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犯罪辩护

金亚太无罪案例 ∣ 张世金律师承办重大责任事故案不起诉

浏览量:时间:2023-07-13

辩护人

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主任,高级合伙人,第四届合肥市优秀律师,合肥工业大学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曾获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奖。

案情简介

B设计公司承建G县××小区亮化工程,时任项目负责人王某安排付某某到G县××小区施工区内维修亮化工程的故障灯电,付某某在维修过程中身亡。经鉴定,付某某符合生前电击死亡。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经过及结果

)侦查阶段,张世金律师接受委托,多次前往案发地,走访案发现场,与侦查机关、被害人家属、事故方沟通谈判,达成赔偿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张世金律师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不起诉类案检索报告》,认为王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与被害人遭受电击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付某某遭受电击的具体原因不清,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恳请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即便无罪意见不被采纳,恳请依法对王某相对不起诉。

(三)处理结果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解除强制措施。

备注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均属于无罪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犯罪记录,是指我国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的客观记载。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有罪外,其他情况均应当视为无罪。有关人员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办案单位撤销案件、撤回起诉、对其终止侦查的,属于无犯罪记录人员。

四、不起诉决定书

撰文|张世金

编辑|许巧蔓

审核|陶鸿 高正纲

 

附、法律文书

(一)类案检索报告(点击查看详情)

辩护意见目录

辩护意见正文

王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辩护意见

——建议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张世金律师担任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与被害人遭受电击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付某某遭受电击的具体原因不清,则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恳请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退一步讲,假如以上无罪意见不被采纳,无法对王某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恳请依法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王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编排在我国刑法典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很显然,规制责任事故类犯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全免受侵害。换言之,责任事故类犯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因此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范围的界定应当限制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即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对于公共安全的判断主要是如何理解公共的含义,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公共危险是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当下亦有人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9版,第329页;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17页;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3版,第153页。)可见,对公共危险的理解,不论选择的连词是“且”还是“或”,都需聚焦“不特定”和“多数人”两个关键词的把握。

1.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当符合“不特定多数人”的要求

“多数人”是符合社会性和公众利益的表达,通过字面上的理解,其将个别少数排除在公共之外。而“不特定”司法实践通常理解为“对象不特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912号“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就如何理解“不特定”给出了详细的解释,书中认为“不特定 ”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数人 ”中的 “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的。简言之,在判断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过程中,需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只有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才能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王某的行为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拟指控王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由是,其违反电工作业的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并且指挥被害人维修电路,导致被害人付某某电击死亡。结合本案事实情况,王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没有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起诉意见书拟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成立。首先从行为对象来看,王某联系维修电路的人员是特定的被害人付某某,维修过程并无其他人员参与;其次从维修现场来看,配电箱位于相对空旷的建工场所内部,场所的特殊地理位置,导致维修过程中不会有被害人以外的人员出现在附近,也就没有可能造成多人伤亡的结果。所以,结合案发的时空环境,无论从事前的行为对象,还是客观的事后结果,均无法认定王某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险。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危害的要求,即其并未侵害公共安全的法益,自然无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本案被害人付某某电击死亡的死因明确,但其遭受电击的原因不清

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死因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付某某符合生前电击死亡。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排除被害人除了电击死亡外的其他致死的可能,但付某某遭受电击的具体原因和细节,现有证据难以给予合理解释,也无法根据当前证据材料得出被害人因何遭受电击的确切结论。

1.导致被害人触电的设施不明

首先,付某某触碰配电箱或破损电线的可能性均存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案发现场尸体附近可能造成触电事故的设备存在有两处,第一处是××小区工地为宿舍供电提供的基础设施配电箱,而另一处是付某某到达现场后检查发现的两根破损的电缆线。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发现配电箱门朝向正北方向处于打开状,而被害人身体以蜷缩状躺在配电箱前,现场情况表明被害人生前有触碰配电箱遭受电击的可能。相应的,在被害人与王某的最后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害人触电前曾向王某发送两张破损电线的照片,并表示破损电线可能是漏电的原因,王某则让其对破损电线进行处理。结合现场勘验笔录中附带的图片,配电箱旁地面上确实延伸着多条显露于地表外的电线,亦可表明被害人存在触摸破损电线遭受电击的可能。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害人是触碰配电箱遭电击,抑或是触摸破损电线遭电击的确切结论。根据案发后第一位到场的人员陈某的描述,因其当时内心恐惧加之自身近视,只是模糊看到一个人坐在电箱前。同时勘验笔录的记载显示,因120先公安一步到达现场展开救援,造成了案发现场的变动,所以现场勘验所描述的被害人蜷缩在配电箱前的地面上的情况,并非案发时的原景。因此结合陈某证言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无法还原案发后的第一现场,导致被害人触碰配电箱遭受电击的情形存疑。另外,勘验笔录并未记载现场有破损电线的情况,但从笔录中附带的现场照片可见,配电箱下方地面上有数条向外延伸黑色电线。结合付某某与王某的最后聊天记录,付某某向王某发送两条破损黑色电线并表示可能是漏电原因后,王某让其将破损电线包一下,此后付某某便再无回应,亦有理由相信被害人是在处理破损电线过程中遭受电击。

2.导致电击死亡的原因复杂,现有证据无法给出确切结论

首先,通过研读电力专业资料,咨询电力专家,根据电力专业知识,死因鉴定中的电击死亡,是指电流通过人体引起的人体内部组织的反应和病变的情形,属于最危险的触电事故。电击伤人的程度,与流过人体电流的频率、大小、途径、持续时间长短以及触电者本身的情况有关。实践中,频率为25~300Hz的电流最危险,随着频率的增加,危险越小。我国采用的工频是50Hz,工频交流电流30mA以下是安全电流,人体通过50mA的工频交流电流就会有生命危险,100mA的工频交流电流则足以致人死亡,其中头部触电或左手到右脚触电最为危险。而通过人体的电流大小又与触及的电压、人体的电阻有关。人体的电阻则与触电部位皮肤表面的干湿情况,接触面积的大小即身体素质有关,极不确定。(参见李凤林:《电工基础知识》,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第六章“安全用电”.)可见,在一起触电事故中,导致被害人遭受电击死亡的具体原因是繁杂的。但是,就本案已有的证据材料来看,除了死因鉴定中记载死者右手手指有黑痂状改变,表皮有些许呈烧焦状外,对于致死电流、设备电压、环境和被害人自身状况等其他因素均是空白的。

其次,现实生活中触电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操作人员缺乏电气知识,如用潮湿的手接触电气;二是违章操作,明知不准带电操作,而冒险进行,结果触电死亡;三是输电线或电气设备的绝缘老化或破损,造成漏电,人体触碰时造成触电事故。其中违章操作和电线、电气设备的漏电,应当是工地电路维修中使人触电的主要原因。但是就本案而言,由于缺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专业事故责任认定,导致付某某究竟是因自己错误操作触电身亡,还是因为相关电力设备漏电而触电死亡的事实情况无法还原。并且若是因为设备漏电致人死亡,那究竟是配电箱漏电还是破损电线漏电,同样由于案发后没有相应的鉴定,致使该部分疑问无法得到解答。

再者,触电事故中致人电击死亡的关键在于接触电流(IT),对接触电流的计算可以用IT=UT(接触电压)/ZT(人体总抗阻)公式进行(《电流对人和家畜的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2008年发布,附录D)。就本案而言,根据死因鉴定中死者右手些许表皮呈烧焦状的描述,可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发布的《电流对人和家畜的效应》中“在50mA/mm2以上,可能发生皮肤被碳化”,推断出被害人付某某死前接触电流>50mA。而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电线的电压是220V;据王某、B设计公司负责人许某反映,配电箱的电压为380V,且死者的哥哥付某平对配电箱的电压标示进行了拍照,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查明配电箱的电压。同时相同环境下付某某的人体总抗阻也是固定的,(参考《电流对人和家畜的效应》表1,干燥条件、50Hz/60Hz交流电流220V接触电压下人体总抗阻约为1900Ω),所以以计算公式得出:触碰配电箱的电流要明显高于电线的接触电流。简言之,被害人触碰配电箱流入人体的电流高于触碰电线流入人体的电流。另外,据王某与死者付某某微信聊天中的照片显示电线外部的绝缘体破损,但是内部的细线完好无损,漏电的可能性极小。鉴于此,如果配电箱的电压为380V,那么对配电箱具有安全管理责任的H地产公司负有主要责任。

除此之外,被害人案发时身体的干湿程度会影响人体总抗阻的大小,盐水湿润条件下的人体电阻约是干燥条件下的80%左右(参考《电流对人和家畜的效应》表3,盐水湿润条件、50Hz/60Hz交流电流220V接触电压下人体总抗阻约为1510Ω),那么被害人接触电流大小就会增大20%,具有更高的致死率,本案中无法排除被害人因其身体原因,增大了触电死亡的几率。

基于上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但就本案而言,使被害人遭受电击的设备呈现配电箱或破损电线两种可能,同时触电的原因又有付某某违章操作和设备漏电两种情形存在,而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明确触电原因究竟为何,使得致被害人电击死亡的原因存疑,在此基础上不能轻易给王某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电击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事罪名的成立除需满足刑法条文关于具体罪状的描述外,尚需进一步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刑事犯罪也难以构成。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需要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在事实因果的基础上判断规范层面的结果归属,只有符合事实和规范的双层要求,才能将具体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这与司法裁判中时常出现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论断有着本质上的类同。

就本案而言,王某基于长期合作关系让被害人前往项目现场调修电路,随即出现了被害人遭受电击的死亡结果,不可否认单就事实层面而言,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着“无A则无B”的事实因果联系。但并不意味着径直可将死亡结果完全归属于王某,从而得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结论,其间还应当在规范层面上评价此种事实因果是否符合刑法的要求。

结合本案现有材料证据,首先,根据H地产公司和安徽B设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文统称B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案发前双方合作的事实情况来看,B设计公司承担××商业街亮化工程的施工,D公司为其提供配套水电服务,而本案中的配电箱便是D公司前期用于宿舍供电配套的基础设施,对配电箱的安全管理责任理应属于D公司。相应的,付某某所提供的破损电线图,经其本人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正是需维修星光顶的电线,但照片显示的破损电缆线已经显露于地表之外。在B设计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中显示,亮化项目所需的电线电缆均由B设计公司提供,但根据2005年建设部发布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7.2.3“电缆线路应采用埋地或架空敷设,严禁沿地面明设,并应避免机械损伤和介质腐蚀”(《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编号JGJ46-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年发布),对电缆线的铺设和日常看护应当是由D公司施工工地负责,所以D公司对显露于地表的破损电线也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其次,根据王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付某某此番前往项目工地的原因是为了调修星空顶的电路,而在付某某向王某发送两条疑似漏电原因的破损电线的图片后,王某回复让其将破损电线包一下,很明显王某仅要求被害人处理与星空顶线路有关的破损电线,并未让其检修配电箱。

基于上述,看似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付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关联,但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尚需相关证据加以明确,当前无法给出定论。若付某某并非是被破损电线电击死亡,而是因触碰配电箱遭受电击死亡,则被害人的行为完全超出王某的检修要求,且配电箱作为D公司工地施工的基础配套设施,亦超出了王某的管控范围,这种情况下将被害人超出其检修要求所造成的意外结果,归属于王某无法形成危险的指示行为,既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要求,亦会造成罪与非罪的颠倒,使王某不能承受其重。所以,辩护人认为在致被害人遭受电击的具体原因存疑的情况下,根据证据材料得出的结论尚存其他可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无法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退一步讲,假如以上无罪意见不被采纳,无法对王某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恳请依法对王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多方主体负有造成死亡结果的责任,王某仅是其中一环

1.H地产公司疏于工地监管负有重大责任

首先,根据D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某的证言,非公司员工不能随意出入公司工地进行施工,若要进入必须有公司专门员工陪同,且在工地入口登记。而被害人付某某在2021年8月10日下午16点20就已经进入到D公司工地,并未被要求登记,并在随后的电路检修过程中,亦未有人上前询问制止。作为公司员工以外的人,付某某在盛夏的白天不仅随意进入了工地,还能光明正大的调修电路,D公司工地监管存在严重失职。

其次,案发现场呈现敞开状的配电箱,属于D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的配套设施。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配电箱,2005年建设部发布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8.3.2规定“配电箱、开关箱门应配锁,并应由专人负责”,D公司既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对配电箱进行上锁、看护等保护措施,使得付某某可以轻易打开,并持续检查调修而无人监管,若被害人真是因触碰配电箱导致电击死亡,则D公司对于配电箱此种高危型设施的管理缺位,亦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重要原因之一。

2.H地产公司的对接人张某负有重要责任

根据王某的供述以及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张某与陈某作为××商业街亮化项目D公司方的负责人,也是与王某的对接人,在此前的亮化项目安装工程中每次都是此二人与王某对接。在2021年8月10日王某和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当日下午16:33分王某告知张某,工人已经前来调修电路,而作为对接人的张某,一没前往现场陪同,二未就现场电路的调修情况与王某进行了解,三未联系××工地相关人员确认现场具体情况,在明知电路调修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况下,亦未与相关人员确认相关电源是否完全断电。项目对接人张某的种种失职行为,同样是造成被害人触电死亡结果的重要原因。

3.被害人付某某自陷风险,对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

被害人付某某与B设计公司长期合作灯光亮化项目,B设计公司总经理许某描述此前的项目安装付某某会带一两个人到现场。相应的,根据付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小区商业街亮化工程的安装过程中,付某某还带来一名电工师傅,2人的整个安装过程持续了6天,未出现危险情况。被害人付某某长期从事灯具批发和安装,深知电力设备的危险性,并且其对自己没有电工作业资质是明知的,因此才会在每次安装电力设施时携带专业电工师傅。但在8月10日付某某却独自一人前往项目现场检修电路,既没有同往常一样协同专业电工师傅,也没有遵守工地电路检修的相关规定,在未确定电力设备是否断电的情况下,贸然检修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电力设施,最终晾成电击致死的惨剧。对于结果,被害人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和相对专业的人,能够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结果而执意参与其中,应当认定为是风险的控制和支配者,其他人则是参与的角色,这是典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形。被害人因过度自信和操作不当造成自己电击死亡的结果,应负有重大责任,是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

4.王某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小

王某作为B设计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受B设计公司指派负责××商业街的亮化工程,而作为亮化工程的安装方和维修方的付某某,也是B设计公司直接安排的。王某在B设计公司主要从事的是策划工作,并不负责电力设施的安装,整个××商业街亮化工程都是由承包人付某某实施。王某作为非专业电力人员无法预见到,与公司长期合作并由B设计公司直接指派的付某某,竟会没有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资质。并且,在前阶段的安装过程中付某某均携带专业电工师傅,王某无法预料到此次的调修工作付某某会独自前往。被害人付某某是长期从事灯具买卖和安装工作的,王某对其电力施工方面的专业性应当是信赖的,这也符合正常人认知。在事故发生前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先是就星空顶不亮的原因咨询付某某,相应的付某某也就相关问题给出了专业的解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门外汉的王某听到付某某的专业解答后,很难质疑付某某电路维修的专业能力。但王某本着谨慎的态度,还是在付某某到达现场后,将工人维修电路的消息告知了对接人张某,并嘱咐付某某“别被打着了”。

王某虽是B设计公司在××商业街亮化项目的负责人,对施工人员的不当操作负有一定责任。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知,亮化项目施工方付某某是由B设计公司直接指派的,专业的电力设备安装和维修都是由付某某负责。相较于实践经验丰富的付某某,王某本人并不具有专业的电路维修知识,即使形式上表现的是王某对付某某进行维修指挥,但在实质上付某某才是维修电路的真正决策者和执行人,王某在整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质上就是居中沟通协商。同时,王某作为B设计公司普通员工基于对公司和与公司长期合作的付某某的信任,忽视付某某电路维修资质的审查,也情有可原。

综上所述,造成被害人付某某遭受电击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D公司对项目工地的监管缺位,D公司对接人张某的工作失职,被害人以身犯险的重大过错以及B设计公司和王某的疏于监管,都是导致悲剧的重要原因。鉴于此,这里面的任何一环如果得到加强,都会不发生本次事故。而在众多原因之中,遭受指控的王某行为只能认定为是次要的一环,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应当是较小的,王某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认定是重大的。

(二)王某涉案情节轻微

首先,从行为主体来看,王某作为B设计公司的普通员工,其在公司中所担任的职务是策划,虽受B设计公司指派负责××商业街亮化工程,但具体安装施工的承包人是由公司所指派的。王某在整个项目中实际的作用是负责执行具体看场地、看包装效果业务,对于安装维修人员的选择和实际操作并没有决定权。

其次,从具体行为来看,B设计公司虽中标D公司亮化工程,但该公司主要从事的是设计,设计完成后具体施工安装和维修分包给供应商。王某作为B设计公司从事策划的普通员工,对于相关电工方面的安装、维修并不是其本职工作,其供述中也多次表明对电路维修的相关事宜并不了解,且公司也没有制定相应的规范。作为非专业人员,王某在联系被害人付某某维修电路的过程中,告知了D公司的对接人张某维修工人前来调修的事实情况,只是没有完全遵守规范操作,一方面是其真的不了解具体的规范,另一方面是因为B设计公司的一贯操作导致其疏忽大意。而在具体维修的过程中,看似是王某对付某某进行指挥,实则是相对专业的付某某在具体维修中占据主导地位,王某仅是附随被害人的维修思路。

再者,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来看,本案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致一人死亡的基础刑,作为过失犯罪在犯罪的性质上是相对轻微的,并且王某的行为仅造成一人死亡,相较于通常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多数人伤亡的情形,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小。而且,在维修过程中王某本着对付某某安全负责的态度,在微信聊天中提醒付某某小心电击、安全作业,可见王某在此案中尽了一般非专业人员的最大努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有违王某意愿的,其仅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失。

综上所述,结合现有事实证据情况,对于王某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应当认定是情节轻微。

(三)王某积极挽回被害人家属损失,已获谅解

案发后王某及其公司积极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在D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补偿费用之后,B设计公司与D公司就补偿费用的承担签订了相关协议,分担了补偿费用中的大部分。王某及其公司主动积极挽回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就事故所造成的不幸表达歉意,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已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谅解文书,并表示不希望司法机关追究王某刑事责任。

(四)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G县公安局做出刑事立案决定是在2021年8月13日,而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在2021年8月12日便自行前往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王某的行为符合自首中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其次,王某在2021年8月12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便如实交代案件的全部经过,综合公安机关之后对其他人的询问以及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可见,王某的第一次供述没有隐瞒和歪曲案件事实情况,应当认定符合自首中的“如实供述”。最后,《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认定为自首,因为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综上所述,王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第一次询问中完整交代了案发前因后果,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五)同类案件检察院做出相对不起诉的情况

刑法在社会治理中应具有滞后性和谦抑性,而刑罚的意义一定层面上可以理解为对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和平衡。具体到本案,从社会层面上讲,本起案件被害人家属的情绪已经得到了平复,且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从案件本身来讲,造成事故的原因众多纷杂,王某在其中所起作用小、情节轻微。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全面评价王某行为,完全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相应的,就本案做出不起诉决定也有相应类案可供参考,如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1日,做出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不起诉书”,该案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是装修项目负责人,经其同意负责智能化弱电施工的工人刘某某在未经安全警示及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导致刘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触电身亡,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并且此案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从而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从案情来看,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州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不起诉书”与本案高度相似,表明在安徽省内对此类案情做不起诉决定,并不会成为孤例。除了省内有类案被做不起诉处理,放眼全国范围内此类案情也有许多获得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具体参见下表。

最后,辩护人引用《尚书·大禹谟》“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作为结语,对王某的行为,恳请贵院结合在案事实、证据、情节,比照相似案例,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世金 律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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