涉嫌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或许因为案发时间距今过长,或许因为其他原因,嫌疑人和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多次陈述都不一致。但可以确定的是,第一,于米玉具有建沥青站的能力也曾经确实准备建沥青站;第二,被害人孙龙(化名)给付120万加50万的目的是希望于米玉不要建沥青站,以维持自己独占经营的地位;第三,于米玉收受了170万之后就不再建设沥青站。这种被害人获得了相当利益,无论是直接利益还是间接利益,即使被害人出于压力给付了财物,司法机关以刑罚介入都是错误的。

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方法采取简单罪状方式,其犯罪手段和叙明罪状的抢劫罪具有同质性,敲诈勒索罪法定刑修改为最高刑十五年之后,抢劫罪除抢劫杀人外,法定刑最高一般也为无期徒刑。所以,两罪犯罪手段和量刑基本相当。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主要标志是“两个当场”。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本案中的“避免竞争”这种所谓的“恶害相加”手段,和抢劫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相去万里。

(一)《起诉意见书》没有全面、客观地认定本案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认定于米玉以办沥青站跟孙龙竞争为借口,向孙龙索要财物,但依据《起诉意见书》表述的事实并结合被害人孙龙的陈述显示,120万元是合理的土地出让预付保证金,50万元是孙龙独占经营沥青站支付给于米玉的补偿金且是其主动提出,两笔钱款的支付均基于合理合法的缘由,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也符合商业惯例。

1、孙龙先后支付于米玉120万元和50万元系土地出让保证金及独占经营补偿金

依据《起诉意见书》表述的事实并结合被害人孙龙的陈述,于米玉与合伙人张子扣于2012年8月向*县**镇政府支付了120万元的土地预付保证金,拟在**镇二十铺村内某地块投资建立沥青站。孙龙作为**镇唯一的沥青站经营者,在得知上述消息后多次劝说于米玉不要在**镇范围内经营沥青站,以减轻行业竞争压力。

孙龙和其哥哥兼合伙人孙虎(化名)在陈述中多次表述过不想让于米玉经营沥青站,给于米玉120万元不仅能让其不干沥青站,还能得一块地。孙龙在陈述中称“于米玉在**镇买过土地以后,在我面前讲过他要干沥青站,我当时就劝他‘*县的市场就这么大,本身活就少,你要干,不等于把阿门靠关门’,于米玉就讲‘谁有本事谁干’,…,我每次都跟他面前讲好话,劝他不要干了。…,于米玉走掉之后我跟孙虎商量的,最后还是答应把于米玉征地的这120万补偿款给他,这样我们还能得到一块地,同时于米玉也不建站了”;“问:这120万块钱算是什么性质的钱?答:因为我们不想让于米玉干这个沥青站,于米玉当时已经花了120万块钱补偿款在**镇征收了一块土地,后来于米玉就让我们把这120万块钱的补偿款给他,他就不干了”;“…后来于米玉就让我们把这120万块钱的补偿款给他,他就不干了,我还能得一块地”;孙虎在陈述中称“孙龙讲我们出120万把于米玉在**镇征用的土地买过来,于米玉就不继续干沥青站了,这样对我们的沥青站的生意还是有好处的”;“问:你们是否自愿转给于米玉120万元的?答:当时也是为了我们自己的生意,如果能花120万让于米玉不干沥青站的话,我们还是划算的”;“我们一开始的想法就是把地买下来,不让于米玉干沥青站”。

于米玉投资建沥青站和孙龙公平竞争是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孙龙、孙虎为了保有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独占经营而支付其他经营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合理合法,且被害人孙虎认为支付120万换取独占经营“我们还是划算的”。这120万元是其补偿于米玉已经支付的土地预付保证金,后面支付的50万元无论是作为120万元的利息还是作为于米玉放弃经营沥青站的补偿,均因为双方达成了真实的合意,而具备民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是合法有效的。在民事法域内被评价有效的法律行为,当然不可能成立犯罪。

2、第二次支付的50万元系孙龙主动提出

2016年左右于米玉曾再次具备建立沥青站的条件,孙龙为了排除于米玉经营沥青站的可能性,主动提出给于米玉经济补偿以换取其不建站的承诺。孙龙在其陈述中不止一次提到是其主动说给于米玉钱,让他不要干了:“2016年上半年,于米玉找到我讲‘乖,我那时候给你垫了120万,你也没给我利息,你现在不给我利息,我还要建沥青站’,我就讲‘刚才把120万给你,用地计划到现在都没批掉,你还要建站,你考阿门钱到现在都还套在里面,你现在还搁哪建站呢’,于米玉就讲‘你自愿的,我现在新城有地点,我就在那建’,后来我就跟于米玉讲‘你不还想要钱,你建什么建呢,我给你几钱,你不要干了’”。后双方达成了孙龙支付50万元的口头协议,于米玉确实遵守了承诺没有在当地建沥青站。

3、独占经营补偿金在当地有例可循,许二人也曾连续三年向同行李国(化名)支付

于米玉、孙龙、李国柱均为混凝土搅拌站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孙龙2013年支付于米玉120万元土地转让预付款之后,于米玉曾和孙龙共同以承租的方式与经营新城搅拌站的李国柱达成协议:于、孙两方每年支付李国柱1000万元取得新城搅拌站场地的使用权,租期三年,新城搅拌站在出租期间即不再生产,以此达到缓解行业竞争压力的目的。可见在当地的混凝土行业内,存在着“买断”竞争对手一定时期内业务的惯例,尤其是于、孙的这一合作“买断”行为还是发生在孙龙支付120万元之后、支付后续的50万元之前,足以证明孙龙对这一惯例的知悉、认可和遵从。

孙龙在陈述中称“2015年中旬的时候,因为市场上面的活少,新城搅拌站的李凉等人就想把新城搅拌站出租。于米玉当时知道以后,就跟李国柱对接了,当时所有事情差不多都谈好了,然后于米玉就找到我和孙虎,让我们跟他一起把新城站租下来。我们出资三百万每年,占30%股份,他出资七百万每年,占70%股份。我俩当时也同意了,然后我们跟于米玉就共同以每年一千万的租金把李国柱等人的新城站租下来了”、“问:既然是你跟于米玉共同租的新城搅拌站,他要在新城搅拌站建沥青站的话,应该也会有你的股份才对,你为什么还要给于米玉这五十万?答:因为我跟于米玉不是把新城站租过来了,我们只是每年花一千万不让李国柱等人再生产了”。

(二)于米玉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要挟或者恐吓,强行索要公私财物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认定该罪成立,在客观上需要证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以对方弱点相威胁或其他恐吓行为,以此明示、明确地要挟对方,强行索要财物,导致被害人陷入“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就会产生其无法承受的后果”的恐惧中,并基于这一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利。本案中于米玉的行为不仅在结构上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上述构成要件,在程度上也远达不到敲诈勒索的程度。

1、于米玉没有实施暴力、胁迫、以暴力相威胁或其他任何恶害相加的实行行为

恶害相加是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最典型行为特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恶意的侵害行为,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以对方弱点相威胁等恐吓行为,使被害人产生如果无视行为人的警告、威胁则会导致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这一恐惧心理。

首先,于米玉建立沥青站是其合法权利,沥青站建成后和孙龙产生竞争是经济规律带来的必然结果,并非是其要对孙龙或其家人、生意施加的恶意伤害,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良性竞争反而是积极的;其次,于米玉从未向孙龙或任何人表示过孙龙不给钱就会对其或沥青站进行伤害,更没有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任何胁迫手段向许索要钱财。于米玉没有实施任何恶性行为,甚至没有对孙龙恶言相向,更遑论达到了使其恐惧的程度或造成了恶害结果。

2、于米玉并未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案涉钱款的收取具有民事法域合法性

如前所述,虽然于、孙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但实际上双方曾先后两次达成口头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由孙龙支付120万元取得于米玉在二十铺地块上的认购权,于米玉出让认购权的同时丧失了建沥青站的地点,等同于丧失了和孙龙竞争的基础; 第二份协议是孙龙支付于米玉50万元,取得当地沥青市场的独占经营地位,于米玉承诺不介入沥青生意。支付土地认购预付金和独占经营补偿金是合理的合同行为,没有违背任何法律规定,在双方合意达成的过程中,于米玉也没有采用任何过激的言行进行威胁,更加没有实施过强拿硬要的索财行为。

在民事法域中法无禁止即自由,不违背法律的自由合意高于一切,双方的两次口头合同,均应当被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孙龙支付钱款系履行其合同义务、支付合同对价,并非是被于米玉敲诈勒索处分财物。即便孙龙方事后认为于米玉隐瞒了该地块无法获得批文的事实,或认为50万元的补偿金额不合理,也应当循民事途径解决,办案机关不应当将于米玉、孙龙之间尚不违背民法规范的合同行为进行刑事犯罪层面的评价。

3、于米玉的行为不足以造成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程度,更未造成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给付钱财的危害结果

《起诉意见书》认为,于米玉向孙龙表达自己想建沥青站的行为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从而以此为借口索要钱财。事实情况是,如果于米玉不主动提起,孙龙也会从其他途径得知这一消息,在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大环境下,告知对方参与竞争的行为导致了从事经营活动多年的成年男性产生了恐惧、绝望、走投无路等心理,从而不得不向竞争对手给付财物,实在不符合常理。

孙龙给付金钱的依据是其和于米玉的口头协议,而非是基于恐惧心理。孙龙、孙虎在其陈述中提到过不想让于米玉建沥青站、给钱在心理上不情愿等内容,但这里的所谓的“不想、不情愿”远远没有达到恐惧的程度,任何商业经营者都不希望面临同行竞争,和竞争对手谈判、妥协、寻求共赢是无比正常的行为,可以说在商业世界里时刻都在发生决策者的权衡和退让。如果类似于于米玉作出的商业上因竞争带来的获利行为均被评价为犯罪,将会给市场经济环境带来怎样的混乱!

二、《起诉意见书》拔高认定于米玉(化名)、李响(化名)、张敏(化名)、于米强(化名)等四人的行为系恶势力团伙性犯罪

对照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于米玉等四人的行为与恶势力团伙性犯罪具有本质区别。

(一)四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均事出有因

根据《意见》第5条“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的规定:

1、《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2012年11月20日于米玉让张敏开搅拌车将路路通公司承建小区的工地大门堵住,以此强行与路路通公司进行混凝土交易的事实,系路路通公司单方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先,属于《意见》第5条规定的“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情形,不应作为恶势力犯罪处理;

2、《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两起寻衅滋事的事实,起因是龙图公司和刘义、中国建筑公司四局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务,符合《意见》第5条“因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不应作为恶势力犯罪处理。

3、《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系于米玉的个人行为,且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更不应当被评价为恶势力犯罪。

(二)于米玉和第二、三、四嫌疑人系工作上的雇佣关系,并非是“经常纠集在一起”的恶势力

《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的组成人员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第6条规定:“…仅因临时雇用或被雇佣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第7条规定:“…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感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恶劣影响的,一般不认定为恶势力”。

本案中,于米玉系龙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至第四嫌疑人系其公司员工,李响2010年入职,任销售部经理一职(2014年前后辞职);张敏2012年入职龙图公司销售部,2015年左右升任销售经理直至案发;于米强2010年入职,担任龙图公司搅拌车司机直至案发。其四人行为的交叉部分是普通的上司指派任务下属完成的情形,且均事出有因,并不满足《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组织模式和条件。

另外,根据《起诉意见书》的指控:于米玉、张敏、李响共同实施了一项强迫交易的行为;于米玉、张敏、于米强共同实施了两起寻衅滋事的行为;于米玉个人实施了一起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行为。即便上述指控均被法院认定为罪名成立,也是普通的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不能据此认定四名嫌疑人实施了恶势力团伙性犯罪。

(三)根据《意见》相关规定,恶势力及恶势力性质犯罪指向的犯罪对象应为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于米玉等人的行为均不具备上述情形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指控,于米玉等人犯罪事实中有明确指向的受害人,受害人多为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的相对方,几名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满足认定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于米玉涉嫌敲诈勒索的相关行为应当归属民事法律调整,而非适用《刑法》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全案事实,于米玉和李响、张敏、于米强几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也并不满足《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恶势力团伙性犯罪”的特征。望贵院对本案事实进一步核查,本着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使嫌疑人罚当其罪。 

                                       

 

  辩护人:王亚林

                                          2019年11月5日

 

辩 护 词 之 二

(关于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部分)

                                            (2019)亚律刑字第209号

*县人民检察院:

司法裁判必须符合国法、天理、人情,经最高法院会议精神的传播,已经成为网络热词深入人心。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关于于米玉各罪的认定,在事实上不够全面和客观,在法律适用上也有失偏颇。囿于时间紧迫,辩护人曾就敲诈勒索罪和涉恶犯罪提出辩护意见,现再就其他两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参考。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于米玉涉嫌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起诉意见书》没有全面、客观地认定此节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于米玉存在两起强迫交易的事实:一是与安徽路路通工程建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之间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二是强迫赵泉(化名)和其共同开发*县阳光欧洲城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欧洲城项目”)。于米玉和路路通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与赵泉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强迫的情形。

1、路路通公司违约在先,指控于米玉与之进行强迫交易与事实不符

2012年于米玉的龙图公司和路路通公司就南苑花园(化名)二期工程签订了混凝土供销合同。后路路通公司单方撕毁了合同(虽然路路通公司方面称是由于龙图公司不能及时供货,但并没有龙图供货不及影响施工的证据,即便存在该事实,路路通公司也无权直接单方解除合同),在未通知龙图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让新城混凝土公司供货,路路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于米玉和其公司员工开搅拌车去工地现场阻止新城公司供货的目的是要求路路通公司继续履行混凝土供销合同,而并非有强迫交易的意图。后经该项目发包商*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面协调,双方谈判后重新签订了供货合同。

证人郝玮(化名)(南苑花园二期项目股东兼财务负责人)陈述:“我们工地是2012年七八月份的样子开工的,当时的混凝土也都是龙图混凝土公司送来的,一般也都能按质按量送货。但后来我们工地旁边的几处工地也都相继开工了,我听讲那边的工地也都用的龙图公司的混凝土。这就导致龙图公司的生产力跟不上,偶尔会出现送货不及时的情况,我们工地就会出现没有混凝土可用的情况。路路通公司在*县的工程负责人丁晓(化名)就讲要再找一家混凝土公司,以防止龙图混凝土公司在我们这边一家独大,到时候我们工地被他们混凝土公司牵着鼻子走,然后丁晓就带着许心军出去找其他家的混凝士公司了,他们当时找的是*县新城混凝土公司。”证人罗宾(化名)陈述:“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县南苑花园项目是由老丁的公司(即丁晓的路路通公司)中的标,后来老丁的公司在承建该项目的时候使用的混凝土就是我们龙图公司的,当时都签的有合同。后来因为新城搅拌站的人找到老丁,答应给他的价格比我们龙图的低,老丁就想用新城的混凝土,后来老丁跟新城的人协商好之后,新城搅拌站就开始给南苑花园项目供应混凝土。”

上述证人证言和其他多名证人陈述及嫌疑人供述均一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路路通公司在未通知龙图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作,于米玉在得知路路通公司违约后采取的维权措施虽有不当,但属于事出有因。鉴于双方原本就有合作,且系对方违约在先,因此不存在强迫交易的事实;针对受害人提及的原本与龙图公司签订了两栋楼的供货协议,后于米玉强迫其签订了整个小区的供货合同这一事实,在案证据中并没有如供货合同、订货单等相关书证加以证明,此节事实亦不能认定。

2、赵泉与于米玉之间是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于米玉强迫其合作

   赵泉和于米玉之间常有资金拆借,赵泉在*县的建筑项目也多次向于米玉的龙图公司采购混凝土,二人系合作及朋友关系,这一点在赵泉的两次陈述中均有体现。欧洲城项目由于涉及到地面附属物清理拆迁等问题,作为当地人的于米玉具有合作优势,于是二人合作开发该项目,且均在该项目中获得可观收益,并不存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威胁赵泉与之合作并在合作后独揽公司管理权的情形。

   赵泉在其陈述中称:“于米玉当时过来找我要求合作开发这块地,开始我没有同意,后来于米玉多次来找我,我考虑了一下也就同意了”;“问:于米玉一开始找你合作你为何没有同意?答:因为于米玉提出和我合作要占50%股份,我觉得于米玉提出的占股比例过高,而且自己也有这个能力开发,所以就没有同意。问:那你为何后来又同意于米玉参股了?答:一是于米玉在办公室跟我讲他在*县人熟,资源多些,带他干能省心些。二是他降低了持股比例,要求占45%的股份。我综合考虑了下就同意了。问:于米玉在你的办公室里原话是怎么讲的?答:于米玉说:‘这块地我们大家一道合伙干,我在*县人员也比较熟,我们合伙干你也比较省心些。这个项目没有我你也干不了。’问:于米玉与你交流时有哪些人在场?

答:当时就我们两个人,没有别人。问:请你解释一下于米玉讲的‘这个项目没有我你也干不了’这句话?答:当时阳光欧洲城二期要面临一些诸如地面附属物清理拆迁等问题。这些问题又不能硬干需要有人协调,于米玉讲这话意思就是说这些问题他都有能力帮我处理好。”“问:于米玉有没有采取强迫手段或是其他方式逼你退股或是不让你管理?答:没有这种情况。我们因为经营理念不同争吵过,但于米玉没有强迫我退股或是不让我管理。”;“问:于米玉有没有采取强迫手段或是其它威胁方式要求与你合作开发阳光欧洲城二期?答:没有过。问:那于米玉向你们公司提供混凝土过程中有没有强迫你们购买的情况?答:没有。问:你在开发阳光欧洲城二期项目中有没有损失?答:没有损失,是盈利的。”

上述赵泉的陈述内容与于米玉供述一致,指控于米玉强迫赵泉与之合作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于米玉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强迫交易罪对包括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等五种强迫交易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均需要满足“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于米玉与路路通公司之间没有实施刑法禁止的强迫交易行为

(1)该起强迫交易的事实中,被害人系路路通公司而非新城公司。龙图公司与路路通公司之间由于原本就存在供销合同,因此不存在本罪叙明罪状中“强买强卖商品”的情形;即便认定于米玉强迫新城退出供应,但由于新城公司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于米玉的行为也不满足法条中第三项“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规定。

(2)于米玉在该事件中应当合法维权,要求路路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却错误地采用了较为强硬的态度和方式,其行为不当,但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然不成立本罪。

(3)即使存在强迫交易的因素,由于客观上属于恢复了双方原来业已存在的交易关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持续时间不长、主动撤回堵门车辆等情形,于米玉等人的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2、于米玉与赵泉之间也不存在刑法禁止的强迫交易行为

如上文摘引的言词证据所示,于米玉与赵泉之间是合作关系,赵泉是自愿与之合作,完全不存在强迫的情形。赵泉有开发意向在先,于米玉加入项目在后,其加入是赵泉考虑后自行同意的,《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事实是:于米玉跟赵泉说“这个项目没有我你也干不了”,同样一句话不同的语气就会表达不同的感情色彩,根据上文中摘引的受害人赵泉的陈述,这句话并非是威胁之语,赵泉自己即有合理的理解,即“当时阳光欧洲城二期要面临一些诸如地面附属物清理拆迁等问题。这些问题又不能硬干需要有人协调,于米玉讲这话意思就是说这些问题他都有能力帮我处理好”。

退一步说,即便于米玉是强行加入该项目,强迫与赵泉合作,强迫合作并非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五种强迫交易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于米玉的行为也不满足“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其与赵泉之间也不成立强迫交易罪。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于米玉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起诉意见书》没有全面、客观地认定本案的事实

《起诉意见书》指控于米玉存在两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分别是在*州大市场一期工地大门口和在*县阳光城华府小区项目工地项目部门口采用堵住大门的方式进行寻衅滋事,但是上述两起事实均系事出有因,都是于米玉在讨要对方欠自己的货款。

1、*县农贸大市场项目于米玉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行为目的系讨要货款

龙图公司(化名)给*县农贸大市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其与项目承建商刘义(化名)(挂靠在淮北*海建筑有限公司)签有供货合同,龙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但刘义拖欠货款170多万元后潜逃。于米玉在多方联系刘义未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带领员工去讨要货款。

淮北*海集团项目部党总支书记刘华在证人证言中称“刘义在担任*县*州农贸大市场项目的项目经理的时候,该工程干一半他就失联了”、“一开始是一个姓柳的木工带着一帮农民工堵的项目大门,后来龙图公司一个姓于的老板又用他们公司的搅拌车把我们项目的大门堵上了”“姓柳的就讲前期他承包的木工,使用的料子还有工人的工钱都没给。姓于的就讲刘义承建项目的时候使用的是他们公司的混凝土,现在还欠不少混凝土钱没给”;张敏(化名)作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的时候,刘义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失联了,刘义的*县农贸大市场项目用的混凝土就是我们龙图公司的。当时刘义还欠龙图公司一百多万元的混凝土钱,后来听讲还欠龙图老板于米玉十几万块钱。于米玉找不到刘义就安排人去把农贸大市场北边施工大门堵上了。……后来开发商不知道怎么协商的,于米玉就安排人把车子开回来了。龙图公司走司法途径起诉的*海公司以及袁胜义还有开发商”。上述陈述和其他多名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于米玉及其他嫌疑人供述一致。

2、于米玉在阳光城华府项目门口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行为目的是讨要货款

和*州农贸大市场的项目一样,*县阳光城华府小区(化名)的承建商中建四局六公司欠龙图公司混凝土款未付,于米玉让员工开搅拌车堵住大门并非是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而是讨要货款。

安徽省*县建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化名)(即阳光城华府小区开发商)员工陈泽(化名)在证人证言中称:“我听说是因为中建四局六公司的执行经理时培利自己在*县板桥镇承建一个医院的项目时,使用的是龙图混凝土公司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后来欠了龙图公司不少的混凝土钱没给。龙图公司的老板于米玉后来也多次到阳光城华府小区找王恒(化名)要钱,但王恒一直没钱给,所以于米玉就安排龙图公司的员工开了一张搅拌车把中建四局六公司的大门给堵上了”;受害人王恒陈述:“2014年的一天,…大概早上8点多钟,…龙图公司的搅拌车停在项目部大门口不下料把门堵上了,找我们要材料钱”、“张总(龙图销售部经理)讲‘好,你们下礼拜要把钱付清,我们安排继续给你送料’”、“我给龙图公司张总打了电话之后,我当天中午11点多钟回来吃饭的时候,项目部门口没看到搅拌车了”、“当时我们欠龙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没有及时结清,龙图公司就把搅拌车停在项目部大门处不下料堵了一时”、“问:龙图公司除了堵门,其他可有什么行为?答:没有了,其他没有,有时钱不到位,他们还是给我们送(混凝土)。问:于米玉这个人怎么样?答:通过我跟他接触,我觉得他人不坏,但就是嗓门大。”;于米强(化名)在其被询问时称:“我记得锦天农贸大市场有一次,好像是因为付款的问题,建筑商按照合同应该给钱的时候没给钱,于米玉就安排人开车把大门堵上了。阳光城华府小区也有一次,应该也是因为钱没给到位造成的,于米玉急了,就用堵门的方式来要钱。”

上述证人证言和于米玉供述一致,在阳光城华府小区堵门是为了向王恒讨要货款。从王恒陈述中可见,于米玉堵门时间最多三小时左右(上午8点多-11点多),龙图公司张总张敏在得到时培利承诺给钱后即同意继续供货,可见堵门不下料仅仅是为了催促时培利结清货款,而时培利不仅认可了上述事实,且完全未表示因此受到了被于米玉方寻衅的困扰,反而表示觉得于米玉人不坏,可见于米玉在此事件中完全没有达到所谓寻衅滋事的的程度。

(二)于米玉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符合《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的情形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罪的犯罪行为,以编织“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严密法网,其法条中的“随意”、“任意”等文字表述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违背常情常理而非事出有因,所以,民间纠纷引起的行为被司法解释排除在该罪之外;而所谓的“社会秩序”,显然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共同生活的秩序,而非交易的对方或合作伙伴的经营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于米玉上述两起事实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叙明罪状中列举的任意一条:于米玉让公司员工将搅拌车开至两个项目工地堵住大门,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二)“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堵门不能等同于拦截他人),也不满足该条之(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更不存在该条(一)、(三)中规定的行为。寻衅滋事无论是从文义上简单理解还是结合案例来看,均包含了行为人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之意,且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程度。根据现有证据,于米玉被控该罪的两次事实行为均是因合法债务引起,并非无事生非,且完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程度。其行为无论从性质上还是程度上来说,均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侦查机关不能因为寻衅滋事罪是所谓的“口袋条款”,就将行为人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划入其中。

与第一部分强迫交易罪的分析一样,即便于米玉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也应当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此外,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米玉和刘义之间的纠纷系事出有因的合法债务引起,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与刘义及淮北*海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经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取得胜诉,加之其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定构成要件,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中对于米玉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无论是从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从犯罪构成角度进行分析,均不能成立;将于米玉案件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也不符合《意见》的规定。望贵院对本案事实进一步核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于米玉的行为进行精准的法律评价。

                                     

 

                                          辩护人:王亚林

                                          2019年11月11日

 

辩 护 词

(审判阶段)

                                            (2019)亚律刑字第209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首先感谢检察机关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为了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所做出的努力。但辩护人仍然对本案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于米玉(化名)犯寻衅滋事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定罪事实进行调查后,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请允许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骑墙式辩护”:

一、于米玉实施的有关行为事出有因,系讨要合法的债务

公诉人向法庭陈述了本案中主债权来源,认为于米玉属于无事生非,应该通过合法的手段向失联的刘义(化名)主张债权。于米玉作为合法债权人,向其债务人主张债权是于理有据的,而非公诉人所主张的“无事生非”。淮北*海建筑公司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抗辩该公司与于米玉的龙图公司(化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已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否定,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刘义应该与施工方淮北*海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于米玉有关行为是为讨要合法债务,是事出有因的民事行为,不存在寻衅滋事的事实和意图,且案卷中也没有影响施工或拖延工期的相关证据,不应当以刑事法律对于米玉的行为进行评价和处罚。

《起诉书》中对龙图公司给*县农贸大市场项目供应混凝土,以及该项目承建商刘义(挂靠在淮北*海建筑有限公司)在尚欠龙图公司货款情况下失联的事实予以认定。更加详细的事实是,2016年3月至11月,龙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县农贸市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刘义拖欠货款170多万元后潜逃,于米玉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多方联系刘义未果,遂于2017年8月底迫不得已带领员工讨要货款。

根据犯罪嫌疑人于米玉供述:“*县锦天农贸市场的混凝土也是由龙图公司供应的,后来的承建商没钱跑掉了,当时还差我100多万的混凝土钱没给,我就安排了一张车停在等天农贸市场的北门,停了有两三个月,后来开发商让我把车开走,去起诉承建商,我也就把车开走了。”*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党总支书记刘晓明(化名)询问笔录:“2017年9月份,姓于的看到我们公司接盘,并开始施工以后就到我们项目部去找我,问我要之前刘义欠他公司的混凝土钱。我当时就跟他讲这个是事情与我们不相干,但是姓于的就不听…”后*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刘义和淮北*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龙图公司混凝土货款1135992.5元及利息56799元。于米玉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多方联系刘义未果,遂于2017年8月底迫不得已带领员工去讨要货款。张敏(化名)作为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的时候,刘义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失联了,刘义的*县农贸大市场项目用的混凝土就是我们龙图公司的。当时刘义还欠龙图公司一百多万元的混凝土钱,后来听讲还欠龙图老板于米玉十几万块钱。于米玉找不到刘义就安排人去把农贸大市场北边施工大门堵上了。……后来开发商不知道怎么协商的,于米玉就安排人把车子开回来了。龙图公司走司法途径起诉的*海公司以及袁胜义还有开发商”。

上述陈述之间相互印证,即于米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自我救济来维护自我权利,《起诉书》认定于米玉的有关行为影响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不够客观和全面,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已影响工地施工,直接适用刑法评价该行为而未考虑到该行为只属于多次讨要合法债务未果下的自助行为,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二、于米玉的行为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处不构成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罪的犯罪行为,以编织“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严密法网,其法条中的“随意”、“任意”等文字表述应当是行为人的行为违背常情常理而非事出有因,所以,民间纠纷引起的行为被司法解释排除在该罪之外;而所谓的“社会秩序”,显然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共同生活的秩序,而非交易双方或合作伙伴的经营秩序。

根据现有证据,于米玉被控该罪的事实行为是因合法债务引起,并非无事生非,且完全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程度。因此其行为无论从性质还是程度上,均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不能因为寻衅滋事罪是所谓的“口袋条款”,就将行为人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划入其中。

本案中于米玉为主张债权的堵门行为虽然给工地带来了一定的麻烦,但对施工影响不大。有关的被害人因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显然存在夸大其词之处而不能直接予以认可。于米玉在其接受讯问时说到:“我安排了一辆坏的搅拌车停放到*州农贸大市场一期工地大门外,离门还有一段距离。坏搅拌车放在大门外几天开发商李老板和李明(化名)都跟我讲到法院起诉刘义,我就安排人把车拖走了……搅拌车离大门还远着呢,不影响车辆正常进出。”*县泰信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经理李明(化名)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该证人证言则更加客观真实:“龙图公司搅拌车堵门工地施工影响不大,因为搅拌车不是把门全部堵死,小汽车还能正常进出,除了大型搅拌车和机械不能进出。而且那时我们项目已经开始进入安装期间,没有大宗材料进去,所以对项目工地施工影响不大”“因为刘义和于米玉之间当初没有签订合同,*海公司的人就不认刘义欠于米玉的一百多万的混凝土款,而于米玉又拿不出证据,所以于米玉一气之下,就用搅拌车将工地大门给堵上了,后来我们公司找到于米玉,并答应配合龙图搅拌站起诉*海公司于米玉觉得有希望把混凝土款要回来了,他就答应将搅拌车开走的……当时主体施工已经结束了,于米玉用搅拌车堵住工地大门,对工地施工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工地当时就另开了一处大门继续施工的。当时大门被搅拌车堵住的时候,我们工地还在继续施工,当时工地需要的都是一些安装材料,车辆没法运输,靠人工运输也能做,整体来说这辆搅拌车对工地当时的施工影响不是特别大,后来工地要运一些大物件的时候,我们就在工地西北角重新开了一个门,车辆也就能通行了。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于米玉的行为既没有产生任何人身损害,也没有造成任何公私财物的毁损,其行为仅仅为了给项目负责人施加压力,从而达到解决货款问题的目的,在*海公司出面协调,提出龙图公司可以循民事起诉的方案后,于米玉即让员工开走了搅拌车,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任何严重的影响。堵门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三、开车堵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叙明罪状中列举的任意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起诉书指控于米玉“寻衅滋事,硬要财物”。这种指控显然曲解了司法解释“强拿硬要”的含义,司法解释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显然是指暴力强度或财物价值不足以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这里的“硬要财物”绝不可能是“硬要债权”。

本案被告人的“硬要财物”行为在开发商劝解下即撤离,而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硬要的财物,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即不为罪,于米玉让员工张敏、于继奎开搅拌车堵门讨要货款,没有任何的有关部门去对于米玉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处理,仅是开发商让于米玉去进行起诉,并且于米玉也听从意见,选择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辩护人认为对照刑法的叙明罪状,于米玉在本案当中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硬要财物不属于叙明罪状中的任何一条。对照两高的司法解释,基于此,有关不理性的讨债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关于量刑辩护

(一)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2019年4月10前后,致电*县刑警大队长沈军(电话:13956106696),2019年4月25日08时05分沈军致电于米玉,后于米玉自愿主动到达*县派出所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也即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

关于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2号案例、第354号案例均对此作出认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00061号终审判决也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强制效力远未达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的情形下,被告人选择到案接受调查,并且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足以表明其主动性和自愿性,故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此认定,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所肯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庭上被告人明确表示认罪认罚,认可本案当中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综合被告人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法定事由,本案应对于米玉从宽处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12月4日再次发布《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 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希望创造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于米玉不仅是涉案的安徽龙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管理和经营着金寨的矿山,*县公交公司以及多个房地产项目,春节在即,于米玉控制的民营企业债权、职工、农民工工资、外欠货款都需要他尽早出去协调和处理。考虑到年关将至,希望人民法院基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立场,为了社会稳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本案的争议所必需尽快判决。于米玉已经被关押了八个月,辩护人最后希望人民法院如不采纳无罪的辩护意见,也希望人民法院以八到九个月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方式,让于米玉早日回归社会!

 

辩护人:王亚林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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