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安徽涉黑第一案(2001年,袁氏三兄弟涉黑案)——关于袁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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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涉黑第一案(2001年,袁氏三兄弟涉黑案)

关于袁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词

2001)亚律刑字第057

审判长、审判员: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指定管辖审理的这起案件,涉案被告之多,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时间之长十分的罕见,虽不敢断言是绝后但肯定是空前的。早在2000年12月份,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袁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律师。由此八个月以来,我极其艰难的介入此案,依法履行一个律师的法定职责。安徽八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翟广山律师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也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了此案。之所以称之为艰难,是因为公安机关对于律师介入以种种理由设置障碍。

通过数天的审理,辩护人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起诉书关于袁某的其他犯罪指控均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被严重夸大化的所谓涉黑案件。以下具体发表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关于袁某犯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因此,我国没有公诉书所称的黑社会高级阶段――黑社会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一、第二被告袁某林汪某坤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指控第三、第四被告袁某非袁某犯有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这种指控反映了公诉机关对于第一、第二被告和第三、四被告的作用认识有所不同。不仅如此,公诉机关虽认为本案属犯罪集团,但却只按一般共同犯罪划分主、从犯,而没有列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起诉书没有要求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只是要求各行为人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公诉书虽称追究首犯的刑事责任,但仍然没有列出首犯。辩护人决不怀疑八位公诉人的法律水平和专政意识,但这种指控不知是否因为公诉机关对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集团而把握不准?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没有犯罪集团也不存在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本辩护人完全同意前面几位同行的有关意见。今天在被告席上的有二十人被指控犯有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被告人中有不少无任何前科,也有些确是打架斗殴、大坏不干,小坏不断的不良青年,但他们中有些人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流氓恶势力。指控他们为共同犯罪的最高形式——犯罪集团,已经使事实扩大化;进而又指控他们为犯罪集团中组织最为严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则属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扩大化。

正如前面几位辩护人论证的那样,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组织、经济、行为、功能四个特征。本案不具备上述特征。

1、关于组织特征

组织特征要求应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自90年中期至今近十年来的所谓涉黑的36起所谓犯罪事实,每起行为人实施时,都具备很大的松散性。行为人临时纠合,每次行为的目的单一,活动单纯。我们不知道哪些被告人何时、何地、何处,以何种方式成立了什么名称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案没有组织机构、人员分工,根本谈不上组织结构完善,各级分工明确,更谈不上有任何“帮规”或组织纪律。即使行为人拒绝参加某次活动,也不会受到任何处罚。近十年来,没有一个所谓成员因为违反“莫须有”的帮规受到惩处。起诉书认定形成了宝塔式的犯罪组织,这宝塔的“塔尖”是谁?我们不得而知。难道本案前四名被告都是四个“塔尖”吗?控方证明的“谁听谁的;谁怕谁”,并不是基于帮规,而是基于有经济实力、“混得好”等世俗的观念。须知,如将团伙违法犯罪作为犯罪集团处理,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2、关于经济特征

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然而本案中,我们不知道“组织”在何处,也不知道“组织”如何通过“有组织”地活动获得经济利益,从而使“组织”获得经济实力并支持“组织”的活动。行为人通过造势帮助解决民间纠纷,所获取的也只是BP机之类的小利小惠。而这些小利小惠或者某个被告人孤立实施的行为获利,也只是据为己有,与其他人无关,更不存在以获得的利益支持“莫须有”的组织活动。

3、关于行为特征

行为特征要求行为人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立法上这种带有文学、感情色彩的罪状描述确实难以把握。本案中,按照汪某坤的供述,袁某非说过“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他是按照这种思想实施行为的。起诉书指控的36起事实,即使指控成立,一般也都是事出有因的五年以下的轻罪,打架、斗殴只有一起导致了轻伤,其余要么是轻微伤;要么没有打起来,其中相当一部分已经过了治安处罚,有的甚至够不成治安处罚。说其为非作恶、残害群众言过其实。

4、关于功能特征

功能特征要求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控制客运市场,插手经济纠纷等等。然而,我们注意到20个被告人中除了汪某坤袁某林在长途客车上有所谓的股份外,其他的所谓骨干成员并没有获取客运市场的利润,更不存在控制整个长途客运行业。有些行为人至多是帮助汽车业主垄断了北京和温州的线路。而对于一个县城来说,多辆客车跑温州和北京,必然出现无序的竞争。有些被告人(不是任何组织)应权利人之托,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确实没有使民间矛盾进一步扩大,而是进行了化解。当然,这种矛盾的调解人应是当地的基层法院、派出所或人民调解组织,这种官方的、合法的组织不知为什么在当地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总之,本案中的若干被告人临时纠合在一起,以较为松散的形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充其量只能算作是流氓恶势力。如构成犯罪,在处理上过去是装入“口袋罪”——流氓罪中。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应分别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定罪量刑。

(二)袁某更没有实施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仅如此,涉案的36起犯罪中,按照控方的指控只有3起与袁某有关。而对于此三起指控,辩护人认为袁的行为要么依法不构成犯罪,要么因证据不足而罪名不能成立。(以后将详论这里不赘述)。

袁某本身是具备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袁某林袁某非的兄长,在单位他是工商分局的一把手,在家里因父亲年事已高,又有管教自己兄弟的责任。而事实上,在袁氏家庭,袁某林袁某非弟兄二人也确实只有袁某肯出面管教了他们,但他两个弟弟并不服从这个哥哥的管教。袁某威信的形成因为他是局长和兄长,而不是黑社会的“老大”。按照汪某坤的说法,即没人叫袁某“老大”、“领导”,袁某也没有外号,说明袁某并没有介入团伙中间。事实上,袁某不要说对于涉案的近二十多人的违法行为他不知道,甚至相当一部分人他都不认识,对于他两个兄弟的行为,由于都已成家,袁某也不可能过多的过问,平时及少来往。只是认为弟弟们做得过份了、过火了,他才以兄长的身份,出面过问。但这种家族的血缘地位不能成为其领导黑社会组织的犯罪指控。

公诉人没有出示一份证据证明袁某何时、何地成为所谓组织的“领导”,这个所谓的“领导者”是参与制定了帮规、章程、活动宗旨,还是行使了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帮规惩戒权、违法犯罪活动指挥权?当然,本案那种临时纠合的乌合之众之中,没有任何被告人享有上述权力。公诉书称袁某“权力”扶持了汪某坤“拳头”,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袁某的工商分局长权力与汪某坤“拳头”,相结合。

公诉人称,不严惩本案各被告人不足以匡扶正义、鞭挞邪恶、安定民心。然而,我要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可措手足矣”。如本案这种乌合之众被确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那么,意味着有主、从犯的犯罪团伙和一般共同犯罪都可拔高为犯罪集团。这种夸大化的指控,焉能服众!

二、为袁某所谓涉黑的另外三起指控作无罪辩护

以上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因前面几位律师都已谈及,我没有展开论证。以下是关于具体指控犯罪事实的辩护。辩护人注意到马鞍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不是走过场,而是进行了认真而负责的审查,并进行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进而审查掉了一些不实的指控。辩护人对这种工作作风表示赞赏。但是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没有实事求是的进行证据展示,对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最为不利的和有利的证据,这些显然属于主要的证据没有于庭前向审判机关移送。而是庭审时对辩方突然袭击。由于辩护律师众多,法院又无法支持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我们对这些问题表示不满和遗憾。以下我为袁某所谓涉黑的的另外三起事实作无罪辩护。

(一)侦查机关违法获取本案的言词证据

1、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

本案多名被告人均辩称他们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遭到了不给睡觉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都知道刑讯逼供屡有发生,我们也都知道经常会出现被告人翻供时会诬蔑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境地和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刑讯逼供取证谈何容易。甚至法庭调查时,审判长也禁止涉及有关的问题。而证据的合法性是法庭调查必须查明的问题。尽管如此,我们仅从控方移送的各被告人的主要供述来看,便可认定公安机关违法取证。

本案中移送的主要被告人的供述如袁某的四次供述都是在其逮捕以后,于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公室或讯问室形成。庭审时,控方又突然出示的若干供述也不例外。供述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10月26日、27日、12月13日、16日、26日。袁某辩称第一次2001年10月12日晚上被从合肥市看守所带到合肥市公安局刑警队地下室,直至10月28日才送回看守所,自10月12日至25日没有睡觉被连续讯问。2001年12月12日前后被从长丰县看守所提出,前三天没让睡觉被连续讯问,14天后才被送回看守所。汪某坤庭审时一再辩称五天五夜不给睡觉。在这些事实可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讯问笔录的起迄时间和看守所的记录或提讯证上得到印证。《看守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公安部依据该法规的授权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款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法律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不仅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也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虽然《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越权规定,对于在押嫌犯允许在公安机关工作场所讯问。但结合上述上行法律(广义的法律)的规定,这种讯问应限于辨认罪犯、罪证,并且讯问完毕应当立即送回看守所。而袁某汪某坤等却被从看守所提出数日、甚至十几日后才回到看守所,在此期间又多日被连续讯问不给睡觉。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以车轮战在摧毁嫌犯生理极限的情况下连续讯问。而此种讯问的性质与刑讯逼供无异。

2、关于证人证言

作为了解案情的证人,侦查机关应当保证其有充分、客观地作证条件,应在法定的场所询问,而不能变相拘禁证人。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部委规定》)第1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在证人所在的单位、住处、侦查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然而,本案中大部分的证言都在宾馆形成。据我们调查,侦查机关询问证人时,仍有连续24小时不给睡觉,指供、诱供、逼供的情况。(有关证据已提交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连续讯问被告人不给睡觉、不立即送回看守所而进行变相的体罚;在非法场所询问证人这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取证方法,可以说是白纸黑字,昭然若揭,从讯问笔录和提讯证上即可确认。如将这些非法的言词证据排除,本案的定罪事实根据将会出现严重的问题。我们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引起人民法院,以至于检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重视,即应依法审查本案的证据,更应杜绝今后发生类似的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种认为此种情况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难以执行的观点,同样是对神圣法律的亵渎!

(二)袁某于2000年9月调解张某良邓某运的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袁某没有从中获取任何钱财

起诉书指控邓某运汪某坤送钱物计5000元给袁某是错误的。在起诉书总结认定时,上述钱物没有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作此指控仅有汪某坤的供述,邓某运只证明将钱物交给了汪某坤,并没有看到汪某坤将钱物交给袁某的前妻王芳。而王芳证明王某坤送他首饰被拒绝。不仅如此,袁某、王芳1998年4月即离婚。送钱物给王芳并不等同于送给袁某。实际上袁某并不知此事。

2、汪某坤是否收取张某良16000元与袁某无关

汪某坤一直否认收过张某良的钱,并辩称公安机关五天五夜不给睡觉连续讯问。因此,认定汪某坤接受张某良16000元钱款仅有没有庭前展示的张某良的孤证和张某良妻子从张某良处获得的传来证据。此节事实显然无法认定。袁某张某良是老朋友,因为汪某坤经常和自己的弟弟在一起而认识汪某坤,也因此帮助张某良通过汪某坤张某良邓某运的营运争议进行调解。而袁某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等其他手段获得任何财产。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犯罪,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袁某汪某坤事先共谋敲诈他人钱财,张某良是否给汪某坤钱款,袁某事先、事后均不知晓。事实上袁某出面反而化解了矛盾,没有使事态扩大。

(三)指控袁某2000年5月22日犯有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1、袁某没有介入此事

控方移送的材料中无论是被告人袁某汪某坤、还是汪某强丁某光都没有提及袁某介入马某芝殷某成之间的纠纷。庭前展示的证据中也没有看到李永杰供述和马某芝证言。庭审时控方出示了大量没有庭前展示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袁某介入了此事。

控方出示的汪某坤供认,是马某芝于一天晚上哭着直接到家里找他,让汪喊回他的侄子。孙某献有没有参于此事,他关于马某芝找到袁某的媳妇,袁某媳妇找到袁某袁某安排汪某坤的供述纯属子虚乌有;殷某成听说马某芝找了袁某属传来证据,且不知从何传来?马某芝称通过袁三找的袁三岳母,袁三岳母找的袁某,有与控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矛盾;武某章称自己找的袁某,又与马某芝孙某献有、汪某坤等证言矛盾。而袁某始终供认从不认识马某芝殷某成武某章。此节事实中,欲证明袁某安排汪某坤介入此事,必须有袁某汪某坤的供述佐证。然而,汪、袁二人的所有供述都否认了此节指控。

2、制止他人滋事的行为完全合法

即使指控属实,袁某实施的行为也只是在没有得到任何好处的情况下,由汪某坤制止了他的侄子滋事。我们不论汪某坤在其他事件中的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但汪某坤的此节行为无过而且有功。汪某坤的这种行为反映不出任何黑社会组织的组织性,他只是制止了侄子滋事。这种制止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袁某汪某坤的行为不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毁坏占用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等任何法定的情形。

(四)袁某2000年7月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指控袁某介入了罗某与涡阳商厦的纠纷证据不足

控方移送的证据中,丁某光供述接受汪某五的安排(一卷)P101);王某涛供述接受汪某五的安排(一卷P131);商厦刘某平证明,后来听社会上讲,大老板好象是袁某林(三卷)124)。庭审时控方突然出示了没有庭前展示的袁某于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地下室违法取得的供述,证明是袁某汪某坤介入此事。这种非法证据与汪某坤的有关供述一样,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罗某证明:“我就找袁某袁某不好出面就让我去找汪某坤汪某五带人去了两次。”(三卷P128),罗某还证明,自己找袁某是为了修房,找王某坤介入纠纷是自己主动的,自己和王某坤也很熟悉。(见辩护人举证);袁某辩解只是接受罗某的委托向一个老熟人租房户为罗某要房租,并已经解决;请王某坤罗某修房。袁某汪某坤庭审时都否认汪某坤介入是袁某安排的结果,而是罗某汪某坤直接联系的,并对原来的不实供述作了合理、合法的解释。这种供述与罗某证言印证说明,是罗某在自己的房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法院多次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罗某主动、直接找的汪某坤,让汪某坤揭掉自己房子的瓦。

2、即使指控属实袁某也不构成犯罪

此事实系由于商厦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引起的,即使袁某碍于和罗某是老同事,和罗某兄长是工商局现在同事的关系,推荐汪某坤出面解决。汪某坤等人的行为也是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等四种法定的情形之一。罗某委托他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合情、合理、合法。公诉人当庭质辩称只有一审判决,不知是否生效?显然这位公诉人没有搞清楚案情,起诉书已经明确注明是罗某所有的仓库。罗某具有此仓库的所有权证书。

综观袁某的三起所谓涉黑犯罪,因为袁某袁某林袁某非的哥哥和工商分局长的身份,使他在社会上和经常与其两个兄弟在一起的汪某坤面前,说话有些影响力。即使按照公诉人的指控,袁某介入的三起事件中,因为他的出面调解,从而使事态得到了平息。本人不涉及其他33起事实的辩护,但是袁某在三件事情中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依法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三、关于袁某其他指控的辩护

(此部分内容由翟广山律师进行辩护,请法庭允许。)

(一)袁某96年1月份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本案是一起因对方过错引起的民事纠纷

在控方移送的所谓受害人王某英及儿媳妇的一面之词中,王某英一方完全隐瞒了作为成年人对9岁的袁某的女儿以强凌弱、大打出手并扯掉小孩子及保姆头发的事实。而辩方提供的毛娃(王某冰)、王某芳、丁某丽证言,与袁某供述、中间人王某英的堂侄王某华证言(四卷P56-64)互相印证,充分说明系王某英的儿子、儿媳首先殴打一个9岁的孩子致伤这一事实。庭审质证时,公诉人竟称辩护人对于王芳等证人的取证手段违法。不知公诉人依据的是那家的法律得出这种结论。

2、袁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钱财

王某英的儿子、儿媳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于情、于理、于法都应支付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而王某英和王某芳的证言都表明,王某英支付5000元钱系袁某女儿在事隔20多天后,被狗咬伤的情况下,王某英以看孩子为由支付。这种五年前事出有因的小额付款,在人身侵权纠纷中屡见不鲜,不能因为欲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就将其一并予以追诉。

本案发生后袁某一家曾经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因有中间人调解而派出所允许当事人协商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法律是允许的。

至于王某英支付就餐费问题也是由于民事纠纷引起的,不应把就餐费当作勒索的钱物,王某英购买的BP机即非袁某要求购买,也非袁某非法占有。庭审时,刘某照供述系袁某给了3000元让买BP机,属于孤证而不能认定。控方对此起事实系作为普通犯罪指控,此种情况袁某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袁某在本起案件中只是收取了并不过分而在情理之中的5000元钱。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袁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1、袁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贿买的手段妨害作证

    2、有关受害人不是证人,没有作伪证,袁某情节显著轻微

(详见翟广山律师辩护词)。

(三)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袁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2、应本着罪行法定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理解有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3、袁某关于此罪的情节较轻

(详见翟广山律师辩护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除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外,起诉书关于袁某犯罪的其他指控均不能成立。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袁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希望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以政治的热情更要以法治的理性处理本案,避免“反黑扩大化”。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本案作出公正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辩护人:王亚林、翟广山

                          2002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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