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辩护:组织千人偷越国境,认定从犯处刑五年
浏览量:时间:2023-09-21
【涉嫌罪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关键词】组织 他人 偷越国(边)境 骗取签证
【被告人】Z某(第一被告)
【辩护人】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
辩护人:费可,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摘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份以来,袁某荣、陈某龙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互联网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与被告人Z某、陈某、陈某仪、李某等人经商量,将不符合出境前往老挝务工条件的人员材料提交老挝驻长沙、广州、昆明领事馆骗取劳务签证,后由龚某芳等人(另案处理)在广州、昆明机场附近酒店内负责出境人员的核酸检测、材料接收、打印等工作,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至老挝,具体如下:
1.202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Z某与被告人李某、袁某荣经事先商量,由Z某将不符合出境前往老挝务工条件的人员材料提交给老挝驻广州、长沙领事馆骗取劳务签证,Z某再将此签证以1500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李某、袁某荣等人,用于供他人组织偷越国境使用。经查,Z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997人。
2.202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仪、陈某与陈某龙经事先商量,安排龚某芳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攀钢商务酒店、凯旋金马大酒店、广州丰宁宾馆等地为出境人员提供核酸检测、打印出境材料等服务。
2021年9月,被告人陈某仪与李某、陈某龙等人商量,先由陈某修改批文,后由陈某仪联系,将不符合出境前往老挝务工条件的人员材料提交给老挝驻昆明领事馆骗取劳务签证,陈某仪再将此签证以1500至2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等人,用于供他人组织偷越国境使用。同时,陈某仪通过微信传授部分出境人员出境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应对边防检查。经查,被告人陈某、陈某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151人。
3.202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与陈某龙、袁某荣等人经事先商量,通过Z某、陈某仪以1500至2500元不等的价格为不符合出境前往老挝务工条件的人员骗取劳务签证,用于供他人组织偷越国境使用。同时,李某为出境人员提供购买机票、安排住宿等服务,通知陈某仪向出境人员传授出境事项以应对边防检查。经查,被告人李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461人。
【辩护意见摘要】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被告人Z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Z某减轻处罚。但辩护人袁长伦认为,被告人Z某的行为应构成骗取出入境证件罪而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采纳情况】
对辩护人费可关于被告人Z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Z某系被动归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不采纳辩护人费可的相关辩护意见。
对辩护人袁长伦关于被告人Z某的行为应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而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Z某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仍结伙为不符合出境条件的人员骗取劳务签证,后将骗取的签证供他人用于组织偷越国境,该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也同时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骗取出境证件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手段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Z某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不采纳辩护人袁长伦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Z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Z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袁长伦、费可以上述相关情节建议对被告人Z某减轻处罚的意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Z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七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仪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六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的电脑主机八台、蓝色Iphone12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神州牌黑色电脑一台、金色Iphone7 plus手机一部、紫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Iphone11手机一部、IphoneX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Iphone11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护照一本发还给被告人李某,Iphone12pro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陈某仪;
六、被告人Z某、李某、陈某仪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二十八万元,予以没收。
撰稿|袁长伦
编辑|许巧蔓
审核|陶鸿 蔡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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