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开来杀人案之系列公安副局长徇私枉法案(郭某国徇私枉法案)——关于郭某国涉嫌徇私枉法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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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开来杀人案之系列公安副局长徇私枉法案(郭某国徇私枉法案)
关于郭某国涉嫌徇私枉法罪的辩护词
(2012)亚律刑字第078号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郭某国的辩护人,我们对本案的定性及其主犯身份的指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客观的评价郭某国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不同意起诉书关于徇私枉法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同时认为郭某国还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应当客观评价郭某国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本案各被告人当中,郭某国职务最高,且在当时负责“11.15”案件,因此,我们认可郭某国的主犯身份。但是郭某国绝不是徇私枉法罪的唯一主犯,其罪行无论是与本案相关的上级还是下级相比都不比他们严重。
本案四被告人事先没有共谋,系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他们基于和有关涉案人员共同的渊源及利害关系,在徇私枉法的过程中彼此基于各自的岗位职责,配合默契,共同实施了枉法的行为。所以,我们认可郭某国是主犯,但如果仅让其一个人为该徇私枉法的行为承担主犯责任,不仅不公平而且难以做到罪刑均衡。因此,应当客观评价郭某国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郭某国的有关行为和其上级王某军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罪责要么相对较轻、要么相当。王某军的有关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的一系列枉法行为。对此这里先简要口述,…(详见辩护词附表)。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显示了他们积极主动并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进行枉法和遮掩。辩护人在这里不想和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直接进行辩论,本辩护人把起诉书列举的犯罪行为和证据证明的有关行为制作表格进行对比,将连同辩护词一并提交法庭。
由于王某军另案处理,因此,在对本案量刑时应当高度正视王某军对于徇私枉法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以避免罪刑失衡。
二、指控被告人属于情节加重犯缺乏法律依据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包庇的是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人;通报隐瞒案情,毁灭证据;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对此不敢苟同。
纵观本案的枉法犯罪,在主要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各被告人实施的是为掩盖杀人犯罪所进行的常规手段,犯罪手段并没有特别恶劣的地方。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身份的特殊从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与各被告人的行为无关。尸体没有进行解剖,或许与有关被告人的暗示、引导被害人亲属有关;但被害人亲属同意尸体就地火化不运回英国,是外事处和侨办的人与死者亲属洽谈的结果。所谓“化作青烟、驾鹤西去”,并没有影响被包庇的案犯,逍遥法外四个月即被查获。
“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情节,直接影响着行为人对徇私枉法罪的量刑。由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因此,辩护人用各种检索方法百度、中国知网、北大法宝进行搜集有关徇私枉法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例,但居然没有找到一例。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动机、手段十分恶劣,因被冤枉追诉、判刑致使被害人的人身、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死亡,因包庇重大案犯,使其逍遥法外并继续为非作歹,引起社会公愤等情况。目前所找到的效力最高的学理解释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观点: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一般应当从行为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认定分析。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对于因行为人的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行为,致使无辜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使已将构成犯罪的人逃脱了刑事追究,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的程度认定为徇私枉法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但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控辩双方必然会有不同的解读。我们搜集到的案例中,有公安厅警察徇私枉法包庇被判处十二年徒刑的犯罪人的;有检察长枉法包庇应当判刑十年以上徒刑的犯罪人的;更有2005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司法人员受贿后包庇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并枉法故意追究无辜的人的,该徇私枉法行为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关的徇私枉法行为一般都被作为“情节严重”来认定,而从未发现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因此,在没有有效司法解释界定相关问题的情况下,对本案法律的适用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对保守的处理。
三、郭某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郭某国有无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必须依法予以查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关委托问题调查阶段已经涉及这里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依据现有的证据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其次,案发当时郭某国虽然是奉命去现场负责,但还是按照正常程序通知了分管的黄伟和属地公安局负责人;只是后来还是服从安排负责处理此事,从而实施了枉法行为;此后在今年1月20号左右,基于悔罪和规避责任考虑,率先整理有关案件的材料,在王某军安排其他三被告整理材料之前,于2012年1月28日,当着徐明和马彪的面上报当时的领导;相信各被告人的幡然悔悟,为故意杀人犯罪的侦查和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郭某国当得知故意杀人案发时,于2012年3月14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金台路丽晶酒店大堂内等候办案人员并“配合工作”, 此后一直如实交代,真诚悔罪。
另外,羁押在中国司法解释中有出现,但何为羁押没有有效的解释:维基百科的解释为:司法机关得裁定将被告收容至特定处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分。被告人郭某国自2012年3月14日到案之日,即被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包括目前所采取的监视居住,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只是一间被严密监视的房屋,其人身自由应当属于被完全限制。最高人民法院〔1984〕法研字第16号批复指出:“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因此,该被告人被判处徒刑后其先前的羁押时间应当予以折抵。
最后,我还想说的是,《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该徇私枉法案件涉及到大大小小几十名警察,无一人拒绝执行上级的违法指令。对于这种现象我们一方面感到遗憾但同时也反映了特定环境、特定时期司法工作人员的无奈。在当时,如果有王维国、李维国处于郭某国的位置上,恐怕也会和郭某国一样。这种客观情况对本案整体处理时也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充分的重视,并对被告人郭某国予以公平、公正的处理。
辩护人:王亚林 侯亮
2012年8月10日
附:11.15南山案件中王某军、郭某国、李阳三人的行为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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