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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冯贵祥律师承办“7·17”重大火灾事故案|负责人未被追究刑责

浏览量:时间:2020-01-13

王非、冯贵祥律师承办“7·17”重大火灾事故案|负责人未被追究刑责

2019年7月17日,长丰县双墩镇某企业厂房发生火灾事故,致一名儿童死亡。企业负责人段某因可能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当场被公安机关羁押。从未经历过如此严重事件的段某及其家人手足无措。

事故发生后,段某亲友委托王非、冯贵祥律师办理该案件。王非、冯贵祥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参与长丰县消防救援中队组织的协调会议;陪同委托人及其他责任方安抚受害方,和受害者家属进行调解赔偿。

经过调查研究,委托律师发现有争议的事实有如下几点:

其一,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明。虽然火灾发生在段某承租的厂房内,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段某工厂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或者工厂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本案责任主体至少有四方,除段某外另有厂房房东、受害儿童父母、受害儿童父母就职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作厂房;受害儿童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认真负责的履行监护职责;受害人儿童父母所在的企业私自在厂区搭建违法违规并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泡沫板房屋,供员工居住做饭生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

其二,本案起火原因不明。长丰县消防部门和所辖派出所调取的监控显示:隔壁工厂工人的孩子(大约9岁小男孩),两次私自进入段某厂内,期间出来一次,第二次进入间隔2分钟后厂内失火。了解这一情况后,受托律师敏锐的发现起火原因可能并非段某工厂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或者工厂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王非、冯贵祥律师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多次与承办机关沟通意见,最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自燃、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

                                                    

由此,段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4条以及我国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发生火灾致1人死亡的,构成重大事故责任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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