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起聋哑人特大黑社会”案——关于王某岭涉嫌盗窃罪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13
全国“首起聋哑人特大黑社会”案
关于王某岭涉嫌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2013)亚律刑字第079号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王某岭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诉讼。经过多次会见以及阅读案卷材料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公安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公安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情况;部分证据取证主体不适格,侦查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部分辨认、讯问、扣押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涉案数额1468万余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刘某峰等十二个实行犯若干涉嫌盗窃罪或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或因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而盗窃数额无法认定。现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安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且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
犯罪嫌疑人王某岭(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批捕,后一直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由于公安机关未履行依法通知嫌疑人家属的职责,上述时间可能存在偏差)。2013年8月29日,蒙城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王某岭从亳州市看守所押回蒙城,非法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王某岭有固定住处,涉嫌罪名并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对王某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实质上属于非法羁押。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知,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予以限定、行为加以监视,而不是对其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拒不履行依法通知王某岭家属的法定职责,在执行监视居住处完全剥夺王某岭的人身自由,多次拒绝律师的会见要求。公安机关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岭的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益。2013年9月2日,在本案另一位律师及王某岭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办案机关同意律师会见,之后又当场拒绝律师会见,最终又同意把律师会见笔录由刑警拿去让王某岭签字。通过该份律师会见笔录可知,王某岭陈述了办案人员存在不让睡觉、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本案中,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而非法羁押王某岭,并通过非法手段取证,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通过这种非法羁押手段非法取得的证据,最终也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况且,王某岭是名聋哑人,公安机关的这种侦查手段于法不容、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另外,据委托人反映,王某岭女婿李某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蒙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李某兴时,对其实施了双手反拷、灌水、殴打脸部、言语辱骂等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因此,公安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且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包括王某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对王某岭女婿李某兴的刑讯逼供,严重侵犯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希望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和纠正。
二、部分证据取证主体不适格,侦查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然而,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侦查机关蒙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受害人材料中,取证主体并不是蒙城县公安局及其侦查人员,而是受害人报案时的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经统计和分析,本案受害人材料共有七卷:受害人材料(1)有被害人陈述35份,受害人材料(2)有被害人陈述40份,受害人材料(3)有被害人陈述27份,受害人材料(4)有被害人陈述19份,受害人材料(5)有被害人陈述24份,受害人材料(6)有被害人陈述6份,受害人材料(7)有被害人陈述10份,共计161份。以上161份被害人询问笔录以及部分现场勘验笔录,是由案发时盗窃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蒙城县之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并非本案的侦查机关蒙城县公安局。因此,本案侦查机关蒙城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并没有依据法定程序,对王某岭涉嫌盗窃案的被害人重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此可知,本案取证主体不合法。除此之外,针对本案被害人陈述,取证程序也不合法。蒙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陈述等案卷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一是没有注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的来源;二是接受异地公安机关移送的被害人陈述等卷宗材料时没有办理登记、交接、签字、盖章等说明性手续,直接随案入卷。
综上所述,本案161份被害人询问笔录以及部分现场勘验笔录因取证主体不适格,侦查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三、部分辨认、讯问、扣押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是,本案中部分辨认笔录的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的民警,且部分翻译人员未在辨认笔录中签字。经过分析和统计,以下辨认笔录的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的民警:(1)姜某义辨认于某岭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葛某娟;(2)姜某义辨认辛某岩、陈某琴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卢某生;(3)王某强辨认刘某强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孙某宏;(4)王某杰辨认刘某峰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葛某娟,且并未提供翻译人员;(5)刘某强辨认王某岭丈夫、刘某宽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卢某生;(6)刘某强辨认张某娟、王某银、王某岭女儿、王某岭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卢某生;(7)万某磊辨认全某伟、焦某虎等人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马某文;(8)万某磊辨认王某岭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马某文;(9)万某磊辨认全某伟和王某岭女儿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葛某娟;(10)于某岭辨认李某雷的笔录,无见证人签字;(11)牛某峰辨认陈某梅、王某伟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侯某侠,且侦查人员只有一名;(12)牛某峰辨认腾某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马某文,且辨认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14时45分至2013年5月18日15时30分,长达两个多月,不符合常理,以及侦查人员只有一名;(13)郭某洋辨认刘某峰、焦某虎、王某伟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侯某侠,且未提供手语翻译人员;(14)郭某洋辨认王某岭、李某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侯某侠,且未提供手语翻译;(15)郭某洋辨认王某岭女儿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葛某娟,且并未提手语供翻译人员;(16)戎某波辨认焦某虎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马某文;(17)戎某波辨认老二(王某岭)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马某文;(18)陈某辨认王某岭、全某容等人的笔录,未提供手语翻译人员;(19)陈某辨认辨认全某伟、焦某虎等人的笔录,未提供手语翻译人员;(20)王某伟辨认陈某梅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卢某生;(21)王某伟辨认刘某梅、李某刚等人的笔录,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卢某生;
因此,以上共计21份辨认笔录的见证人是蒙城县看守所民警或工作人员,而且或部分辨认笔录无手语翻译人员签字,或部分辨认只是在一名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则严重违反法定的辨认程序以及辨认规则。
除此之外,本案部分讯问、扣押也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然而,关于赵某飞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7月21日的两份讯问笔录,并没有翻译人员韩某柱的签字,则存在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翻译人员的合理怀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所以,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讯问赵某飞,继而形成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公安机关认定本案涉案数额为1468万余元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包括两部分,一是根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累计金额认定盗窃数额为1468万余元,即“根据焦某虎、王某伟、刘某强、刘某峰、孙某翔等人的交待及查询银行存汇款过往明细,认定以下涉案银行卡(利用十一人身份证办理的二十一张银行卡)均为该团伙收集外出盗窃赃款使用”,“经查询账户过往明细共累计赃款14685693.50元”;二是根据具体的172起盗窃事实认定盗窃数额为245余万元。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这二十一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累计金额认定盗窃数额为1468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涉案赃款1468余万元缺乏基本的盗窃事实与之相印证
盗窃罪是数额犯,对于多起盗窃的数额累计认定必须要求每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在认定十二个实行犯若干涉嫌盗窃案的数额(涉案价值245余万元)时,对每起盗窃行为的认定都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其中数起盗窃事实的认定还提供了鉴定意见等证据。即使存在这些证据,172起盗窃事实也因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而部分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然而,在认定1468余万元为赃款时,公安机关仅依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和不能相互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退一步讲,即使172起盗窃事实(涉案价值245余万元)能够被认定,剩余赃款1223余万元的认定也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因此,关于1468余万元盗窃数额的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被害人及作案人等情形下,仅依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和部分被告人曾用银行卡收集赃款的供述从而认定盗窃数额为1468余万元,这显然不能达到“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该团伙利用涉案银行卡收集外出盗窃赃款与各嫌疑人的供述相互矛盾
根据犯罪嫌疑人焦某虎、王某伟等人供述可知,“组织”自2010年以后不再用银行卡收集赃款。焦某虎供述:“2008年天热的时候,王某伟和李某福在山东高唐盗窃宾馆后,在把偷来的一万五千多元往用于某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上存钱时,被值班的报案发现,后两人被公安关了一个月。当时于某的银行卡上的14万元被公安冻结。我知道后,给全洪伟和王某岭讲,以后不能用银行卡收钱了,直接派人去收钱,全洪伟说可以,然后,我负责派人去盗窃地点收钱,出去偷钱的人不在直接将钱存到银行卡里了”、“2010年之后,开始派人到偷钱的城市去取钱”。对此,王某伟、姜某义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如王某伟供述:“问:为什么2011年以后改为派人到外地拿赃款?答:因为由于我在山东高唐的银行存款时,被警察抓到关了一个月,后来王某岭和焦某虎考虑,银行的存款机都装有摄像头。怕汇钱时被警察抓到”。然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这二十一张银行卡的交易时间主要发生在2010年到2013年期间。因此,这些银行卡的钱款不可能是各嫌疑人通过汇款方式上缴的赃款。
(三)根据银行卡认定的1468余万元涉案款项交易过程不明确
根据各嫌疑人供述,“组织”于2010年以后采取派人去盗窃地点收款,然后将款项交给记账的焦某虎和王某伟。然而焦某虎、王某伟或王某岭等嫌疑人都没有供述银行卡中的钱款是否为“组织”派人去收集的盗窃款项,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钱款的来源、具体是谁负责存入、转账、取款等基本事实。
除此之外,涉案的银行卡还存在多次相互转款的情形,而且这些交易明细都被重复计算。如起诉意见书认定的“14.张某丽(李)娟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27001733810096360” 就于2013年1月9日向“17.黄荣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1730000047758” 转款459930.10元,而公安机关在统计时就将该笔款项分别计算到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总额之中。
综上,公安机关统计的二十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累计金额共1468余万元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被认定为本案的盗窃数额。据此,公安机关超值扣押上述数额财产的行为侵犯了有关财产所有权人,包括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希望检察机关予以纠正。
五、关于刘某峰等十二个实行犯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刘某峰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1.第1笔:刘某峰、姜某义盗窃房某峰、李某菲现金1300元
关于盗窃场所宾馆的名称以及房间号码,刘某峰、姜某义的供述与被害人房某峰、李某菲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刘某峰在2013年5月22日供述的盗窃场所是阜阳市人民东路香港财富广场斜对面公路宾馆旁边的一家宾馆,姜某义在2013年3月18日供述的盗窃场所是安徽省阜阳国贸大酒店附近的一家宾馆,两人都没有供述宾馆的名称及房间号码。即使被害人房某峰、李某菲指出盗窃的具体地点是阜阳市人民东路金兰宾馆208房间,也无法得到刘某峰、姜某义供述的印证。另外,本案侦查机关对刘某峰辨认被盗场所制作了辨认笔录,但是辨认笔录确认的盗窃地点是阜阳市人民东路阜阳市粮食局旁的一家宾馆。因此,盗窃场所宾馆的名称以及房间号码也无法得到辨认笔录的佐证。由此可知,刘某峰、姜某义盗窃房某峰、李某菲现金1300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第2笔:刘某峰、刘某海盗窃陈某祥、方某堃现金7700元
刘某峰在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6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都一致供述盗窃的现金为6000元左右,而被害人陈某祥陈述到被盗窃的现金有7700多元。依据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能够确定的刘某峰盗窃数额为6000元左右,而不是起诉意见书指控的7700元。
3.第4笔:刘某峰盗窃现金1600元
起诉意见书指控刘某峰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宾馆5201房间盗窃1600元现金证据明显不足。关于此节事实的指控,既没有刘某峰的供述,也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仅仅依据证人郭某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确定刘某峰的盗窃事实,显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证人郭某冬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因此,关于刘某峰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宾馆5201房间盗窃1600元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
综上,刘某峰、姜某义盗窃房某峰、李某菲现金1300元以及刘某峰盗窃现金1600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且刘某峰、刘某海盗窃陈某祥、方某堃现金7700元应当扣除1700元,则以上共计4600元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二)关于王某伟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1.第6笔:王某伟盗窃傅某军、欧某勇现金12500余元
虽然王某伟在2013年8月21日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确定的盗窃地点是灵璧县建设南路灵璧新区宾馆,但是被害人傅某军在2011年3月28日的陈述并没有确切说明自己入住宾馆的名称、房间号码以及所在的地址。由此可知,王某伟的供述不能得到被害人傅某军陈述的印证。因此,王某伟盗窃傅某军、欧某勇现金12500余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第8笔:王某伟、李某刚盗窃庄某松现金2100元、卞某井才现金1200元
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伟盗窃第八笔事实中,关于王某伟、李某刚盗窃庄某松现金2100元、卞某井才现金1200元的事实,只有王某伟、李某刚的供述,没有被害人庄某松、卞某井才的陈述。虽然被害人孟某辉与庄某松、卞某井才入住同一间房间,并陈述庄某松被盗2100元、卞某井才被盗1200元,但是孟某辉关于庄某松、卞某井才被盗事实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因此,指控王某伟、李某刚盗窃庄某松现金2100元、卞某井才现金1200元,共计3300元,证据仍然不足。
3.第11笔:王某伟、万某磊盗窃李某东笔记本电脑6000元
关于王某伟、万某磊盗窃李某东I5系列神舟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侦查机关对涉案I5系列神舟笔记本电脑的价格没有委托有关估价机构进行鉴定,仅仅依据被害人李某东的陈述来认定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6000元,属于程序违法。因此,6000元应当在该笔涉案金额中扣除。
4.第15笔:王某伟、郭某坤盗窃信涛现金24000元
被害人信涛在2013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过了一个多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在我外面喝了点酒,朋友又还给我两万元现金,我回到宾馆和妻子睡在410房间。”然而,信涛在2013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在我们江南名景大酒店的410房间内被盗的。……是2011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是哪一天想不起来了。哪天我喝酒喝多了,没有回家,就在我们酒店休息了,是在411房间休息的。……”关于被盗房间的名称和号码,被害人信涛的两次陈述自相矛盾。证人刘立乐的证言:“2011年5月份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有一天早上我老板叫我讲他的钱在411房间内被盗了……”,刘李乐之所以知道老板信涛住在宾馆411房间,是因为信涛告诉他的。因此,证人刘立乐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是无法确认信涛住在411房间的事实。除此之外,王某伟在2013年7月18日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9日制作的辨认笔录能够证明的事实是王某伟盗窃江南名景商务宾馆四楼的某一个房间。因此,依据被害人信涛相互矛盾的陈述、王某伟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是不能证明王某伟盗窃411房间的事实。因此,王某伟、郭某坤盗窃信涛现金24000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伟盗窃傅某军、欧某勇现金12500余元,王某伟、李某刚盗窃庄某松现金2100元、卞某井才现金1200元以及王某伟、郭某坤盗窃信涛现金24000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且王某伟、万某磊盗窃李某东笔记本电脑6000元未作价格鉴定,则以上共计45800元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三)关于孙某翔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1.第2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程某飞现金11000元、李某青现金3000元
关于孙某翔、刘某峰盗窃程某飞现金11000元、李某青现金3000元的事实,孙某翔、刘某峰的供述与被害人程某飞、李某青的陈述不相一致。孙某翔在2013年8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偷得现金8000元,刘某峰在2013年5月24 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偷得现金4000元,被害人程某飞在2012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丢失11000多元现金,被害人李某青在2012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丢失3000多元现金。由此可知,指控程某飞和李某青共计被盗14000多元现金的事实,却无法得到孙某翔、李某青供述的完全印证。因此,应当在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完全相互印证的范围内认定盗窃数额,即4000元,而不是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14000元。
2.第4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梁某柯、武某伟现金5300元
孙某翔供述:“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刘某峰在河南焦作市朝阳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宝丽祥酒店,刘某峰望风,我翻窗进了房间,在包和衣服内偷得人民币约3000元,衣服扔了。”然而,被害人梁某柯却陈述:“……我的钱包黑色长方形的,皮革质,里面装有4500元左右,……武某伟被盗一个黑色皮质挎包,里面有一个钱包,钱包是黑色皮质的,方形,里面装有现金800元……”。关于盗窃数额,孙某翔供述的3000元与被害人梁某柯陈述的共计5300元不相一致,另外,同案犯刘某峰供述的盗窃时间、宾馆名称、房间号码、盗窃数额与孙某翔的供述、梁某柯的陈述也不相一致。因此,应当以现金3000元来认定孙某翔、刘某峰的盗窃数额。
3.第6笔:孙某翔、赵某飞盗窃袁某生、徐某平、杨某里现金30000余元
孙某翔供述:“2010年10月31日的凌晨,我和赵某飞到江西省九江市京九大酒店盗窃,我在楼下望风,赵某飞爬到宾馆的三楼,偷了两个房间,他翻窗进入第一个房间内,没偷到钱,接着他又到隔壁的另一个房间,利用窗口木棍挑取的方式,从房间内的椅子上一个衣服和包里偷了三千余元。”赵某飞也供述:“2010年11月份一天凌晨,我和孙某翔一起在江西省九江市盗窃,我们偷的是‘京九大酒店’,孙某翔望风,我爬到这家酒店三楼,用竹竿挑取的方式偷了三个房间,第一个房间住着两个男的,我在他们的衣服里偷到了3000元,其他的两个房间是相邻的,我把里面人的衣服从窗口扔下去给孙某翔,里面有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被害人袁某生却陈述:“……早上7点30分左右,我老乡敲门,我们醒后,发现三个人的衣裤均不见了,经清点我的上衣口袋2万元,裤兜4300余元,徐某平裤兜3700元,杨某里裤兜2000元左右一起被盗,共计3万元左右。”因此,孙某翔供述偷得人民币3500元、赵某飞供述偷得人民币3000元与被害人袁某生陈述被盗3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则应当在证据完全印证的范围内,即以现金3000元来认定孙某翔、赵某飞的盗窃数额。
4.第7笔:孙某翔、李某雷盗窃张某萍现金30000元、24K黄金项链一条、三金手镯一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由估价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商品价格的真实体现,应当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价格依据。但是,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翔、李某雷盗窃张某萍钱物涉案总价值为55000元,其中仅以被害人张某萍陈述的1.7万元和8000元分别认定24K黄金手链和三金手镯的价格,并没有委托相关的估价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因此,关于孙某翔、李某雷盗窃张某萍24K黄金项链、三金手镯的指控,在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上证据不足,则1.7万元和8000元,共计2.5万应当在该笔盗窃数额中扣除。
5.第8笔:孙某翔、赵某飞盗窃钟某琦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4800元、王某洪佳能相机一部及现金3000元、罗启铭现金3000元
关于涉案财物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佳能相机的价格,侦查机关仅仅以被害人钟某琦、王某洪陈述的1400元和2652元来分别认定,并没有委托相关的估价机构对涉案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因此,孙某翔、赵某飞盗窃钟某琦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洪佳能相机一部的事实在认定涉案财物的价格上证据不足,则单纯以被害人陈述的涉案财物价格1400元和2652元,共计人民币4052元应当在该笔盗窃数额中扣除。
6.第11笔:孙某翔、赵某飞盗窃李某巍、李某辉现金25000元
孙某翔供述:“……接着,赵某飞望风,我去偷了另一个房间,当时那个房间里住了一男一女,从里面住的人衣服和包里偷了21000多元。”然而,被害人李某巍却陈述:“……经查后,发现现金和首饰都被偷走了。……250张一百元(25000人民币)红色票面的……”由此可知,关于此笔盗窃数额,孙某翔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巍的陈述不相一致,而且指控的25000元数额也没有同案犯赵某飞的供述与之相佐证。因此,应当在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21000元来认定孙某翔、赵某飞涉案的盗窃数额。
7.第13笔:孙某翔、刘某凯强盗窃张某彬现金33000元、侯某杰现金17000元、乔某军现金7500元
被害人张某彬陈述其被盗33000元、侯某杰陈述其被盗17000元,两人被盗现金数额共计为50000元。然而,孙某翔却供述到:“2011年9月4日晚,我和刘某凯强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正北宾馆盗窃,我在楼下望风,刘某凯强爬到宾馆的二楼,他翻窗进入二楼的一个房间,房间内住两个男人,刘某凯强从客人的衣服和包盗走现金44000元。”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44000元来认定孙某翔、刘某凯强涉案的盗窃数额。另外,被害人乔某军陈述其被盗现金7500元,但是并没有孙某翔、刘某凯强的供述与之相印证。所以,仅仅以被害人乔某军陈述这份孤证来指控孙某翔、刘某强盗窃乔某军现金7500元,显然证据不足,应当在该笔盗窃数额中扣除。
8.第17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付某洞现金3800元、刘某军现金1900元、李某振现金1500元及尼康相机一部、赵某华现金5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刘某山现金2000余元
虽然被害人付某洞陈述其被盗现金3800元、李某振陈述其被盗现金1500元及尼康相机一部、赵某华陈述其被盗现金5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刘某山陈述其被盗现金2000余元,但是无法得到孙某翔、刘某峰供述的印证。孙某翔供述:“2012年6月5日晚,我和刘某峰到山东省菏泽市荷兰路聚易商务宾馆盗窃,我在楼下望风,刘某峰爬到宾馆的三楼,他翻窗分别进入三楼的四个房间,从这几个房间里一共偷了现金8600元,当时那些旅客的衣服和包里还有一部相机和一部手机,都被我们放在衣服里仍掉了。”刘某峰供述:“2012年5月份或6月份的一天夜间,我和孙某翔在山东菏泽一家宾馆,我望风,孙某翔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从两名男性顾客的裤子内偷得4000元左右。”依据孙某翔和刘某峰的供述,孙某翔和刘某峰盗窃聚易商务宾馆三楼四个房间现金共计8600元,而被害人付某洞、刘某军、李某振、赵某华、刘某山陈述其被盗现金共计14200元。因此,应当在孙某翔、刘某峰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现金8600元认定此笔盗窃数额。除此之外,关于涉案财物尼康相机、诺基亚手机的价格,侦查机关也没有委托相关的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因此,仅凭被害人陈述的财物价格(尼康相机一部价值3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来认定盗窃数额,证据明显不足,应当在该笔盗窃数额中扣除。
9.第18笔:孙某翔、程某义盗窃赵某宇现金900元、地图牌男式手表一块
关于涉案财物地图牌男式手表的价格,侦查机关没有委托相关的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只是根据被害人赵某宇陈述的16000元来确定地图牌男式手表的价格,并以此认定为该笔盗窃的数额,显然证据不足,应当在该笔盗窃数额中扣除。
10.第21笔:孙某翔、王某强盗窃程从年家属现金20000余元
孙某翔供述:“2009年5月14日凌晨,我和王某强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党校附近(舒城宾馆)盗窃,王某强在楼下望风,我到宾馆的一楼的一间客房,在这个房间的窗口利用木棍挑取的方式偷走客人白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一万四千余元及两部手机。”王某强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我和孙某翔到六安市舒城县盗窃宾馆。……当时好像是我望风,孙某翔用竹竿从宾馆一楼的一个房间里挑出了衣服和包,从里面偷出一万多块钱。” 关于盗窃现金的数额,孙某翔的供述、王某强的供述、证人程从年的证言都不相一致,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一万多元来认定涉案的盗窃数额。
11.第25笔:孙某翔、刘某凯强盗窃李某利现金11400元及手链一条
被害人李某利陈述:“……晚上我和妻子入住‘168’快捷宾馆220房间,睡觉时已经晚上十点左右了,今天早上七点多钟,醒来后发现我的裤子不见了,后来在楼下草丛里找到裤子了,但裤兜里面的现金没有了,共有11400余元。我妻子的手链也被盗了,……手链是白金,上面镶着24颗蓝宝石,2010年购买,买时49000元。”孙某翔供述:“2011年10月7日凌晨,我和刘某凯强到河南省商丘市长征路168号壹陆捌快捷商务酒店盗窃吗,我在楼下望风,刘某凯强爬到宾馆的二楼,翻窗进入二楼的一个房间,从房内住的一男一女的衣服和包里偷走现金8400元和金项链1条,后来交给焦某虎了。”关于盗窃被害人李某利的现金数额,李某利陈述的11400元与孙某翔供述的8400元不相一致,因此,应当在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现金8400元认定涉案的盗窃数额。另外,关于涉案财物的名称,李某利陈述与孙某翔供述也不相一致,且侦查机关也没有委托相关的估价机构对涉案财物(手链或金项链)进行价格鉴定。所以,仅仅依据被害人李某利陈述的49000元来认定涉案财物手链或金项链的价值,显然证据不足,应当在该笔盗窃数额中扣除49000元。
12.第29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徐某先现金14000余元
关于该笔盗窃数额,徐某先的陈述与孙某翔的供述不相一致。 虽然被害人徐某先陈述其被盗现金14000余元,但是孙某翔供述:“2012年8月4日晚,我和刘某峰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东大街新天地宾馆盗窃,我在楼下望风……刘某峰进入房间内从这两个男人的衣服和包里偷到现金11000余元。”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1000余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13.第30笔:孙某翔、赵某飞盗窃周某革佳能5D2相机一部及现金1100元、李某印佳能50D相机一部及现金1500元
关于涉案财物佳能5D2相机、佳能50D相机的价格,侦查机关没有委托相关的估价机构进行鉴定,仅仅依据被害人周某革陈述的1100元、1500元分别认定两部佳能相机的价格,显然证据不足。因此,在认定该笔盗窃数额时应当扣除1100元和1500元,共计2600元。
14.第32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梁某峰现金5800元、林某志现金1000元、周某褀现金2500元
被害人梁某峰陈述其被盗现金5800元,林某志陈述其被盗1000元,周某褀陈述其被盗2500元,共计8300元。但是,孙某翔供述:“2012年9月11日凌晨,我和刘某峰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海韵居宾馆盗窃,我在楼下望风,刘某峰爬到宾馆的二楼……从两个房间内客人的衣服和包里共盗窃现金5000余元。”关于该笔盗窃数额,被害人的陈述与孙某翔的供述不相一致,则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5000余元来认定涉案盗窃数额。
15.第35笔:孙某翔、刘某海盗窃曹某丽现金40000元、玉观音一块
被害人曹某丽陈述其被盗现金40000元以及玉观音一块,然而孙某翔却供述:“2011年3月7日凌晨3时许,我和刘某海到宿州市汴河西路与西昌南路附近的西昌宾馆盗窃,刘某海在楼下望风,我爬到宾馆的三楼,我偷了三楼一个房间,采取从窗口伸手进去拿物品的方式,从房内客人的衣物和包里偷了38500元,其他的东西都被我扔了。”关于盗窃的现金数额以及物品,曹某丽陈述与孙某翔供述不相一致,而且侦查机关也没有委托估价机构对涉案财物玉观音进行价格鉴定。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范围内,即以385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并且曹某丽陈述的玉观音价格1800元也应在指控的盗窃数额中扣除。
16.第36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谈某升现金2000余元、程某林现金1500元、周某流现金1500元、刘某楠现金300元、张某伟现金690元
虽然被害人谈某升陈述其被盗现金2000余元、程某林陈述其被盗现金1500元、周某流陈述其被盗现金1500元、刘某楠陈述其被盗现金300元、张某伟陈述其被盗现金690元,但是不能得到孙某翔和刘某峰供述的印证。孙某翔供述:“2012年9月18日晚,我和刘某峰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大街维多利亚商务酒店盗窃,刘某峰在楼下望风,我爬到宾馆的二楼,翻窗进入二楼的两个房间,第一个房间里住着三个男的,我从他们的衣服和包里偷了二千多元钱;接着我又翻窗进入个隔壁的一个房间,那个房间里住着两个男的,我从他们的衣服和包里偷了一千多元钱。”刘某峰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间,我和孙某翔在河北邢台市一家宾馆,我望风,孙某翔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从两名男性顾客的裤子内偷得2000元左右。”由此可知,关于盗窃宾馆的房间、数量、被盗数额,被害人谈某升、刘某楠、张某伟的供述与孙某翔的供述不相一致;关于盗窃的时间、盗窃的宾馆名称、盗窃的数额、受害人数,孙某翔供述与刘某峰供述不相一致;关于被害人程某林、周某流的被盗事实,只有谈某升的陈述,并无程某林、周某流的陈述,而且被害人谈某升关于被害人程某林、周某流被盗事实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关于孙某翔、刘某峰盗窃谈某升现金2000余元、程某林现金1500元、周某流现金1500元、刘某楠现金300元、张某伟现金690元,共计现金5990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不能成立。
17.第41笔:孙某翔、赵某飞盗窃赵某雷现金6500元、张某山现金2200元、孙某财现金2800元、蔡某斌现金7400元及索尼T70相机一部、鲜某剑现金2680元、严某炎现金6500元、赵某林现金800元、程某卫现金1300元及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1000元)
孙某翔供述:“2011年6月9日晚,我和赵某飞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聊城宾馆盗窃,先是我在楼下望风,赵某飞爬到宾馆的三、四楼,他翻窗进去偷了两个房间;然后他下来望风,我顺着二楼平台的铁管爬到宾馆的五、六楼,偷了一个房间,翻窗进去偷的,我们两个一共偷了19800元。”赵某飞供述:“2011年6月份一天凌晨一、二点钟,我和孙某翔一起在山东省聊城市盗窃,我们偷的是‘聊城宾馆’,我望风,孙某翔爬到宾馆的三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偷了一个房间,那个房间里住着两个男的,我从他们的裤子和包里偷了20000元。”根据孙某翔供述和赵某飞供述,孙某翔、赵某飞只盗窃被害人现金,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索尼T70相机、西铁城手表、黄金项链)。虽然被害人蔡某斌陈述其被盗索尼T70相机一部、程某卫陈述其被盗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1000元),但是不能得到孙某翔、赵某飞供述的佐证,因此,索尼T70相机一部、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1000元),共计14000元,应当在该笔盗窃数额中扣除。另外,关于盗窃的现金数额,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19800元,赵某飞供述盗窃金20000元,被害人赵某雷、张某山、孙某财、蔡某斌、鲜某剑、严某炎、赵某林、程某卫陈述被盗现金共计30180元,则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9800元来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18.第42笔:孙某翔、刘某凯强盗窃赵曙光现金6200元
被害人赵曙光陈述被盗现金62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5500元,则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55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19.第43笔:孙某翔、刘某凯强盗窃张杰现金16600元
被害人张杰陈述被盗现金166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14000元,则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4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0.第44笔:孙某翔、王某强盗窃邹某国现金700元
被害人邹某国陈述被盗现金7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500元,则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5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1.第46笔:孙某翔、张某坤盗窃俞某伟现金6300元
被害人俞某伟陈述被盗现金63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4400元,同案犯张某坤供述盗窃现金6000元,则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44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2.第49笔:孙某翔、赵某飞盗窃周某辉现金2100元
被害人周某辉陈述被盗现金21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1600元;同案犯赵某飞供述盗窃华侨商务酒店二楼或三楼一个房间2000元左右,而依据被害人周某辉陈述和孙某翔供述,盗窃的宾馆房间为409,是四楼的房间,并不是赵某飞供述的二楼或三楼房间。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6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3.第50笔:孙某翔、张某坤盗窃万里强现金27233元
被害人万里强陈述被盗现金27233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24000元,同案犯张某坤供述2012年3月份到抚州盗窃,并未供述盗窃宾馆的名称以及盗窃数额。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24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4.第51笔:孙某翔、赵某飞盗窃李某权现金3300元
被害人李某权陈述被盗现金33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2800元,同案犯赵某飞未供述具体的盗窃数额。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28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5.第52笔:孙某翔、程某义盗窃刘某霞现金6700元
被害人刘某霞陈述被盗现金67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4000元,且缺少同案犯程某义的供述。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4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6.第54笔:孙某翔、李某刚盗窃姜某林现金15000元
被害人姜某林陈述被盗现金150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11000元,且无同案犯李某刚的供述与之相作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1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7.第55笔:孙某翔、李某雷盗窃赵某权及其妻子现金31500元
被害人赵某权陈述自己被盗现金29500以及妻子被盗现金20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31000元,且无同案犯李某雷的供述与之相作证。另外,关于赵某权妻子被盗现金2000元的事实,并无赵某权妻子的陈述,且被害人赵某权陈述自己妻子被盗现金2000元,属于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则赵某权妻子被盗现金2000元的事实,只有孙某翔供述这份孤证,难以认定。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295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8.第61第:孙某翔、于某盗窃杨某荣现金3760元、张某初现金4400元
被害人杨某荣陈述其被盗现金3760元以及张某初被盗现金4400元,共计8160元,而孙某翔供述:“2007年10月22日晚,我和于某窜至湖北省宜都市长江大道维也纳宾馆盗窃……从两个人的衣服内一共偷取了四千四百多元及一部手机。”关于该笔盗窃数额,被害人杨某荣陈述与孙某翔供述不相一致,而且指控孙某翔盗窃张某初现金4400元的事实,没有被害人张某初的陈述与之相佐证。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44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9.第63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邵某华现金58000元、胡某山现金600元
被害人邵某华陈述其被盗现金58000元以及胡某山被盗现金6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鑫隆宾馆两个房间现金51000元,且无同案犯刘某峰的供述与之相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51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0.第64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周某军现金13000元
被害人周某军陈述其被盗现金130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一万元,且无同案犯刘某峰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军的陈述相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一万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1.第70笔:孙某翔、赵某飞盗窃于某翠现金7800元
被害人于某翠陈述其入住银基迎宾馆306房间时被盗现金78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6000元,同案犯赵某飞供述盗窃博爱县一家宾馆二楼一个房间6000元,与被害人于某翠的陈述又不一致。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6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2.第72笔:孙某翔、戎某波盗窃李某闯现金6000元
被害人李某闯陈述其被盗现金60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4000元,同案犯戎某波只供述2012年与孙某翔盗窃,盗窃地点、宾馆名称以及盗窃数额并无供述。关于此笔盗窃事实,被害人李某闯陈述、孙某翔供述、戎某波供述都不相一致。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4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3.第73笔:孙某翔、李某刚盗窃于红发现金2700元
该笔盗窃事实,与起诉意见书指控孙某翔、李某刚涉嫌盗窃的第47笔事实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建议检察机关对此笔盗窃事实,不予起诉,并且将现金2700元在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
34.第74笔:孙某翔盗窃焦某帅现金4000元
被害人焦某帅陈述其被盗现金40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3500元。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35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5.第76笔:孙某翔、戎某波盗窃现金4400元
被害人卢某涛陈述:“……我来报案的,我的钱包在新华宾馆房间里被偷了。……一条牛仔裤及腰带价值500元左右,啄木鸟牌钱包价值100元,还有钱包里的现金3800元现金(38张新版一百元的),一张身份证,总价值4400元。”但是,孙某翔却供述:“2012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戎某波在河南省西平县解放路新华宾馆,戎某波望风,在一名男性房间窗外,我掀开窗户伸手进去拿出衣服,偷得人民币约4000元,衣服扔了。”根据孙某翔供述,孙某翔盗窃现金为4000元,而依据被害人卢某涛陈述,卢某涛被盗现金为3800元。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38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6.第77笔:孙某翔、王某宇盗窃窦某涛现金3500元、索尼相机一部、港币100元
被害人窦某涛陈述:“……我的钱被盗了。现金3500元,索尼相机1800元左右(2010年7月购买),港币100多元。”然而,孙某翔却供述:“2011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王某宇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旷工路广夏宾馆附近一家宾馆,王某宇望风,我翻窗进入一名男性的房间,偷得人民币约2600元,衣服扔了。”关于盗窃现金的数额,窦某涛陈述被盗3500元,但是孙某翔供述盗窃2600元,且窦某涛陈述索尼相机以及港币被盗的事实,既不能得到孙某翔供述的印证,也无法得到同案犯王某宇供述的佐证。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26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7.第78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胡伟现金5450元
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现金545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5000元。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5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8.第79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冯某博现金4000元
被害人冯某博陈述其被盗现金4000元,而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2700元。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27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9.第80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赵某方、杨某志现金6400元和价值2400元化妆品
被害人赵某方供述:“……我被盗是一个黑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化妆品若干,价值600元,黑底花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2400元现金……杨某志被盗的牛仔裤内有现金4000余元。”孙某翔供述:“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刘某峰到河南省沁阳市建设南路对面民政宾馆或附近一家宾馆,我望风,刘某峰翻窗进入两个房间,分别有一男一女,共偷得人民币约3000-4000元。”关于盗窃的现金数额,赵某方陈述的6400元与孙某翔供述的3000-4000元不相一致。另外,赵某方陈述价值600元化妆品被盗的事实,不能得到孙某翔供述的佐证,而且侦查机关于化妆品价值2400元的认定,既没有委托估价机构对其进行价格鉴定,更与被害人赵某方陈述的化妆品价格600元不相一致。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3000-4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40.第81笔:孙某翔、刘某峰盗窃谢某霞现金4000元
被害人谢某霞陈述其2012年10月4日凌晨在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海澜快捷酒店8203房间被盗现金4000元的事实,并无孙某翔供述与之相印证,而且关于盗窃时间、盗窃数额、盗窃的宾馆名称,同案犯刘某峰的供述与被害人谢某霞的陈述也不相一致。因此,针对此笔盗窃事实的指控,因证据明显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
41.第82笔:孙某翔、刘某凯强盗窃郭某嫦现金17000元及价值9000元首饰
被害人郭某嫦陈述其2011年10月3日凌晨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都市客栈412房间被盗现金5000元、9000元、1400元,共计15400元及价值9000元的首饰(钻石戒指、铂金戒指、铂金项链),并无孙某翔供述与之相印证。除此之外,关于盗窃时间、盗窃的现金数额,同案犯刘某凯强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嫦的陈述也不相一致,而且刘某凯强更没有供述其盗窃的宾馆名称以及盗窃的首饰。因此,针对此笔盗窃事实的指控,因证据明显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
42.第83笔:孙某翔、戎某波盗窃单某楠、肖的现金8750元以及手机一部(价值890元)
被害人单某楠陈述其和肖的2012年4月4日凌晨在河南省郑州市荣阳市居家快捷酒店204房间被盗现金8750元及价值890元的手机,并无孙某翔供述与之相印证,而且同案犯戎某波只供述2012年与孙某翔实施盗窃,并没有供述盗窃地点、宾馆名称以及盗窃数额。因此,针对此笔盗窃事实的指控,因证据明显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
43.第84笔:孙某翔、戎某波盗窃陈某军现金16000元和50欧元、何某多现金400元
被害人陈某军陈述其2012年3月31日凌晨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万胜路家缘快捷宾馆8209房间被盗现金16000元和50欧元,何某多陈述其2012年3月31日凌晨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万胜路家缘快捷宾馆8211房间被盗现金400元,并无孙某翔的供述与之相印证,而且同案犯戎某波只供述2012年与孙某翔实施盗窃,并没有供述盗窃地点、宾馆名称以及盗窃数额。因此,针对此笔盗窃事实的指控,因证据明显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
44.第85笔:孙某翔、戎某波盗窃毋某成现金2400元、陈某华现金6100元、张某帅现金700元、姚某京现金700元
被害人毋某成陈述其被盗现金2400多块钱,陈某华陈述其被盗现金6139元,张某帅陈述其被盗现金700多元,姚某京陈述其被盗现金700多元,而孙某翔却供述盗窃现金3000元,共计9900元,且同案犯戎某波只供述2012年与孙某翔实施盗窃,并未供述盗窃地点、宾馆名称以及盗窃数额,则无法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盗窃事实。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3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45.第86笔:孙某翔、戎某波盗窃高某升现金5500元以及价值2000元的玉牌一块
被害人高某升供述其2012年3月26日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时代假日宾馆30房间时被盗现金1000元余元以及价值2000余元的青白色玉牌,并无孙某翔的供述与之相印证,而且同案犯戎某波只供述2012年与孙某翔实施过盗窃,并没有供述盗窃地点、宾馆名称以及盗窃数额。因此,针对此笔盗窃事实的指控,因证据明显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
46.第87笔:孙某翔、戎某波盗窃李某忠、张某成现金3500元
被害人张某成陈述其2012年3月23日入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春水路八一宾馆203房间时被盗现金1000元,李某忠陈述其被盗现金2500元,共计3500元,并无孙某翔供述与之相印证,而且同案犯戎某波只供述2012年与孙某翔实施过盗窃,并没有供述具体的盗窃地点、宾馆名称以及盗窃数额。因此,针对此笔盗窃事实的指控,因证据明显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关于孙某翔涉嫌盗窃案,指控孙某翔、刘某峰盗窃程某飞现金11000元、李某青现金3000元等39笔盗窃事实,其中有261,575元盗窃数额,或因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或因涉案财物的价值没有鉴定而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孙某翔、刘某峰盗窃谈某升现金2000余元、程某林现金1500元、周某流现金1500元、刘某楠现金300元、张某伟现金690元等7笔盗窃事实,共计73,030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所以,以上共计334,605元应当在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于某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1.第3笔:于某、于某岭盗窃姜某勤现金15000元
被害人姜某勤陈述:“……发现挂在门后包里的现金12000余元和衣服内的2000多元现金不见了……”,而于某供述盗窃现金一万四千多块钱。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4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第9笔:于某、姜某义盗窃丁某峰人民币1600元、港币600元,三星手机一部、卡西欧相机一部
被害人丁某锋陈述其被人民币1600元、港币600元、三星手机一部、卡西欧相机一部,而于某供述盗窃一千多块钱人民币、几百块港币、一部黑色手机、一部白色相机。关于盗窃的现金数额、涉案财物的种类,被害人陈述与于某供述不相一致。同案犯姜某义供述盗窃一个摄像机和20张共计1000元的台币,更是无法佐证被害人丁某锋陈述的现金种类、数额以及涉案财物的种类。另外,关于涉案财物手机、相机的价格,侦查机关也没有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则无法确认该笔涉案财物的价值。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综上,于某、于某岭盗窃姜某勤现金15000元,于某、姜某义盗窃丁某峰人民币1600元、港币600元,三星手机一部、卡西欧相机一部,共计2笔,其中2200元盗窃数额因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而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五)关于李某雷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1.第1笔:李某雷盗窃张某英现金3000余元
被害人张某英陈述其2010年5月20日夜间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饭店8331房间被盗现金3000余元,但并没有李某雷供述与之相印证。关于李某雷盗窃张某英现金3000余元的事实,因证据明显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第2笔:李某雷盗窃王某英现金4000余元
李某雷供述:“……我还在祁门偷过一次,大约是在2010年6月,我自己在一个宾馆的二楼偷了一千五百元。”但并没有被害人王某英陈述与之相印证,且李某雷也没有供述盗窃的宾馆名称,关于盗窃时间、盗窃数额的供述更是无法证明指控的事实。所以,关于李某雷盗窃张某英现金3000余元的事实,因证据明显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3.第三笔:李某雷、王某伟盗窃张某江现金11800余元
被害人张某江陈述其2010年6月21日入住山东无棣宾馆115房间时被盗现金11800余元。然而,李某雷却供述:“……我在山东无棣县偷过一次大约是在2010年10月,我和王某杰一起在一个宾馆二楼偷人民币约一千元。”王某伟供述:“2010年7月到8月份,我和李某雷一起到无棣县去偷东西,……我们两个出去到无棣宾馆偷东西,我望风,李某雷去偷,李某雷从无棣宾馆一个房间的窗户翻进去,那个房间住了一个男的,李某雷从他的衣服和包里偷了一万多元。”根据李某雷的供述,实施共同盗窃的是李某雷与王某杰,且并未供述盗窃的宾馆名称,而依据王某伟的供述,实施共同盗窃的是李某雷与王某伟。另外,关于盗窃的现金数额,张某江陈述、李某雷供述、王某伟供述都不相一致。因此,李某雷、王某伟盗窃张某江现金11800余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雷盗窃张某英现金3000余元,李某雷盗窃王某英现金4000余元,李某雷、王某伟盗窃张某江现金11800余元,共3笔,共计18800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则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六)关于刘某凯强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1.第2笔:刘某凯强盗窃朝某付人民币15000余元及港币20元
被害人朝某付陈述其2009年12月19日凌晨入住安徽省亳州市古井大酒店410房间时被盗现金15000余元及港币20元,而刘某凯强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刚在安徽省亳州市古井大酒店,我望风,我们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偷得人民币15000元,这次客人惊醒了。”由此可知,朝某付陈述的被盗时间2009年12月9日与刘某凯强供述的盗窃时间2010年10月份不相一致,且无法得到同案犯李某刚供述的印证。因此,关于刘某凯强盗窃朝某付人民币15000余元及港币2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第3笔:刘某凯强、李某刚盗窃田某良现金1210元、宋某兵现金2180元及白色2GBU盘一个
关于此节盗窃事实,只有被害人田某良、宋某兵的陈述这份孤证,并无刘某凯强、宋某兵的供述与之相作证。因此,关于刘某凯强、李某刚盗窃田某良现金1210元、宋某兵现金2180元及白色2GBU盘一个,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3.第6笔: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耿某辉现金1700元、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一部
被害人耿某辉陈述其2012年5月25日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一环与肥西路交口福乐家旅馆8309房间期间被盗现金1700元以及奥林巴斯牌相机一部,然而并没有刘某凯强、李某雷的供述与之相印证。除此之外,虽然侦查机关组织刘某凯强、李某雷对当时的盗窃场所进行辨认,但并没有对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制作辨认笔录。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是无法证明被害人陈述的福乐家宾馆8309房间就是刘某凯强、李某雷实施盗窃的地点。因此,关于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耿某辉现金1700元以及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一部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4.第7笔: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胡某康现金1000元
关于该笔盗窃数额1000元现金,只有被害人胡某康的陈述,并无刘某凯强、李某雷的供述,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是无法认定该笔盗窃数额。因此,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胡某康现金1000元的数额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5.第8笔: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鞠某刚人民币7500元以及港币1000元
虽然被害人鞠某刚陈述其2012年5月25日入住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153路7+1商务宾馆419房间期间被盗人民币7500元以及港币1000元,但是并无刘某凯强、李某雷的供述与之相佐证。而且侦查机关没有对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制作辨认笔录,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是无法证明被害人陈述的7+1商务宾馆419房间就是刘某凯强、李某雷实施盗窃的地点。因此,关于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鞠某刚人民币7500元以及港币1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6.第9笔: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毛某辉人民币600元以及佳能7D数码相机
关于此笔盗窃涉及的现金600元以及财物佳能7D数码相机一部,只有被害人毛某辉的陈述,并无刘某凯强、李某雷的供述与之相印证。虽然刘某凯强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毛某辉的陈述能够证明刘某凯强盗窃过7+1商务宾馆,但是无法证明7+1商务宾馆419房间的人民币600元以及佳能7D数码相机一部是刘某凯强、李某雷所盗。因此,人民币600元以及佳能7D数码相机一部,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7.第14笔: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白某叶现金2800元以及红色索尼照相机一部
关于此笔盗窃的现金数额以及涉案财物,被害人白某叶的陈述与刘某凯强的供述不相一致。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28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且白某叶陈述的涉案财物红色索尼照相机一部应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8.第15笔: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吴某斌现金7800元以及涂某君现金3300元,共计11100元
被害人吴某斌陈述其被盗现金7800元,涂某君陈述其被盗现金3300元,共计11100元,而刘某凯强却供述盗窃人民币5000元,且并无同案犯李某雷的供述与之相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5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9.第18笔:刘某凯强、万某磊盗窃丁某敏现金5000元
被害人丁某敏陈述其被盗现金5000元,而刘某凯强供述盗窃人民币约4000元,且并无同案犯万某磊的供述与之相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4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10.第19笔:刘某凯强、李某刚盗窃金某丽现金5000元
被害人金某丽陈述其2010年的一天入住安徽省颍上县管仲大道路客1+1宾馆109房间期间被盗阜阳商厦购物卡一张(有1000多块钱)和4000多块钱现金,而刘某凯强却供述:“我在颍上县盗窃过5、6次,但我只能想起来一次,这次是2010年期间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刚在安徽省颍上县人民路上的一家宾馆,李某刚望风,我们采取竹竿挑取的方式,偷得人民币约4000元。”关于宾馆的地址、宾馆的名称以及盗窃的数额,金某丽的陈述和刘某凯强的供述不相一致,且并无同案犯李某刚的供述与之相佐证。虽然刘某凯强能够辨认当时的盗窃场所,但是无法确定当时盗窃的现金和财物,且刘某凯强关于其在人民路上的一家宾馆偷得人民币约4000元的供述述,更是无法印证金某丽关于其在管仲大道路客1+1宾馆被盗现金4000多块钱和购物卡一张的陈述。所以,关于刘某凯强、李某刚盗窃金某丽现金5000元,因证据不足而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综上,刘某凯强盗窃朝某付人民币15000余元及港币20元等7笔盗窃事实,共计35090元,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则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刘某凯强、李某雷盗窃白某叶现金2800元以及红色索尼照相机一部等3笔盗窃事实,其中有盗窃数额7100元,因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而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以上共计42190元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
(七)关于姜某义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姜某义、王某强盗窃汤某琴等人现金12800元的指控,被害人汤某琴陈述:“……我丈夫裤子口袋里有12000元,我父母的衣服口袋里有800元,裤子的钱都被小偷偷走了……”,而姜某义却供述:“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王某强一起到安徽省青阳县的青阳大酒店盗窃,我望风,王某强爬到宾馆的二楼偷了一个房间,王某强用竹竿挑取的方式从该房间里偷了11000元钱左右……”,王某强也做出不同的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姜某义到安徽省青阳县的青阳国际大酒店盗窃,当时我和姜某义从宾馆旁边的一个楼梯爬到宾馆二楼外的平台上,姜某义给我望风,我用竹竿从客房里挑出客人的衣服,一共偷了一万多块钱。”由此可知,汤某琴等人被盗现金数额,被害人汤某琴陈述、姜某义供述、王某强供述都不相一致,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一万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因此,关于姜某义、王某强盗窃汤某琴等人现金12800元的指控,应当扣除2800元。
(八)关于张某坤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1.第6笔:张某坤、郭某坤盗窃张某建现金7000余元、胡某喜现金74300元
被害人胡某喜陈述:“……我手提包里放有七万元现金,一捆一万元,都是面值100元的,手提包里还有一个小手包,小手包里有4300元现金,面值100元,这些钱都被盗走了……”;被害人张某建陈述:“……我一共被盗7000多元现金,现金就放在裤子兜里,具体详细数我说不清了,一共是7000多元,全部是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依据被害人胡某喜陈述和张某建陈述,两人被盗现金共计81300元。而张某坤却供述:“2012年6月7日凌晨,我和郭某坤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建设路的电力宾馆实施盗窃。……我翻到宾馆的四楼外,翻窗进入两个房间,从一个房间里偷了两千块钱,又从另一个房间的包里装了七万多块钱。”根据张某坤的供述,张某坤与郭某坤共盗窃现金72000多元。关于此笔盗窃数额,被害人胡某喜、张某建的陈述与张某坤的供述不相一致,且并无同案犯郭某坤的供述与之相佐证。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72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2.第7笔:张某坤、郭某坤盗窃聂某峰现金1800元、陶某蕊现金600元、李某红现金13000元、张某瑞现金3800元、刘某连现金17000元,共计36200元
被害人聂某峰陈述其被盗现金一千八百多元,陶某蕊陈述其被盗现金约600多元,李某红陈述其被盗现金13000多元,张某瑞陈述其被盗现金3800元,刘某连陈述其被盗现金17000元,共计36200元。但是张某坤却供述:“2012年6月8日,我和郭某坤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盗窃,白天的时候我们选定了方城县凤瑞路的‘裕梁商务酒店’。……我在楼下望风郭某坤顺宾馆墙外的落水管和墙体爬到二楼外的平台,连续翻进宾馆二楼的三个或四个房间,从里面偷出了三万块钱左右。”由此可知,被害人聂某峰、陶某蕊、李某红、张某瑞、刘某连陈述被盗现金共计36200元,而张某坤供述盗窃现金共计三万块左右,且并不能得到同案犯郭某坤供述的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三万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3.第12、13、14、15笔:张某坤、郭某坤盗窃王某旭现金10000余元、贾某俊现金2000元、张某霞现金4900元、孙某奎现金2000元,共计18900元
被害人王某旭陈述其被盗现金1万余元,贾某俊陈述其被盗现金约2000元,张某霞陈述其被盗现金2000元,孙某奎陈述其被现金2000余元,共计18900元。但是张某坤却供述:“第二天(2012年6月30日)凌晨,我和郭某坤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的世都快捷酒店实施盗窃。……郭某坤从宾馆二楼外的平台,翻窗进入宾馆的三间或四间客房,一共从客人的衣服和包里偷了一万多块钱,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由此可知,被害人王某旭、贾某俊、张某霞、孙某奎陈述被盗现金共计18900元,而张某坤供述盗窃现金共计一万多元,且并不能得到同案犯郭某坤供述的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一万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4.第19笔:张某坤、万某磊盗窃高某军现金21000元
被害人高某军陈述其被盗现金2万1千多元,而张某坤却供述盗窃现金2万余元,且都不能得到同案犯万某磊供述的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20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5.第21笔:张某坤、郭某坤盗窃黄某敏现金18000元
被害人黄某敏陈述其被盗现金一万八千元左右,而张某坤却供述盗窃现金一万多块钱,且被害人黄某敏陈述和张某坤供述都不能得到同案犯郭某坤供述的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0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6.第22笔:张某坤、姜某义盗窃周某超现金12000元、王某巍现金1600元
被害人周某超陈述其被盗现金12000元,王某巍陈述其被盗现金1600元,共计13600元;但是张某坤却供述盗窃一颗星大酒店两个房间现金共计10000多元现金,且被害人周某超陈述和王某巍陈述都不能得到同案犯姜某义供述的佐证。所以,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0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7.第23笔:张某坤、于某盗窃解某峰现金11000余元
被害人解某峰陈述其被盗现金11000元,而张某坤却供述:“2009年9月17日凌晨,我和于某到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的神州水会宾馆盗窃,当时宾馆的名字和现在不一样,好像是换了,但我记不清以前的名字了。……于某站在那望风,我顺着下水管道并借助空调外机爬到宾馆的三楼,翻窗户进了两个房间,从第一个房间客人的衣服里偷了几百块钱,从另一个房间客人的包里偷了一万多块钱,具体的钱数记不清了。”于某也做出了不同的供述:“2009年4月,我和张某坤到亳州市汽车站附近一个不需要登记身份证的旅馆住到凌晨两点左右,我们到火车站附近一个四层楼高的宾馆,我在楼下望风,张某坤爬到三楼的一个房间外,翻窗户进去,里面住四个男的,张某坤从三个包和衣服里偷了九千块钱。”根据张某坤的供述,张某坤和于某盗窃现金为10000多元,而且同案犯于某供述的盗窃时间、宾馆地址、宾馆名称以及盗窃数额与被害人和张某坤供述都不相一致,则无法印证解某峰陈述或者张某坤供述的盗窃事实。所以,应当在解某峰陈述和张某坤供述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10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综上,张某坤、郭某坤盗窃张某建现金7000余元、胡某喜现金74300元等7笔盗窃事实,其中有盗窃数额28700元,因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而应当在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
(九)关于卢某南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1.第1笔:卢某南、刘某宽盗窃杨某松现金20000余元、两条周大福牌白金项链价值23000元
卢某南供述:“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宽到安徽省六安市盗窃时,我们在白天选定了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北路的玖玖商务酒店。等到第二天凌晨一点多……刘某宽在楼下望风,我顺落水管道和空调挂机爬到宾馆的二楼外。我翻窗户进入两个房间,第一房间没有偷到钱,第二个房间里偷了两万块钱左右,我下到楼后,我和刘某宽一起带着钱走了。”证人张某红的证言:“……大约在凌晨左右,我家亲戚杨某松发现他住的房间有人来过,下来找我说:‘我的房间被小偷偷了。’经他检查他的随身物品,发现他的3本护照,现金将近2万,两条周大福白金项链,小天使的黄金吊坠(周大福的)被盗。”由此可知,关于卢某南、刘某宽盗窃杨某松现金20000余元,虽然卢某南的供述和张某红的证言能够印证,但是张某红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无被害人杨某松的陈述与之相印证。关于卢某南、刘某宽盗窃杨某松周大福牌白金项链两条,只有张某红的证言,并无卢某南供述、被害人杨某松陈述与之相佐证,且侦查机关也没有委托估价机构对周大福牌白金项链的价格进行鉴定,则无法确认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而无法认定有关涉案财物的盗窃数额。因此,关于卢某南、刘某宽盗窃杨某松现金20000余元、两条周大福牌白金项链价值23000元,因证据明显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2.第3笔:卢某南、刘某宽盗窃李某君现金35000元
被害人李某君陈述其被盗现金35000元,而卢某南供述盗窃现金三万多块钱,且并无同案犯刘某宽的供述与之相佐证。因此,应当在李某君陈述和卢某南供述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30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综上,卢某南、刘某宽盗窃杨某松现金20000余元、两条周大福牌白金项链价值23000元,因证据明显不足而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卢某南、刘某宽盗窃李某君现金35000元,应当在李某君陈述和卢某南供述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30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则应当扣除5000元。因此,以上共计28000元,应当在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
(十)关于万某磊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万某磊、刘某宽盗窃徐某菲现金39000元、一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价值7000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证人徐某菲证言:“我来报案,我老婆和小姨子的包今天凌晨盗了。……我老婆一个黑色单间挎包,内有一个大红色的钱包,钱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我小姨子一个棕色单肩挎包,包内有现金35000元现金,昨天上午在六安取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两个加起来价值7000余元……”根据徐某菲的证言,本案的受害人是徐某菲的妻子和小姨子,但是并无徐某菲妻子和小姨子的陈述,且徐某菲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万某磊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宽到安徽省淮北市盗窃时,我们白天选中了一家‘宜家128宾馆’。等到凌晨2点左右,我和刘某宽绕到这家宾馆的后面,我在楼下望风,刘某宽顺着宾馆墙外的管道爬到宾馆的四楼,翻窗户进入一个房间,偷出两个女包,从包内翻到大约三万多钱现金,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依据万某磊的供述,万某磊和刘某宽只盗窃三万多元现金,并没有盗窃金戒指和金手链,也无同案犯刘某宽的供述与之相印证。退一步讲,即便要确定金戒指和金手链的价值,也应该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而不是仅凭徐某菲的证言断然认定,况且徐某菲的证言还是传闻证据。
经过上文的分析和论证,证明万某磊、刘某宽盗窃徐某菲现金39000元、一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价值7000元)的证据只有万某磊供述这份孤证,则无法认定该笔盗窃事实。因此,该笔盗窃涉案总价值46000元应当在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
(十一)关于王某杰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王某杰、孙某翔盗窃张向东、陈国强现金90000余元的指控,被害人张向东陈述:“2008年12月5日晚上十点半,我和老板陈国强到城关大光华浴池212房间洗澡,衣服和包都放在中间床上,门没反锁,6日凌晨3点钟(3:40左右),两个男服务员开门进来问东西丢没丢,我们一看,中间床上的衣服和包都没有了。然后服务员带我们一个房间、一个房间找,在另一个房间的床上找到包和衣服,衣服里的东西和包里东西基本都在,只有大包里的九万元现金不见了……” 然而,王某杰却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我和孙某翔到蚌埠市怀远县盗窃,白天时我们选定了禹王路的光华宾馆,这家宾馆和一个浴池是在一起的。等到凌晨两三点钟……我爬到宾馆的二楼,翻窗户进入一个房间没有偷到钱,孙某翔在楼下让我继续偷,我从第一个房间里到走廊上,用手将另一个房间的门拧开,将房内客人的衣服和包偷拿至第一个房间,从衣服和包内共偷了七千多块钱。……好像是七万四千多块钱,我记不太清了。”孙某翔也做出不同的供述:“2008年4月或5月一天凌晨,我和王某杰在怀远县的一家宾馆三楼,王某杰从房间内偷得现金74200元,我望风。”由此可知,张向东陈述被盗现金90000元,而王某杰供述盗窃现金七万四千多元,孙某翔供述盗窃现金74200元。因此,应当在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即以74000元认定该笔盗窃数额。
综上,关于王某杰、孙某翔盗窃张向东、陈国强现金90000余元的指控,依据证据只能认定的盗窃数额为74000元,则应当在盗窃总额中扣除16000元。
(十二)关于赵某飞涉嫌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赵某飞盗窃刘某涛现金6500元,界首市公安局已经于2010年7月13日将此案移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如今蒙城县公安局又以同样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并移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案,属于重复起诉,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建议检察机关对此笔盗窃事实,不予起诉,并且将现金6500元在盗窃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刘某峰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4600元;王某伟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45800元;孙某翔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334,605元;于某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2200元;李某雷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18800元;刘某凯强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42190元;姜某义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2800元;张某坤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28700元;卢某南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28000元;万某磊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46000元;王某杰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16000元;赵某飞涉嫌盗窃案,其中有盗窃数额6500元。以上共计576,195元 ,或因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或因涉案财物价值没有鉴定,或因被害人陈述取证主体不适格,以至于无法认定刘某峰等十二个实行犯若干涉嫌盗窃的数额576,195元,则应当在涉案总价值2455,625余元中予以扣除。
以上意见请检察官予以考虑。
顺颂公祺!
辩护人:王亚林
2014年3月7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