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论真相、证据、疑案

浏览量:时间:2017-08-30

论真相、证据、疑案

内容提要:

    诉讼活动为了解决纠纷需要对事实进行探究,对事实进行探究的过程中,会涉及三种真相。一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即客观真相;一种是我们在探究过程中认为发生了什么,即我们的主观真相;最后一种是我们利用证据进行证明的真相,即法律真相。诉讼活动最终判决依靠就是法律真相,对法律真相的探究要力图接近客观真相,对主观真相的探究要力图实事求是。理论上说如果法律真相过度偏离客观真相,那么疑案就发生了。但是由于客观真相是以前发生的,无法进行真实还原,只能通过我们的主观真相进行还原,也就是说主观真相联通了客观真相与法律真相。据此,我们无法判断法律真相与客观真相的背离程度,而能够判断是法律真相与主观真相的背离程度。故当法律真相与主观真相发生背离时,疑案就出现了。疑案的出现是无法避免的,我们能做的只是认识疑案出现的必然性以及寻找解决疑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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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相

对真相的探寻需要从事实出发。何谓事实,学界有三种学说。一是从哲学本体论入手,认为事实就是外在于人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二是从认识论出发,认为事实是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一种陈述或判断;三是认为事实是由事实材料(事实存在)和事实陈述(事实判断)所构成。通说认为,事实是指认识主体(人)对呈现于其感官之前的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的性质或相互关系所进行的一种陈述或判断。事实与真相的关系是如何的,我们认为有三种关系。真相只有一个,那就是客观事实,即案件事实,也就是当时发生了什么,也就是客观真相。我们对客观真相的探求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形成我们自己的认识。对客观真相的追寻,主要是通过证据的感知来完成,最终我们会自己认为发生了什么,这个我们认为发生了什么是我们自己的主观真相,是一种主观认知。主观真相需要裁判者进行裁判,也就是说主观真相是裁判事实。对这些裁判事实的裁判需要证据进行支撑。经证据证明的主观真相即成为法律真相,换句话法律真相就是经证据证明的主观真相,证据证明了什么是法律真相。

也就是真相分为三种,一种是案件事实,即客观真相,当时发生了什么;一种是主观真相,我们认为发生了什么;最后一种是法律真相,。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下面将进行详细论述。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将案件事实称为客观真相,即当时发生了什么;将我们认为发生了什么称为主观真相,不一定是客观;最后将证据证明了什么,称为法律真相。三者并不是等同,客观真相是客观存在的,需要裁判者进行认知,裁判者认知的结果是主观真相,主观真相是需要被证明的,证据证明的真相并不一定就是裁判者认为的真相,因此法律真相与主观真相也不相同。总之,三者是不同的,但也存在联系。在此不再赘述,下面将详细讨论之。

二、客观真相与主观真相

(一)客观真相与主观真相并不相同

    主观真相,是我们认为发生了什么,从裁判者的角度说是裁判者的裁判事实。裁判事实是指裁判者依据相应诉讼程序规则,在证据资料和逻辑推理基础上,对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物、现象和过程的性质或相互关系所作的一种陈述或判断。案件真相是客观真相,客观真相则是指案件已经发生过的客观情况。客观真相是从哲学本体论意义上来讲的,它的存在是客观的“唯一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相作为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实际上就是一种“历史真实事件”。客观真相是客观存在的,是硬邦邦给定的,是一种独立于人的思维之外的,自在之物。裁判事实,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是裁判者的一种主观性命题陈述或判断,是一种具有可谬性的被重构的事实。其之所以会与裁判事实发生勾连,从价值论角度而言,是因为案件真相在一定程度上是裁判事实认识结果的正当性依据。主观真相是裁判事实,是我们认为发生了什么,而客观真相是案件事实,是当时发生了什么。二者是不同的。

主观真相作为诉讼中裁判者对于当事人双方诉争事实所作的一种主观性判断,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决定了其与案件客观真相的相符程度不可能是彻底的和全面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认定主体的限制性。主观真相是裁判者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主观判断,而裁判者作为判断主体,其认知能力与知识水平、能力素质等因素相关,具有有限性和不确定性。第二,认定对象的历史性。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大部分是过去形成和发生的,属于历史的范畴,裁判事实的认定则是从现在确认过去。这种时间上的逆向性决定了其所认定的裁判事实只能达到有限真实的程度。第三,认定依据的限定性。裁判者对于裁判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案件客观真相遗留的一系列证据资料进行,而证据中存储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并不等于客观存在本身,外表真实的证据材料中也可能包含有与案件真相不符的内容。第四,认定时间的限定性。基于诉讼的成本要求,任何案件的审理过程,都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就每个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而言,也不可能像考古学家那样花费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时间去寻求案件客观真相。第五,认定价值的多元性。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包含有多元性价值追求,其中发现案件客观真相是基础性却非唯一性价值,此外之外还有合法性、正当性和效益性价值,个别情况下发现案件客观真相这一基础价值会让位于其他价值。

司法领域中的裁判事实不同于客观真相是由裁判事实的主观性所决定的,可谬性是主观性的必然,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应有内容。因为主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性,决定了裁判事实的认定只能最大程度地接近案件客观真相而非完全符合,也正是基于裁判事实可谬性的存在,才时刻要求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应当保持一种谨慎的心态,对自己所认定的事实应保持一种适度的谦抑和开放精神,而不能依凭自身所拥有的事实认定权而盲目自信甚或恣意妄为。

(二)主观真相应当尽可能接近客观真相

主观真相的主观性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可谬性是不可避免的,即主观真相在个别情况下会与案件客观真相不相符。但是裁判者对于裁判事实的认定应当尽可能地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原因有如下两点:

第一,维护司法裁判正当性的要求。司法裁判最终以其无可替代的优势成为自近代以来所有国家纠纷解决的首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制度提供了一个文明的解决冲突的方式,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定正当程序,要求标志诉讼完成的裁判最后作出的结论必须是正确无误的。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是裁判者作出正当的裁判结果,而正当的裁判结果又是以科学的事实认定、正确的法律适用以及事实与规范之间符合逻辑的法律推理方法为其表征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裁判事实的正确认定是裁判者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第一个步骤,是构成正当性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和灵魂,失却了裁判事实的正确认定,必将会导致错误司法裁判的形成; 若裁判事实的认定流于恣意,则司法裁判的正义根基将会荡然无存。

第二,提高民众司法信任度的需要。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将案件诉至法院,期待法院能够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裁判者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最后认定的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真相不一致,这不仅直接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利,也同时减损了其对于司法裁判制度的信任和期待。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相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真相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相,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也就减损了人们对司法裁判制度的信任度。因为,对于公众而言,只要切身感受到法治无所不在地保护着他的合法权益,他的内心就会升腾起对法治的认同和赞许,并且这种效果好过无数次空洞贫乏地说教。

三、主观真相与法律真相

(一)主观真相

主观真相是裁判者的一种心理确信,经过证据证明的才可能成为法律真相。裁判者的心理确信需要对证据进行感知,也只能对证据进行感知。对证据事实的感知是经过视觉、听觉、触觉、嗅觉等感觉器官以及动觉系统的机能获取外部信息的心理过程。获取的信息可以激活记忆信息里的经验内容,再综合构成对客观事物的知觉表象,其他的高级心理活动就可以以表象为基础进行加工与操作。裁判者对证据的感知受制于其经验、偏好、学识等认识能力,受制于其价值观念,即承认裁判者的心理确信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活动。

(二)主观真相与法律真相的误差

裁判者的主观真相会与法律真相产生一定的误差,误差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人对于事实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类对事物的认识不可能穷尽客观事物的一切方面与过程。退一步讲,即便客观真实在理论上可能,但由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而诉讼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下进行,法院或裁判者也可能出于诉讼效率或效益方面的考虑而被迫放弃对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这样在有限的时空下,依据有限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相。在裁判者被迫放弃对客观真相的追寻时,其往往内心已经形成了一种心理确信,但是苦于无法寻找到证据而放弃对主观真相的进一步探求,此时裁判者的主观真相与法律真相就不相同,产生了误差。

第二,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裁判者通过主观真相发现“客观真相”,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未出示借据又无证人证明的朋友间的借款事实,由于缺乏证据,诉讼中并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是,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却并非不存在;依据证据法,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非法证据本身能证明的事实却可能是“客观真相”,而如果依据合法证据定案,合法证据却可能收集不到。可见,证据的法律性有时会排斥发现客观真相。此种情况下,裁判者有可能根据自己的经验或者其他方面心中确信客观真相,但是碍于法律的规定而无法使得法律真相与客观真相相符,此时主观真相与法律真相也产生了误差。

第三,对事实的认识,客观事实采用的是外在于行动者的标准,是一种盲目推崇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而随着认识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对于认识事实而言,采用事实中的行动者自己的认识方式更为正确”。这是因为,认识主体获得事实材料的过程无法避免各种认识过程的加工作用,我们得到的真相“是一种多个主体阐释参与界定的‘互为主体’结果”,“事实不是外在于认识的,而是被认识过程——包括不同价值观和述说目的的当事人、回忆者、记载者、相关者、或研究者之认识过程——不断界定的结果。也可以说,事实是(多种)认识成分相互作用构成的产物”,即认识主体不仅在述说事实,而且在“建构”事实。可见,认识中只能无限接近而不可能“还原”、复制客观事实。裁判者在构建真相,其主观真相的构想需要证据进一步证明才可以成为法律真相,在这样一个过程总会出现误差,有些主观真相就无法证明。

第四,裁判者的内心确信有违证据。裁判者行政主观真相需要对证据进行感知,对证据进行辨明然后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但是这个过程中多种因素参与,每个环节都可能出现问题,很容易形成毫无根据的主观真相。这些毫无根据的主观真相将无法被证明为法律真相,故此时主观真相与法律真相又产生了误差。

四、客观真相与法律真相

(一)客观真相与法律真相

客观真相是客观世界中真实发生过的事实,而法律真相则是法院依据既有的合法证据以及法定的推定规则所还原出的真相。法律真相要尊重客观事实,并力图达到客观真相,但由于法院所依据的证据的有限性以及法律的某些特殊规定,法律真相往往又不等同于客观真相。法律真相的发现,需要证据进行支撑,根据证据制度的不同,法律真相的辩明也不一样。证据制度有三种,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神示证据制度是建立在宗教迷信基础上的,将审判的权利赋予神明而不是裁判者。通过神的启示来认定案件事实。这样对法律真相的认知与客观事实之间关系的认识和界定无疑有过于简单化。但是,神示证据制度正当化的基础绝不可能完全建立在对神的信仰和盲从之上,不可能完全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试想,如果明知对方是犯罪人,而裁判者却作出无罪的认定;或者自己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裁判者却作出有罪的认定,并且这种情况还经常发生,那么只要这种制度下的人们是有理智的,是知道趋利避害的,那么必然会寻求改变这种制度,而不会任其在历史上延续几千年。由此看来,神示证据制度的裁判机制也应当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在神示证据制度下,事实认定者在诉讼中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也应当贴近,至少在多数情况下应当贴近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客观真相与法律真相的距离很远,但是也不是完全背离,具有一定的接近性。原因在于,首先虽然神示证据制度是指通过神的启示来认定案件事实,但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并非所有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依赖神的启示。因为根据习惯法,只有那些经过当事人双方充分收集证据,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真相的案件才会被交付进行神判。其次,即使无法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因而必须进行神判,出于对神的虔诚信仰,许多当事人都会交代案件的事实真相。再次,即使是行为人拒绝承认案件事实,神判严格的程序设置也会使许多人在接受神判的过程中无法自制地暴露出事实真相。此外,神示证据制度的其他许多制度设置也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如宣誓。

神示证据制度之后是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强调证据的法定性,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要素认定法律真相。相较于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下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将裁判者从法定证据中解脱出来,有利于调动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因而有利于发现客观真相的同时,又普遍认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过分强调裁判者的良心、理性,而不是案件的客观真相,由于良心、理性是主观的,因而自由心证可能使裁判者对案件的判断脱离客观真相,甚至可能为个别裁判者的主观擅断打开方便之门。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自由心证虽然会导致法律真相与客观真相的背离,但也可以有利于发现客观真相。可以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提供制度保障,以保证客观真相的发现。

(二)证据事实

前已述及,客观真相需要证明,在证明其真相过程中“事实胜于雄辩”。这里用于证明客观真相的事实就是证据事实。然而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据而达到这种证明效果。证据是一种已知事实,它是认知未知事实的前提,但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成为证明手段之事实。事实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揭示案件事实真相。

能够成为证据的事实,需要具备一定的证据资格,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通常所说证据的三大基本特征,也就是证据事实有别于其它事实的特征。从证据事实的角度诠释它们:(1)案件客观事实是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其存在具有时空上的不可回复性。证明其存在真实情况的证据事实,也是其中曾经实际存在的一些事实。它独立于司法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之外,证据事实具有客观性。(2)不是所有具备客观性的事实都有资格成为证据。证据只是与案件事实有内在必然联系的事实,是能够证明客观真相的事实,具有证明能力,证据具有关联性。(3)证据不是也不必是所有与案件具备关联性的全部事实,司法没有必要查清所有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应该是法律规定能够成为案件证明对象的那些事实中的一些要点,即证据事实是待证事实中具备法律要素的关键事实;而且证据事实必须是依法定程序收集、查证、认定的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

事实必须根据以上的社会标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获得司法认可才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具备证据可采性。从而成为证明案件的手段,形成合格的证据事实。

五、何谓疑案

疑案,顾名思义,是指存疑的案件。根据刑事理论界的通说,疑案分为四种情况:其一是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这是典塑的刑事疑案;二是事实清楚,但对案件应定此罪还是彼罪界限不清,且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实的案件;三是被告人所犯之罪可能属于牵连犯或吸收犯,但证据能够证实只是较轻的犯罪,而缺乏证实较重犯罪的证据.只能根据较轻的犯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四是认为刑事疑案应与“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衔接,仅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其他的案件不宜归入刑事疑案之列。本文在不考虑定罪量刑的基础上,认为疑案是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何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文从当时发生了什么、我们认为发生了什么、以及证据证明了什么的角度进行阐述。前已述及,真相分为客观真相、主观真相和法律真相。客观真相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即当时发生的事实。对客观真相的认知,需要裁判者借助证据感知获得主观真相,然后再利用证明进行证明从而产生法律真相。对诉讼活动而言,最终影响判决的是法律真相,即证据证明的真相。但是,法律真相的获得是需要一个的过程的。首先是客观事实的发生,然后裁判者对这些发生的判事实进行认定,这种认定是是一种回溯性认识,是一种对过去的认识。在这个过程中永远存在着“时间之河”。对客观真相的认知,需要当事人即经历者的描述,但是这种描述必然带着主观色彩,而且是无法通过证据彻底消除的主观色彩。因此,任何事实的非经历者对过去发生事实的认识都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此时的认识错误,已经为疑案埋下了伏笔。

在裁判者形成主观真相之后,就需要证据进行证明。能够证明的即是法律真相,无法证明的就是主观真相。当然这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既需要裁判者利用证据证明其内心确信,又需要的新的证据完善裁判者的主观真相。在这个互动的过程中,如果二者最后能达到一致那么案件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这个达成一致的过程又有很多可变因素,有时候裁判者有一种心理确信,但是却无法找到证据进行证明;或者证据证明的真相与裁判者的内心确信不一致,此时就发生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虽然诉讼程序最终会依照一定的法律原则,如“疑罪从无”进行法律处理,但是这种状态是确实存在的,我们不可否认不能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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