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起诈骗犯罪案件,三起成功取保候审
浏览量:时间:2017-01-17
张世金律师2016年办理四起诈骗犯罪案件,三起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率为75%
作者:张世金,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高级研究员、经济犯罪辩护业务部主任
近几年,安徽省经济发展迅速,GDP总量逐年递增,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与其同时,经济犯罪形势日趋复杂,尤其是诈骗犯罪案件逐渐增多。以本律师自身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为例,2016年办理的诈骗犯罪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为33%。
据2016年《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全年审查批准逮捕4172人,提起公诉8179人;追加逮捕74人、追加起诉202人;不批准逮捕647人、不起诉110人;提出抗诉25件,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犯罪152件160人,查处渎职侵权犯罪34件52人。由此可知,合肥市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率为13.42%。
而本律师2016年办理的诈骗犯罪案件共四件,以上均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其中三起案件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此可知,张世金律师办理诈骗犯罪案件的取保候审率为75%。
综上所述,张世金律师办理案件的取保候审率是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率的5.8倍。现将本律师2016年办理的主要诈骗犯罪案件简述如下:
一、万合文化公司新型网络电信诈骗案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为,万合文化公司专门针对收藏爱好者以拍卖藏品为名,收取手续费进行网络电信诈骗。陈某,一年之前,入职万合文化公司,职位系业务员,主要从事客服工作。
作为陈某的辩护人,张世金律师在提请批捕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提请批捕之后及时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认为陈某在万合文化公司的职位系业务员,主要从事客服工作,既不是万合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负责管理公司其他任何人员,其主观上一直认为万合公司的拍卖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藏品出境证明也是真实的。工作期间,陈某也向万合公司的领导(总监级别)询问过有关拍卖是否合法等问题,得到的回复是正常、合法经营。鉴于此,根据上述规定,陈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在提交律师意见之后,检察机关对陈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尔后,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二、大学生电商创业诈骗案
杨某、殷某、黄某三位大学生,均系90后,毕业后,创建电子商务网站,为客户提供电商营销、网络店铺装修、信用等级提升等服务,竟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在接受委托的当日,张世金律师向当事人明确表示,虽然杨某等三人均的运营方式一定程度上不符合规范,但是不至于构成犯罪,因为他们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之后,先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然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认为杨某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职位系招商主管,主要负责广告营销,其客观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为加盟商提供网店页面装修、最基本的开店指导、物流配送和接待客户咨询服务,主观上也一直认为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而且双方的网店服务也是真实的。虽然加盟商的网店生意不景气,但是不能以营销效果不理想来反推杨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杨某等人均有投资,公司至今亏损,前期投资主要用于支付办公场所的房租、营销广告费、人员工资和水电等费用。
最终,检察机关对杨某等三人均作出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对杨某等三人同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睿易公司电商诈骗案
王某,系睿易公司聘请的讲师,入职公司一个月时间。尔后,公安机关对包括王某在内的17人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王亚林刑辩团队五名律师分别接受本案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介入辩护。张世金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首先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然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认为根据睿易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客户与睿易公司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睿易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并没有承诺和暗示客户,更没有诱惑客户。合同约定的价款即为技术服务的价格,这也是睿易公司的基本经营模式。综观合同双方实际的履约过程,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更未违背公序良俗,系完全合法的经营活动。睿易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后直至案发前一直处于正常的履行过程中,即使合同没有按约定履行也只是违约问题,由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违约不等于违法更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任何商业活动都会伴随一定的风险,即便由此产生了后果,客户(本案中的所谓受害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予以承担。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这与双方合作的初衷并无背离,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即使睿易公司在营销产品时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夸大宣传或欺骗内容,也应属于民事欺诈或者民事纠纷,不能简单直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行为。
关键在于本案存在实际交易,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的被害人处分钱财不是基于王某等人所谓的诈骗行为,因此王某等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在审查批准逮捕的最后一天,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当天下午,公安机关为王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从看守所释放出来。
四、高某诈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案
高某,某市私营企业主,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涉案数额400多万。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之前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审查逮捕阶段,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检察机关以涉案金额400多万,按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径行逮捕”的条件,批准逮捕高某。
在审查起诉阶段,继续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以“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不予立案受理。同时,向公诉部门提交辩护意见,一是从定性上看,高某的公司符合申报条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二是从证据上看,高某没有虚构关键性事实,或者说审查者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严重不足而指控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张世金律师还专门奔赴北京邀请法学专家对本案进行论证,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本案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目前,本案正在第三次审查起诉,希望承办检察官能够依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侦查阶段办理诈骗犯罪案件注意事项:
1.辩护人律师侦查阶段办理诈骗犯罪案件,除了会见犯罪嫌疑人、与承办人沟通之外,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在提请批捕之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即所谓的“组合拳”。
2.近期出现的诈骗犯罪案件类型多样,主要涉及电商、电信、互联网、微商等领域,大多数案件可能属于民刑交叉案件,罪与非罪存在很大争议。虽然公安机立案侦查,但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关键审查“有无证据证明存在诈骗犯罪事实”和“有无社会危险性”。因此辩护人在承办人口头或书面沟通时,需要抓住两点:一是案件的定性,依据了解的案情论证依法不构成犯罪。二是从行为人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角度,论证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3.还需要学习两个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也明确规定:“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无论系口头沟通,还是提交的书面《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不予批捕意见书》,均是重要的论证依据和谈判筹码。
4.应当清晰地知道法律规定的逮捕情形与不予逮捕情形,如此,在接待当事人时能够给予当事人较为明确的判断与预判,展示专业的刑辩律师形象。同时,与承办人沟通案件时,也能够做到知己知彼,相互理解,展现刑辩律师的专业素养与气质。
逮捕的情形:一般逮捕、径行逮捕、转化逮捕、附条件逮捕
第一种情形:一般逮捕
名称 |
定义 |
条件 |
内容 |
法律依据 |
一般 逮捕 |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 |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 |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见附表) |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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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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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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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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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
附表: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
标准 |
内容 |
法律依据 |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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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五条 |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六条 |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七条 |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八条 |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会(2015)9号】第九条 |
第二种情形:径行逮捕
名称 |
内容 |
法律依据 |
径行 逮捕 |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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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条 |
第三种情形:转化逮捕
名称 |
内容 |
法律依据 |
转化 逮捕 |
1、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3、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诉法第79条第3款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 |
第四种情形:附条件逮捕
名称 |
内容 |
法律依据 |
附条件 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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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这项工作制度,可以简称为“附条件逮捕”。 |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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