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浴池杀人案(闫某伍故意杀人案)——关于闫某伍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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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浴池杀人案(闫某伍故意杀人案)
关于闫某伍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12)亚律刑字第032号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闫某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谨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郑某波的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现代刑法重要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对其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应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本案中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伍的刑事责任应该对其正确的定罪、量刑。经仔细阅卷、研究相关法理后,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一、被告人闫某伍的行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一)被告人闫某伍的行为客观上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行为特征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都是行为人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有害的犯罪行为,但前者是以剥夺被害人生命权为目的的杀害行为,后者则是以侵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权为目的的侵害行为,因此在实践中有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行为有无节制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结合到本案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伍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而是故意伤害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一般情况下本案的犯罪工具打击非要害部位不足以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
被告人闫某伍实施犯罪的工具是随身携带的匕首、闫某中使用的是从被害人手中夺过来的切纸刀。这些非常的作案工具具有杀伤性,但打击的部位腿部和腹部,一般情况下不足以产生导致直接致命的紧迫危险。
其次,从打击部位和行为的节制方面可以合理认定被告人闫某伍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
闫某伍和闫某中打击被害人郑某波的部位是腹部和脚踝部位。《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似乎表明被害人腹部单刃锐器创共有5处或3处,其中一刀扎破左髂总静脉的那一刀是致命伤。但是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记录被害人右下腹部见一长度为6.5cm的纵形手术缝合创,有两处长度为2.0的创口斜行贯穿于该缝合创,而尸检照片上死者右腹部没有纵形手术缝合创,所以我们只能认定被告人闫某伍扎了三刀。通常情况下,往被害人非致命处扎三至五刀不足以致命。被害人摔倒后,被告人若想继续施害,则完全有机会在被害人头部、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砍、扎,然而行为人是用不足半分钟的时间选择伤害的是危险性较小的腹部、腿部和脚踝。
被告人闫某伍供述:“我捅的力度算用力了,但没有完全用力”、“看到郑某波躺在地上没动了,我起身先走了”,可知闫某伍并没有全力实施侵害。并且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可知本案被告人从一开始追打被害人到离开现场仅仅用了28秒时间,若再减去从监控录像拍摄的地点到被害人摔倒地点的来回时间,我们可合理推断被告人具体行凶的时间可能只有很短的几秒。所以,这种有节制的施害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最后根据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知,案发现场离长丰县中医院和县人民医院很近,然而被害人在受伤后近一个小时后才得到治疗,3小时候后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伤仅有左腹一处创口,所以被害人如果及时得到救治则可以避免悲剧发生。
综上所述,闫某伍的客观行为不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其行为不应定性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被告人闫某伍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从以上对于客观方面的分析,被告人在极短的时间内,明确的选择被害人非要害部位进行有节制的打击,一般情况下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因为,被告人不明知自己的伤害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而是故意想给被害人身体机能造成伤害,不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杀人罪过。
1、被告人闫某伍主观上不具备杀害被害人郑某波的直接故意
首先,本案被告人闫某伍没有杀害被害人郑某波的犯罪动机。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闫某伍和犯罪嫌疑人闫某中找被害人郑某波索要合理的医药费,且他们之间也是相识的,并无深仇大恨,之所以带刀棒是防范打架的一种自卫心理,而并非蓄意杀人,闫某伍与闫某中并没有杀害郑某波的犯罪动机。
其次,被告人闫某伍不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认识因素。根据相关证据可知:闫某伍和闫某中有意选择下半身进行伤害,其中一刀扎中被害人左髂总静脉,“当左髂总静脉破裂时,在未经及时止血情况下,可迅速失血而危及生命。综上所述,应认定为郑某波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受伤后经过了52分钟才得到治疗,3小时后死亡。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被害人在受伤后未能及时得到救助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且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左髂总静脉破裂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所以被告人应无法明知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
再次,被告人闫某伍不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意志因素。第一,在被害人摔倒后,被告人若想杀害被害人,则完全有机会在被害人头部、颈部、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砍、扎,然而闫某伍和闫某中打击的部位却是危险性较小的腹部、腿部和脚踝。第二,根据证人丁某证言可知闫某伍喝(酒)的有点多,被告人闫某伍在醉酒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都会下降时,仍有意识的选择被害人的下半身攻击,所以我们可以合理的推断出闫某伍在作案时不具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意志因素。第三,作案时间非常短。根据前文论述可知作案时间非常短,而通常情况下若想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在如此的短暂作案时间内,加害人就不会有意选择非致命处进行行凶。
2、被告人闫某伍主观上也不具备杀害被害人郑某波的间接故意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且被告人也无放任被害人郑某波死亡的意志因素,所谓“放任”是对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仍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是听任结果发生;结果发生如否,都不与行为人的意志相冲突。而本案中被告人闫某伍供述:“我捅的力度算用力了,但没有完全用力”、“看到郑某波躺在地上没动了,我起身先走了”,结合前文所述闫某伍故意选择下半身进行伤害的情形可知闫某伍的行凶行为是有节制的,闫某伍主观上的意志因素应是希望伤害郑某波身体结果的发生,当看到自己期望的伤害结果发生时,闫某伍就立刻停止了侵害,而没有继续进行伤害,所以可推断出闫某伍对郑某波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是持否定态度的,并非是不计后果,放任郑某波死亡结果的发生。
另外,由于本案发生在人较多的、场地较为开放的浴池,被告人闫某伍和闫某中在行凶结束后立即开车逃跑,但是我们不能就此认定闫某伍和闫某中在主观上有放任郑某波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由于案发在公共场所,被害人完全有机会被其他人发现并得到及时的治疗,闫某伍和闫某中行凶之后逃跑的意图应是防止被抓捕,这是正常人犯罪后的“自利”的心理表现,不能因为在行凶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推定他们在主观上是放任被害人死亡。
3、被告人闫某伍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
前文已经论述了被告人有意选择被害人下半身进行有节制的侵害,并且当被害人不动了就立刻停止了侵害,所以我们可以推断出闫某伍对于郑某波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听之任之,而是持否定态度的。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由于其酒后作案,认知和控制能力都有所下降,可能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也有可能是预见到了但轻信可以避免,总之不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事实上被害人3小时后死亡,若得到及时救助,是可以避免悲剧发生的,所以可以合理推定被告人闫某伍对于被害人死亡应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伍主观上是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所以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一起临时起意的行凶案件,且被害人对该矛盾的激化乃至最终引发命案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是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一文中指出,对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这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有必要转换思路,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其二,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本案根据证据可知,被害人郑某波打伤本案犯罪嫌疑人闫某中后拒绝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案发当时还从他的面包车驾驶室里抽出一把大砍刀欲砍闫某伍和闫某中,从而进一步引发被告人夺刀后的砍和刺。据前文所述,被告人闫某伍和犯罪嫌疑人闫某中并非蓄意杀人,而是因民间纠纷导致一时激愤突发起意行凶。被害人郑某波的行为直接激化了双方矛盾乃至最终引发命案的产生,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另外,本案中闫某伍和闫某中在实行侵害时共同有意选择伤害被害人郑某波的下体位置,可见两人的主观恶性较之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所以若因郑某波的死亡客观归罪,认定闫某伍和闫某中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处以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就会导致罪责刑不均衡的结果。而认定闫某伍和闫某中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就能够使他们的犯罪行为、危害结果、主观恶性以及最终应受的刑罚能够达到基本的均衡,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被告人具有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闫某伍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且本案的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基于这些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伍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闫某伍在归案后,虽然前期只供述是他一个人所为,但考虑到另一犯罪嫌疑人系闫某伍的哥哥,所以在刚开始时闫某伍想一人承担责任也是人之常情。在受到办案人员教育和自我反省后,闫某伍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根据《辨认现场笔录》可知:闫某伍“自愿指认现场……与其供述一致”。本案一名嫌疑人在逃,凶器没有查获,录像模糊不清并且没有录到具体的案发情况,闫某伍的如实供述对本案的侦查和审判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故对于闫某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指认犯罪现场的坦白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郑某波具有过错情节
虽然“被害人过错”不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但自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上诉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显示出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态度。此后,“被害人过错”迅速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而且适用范围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根据前文所述,本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害人郑某波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乃至最终引发命案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精神,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闫某伍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
被告人闫某伍在讯问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律师会见时也多次表达了他的悔罪之心。尽管被害人郑某波家属不接受民事调解,但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愿意尽其所能去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的精神,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在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4号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毫无疑问是最高法院关于现行死刑政策的最好、最高诠释:因婚恋问题,王志才在宿舍朝被害人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决上诉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起指导案例中,在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持刀连续多刀捅死受害人,虽然被害人不接受民事调解,但最高法院认为: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相比较之下,上述案例的被告人王志才要比本案被告人闫某伍主观恶性大的多,手段也更为残忍,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况且本案的被害人还存在明显的过错,所以本案无论如何定性,都不应该适用死刑。
毫无疑问被害人郑某波的死亡是令人感到心痛的,被告人闫某伍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时此刻辩护人完全能够理解被害人家属的悲愤和痛楚,但仍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出发,在给被告人闫某伍的定罪量刑时能够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谨慎的定罪量刑,得出让被告双方和社会都感觉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辩护人:王亚林 黄新伟
20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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