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无罪案例|张佩思律师办理寻衅滋事案终止侦查
浏览量:时间:2023-03-29
【涉嫌罪名】寻衅滋事罪
【办案机关】S市N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办理结果】终止侦查
【辩护人】张佩思律师,金亚太刑辩分所
【案情介绍】
2021年,李某亲属的车辆被租车中介伪造材料抵押在S市N县某处。
2021年11月23日下午,李某陪同亲属赶到S市N县寻找失车。
2021年11月24日凌晨,在失车车主多次报警求助未果的情况下,数位车主集体在N县公安局门口下跪求助。李某在现场但未参与下跪。
2021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李某随亲属返回家中。
2021年12月11日,N县公安局以李某“11月24日凌晨,参与下跪事件”、“11月25日晚,参与驾驶车辆追逐、拦截、打砸他人车辆事件”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对李某刑事拘留强制。
【办案过程】
2022年1月11日,张佩思律师接受李某家属委托,案件此时已经进入提请批准逮捕阶段的第三天。此时正值S市疫情封城期间,无法会见李某,在向亲属充分确认案情的情况下,张佩思律师判断公安机关指控的两起事实均存在重大问题,无法认定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2022年1月12日,张佩思律师电话联系承办检察官,将李某在第一起事实中未参与下跪维权,第二起事实中不在现场的情况告知检察官,提交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
2022年1月15日,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S市N县公安局释放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李某取保返回合肥后,张佩思律师向李某本人详细了解案情,对李某案发日前后详细行程及证据进行了梳理,接受并制作了李某不在场证据清单,将《对李某终止侦查申请书》连同行程梳理、证据清单第一时间交至办案机关。
2023年2月2日,李某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刑事风险将至最低后,张佩思律师再次向办案机关提交《二次申请对李某终止侦查》,再次出示李某不够罪的证据,指出办案机关未及时核实、未及时处理、强制措施超期未解除等错误,敦促办案机关依法对李某终止侦查。
2023年2月9日,S市N县公安局以“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对李某终止侦查。
附:《二次申请对李某终止侦查》
二次申请对李某终止侦查
——卢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
申请人:张佩思,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9356758866。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终止侦查。
事实与理由: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辩护人认为李某具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符合应当终止侦查的条件,请求贵单位对其终止侦查并解除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本案已侦查终结,其他在案人员已被处置
犯罪嫌疑人李某所涉案件为贵单位侦办的“卢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贵单位认定李某为本案罪嫌疑人,于2021年12月11日将其刑事拘留,后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于2022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为财保,保证金为贰万元。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同案人员卢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宁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判罚;但与卢某某等人同期到案的李某未被移送审查起诉,未被解除取保候审,仍处于被侦查状态。
二、案发时,李某不在犯罪现场,相关证据早在一年前便提交至贵单位
辩护人参与案件调查后发现,本案的案发地点在H省S市N县,案发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晚;而此时李某正身在安徽省合肥市北城新区北城华府“羊帮主北城店”,正与其同学朱某高等人吃晚饭,距离犯罪现场450公里,根本无法作案,属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辩护人在获悉此情况后,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于2022年2月18日,将收集的李某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书面提交至贵单位;但在辩护人提交证据至今近一年的时间里,辩护人及李某本人未收到对此情况的核实,李某亦一直未被解除取保候审;李某于2022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至2023年1月15日已满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时间已达法定最长期限,但辩护人及李某本人至今未收到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三、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李某不在犯罪现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李某终止侦查
2022年2月18日,辩护人向贵单位提交了《关于建议对李某依法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提供了共20页的李某不在犯罪现场证据,其中包括2021年11月25日凌晨李某在合肥吃地锅鸡的付款电子回单、2021年11月25日上午陈某明打语音电话喊李某给他换备胎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1月25日上午李某在合肥打车的打车软件记录截图、2021年11月25日下午李某在合肥市某某镇派出所补办身份证时支付补办费用和邮寄费用的付款凭证、2021年11月25日下午李某开车到安徽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接女朋友桑某时所拍摄的照片与桑某的聊天记录、2021年11月25日傍晚李某扫码骑单车去吃晚饭的骑行记录和支付凭证、2021年11月25日晚上李某和朱某高约晚饭、吃晚饭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凭证、2021年11月25日晚上李某和朱某高吃晚饭时与女朋友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人了证人李某云(电话1329551****)、阮某航(电话1885690****)、孟某乐(电话1835653****)、陈某明(电话1585650****)、丁某龙(电话1525695****)、桑某(电话1811967****)、朱某高(电话1821475****)的姓名、可证事项及联系方式。以上证据还原了李某在案发日的详细行程及位置,可充分证明案发时李某不在犯罪现场,未参与实施犯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本案犯罪事实发生时,不在犯罪现场,未参与实施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李某终止侦查,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并在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三日以内告知。
恳请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终止侦查,解除强制措施并及时书面告知决定。
此致
N县公安局
辩护人:张佩思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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