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犯罪辩护

韦志聪律师亲办危险作业案获不起诉

浏览量:时间:2023-08-03

【涉案罪名】危险作业罪

【侦查机关】H市L区检察院

【关键词】危险作业、汽油、不起诉

【承办律师】韦志聪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W在委托律师前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签署认罪认罚之后得知法院判决会留有案底,第二天便委托律师介入,希望能够争取不起诉。

韦志聪律师介入后立即前往检察机关阅卷,并制作《不起诉意见书》,并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最终不起诉。

 

辩护意见

W涉嫌危险作业一案建议不起诉意见书

亚律2023刑字242号

 

H市L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W的委托,指派韦志聪律师担任其涉嫌危险作业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据W陈述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认为,能证明W运输汽油的证据为2022年6月6日现场查获809升,那么运输809升油品是否具有“现实危险”,也即如果油品发生爆炸,爆炸范围多少,以此来认定。液体的燃烧主要是蒸发爆炸,汽油爆炸其实也是汽油蒸汽的爆炸,主要形式是蒸汽云爆炸(自然条件下发生的可能性不高),其虽存在不当行为,但尚不足以评价“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故恳请贵院能对W做不起诉处理。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生产作业行为本身便伴随风险,经营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不必然导致危险作业罪,只有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才构成该罪。“现实危险”从程度上要求千钧一发的属性,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

第一,本罪并非行为犯,作为具体危险犯应根据W当时当地的环境具体判断是否存在现实危险。需避免将“现实危险”抽象危险化,避免将本罪变相作为行为犯,避免把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一律等同于“现实危险”。

最高法《<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强调,对于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认定,要符合“千钧一发”属性,即行为人所涉行为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避免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界限不清。W所涉行为一方面系夜间交易,周围也没有行人及居民楼。另一方面本案所查明其交易次数极少,载油车辆也没有出现燃火、漏油等故障事故,不符合“现实危险”紧迫性、千钧一发的特征,其行为虽不符合运输规定,但不能扩大、甚至类推解释为“现实危险”。

第二,应区分“重大事故隐患”与“现实危险”的区别。《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上述条文可以看出,“重大事故隐患”与“现实危险”系生产经营的两个阶段,不能等同论之。从危险产生阶段上看,先有“重大事故隐患”一般性危险,置之不理才有可能发展为紧迫性、千钧一发的现实危险。汽油作为危险化学品,根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W所涉行为属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该事故隐患可能会造成危险,但远没有达到“现实危险”紧迫性的程度。

第三,两高指导案例亦可证明W所涉行为没有造成“现实危险”。最高检《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强调,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例中,行为人所在工厂曾出现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但其并未就此进行整改,具有危险再发的紧迫性。

同样最高法《平安中国建设第一批典型案例——潘某某危险作业案》则是因为行为人用于加油的改装面包车起火,因为车辆起火导致其存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的紧迫性,其单纯从事危险化学品汽油经营、储存活动应评价为“重大事故隐患”,不属于“造成现实危险”。

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W所涉行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考虑其开展交易行为极少,现场环境也不存在居民区及行人,事后也在公安指挥下消除危险,不具有造成现实危险的紧迫性,不能认定为危险作业罪。

二、对起诉意见书及证据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W运输汽油的次数应当为现场查获的这一次,而非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4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证据中能证明W运输汽油次数的仅有其本人口供,W虽供述称其共买卖、运输汽油4次,但并无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前3次买卖、运输的时间、地点、数量、路线、人物,因此在对其认定时,应当对前三次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立案时间是2022年6月7日,W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两个关键人物(W、Z),但是侦查单位并未在第一时间对W和Z进行传唤、讯问(询问),在P54中W辨认出Z,但侦查单位并未对Z进行传唤;

第三,P57《归案经过》时间有误,非2021年6月6日23时许;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W运输、贩卖汽油4次,应当以现场查获的这一次(809升),承担相应责任。

三、W所涉交易次数极少,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其已经认罪认罚,请予以综合考虑。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要求,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一般应当依法从简从宽办理,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依法给予较大幅度从宽。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研判,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逐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适用率。危险作业罪属于预防性犯罪,其危险程度远不如实害性的结果犯,相应对其处罚原则也应比照结果犯予以从宽。

第二,W虽供述其参与四次汽油买卖交易,但只有首次和最后一次有相关证据印证,中间两次交易仅有W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三,即便认定其参与四次交易,考虑其系向上游购买汽油赚取差价,交易规模较小(809升),交易次数较少,其售卖地点系断头路,附近没有居民区及行人,不存在现实危险,犯罪情节轻微,考虑W已经认罪认罚,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如构成犯罪,也符合酌定不起诉条件。

综上,W虽存在违规行为,至多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现实危险性,不能因为其行为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就一律评价为现实危险。对W所涉行为评价,仍应考虑其售卖次数、售卖地点、造成危险的急迫性等情形综合认定。

此致

H市L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韦志聪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二0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撰稿:韦志聪

编辑:许巧蔓

审核:陶鸿  高正纲

附:《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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