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灵活掌握抗辩和配合的辩护策略(三起司法官员受贿犯罪案的辩护)——关于吴某伟涉嫌受贿罪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13

 

灵活掌握抗辩和配合的辩护策略(三起司法官员受贿犯罪案的辩护)
 
关于吴某伟涉嫌受贿罪的辩护词
(2011)亚律刑字第027号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伟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诉讼。鉴于吴某伟本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在此主要为吴某伟做量刑辩护,希望法庭能够对吴某伟减轻处罚。
一、本案若干事实的认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吴某伟认可了全部受贿事实,但部分认定犯罪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09年9月,吴某海以恭贺吴某伟女儿上大学为名行贿的2000元。对于此节事实吴某海2011年5月9日供述:“2009年9月左右,白湖的朋友通知我说吴某伟女儿上大学,在天和大酒店一楼大厅摆酒席,我就去道贺,并送给吴某伟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吴某伟收下了。吴某伟2011年5月19日供述为:“我在天和大酒店一楼大厅摆酒席,吴某海来道贺,送给我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我收下了。随后,鲁某红2011年9月3日供述:“吴某海送给我一个红包,我收下了。我数了一下是4000元现金,后来我告诉吴某伟这次吴某海送了4000元现金,吴某伟知道,没说什么。”吴某伟2011年10月10日供述为:“吴某海来道贺,后来我妻子鲁某红告诉我,这次吴某海来送了4000元我老婆收下了。由此可见,关于此笔受贿事实的数额、送款方式,吴某海吴某伟鲁某红的供述是存在矛盾的,其中吴某伟2011年5月19日的供述较之其2011年10月10日的供述发生了变化。起诉书对于此节事实的认定是:“2009年,在庐江天河大酒店一楼大厅,(吴某海)以恭贺吴某伟女儿上大学名义送人民币2000元,吴某伟予以收受。”即认可的是吴某海2011年5月9日和吴某伟2011年5月19日供述的内容。但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却是吴某伟2011年10月10日的供述,且并未对涉案人供述之间的矛盾予以排除
吴某伟的供述分别在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安庆检察院”)和安庆市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太湖检察院”)两地作出,其中在太湖县检察院期间拍摄有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仔细对比后发现,本案部分指控中,吴某伟在安庆检察院的供述与其在太湖检察院所做的供述,以及各笔行贿指控中行贿人、相关证人的证言存在巨大差异。如吴某伟2011年6月18日在安庆检察院供述收受俞某五万元人民币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底、2000年上半年、2001年8月、2002年9、10月份、2003年上半年;而俞某2011年7月27日称自己向吴某伟行贿的时间分别是:2000年上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2年下半年、2003年初、2003年8、9月份;之后吴某伟2011年10月10日在太湖检察院再次供述收受俞某贿赂的时间就变成了:2000年上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2年下半年、2003年初、2003年8、9月份,与俞某完全一致。再如收受宛某摩托车的价格,吴某伟2011年5月21日在安庆检察院供述为:“我看了一下发票,价格是8500元。”鲁某红2011年9月4日与宛某9月25日的证言皆称该摩托车发票的价格是5040元。在此之后,吴某伟2011年10月9日在太湖检察院的供述便随即改称该摩托车的价格是5040元如此现象,不乏可陈。但是公诉机关仅向法院提供了与行贿人、相关证人陈述内容相对一致的,吴某伟在太湖检察院所做的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此认定犯罪事实过于粗糙。
二、被告人吴某伟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一)吴某伟坦白交代了几乎全部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使得原本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坦白成为法定量刑情节。正如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出具的《关于吴某伟涉嫌受贿案案发经过的说明》中所说,吴某伟到案后,不仅交代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而且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其他主要事实。我们从吴某伟的全部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这里的“主要事实”,几乎包括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因此,建议法院秉承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吴某伟具备立功情节,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某伟向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得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具备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案发前,被告人吴某伟曾于2010年3、4月份与2011年4月份先后两次将2万元购物卡退给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财务科;2011年3月前后又陆续退给行贿人4.3万;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伟及其亲属在侦查机关退缴赃款46.67853万元。虽然积极退赃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由于积极退赃的被告人具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较低,司法实践中经常将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某伟在监狱系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他的妻子向我们辩护人提交了一份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政治部出具的一份《吴某伟受表彰情况》的统计表,因该材料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我们没有向法庭提供。该资料显示在1990年以来近20年,吴某伟几乎每年都会获得省级以上的表彰、记功、嘉奖。虽然功不抵过,但吴某伟过去的良好表现能够反映出,他为社会做出的贡献和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涉及到的受贿也没有索贿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干警的行贿款中,有七人给予的2000元均发生在过节期间。这些事实同样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弱。
 我们从公开媒体查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庆望江县原公安局长冯某东受贿、挪用公款案的判决情况。冯某东认定受贿102万余元、挪用公款50万元,因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一审宣判后,冯某东表示服,没有上诉。本案被告人吴某伟到案后不仅积极配合调查,坦白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几乎全部罪行;还提供重要线索,使得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案发前后,吴某伟及其亲属又积极退赃达50万余。故建议同样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亚林
20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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