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效果显著
浏览量:时间:2020-12-29
承办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C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 年初,被告人陶某、陈某一、叶某以向政府多要购房面积为幌子,向群众凑钱,多次组织、煽动被告人曹某一、曹某二、曹某三、孙某、曹某四、陈某、赵某、叶某、孙某、叶某一等人到国家信访局、C县人民政府、C县信访局信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上访过程中,多次造成公共场所混乱,一次向人民政府索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量刑两年两个月。
简要辩护进程:
2020年6月份,安徽金亚太(C)分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定余陈律师作为本案陈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余陈律师第一时间赶往C法院阅卷,随后制作详细阅卷笔录,同时积极核对案件事实,在2020年7月25日、2020年12月8日赶往尚处在“疫情”期间的看守所会见,与被告人陈某逐一核对案件证据真实性以及被告人的辩解。
经阅卷分析、会见核对后,余陈律师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不持异议则选择对其做罪轻辩护,但公诉机关建议量刑2年2个月较为严苛,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因此对于涉案量刑事实以及案件证据辩护人展开论证。
最后,经过C法院审理最终采纳余陈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其一年九个月的刑罚。帮助被告人陈某减轻了五个月的量刑,其表示不上诉。同时辩护人也告诫被告人陈某以后不可再次违法上访,有纠纷尽量选择法律解决。
附:一审辩护词
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省C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定余陈律师作为陈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一审阶段辩护人,现发表一下辩护意见:
- 被告人陈某虽认罪认罚,但恳请合议庭审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一般寻衅滋事的重要区别。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均可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去长丰县政府、去北京上访,主要目的是反映诉求、解决之前信访机关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而非是为了取乐、寻求刺激,故意制造事端,因此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故意与寻衅滋事罪中无中生有、强拿硬要的主观犯罪故意,这个二者的区别恳请合议庭予以审查;
其次,有关被告人陈某等人所反映的C县L村书记曹某某侵占房屋安置的平方、不按照规定安置、侵占耕地、水塘、私自征地等事实是否存在,对于本案判断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恳请合议庭注意该事情的起因是否存在。
再次,被告人陈某在整个上访期间,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也未实施制造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虽然该行为可能引起其他人围观,但围观人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不明确,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宜认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恳请合议庭予以重点审查;
最后,2018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去北京上访所要的一万元,也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去往有关单位解决问题的基本开支,对此也恳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同时,被告人陈某愿意退出该违法所得交至法院。
- 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作用较轻,属于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其为从犯,辩护人也不再赘述,但恳请合议庭对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陈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情节具体审查,给予其应受刑罚。
- 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也不属于累犯,该罪并非暴力性犯罪,人身危险性较低。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某之前并无犯罪记录,有关本案上访的行为也并不涉及暴力,即使存在多人向县政府反映问题的情形,陈某也未曾动手,足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低。
- 坚持类裁判规则,做到类案同判。
关于类案检索,2017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第39条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
而后最高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中,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
2019年7月20日,全国法院贯彻落实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精神专题会议要求,推动建立高级法院审判指导文件和参考性案例备案机制,避免裁判标准的区域性差异,并推行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2019年10月28日,《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开始施行,该办法对承办法官“类案不同判”案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监督。
以及2020年7月3日期试行的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经过辩护人检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判决冉茂菊寻衅滋事的(2020)皖01刑终22号二审裁定书显示,冉茂菊6年间上访数十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52000元,违法所得102000元,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下,最终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而本案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仅为从犯,认罪认罚,且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索要的金额也不大,危害性较小,应当较上述判决中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冉茂菊,判处更轻的刑罚,即应当建议在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为两年两个月的有期徒刑,显属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一直强调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原因,以及类案检索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类案同判,规范办案,作出更加慎重的裁判,规范裁判权行使、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维护司法公正。
- 被告人陈某身体条件较差,不适宜继续羁押。
根据被告人陈某提交的其在上海长海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陈某心脏曾做过手术,且患有肺结核,该病具有传染性,也不适宜继续羁押。
最后,辩护人恳请贵院予以综合审查本案事实,遵从内心公平正义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推进裁判尺度和裁判规则的统一,最终做到让社会大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安徽省C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余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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