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论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

浏览量:时间:2017-08-30

 

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的侦查期限,而没有对整个法定侦查期间作明确限制。为更好地保障人权、减少侦查的随意性、切实实现诉讼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应参考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方面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中明确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建立相关的疑案撤销制度,设置有关法定侦查期限的专门条款,并设置科学的超期侦查制裁制度。

 

关键词:侦查期限 超期侦查 效率

 

一、我国立法缺失侦查期限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中无侦查期限的规定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仅在以下的规定中,对侦查羁押期限做了限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刑事侦查期限。如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一百五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就侦查羁押期限做出了规定,但是与侦查机关独立的侦查期限却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是不受诉讼期间的限制的。

所谓侦查期限,是指侦查机关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对案件依法作出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的法定最长期限。侦查期限共有两种: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侦查期限;另一种是未对犯罪嫌疑人釆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侦查期限,这种包括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的侦查期限和未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这两种强制措施的侦查期限。

(二)实践中的问题

1、侦查终结后未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在侦查前期想方设法增加办案时间来保证侦查的效果,但到侦查后期却普遍出现一种拖拉的作风,不能尽快结案。在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几乎没有一个案件不是用足了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这其中有的案件确实有必要使用这段时间,才能够查清事实和证据,而多数案件却根本不需要使用这么多的时间。事实查清,证据收集充分可以马上移送起诉案件,却被办案人员放到一边,等到期限将满,才匆忙移送检察机关。实践中还会遇到一些案件,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的卷宗材料,只比报捕时的卷宗材料多出一份向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时的提审笔录,这样的案件仍然是过了两个月才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中,拖延办案时间的现象更为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往往案情简单,易于侦查,侦查的期限理应相对较短。而实际上,情况相反,因为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的侦查期限规定的较为宽松,侦查人员就更加放松。用上几个月的时间也属正常,即便拖上一年,等到取保候审期限满了再移送起诉,也不足为奇。侦查终结后不能及时移送审查起诉的现象,严重违背了诉讼效率的要求,也为后期补充证据带来困难。

2、利用检察机关退查延长办案期限。

有些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侦查取证遇到困难较多,在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尚未侦查终结,又不符合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便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中借得时间。案情没有查清,证据明显不足,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也被移送起诉,迫使检察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钻法律的空子,合法地延长了侦查时间。

二、侦查期限的价值

(一)效率价值

诉讼效率对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针对日渐增多的刑事案件,如何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来获取最佳法律效果,是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也是保障公正的长远问题。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期望司法机关尽快处理案件,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将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利于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关键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简化办案环节,加快办案节奏。然而,就目前的状况而言,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与诉讼效率的要求相违背的情形,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

效率价值要求,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的存续期间就毫无限制的继续下去,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期限限制,那么,设定合理侦查期限无疑是提高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途径。在经济学中,效率的基本含义是要求提高車位时间内的有效工作量或者降低等量工作所耗费的劳动时间,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要求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主要环节能够及时有效进行,侦查环节的效率的提高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的提高有关键性的作用。因有此,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定侦查期限的规定是极其必要的。设定了侦查期限的规定,使得侦查行为在有效的期限内进行,避免了在侦查人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对一个案件持续进行侦查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所以说,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定侦查期限既是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同时也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保证。

(二)公正价值

从实体公正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立侦查期限的规定无疑是这种公正价值的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追诉人一方的国家机关较为强大,拥有侦查权这一强大的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权力,犯罪嫌疑人作为受追诉一方当事人与其相比居于弱势地位,其合法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如果侦查机关不在法定的期限内侦查终结,那就可能会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罪与非罪的不定状态,与序言的案例中被追诉人的境遇相同。这种法律后果的不明确性会给犯罪嫌疑人,特别是最终被判无罪的人带来严重的后果,如人格名誉受到蛇损,长期参与刑事诉讼的精神负担,破坏其正常的生活状态等。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定侦查期限的规定,可以尽力确保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侦查期限法律规定的缺失,许多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或己经解除强制措施的案件,侦查机关就以各种理由对这些案件进行拖延,使案件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即使这样,法律也没有规定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这无疑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破坏。    此外,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的取证情况,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案件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是与取证时间距案发时间的远近是成反比的。刑事诉讼侦查期限的设置,可以极大程度上增加侦查人员的责任感,减少侦查的随意性,确保侦查人员在对关键证据的收集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受到毁损或灭失,为诉讼结果的公正提供必要的保证。侦查期限的设置,提高了侦查机关的收集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加速了整个侦查活动的进程,保证了侦查活动的高效和畅通,确保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人权价值

在近些年的立法改革和法治进程中,我们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价值。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我们对于二者的关系及如何取舍是立法首要考虑的问题,也是确保立法科学性的重中之重。惩罚犯罪就要求刑事诉讼机关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保障人权要求不仅要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也要求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种矛盾在世界上任意一个法治国家都存在,代表国家的诉讼机关在追究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自觉的超越权利、滥用权利,从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案情形的发生。打击犯罪不应当以漠视公正、牺牲人权为代价,正是因为如此,我们需要树立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一系列保障人权的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尽最大可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与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对抗的关系,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并依职权进行侦查活动,而由于这些活动行为往往具有强制性,使得侦查机关在这种对抗关系中居于较强势的地位。因而需要有效的手段来保证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维护这种对抗关系的公正。那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侦查期限,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无疑是一个良好的选择。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在本质上是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权力的制约与平衡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有时间限制,否则这一制约与平衡的状态就会被打破。因此,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应当设定期限,期限届满,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就应当立即终止,以此来保护人权。所以说,规定侦查期限是刑事诉讼人权价值的内在要求,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

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有关侦查期限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的是职权式的诉讼模式,侦查阶段采取的侦查措施多具有强制性。如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配合并服从,虽然可以拒绝回答,但不得拒绝到场。正是由于这种不可违背的强制性,出于对被强制一方权利保护的考虑,对允许使用这种强制性措施的时间范围做出限制,即只能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侦查机关才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所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不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情况下最长的侦查期限,而且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未被羁的情况下最长的侦查期限,甚至一些国家还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限都做了严格规定。上述规定的代表国家是法国与意大利。

(一)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75-1条规定:“任何受审查人或民事当事人,依具体情况,分别自开始受审查之或成为民事当事人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得请求预审法官宣告将案卷移送审判法院,或者宣布无必要继续进行诉讼。”第175-2条规定:“任何案件,预审的期间均不应超过从指控受审查人的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查明事实真相所必要进行的侦查的复杂性以及行使辩护权的角度来看属于合理的期限。如果自开始侦查起年期限经过之后,侦查仍未终结,预审法官按照前款指示的标准做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对程序期限之原因做出解释。”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预审制度,在正式的审判前,由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判定,以便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预审程序中,侦查方与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预审法官处于中间地位,对二者的权利进行制衡。由上述《法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国,侦查活动的期限是严格受到限制的,如若违反,当事人是可以请求法律救济的。由第175-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预审期间的侦查活动要符合案件时事实的合理期限,这无疑比仅要求期限的合法性更具有公正性。此外,还规定了最长的两年的侦查期限,如有例外情形,需要预审法官做出解释后侦查期限才能延长。这样的规定,使得侦查期限的延长处于预审法官的监督之下,能最大限度的保证侦查活动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

(二)意大利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05条第二款规定:“自将被指控人的名字登记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之日起个月内,公诉人要求提交审判。”第406条规定:“根据公诉入的要求和正当原田,法官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可以延长第条规定的期限,时间不超过个月。在被延长的期限届满之前并根据公诉人的要求,如果侦查工作特别复杂或者客观上不可能在已被延长的期限内结束,法官可以批准继续延长上述期限,每次不超过个月。延长期限的要求应含有对犯罪消息的说明并列举有关理由,该要求由公诉入负责向被调查人和犯罪被害人送达,并通知上述人员:辩护人有权在送达后的日内提出备忘录。”第407条第一款规定:“除第393条第4款的规定外,初期侦查的最长持续期不得超过个月。”第415条规定:“当犯罪的作案人尚未查明时,在登记犯罪消息后的个月内,公诉人向法官提出撤销案件的要求,或者要求批准继续侦查。当接受撤销案件的要求或者批准继续侦查的要求时,法官宣告附理由的命令并将文书退给公诉人。如果他认为犯罪应归责于某一已查明的人员,裁定将该人的名字登记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中。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意大利,一般的侦查期限是六个月,是从犯罪人的名字登记于犯罪消息记录簿之算起。若如有客观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应由公诉人先提起申请,由法官进行裁判是否需要延期,每次的延期都不能超过六个月,且需要公诉人在申请中说明案件侦查的内容及理由,并将该情形告知犯罪人和被害人。这就限制了侦查活动的期限,即使期限应当延长,也应由法官做出裁定,保证了侦査程序的公正性,也保证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对侦査期限延长的知情权。

四、关于我国侦查期限的建议

(一)立法中增设侦查期限的规定

 

规定法定侦查期限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已经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期限法律规定的缺失现状,并且看到了这种欠缺的危害,所以我们亟待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置法定侦查期限的专门条款,已有的法律规则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

应当肯定,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注意到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为防止因限制侦查活动的期限而放纵犯罪,还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应当承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注意到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时,侦查活动也应当有一定的期间限制,并且分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被解除强制措施两种情形对侦查期限作出不同的规定,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二)侦查期限届满,侦查应当终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从上述的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案件事实不清或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形,法律没有对侦查是否终结做出说明,再加上侦查人员长期的有罪推定的观念的影响,使得实践中许多案件成为“悬案”“挂案”。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疑案从无”的制度,笔者认为,只要将侦查期限届满这一规定作为侦查终结的条件之一,就可以很好的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前半部分修改为: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未达到侦查终结的条件但侦查期限已届满,应当撤销案件。

(三)设定超过法定侦查期限的制裁措施

如果只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定了侦查期限,而没有建立与之相对应的超过侦查期限的制裁制度,那么侦查期限在实践中的执行将会大打折扣。所以,我们应该设立严格的违法制裁制度,能使侦查期限的规定在实践中被严格遵守。具体的制度设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第一,赋予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它的监督机关以监督权。如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超过法定侦查期限,其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限期改的意见,若公安机关在限期内不予改正或者因超期侦查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二,赋予涉案当事人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侦查人员在确定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告知其被参与到侦查活动中的时间期限和侦查机关逾期侦查侵犯其权力的救济方式。这事从涉案当事人的角度,对侦查机关遵守侦查期限的监督。以上是对制度设计的思路探讨,具体详细的规定不必在刑事诉讼法中一一体现,可以在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或者侦查机关的活动准则等法律规定中体现。

(四)超过法定侦查期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

在侦查活动中,被侦查的当事人与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相比居于弱势地位,如若侦查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侦查期限,赋予被侦查当事人法律救济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具体的可以分两种情形:第一,在侦查期限届满后,如若侦查机关不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要求终结侦查活动,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第二,在侦查期限届满后,如若侦查机关不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以侦查机关的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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