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律师为600余万假药、妨害药品管理案 被告人辩护获缓刑
浏览量:时间:2024-10-29
【涉嫌罪名】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
【关键词】销售 假药 妨害 药品管理 自首 从犯 缓刑
【审判机关】F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G某某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
一、F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摘要)
1.2019年开始,被告人G守某等人生产、包装“糖克星”、“糖果片”,并将购买来的桶装膏药灌装成瓶装“筋肤康保健膏”(万应膏),后由G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和展销会等方式夸大疗效对外宣传、销售。经统计“糖克星”的生产、销售金额1,139,729.24元,“糖果片”的生产、销售金额47,254.29元,“筋肤康保健膏”的生产、销售金额1,342,271.28元。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为假药。
2、2019 年开始,被告人G守某等人生产、包装“高血压”、“道家还阳丹”、“道家玉女丹”、“特效黄金膏”、“倩乐果”,后由G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和展销会等方式夸大疗效对外宣传、销售。经统计“道家还阳丹”的生产、销售金额298,379.79元,“道家玉女丹”的生产、销售金额261,498.95元,“倩乐果”的生产、销售金额136,562元,“特效黄金膏”的生产、销售金额46,624.12元,“高血压”的生产、销售金额42,541元,“咳喘灵”(咳喘散)的生产、销售金额108,546.07元。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符合药品定义,当事人制售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略)。
被告G守某、G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妨害药品管理,共计金额6,097,458.31元。被告人G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二、辩护意见
(一)G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只是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G某某的从犯行为主要表现在:
1. G某某提供两张银行卡为G守某收款和付款,并无实际的控制权,只是一种帮助行为。G某某是G守某的大女儿,其收款和付款都是无报酬的;每笔款G守某都是知道的,也是完全按照G守某的指令执行的。
2.G某某参与微信及美博会宣传,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宣传内容都是G守某编辑或者其他人制作的,G某某只是按照G守某的要求转发或者照本宣科。
3.G某某自己只销售少量的药品,违法性较小,可谴责性降低。G某某卖了四次药品,价值共1126元。
(二)G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G某某于2023年7月3日自动到F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即提供两张银行卡为G守某销售药品等收款和其他付款的事实,以及销售少量药品和参加博览会宣传销售药品的次要事实。
(三)G某某获利只有千余元,已退缴的多余钱款宜折抵罚金。G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钱款10万元,
宜将多退的98874元折抵罚金,以免使其家庭陷入穷困境地。
请求贵院对G某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判决认为及结果(摘要)
法院认为,被告人G某某明知上述行为,仍帮G守某宣传、销售,构成销售假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被告人G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G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G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G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G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G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G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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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G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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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禁止被告人G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经营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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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被告人G某某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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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袁长伦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李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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