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局骗财讨债千万无罪案(甘某某诈骗案)——关于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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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局骗财讨债千万无罪案(甘某某诈骗案)
关于甘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词
亚律刑字2014年第079号
芜湖市公安局Y分局: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经会见时听取甘某某的陈述与辩解,甘某某陈述的案情与其亲属向律师介绍的案情一致,结合其亲属向律师提交的有关书证复印件,辩护人认为,如嫌疑人及其亲属陈述的案情属实,则甘某某等人以所谓的欺骗手段行使合法债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鉴于此,特向贵局申请对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建议贵局侦查时充分关注到本案的前因后果,全面、客观地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据甘某某介绍,她本人和与其有关联的公司与曹某艺之间素有票据交易往来。2014年1月份,甘某某的关联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得到一部分现金和另一部分承兑汇票,曹某艺借用了部分承兑汇票,到了二、三月份甘某某陆续从曹某艺那里要回100多万元,截止4月30日曹某艺还欠甘某某440万元现金。
甘某某的四妹甘某娣通过其介绍和曹某艺相识,2014年3、4月份,曹某艺“手下”周某龙和她公司办公室主任李艾(音)民打电话给甘某某的妹妹甘某娣称,有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卖给她,甘某娣通过甘某某控制的公司转款100万元到周某龙的账户后,曹某艺没有交付上述承兑汇票。甘氏姐妹索要承兑汇票未果,曹某艺退还其50万元现金,剩余5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
2014年6月份左右,曹某艺向甘某某的朋友鲍某军借款180万元,甘某某作为其担保人。另外,2013年3月份,曹某艺还向陶某委借款200万元。鉴于此,曹某艺欠甘某某440万元和50万元、欠鲍某军180万元、欠陶某委200万元,以上欠款共计870万元。
甘某某的亲属向辩护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基本能够印证甘某某陈述的以上债权、债务事实。
为了要回以上借款,鲍某军安排家人轮流在曹某艺办公室看管曹某艺,陶某委则跟随曹某艺讨债,而为了避免曹某艺不接电话,甘某某一直和曹某艺保持平和的关系。2014年7月初,曹某艺逃脱鲍某军和陶某委的监管,跑到兰州市。之后,曹某艺以考察兰州票据市场为由邀请甘某某前往兰州市。在兰州期间,甘某某得知曹某艺欠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已经部分偿还,并意识到曹某艺故意不偿还其欠款。
为此,在曹某艺不辞而别,从兰州直飞贵州之后,甘某某从兰州回到芜湖,和鲍某军、陶某委三人共同商量通过在兰州“设局”的方式向曹某艺要回以上870万元欠款。甘某某通过“设局”等欺骗方式获得曹某艺904万元票据款,并将乔某秀委托保管的票面金额为932万元的承兑汇票交其四妹带回芜湖。在南京机场和芜湖,甘某某通过电话和当面向乔某秀均表示,票据由其控制,需要和曹某艺就欠款问题进行商谈。
另外,据嫌疑人甘某某反映,甘某某在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并没有关注本案的“前因”---曹某艺欠款的事实,而侦查的重点一直放在她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钱款和票据的“后果”;而其本人对于和鲍某军、陶某委共同策划本次事件的情况,也没有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清楚。
二、基于上述事实,甘某某等人以欺骗手段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甘某某等人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阻却违法性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此可知,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基于上文甘某某向辩护人陈述并得到相关书证印证的事实,甘某某与鲍某军、陶某委三人共同商量通过“设局”等欺骗方法向曹某艺索要欠款,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虽然行使权利的手段行为符合诈骗罪基本构造的形式特征,但是从实质的角度,甘某某通过“掉包”换回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够抵销曹某艺所欠的合法债务,则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阻却违法性。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曾挂职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的张明楷教授指出的那样:“……既然行为性质属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表明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对方的财产,不能认定对方存在财产损失。虽然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欺骗性质,但不能仅根据这种手段性质认定行为构成诈骗罪,如同不能仅根据暴力、胁迫性质认定行为构成抢劫罪一样”。鉴于此,甘某某以欺骗手段行使合法债权的行为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二)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赌博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赌资、赌债索回,与一般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意图不同。依据该司法解释,通常行为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同理,行为人在实现自己债权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回借款,其主观目的是将借款索回,不同于一般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但是当其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时,则允许适用。基于此,甘某某骗回自己债权的行为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三、丁某顺不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一)丁帮顺不可能成为诈骗的对象
丁帮顺与曹某艺合伙成立商贸“公司”,投入资金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分享利润,属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合伙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没有义务遵从其约定,甘某某获得相关款项时,并不知晓资金来源于丁某顺而只能认为是曹某艺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虽然甘某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曹某艺所有的承兑汇票,客观上侵犯了丁帮顺部分财产性权益,但是丁帮顺不可能成为诈骗的对象,甘某某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使其直接遭受错误认识并进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
(二)本案也不存在所谓“三角诈骗”的情形
虽然被骗人曹某艺与所谓的受害人丁某顺不是同一人,但对于所谓的嫌疑人甘某某而言,只能认为曹某艺处分的是自己的合法财产,而曹某艺并不具有处分合伙财产的权限,甘某某获得票据款和取回票据的对象是曹某艺的代表人乔某秀而不是丁帮顺。所以,即使甘某某以欺骗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丁帮顺部分财产性利益,但其主观上对丁帮顺享有的部分财产性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具备诈骗的故意。
(三)本案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无论是曹某艺和甘某某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还是丁某顺与曹某艺之间的合伙纠纷;抑或是丁某顺认为甘某某侵犯其财产权利,其性质均属民事争议。当事人都可以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主张债权、行使撤销权、抵销权。而依据合伙协议成立商贸公司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产生的合伙利益,因曹某艺单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不能依据合伙协议按约定分配利益时,丁帮顺完全可以依据合伙利益分配请求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自己的财产权利。
由于甘某某等以“设局”的欺骗手段获得了财物,如果所谓的“被害人”隐瞒了事情的“前因”,必然会使侦查机关在对事件的定性上出现判断失误。但如果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诈骗犯罪。
由于侦查初期辩护人并不全面了解案情,以上事实的界定来源于甘某某及其亲属陈述,同时亦有书证复印件佐证。如果上述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则甘某某最终必将无罪。
为此,建议公安机关在全面、客观地侦查此案的同时,为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
顺颂公祺!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王亚林律师
201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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