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四审,枪下留人——关于孙某文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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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四审,枪下留人
关于孙某文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01)亚太律刑字第053号
审判长、审判员: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孙某文故意杀人一案。马鞍山江南律师事务所和安徽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文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诉讼。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意杀人案,而且案情并不复杂。然而,这起看似简单的故意杀人案在公安阶段,经过了四家法医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了退回补充侦查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又因补充新证据而撤回起诉。我作为孙某文的辩护人,已为此案第五次来马鞍山。显然,司法机关和辩护人都认为这起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情简单的案件并不简单。
作为孙某文的辩护人,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我们认为,起诉书关于孙某文故意杀人的指控基本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严重不足。人民法院对孙某文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下具体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的指控基本事实错误、基本证据不足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孙某文犯罪
孙某文在侦查阶段作了十几次供述,而控方仅移送了孙某文在2001年8月24日7:00—7:50分被刑事而拘留前的一份供词。应当说这份供述是对被告人最不利的一份言词证据。然而,这份供述因取证手段违法而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孙某文是2001年8月24日晚上被刑事拘留的,而早在2001年8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就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收续的情况下,将其羁押在公安局办公室。从8月20日下午直至8月24日晚上被刑拘前,对孙某文的羁押均属非法。孙某文辩称在这漫长的数日,他始终没有休息。我们从控方提供的唯一一份有罪供述中也可看出,在清晨距正常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小时的时候,他即接受了讯问;控方法庭上提供的另二分供述表明,当天,他即从清晨被连续讯问至傍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孙某文对在非法羁押期间所作的供述早在侦查阶段就已推翻,对上述非法方法取得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此种情况下,本案中,已没有一份直接证据指控孙某文杀人。
(二)本案中指控孙某文犯罪的间接证据严重不足
在孙某文的有罪供述不足采信的情况下,本案中认定孙某文犯罪的间接证据就只有法医鉴定了。本案中法医鉴定机构众多、次数的复杂在侦查实践中也是罕见的。然而,这些鉴定作为间接证据,不仅不具备排他性而且存在着诸多问题。
1、关于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
马鞍山公安局、皖南医学院、安徽省公安厅都对丁某的致死原因进行了检验和推断,其结论为颈部受外力扼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即扼死。而扼颈致死本身是十分常见的他杀,本案却需要由多家法医反复检验,由此也可看出,本案并不是明显、典型扼死。另外,案发时正值夏季,被害人在家中衣着短袖T恤,颈部裸露,扼颈致死表皮没有扼痕是十分罕见的。而所有的法医鉴定更没有科学地解释,丁某为何机械性窒息不是当即死亡,而是在尚能呼吸的情况下,于抢救中死亡。这样窒息的生前经过是闻所未闻的。
2、关于毒物学检验
侦查阶段的毒物学检验采取的是常规毒物的检验方法,这种排除毒物的常规检验方法产不能穷尽所有可能致死的毒物,而只是排除了常见的有机磷农药、安眠药、毒鼠强等成份。早在侦查阶段,孙某文的家人就发现家中有可疑的农药“万灵杀虫剂”,并当即将此情况报案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可疑农药,但在侦查阶段没有作针对性的检验。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辩护人与上海杜邦农化公司多方联系,得知“万灵杀虫剂”的药理成份十份的特殊。于是索要了有关产品说明书并一直与该公司安全工程师丁明官,说明书的翻译者上海市化学毒物咨询中心主任、知名毒物专家顾有多联系。不仅如此,还持有关说明前往省公安厅本案的毒物检验法医处去咨询。此时,省公安厅法医首次了解了“万灵杀虫剂”的成份,并将产品说明书复印备存。公安厅法医认为,他们的检验含盖了“万灵杀虫剂”。然而,杜邦公司的安全工程师则明确表示,公安厅法医的解释是错误的。而按照顾有多所长的说法,基于配方调整或商业秘密的考虑产品的实际成份可能与说明书并不一致。所以,侦查阶段的毒物学检验并不能排除丁某体内含有“万灵杀虫剂”成份。
还需指出的是,2002年3月15日省公安厅出具了“关于对丁某死亡案检验情况的说明”,这种检验半年后又出具的补充说明以不是法定的证据,也不是人民法院应被告人或辩护人的申请作出的重新鉴定。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司法鉴定应由人民法院鉴定部门作出。这种半年之后对检验报告的补充说明不仅内容上不科学,而且有悖于科学鉴定的严肃性。
因此,我们仍然坚持业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书面申请已于2002年2月递交法院)。
另外,还需指出的是,即使丁某确属在案发的时间、地点被杀,孙某文也不是必然的凶手。因为孙家住的第一排房子的每家屋顶都有小门直通上去,各家对此小门几乎都不关闭,凶手完全有可能从此小门潜入。所以,间接证据没有排他性。
(三)起诉书关于杀人事实的指控违背科学规律
起诉书关于孙某文故意杀人犯罪的指控具体而且详细,既有表情的描述,也有动作的刻划。起诉书指控孙某文左手掌压右手背扼压丁某的颈部,致其口吐白沫,无力挣扎才罢手。然而,此时丁某并没有死亡,在送往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然而,这种指控违背常理和科学规律。
1、丁某不可能在家被扼颈窒息,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起诉书认定丁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证人史广华证言及现场斟查笔录都证明,丁某系死亡于市人民医院(见公诉卷P22)。但是根据法医的一般常识,机械性窒息如果除掉呼吸阻碍物,施行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在3分钟内可以复苏,在4-5分钟内尚有复苏的可能,在7-8分钟后不可能复苏。本案中,如起诉书指控属实,孙某文扼压丁某颈部至少应在4分钟以上,而后打“120”急救,从出租车换到急救车上至少应在5分钟以上。丁某如被扼压致死,应在扼压中即停止了呼吸,而不可能在数分钟后的救护车或医院的抢救中还在活着。因为对于机械性窒息而言,人只要有一口气透转过来,就不会死亡。所以,认定受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完全不符合科学的规律。
2、本案中如扼死没有扼痕则不符常理
2001年8月19日正值夏季,被害人衣着低领上衣,如孙某文实施了如起诉书所描述的扼压行为,则势必在被害人颈部留下扼死的痕迹。然而,2001年8月20日下午5时,案发的24小时以后,法医人员对尸体解剖之时,虽已经过了水分蒸发、干燥,颈部仍未发现扼痕,而只是出现皮下出血。这种罕见的特例与上述第1点一样令人费解。
3、丁某拼命挣扎而没有喊叫,没有使孙某文受伤不合情理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丁某遇到暴力侵害时,“两手乱舞、拼命挣扎”。本案中,孙某文身体瘦弱,而丁某个子较高,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此种情况下,在窒息的4分钟以上的时间里,竟没有喊叫;拼命挣扎时,也没有致孙某文受伤。此种情况不合情理。
4、扼压分把钟,不可能死亡
这属于科学常识,这里不再赘述。说明孙某文供述扼压分把钟是不可能的。高明月夫妻证明孙某文只有两分钟左右的作案时间。在此期间被告人不可能作案。
二、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孙某文没有杀人
(一)孙某文刑拘后一直辩称某己无罪
被告人的辩解是法定的证据形式,是本案的直接证据。
(二)相关的证人证言印证了孙某文的辩解
邻居黄某兰证明,案发的当天亲眼看到家中并不种地的丁某去买毒性很强的“万灵杀虫剂”农药;案发后不久被告人的侄子孙某、孙某银等家人即发现被告人家中厨房顶上有白铁勺子和打开的“万灵杀虫剂”。当即报案后,有关物证即被公安机关提取。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没有作针对性的毒物检验又没有对有关的物证作并不复杂的指纹检验。不仅如此,被害人6岁的女儿能够详细叙述亲眼看到某己的母亲服农药的情形。
对于上述证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我们辩护人都申请司法机关进行收集和核查。这种合法、正当的申请理应被采纳。如经过核查属实,应还本案以真相;如经过核查不属实,则应追究有关人员的伪证责任。上述情况,再次希望引起法庭的重视。
除此之外,孙某文的父亲孙某霞还证明了孙某文没有作案时间。按照孙某霞的证词,案发当晚他出门解大便时,儿子在门口边站着,解手大约4、5分钟的样子,家里就“哄起来了”。在这4、5分钟的时间里,孙某文是不可能对丁某从质问、口角到扼颈身亡的。
(三)丁某存在着服毒某杀的可能性
丁某生前曾书写遗书;被害人家中发现“万灵杀虫剂”;有人看到案发当天丁某购买并服下此毒药;该农药特殊的药理成份没有被排除;丁某不是当即窒息死亡,而是死于抢救过程中;等等一系列的事实表明,被害人存在着服毒某杀的可能性。上述的事实和证据,都是孙某文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有力证明。
综上所述,起诉书关于孙某文实施故意杀人的指控严重的证据不足。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得以平等、某由的实现。其核心就是拒绝任何司法权的专横。然而,本案中孙某文的有罪证据是在违法羁押的情况下取得的,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调取证据的权利,始终被置之不理。在本案中,我们只体会到权利被漠视却没有看到法治精神和司法民主。在上述情况下,我们仍然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对孙某文作出无罪的判决是本案唯一合法的选择。
发表完以上辩护意见,还请法庭允许周玉清律师作补充发言。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亚林
20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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