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犯罪辩护

扒窃转化型抢劫罪中对公共交通工具不能重复评价

浏览量:时间:2014-10-20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为被告人因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最终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已作为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条件进行评价后,不能再次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合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149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王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元、华为手机一部)。在取得钱包后将离开时被其他乘客黄某某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黄某某面部、额头、腹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
【审判结果】
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意见予以采纳,判决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评析】
刑法修正案(八)将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的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对于扒窃行为不再要求实施三次以上或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立法对在公共场所的公民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重点保护。
本案的审理焦点包括:一、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能否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从而在加重量刑幅度内判处其刑事责任?
一、本案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因为被害人丧失财物控制或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罪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罪未遂。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应为财物被劫取或造成轻伤以上侵害。但对仅因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导致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辩护律师黄新伟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区别于转化前行为的新的犯罪,应该具有独立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以转化前盗窃、诈骗、抢夺罪既未遂标准代替转化后抢劫罪的既未遂标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实施的行为是复合行为,既包括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包括后续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前,危害尚未完全造成,不能成立既遂。所以,不能以其先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否则极易引发罪刑失衡。
第二,判断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遂,关键在于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否与财物失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抢劫罪作为结果犯,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其造成的最终结果加以表现,即被告人是否因实施暴力而最终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公交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财物,取得被害人钱包离开时被其他乘客发现,理应成立盗窃罪既遂。后被告人朱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黄某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某盗窃钱包的行为仅是转化型抢劫罪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此时其行为尚未实施完毕,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但最终被当场抓获,也没能劫取到财物。因此,朱某某虽然盗窃罪既遂,但在转化为抢劫罪的过程中,因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行为被他人的抓捕行为阻断而最终未能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所以,被告人朱某某应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未遂
二、不能在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中重复评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情节

对于本案被告人刑事责任起点刑的辩护极为重要。辩护律师认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情节已经作为盗窃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评价,就不能在转化型抢劫罪的量刑情节中进行再次评价。本案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转化为抢劫罪后,其量刑已经上升了一个档次,如果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予以量刑,就会明显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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