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五年六审、死囚辩无罪案——关于刘明河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07

 

五年六审、死囚辩无罪案
 
关于刘明河涉嫌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犯罪,而且还应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人权,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正是正为如此,在本案旷日持久的跨世纪审判中,数名律师基于高度的责任感和职业道德的要求,一直为刘明河作无罪辩护。
我们今天出庭的两名律师分别参与了本案两级法院的五次审理活动,我们亲眼看到一个表面上健康、矍烁的副教授经过三年半的关押,已变得体弱和迟钝;原来鬓角花白,现在头发全白。
我们相信,任何一个了解此案的法律工作者都清楚,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刘明河应当宣告无罪!以下我将重复、强调已经发表过四次的无罪辩护意见,并针对控方的所谓补充证据进行否定。这里需要首先指出的是控方在没有撤诉或庭审中申请延期审理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将补查的证据移交法院,这种作法没有法律依据。
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的错误事实缺少最基本的证据
第一、从尸检情况看,陶子玉的死亡时间不可能是当晚10时以后。
因为刘明河在当晚10时以后才有作案时间,所以,省、市检察院的两级公诉人,为证明陶子玉死于10时以后,用相互矛盾的论据和推理方式,煞费苦心地进行论述。
1999年4月30日,二审庭审时,由于出庭的鉴定人称陶子玉在最后一次进食1.5个小时后死亡,但可能有20分钟的误差。因此,省检察院公诉人认可陶子玉系最后一次进食2小时左右死亡,但断言陶子玉最后一次进食是8:30分左右。(见99年皖刑终字第008号卷庭审笔录:检:……被害人最后进餐时间肯定在7点以后P128……可以肯定陶子玉不是在7点以前进食……P131)这样推断,其死亡时间应在当晚10时许。当时庭审时,出庭鉴定人非常明确地陈述尸检时,没有检查12指肠。(见99年皖刑终字第008号卷P136第9—10行  辩:被害人12指肠有无检验?鉴定人:当时没有检验。)但是此次审理时,由于原鉴定人回忆出三年半前尸检时,触摸检验十二指肠,十二指肠肠内容物充盈。因此,专家断言应为进食后3个多小时死亡。(后将述及此鉴定建立在虚假事实基础上)在此种情况下,控方向法庭移送了96年6月21日已经查明的朱冬梅证词,该证词证明陶子玉当晚最后的进食时间是6点30分左右。这样,得出了陶系当晚10时许死亡的结论。然而,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
(1)进食后三个多小时死亡的结论建立在虚假尸检事实基础上
鉴定人故意隐瞒事实作出虚假鉴定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法医三年半之后竟然能回忆出尸检时的球睑结合膜等情况不仅不合常理,而且与刑事科学鉴定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和应当持有的科学态度相悖离。众所周知,胃内容物的靡烂与否及是否排入十二指肠是尸检中判断死亡时间的极其重要的环节。尸体发现的当天,法医即进行了尸检。96年6月25日,唐述荣、李桂根两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明确载明:“胃内容物300克(其中有饭米粒、咸菜、豆芽)”没有说明胃内容物靡化的情况,也没有检查十二指肠。因此得出结论:“根据死者陶子玉胃内容物300克,有米饭粒、咸菜、豆芽残渣,分析死者距最后一次进食约一个半小时以上死亡”。
99年4月30日,本案第二次二审庭审时,出庭的唐述荣法医庭审中陈述:“当时没有检查十二指肠”。称“一个半小时以上”不会超过二十分钟。然而,事隔三年半之后,鉴定人唐述荣、李桂根竟然通过回忆,向专家反映当时“十二指肠未打开,但用手触摸可见充盈(内有胃内容)胃内容不多,除成形成份外,尚可见部分食糜等”。这种三年半后的回忆与原始的书面鉴定意见及庭审陈述相背离。显然,是为了进食后3 个多小时死亡的需要而捏造。
(2)补充的法医鉴定不客观、不科学
除以上所述外,补充的法医鉴定称,胃内容物量较少(估计不足300克)。而原鉴定明确载明胃内容物300克,而不是估计。根据照片估计食物重量已属牵强附会,而胃内容物300克属较少更不科学。女性的饭量本身不大,半斤多食物属于较少,多少才属较多?另外,因尸体已高度腐败,即使有极易消化的部分米饭出现食靡,一个身体十分健康,没有影响消化的胃病,在有300克米饭粒、咸菜、黄豆芽充斥胃内的情况下,其死亡时间怎么可能距最后一次进食3个多小时?!上述食物并非高蛋白、高脂肪食物均属极易消化的食物。
我们现在只要看一下颗粒食物清晰可见的胃内容物即可得知,其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食不可能是3个小时以上。
另外,陶子玉身上有五处外伤,补充鉴定只检查、验证背部两处并得出在粗糙平面物体挫伤形成的结论显然是为了迎合宣传栏被害说法的需要,而对于其他各处,尤其是无法解释的右肩前、右手背伤故意回避。此做法违反了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
第二、只有认定被害人死于晚饭后的两个小时左右即当晚9时许在黄媛媛家附近遇害,而不是所谓的第二食堂遇害,才能与本案的其他情节相互引证。
(1)与陶子玉当晚9时以后即消失的情况相印证。据6月17日晚最后一个见到陶子玉的证人李贤保证实,陶子玉到她家的时间是9点钟刚过,他判断的依据是,当时他正在看电视,电视里正播放新闻节目,而新闻节目是9时开始9时10分结束。陶子玉刚走,其妻黄媛媛回来时,电视里正在播《军事天地》节目,而《军事天地》节目是9点10分开始,由此可知,陶子玉是9点10分之前离开黄媛媛家的。从此以后,再无人见到陶子玉。李贤宝的证词与黄媛媛、张军、蒋曼菁等证词印证充分说明了这一事实。由于陶子玉在安徽机电学院也算是一位知名人士,认识她的师生很多,如果她离开黄家后在校园或者马路上游逛一个多小时,或者又到了谁家,那么,肯定有人见到她。辩护人曾于97年5月19日晚9时,在安徽机电学院的校园来回走了半个多小时,看到校园里来往的行人很多,所遇到的同方向和不同方向的行人和骑车人有100多名。如果真像起诉书认定的那样,刘明河10点钟以后还能在校园里遇到陶子玉,那就等于说陶子玉6月17日晚9时许从黄媛媛家出来后到10点多这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一直在校园里游荡或者又到别的地方去了。但如果真是这样,她至少会遇到200名行人或者骑车人,陶子玉当晚穿着醒目,且有相当风度和姿色,如果她9时至于10时之间是在校内马路上行走,她所遇到的数百人中肯定会有一些熟人,这些熟人必能认出她。公安机关后来排查时,没有人能提供见到她到的证言。此次补充的96年6月24日吴军安及女朋友方明荣的证词表明,他们6月17日6点半以后7点钟以前就在操场沙坑边的双杠旁一直到十点半以前才各自回去。他们看到了几对人,但无陶子玉。事实上,陶子玉自离开黄媛媛家后,就从所有亲人和熟人的视野中消失了,这种情况只能说明,陶子玉离开黄媛媛家很快就遇害了。
(2)与陶子玉的尸体发现处相印证。机电学院一共有三个水塘,陶子玉尸体是在黄媛媛家窗后的水塘中发现的,考虑到校园人多,把尸体运到很远的地方抛弃容易被发现等情况,一般讲,杀人后犯罪分子会选择就近抛尸,因此,认定杀人现场在黄家的水塘附近,应当更为合理。
(3)与黄媛媛家周围的环境相印证。96年6月份,黄媛媛的住宅门前在修路,旁边在盖楼,外来打工、做生意的人很多,人员情况复杂,治安秩序比较乱。鉴于这种情况,6月17日9时许,陶子玉从黄媛媛家出来,一个人路过这里时,被谋财的人所杀或者被企图强奸她的人所杀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
总之,本案从侦查、起诉到判决,都没有重视鉴定结论这一至关重要的能直接断定犯罪分子实施杀人和被害人死亡时间的证据,甚至完全撇开了这一证据,提供虚假的、极不严肃的鉴定结论。一直围绕着被告人在晚上10时以后才有做案时间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我们认为,这样认定显然证据不足,武断的成分极大。辩护人要问,当晚机电学院及其周围有作案时间的人不知有多少,难道这些人都是嫌疑犯吗?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杀人地点系刘明河被迫编造的
起诉书指控刘明河实施故意杀人的地点在二食堂左前方的广告栏前,完全是根据其已经推翻的口供认定的,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辩护人曾对该现场仔细作了调查,发现该地方夜晚尽管比较幽静,但不是杀人做案的隐蔽场所。96年6月17日,附件的能见度决非98年6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的函件中所称“四周无路灯照明,光线昏暗。”当时不仅行政楼有灯光,旁边12号楼工地的人造小太阳也彻夜不灭。该广告栏坐北朝南,正处于一个丁字路口所形成的直角内,迎面正对着一座学生宿舍楼。97年5月19日夜晚10时许,我们站在宣传栏前,楼内学生讲话,我们听得清清楚楚,经我们测试,两上人站在宣传栏前,楼内学生讲话,听得清清楚楚,经测试,两个人站在宣传栏前小声说话,行人站在楼内和宣传栏前的马路上也清晰可闻。晚上10点多钟后,夜渐深人趋静,声音已能传得比较远。如果真有人在宣传栏前高声说话或吵架,只要有人从前边和东边的马路上走过,就非听到不可。为了证实这一点,5月19日晚10时15分至25分,辩护人等3人站在两边的马路上,专门数了一下10分钟里究竟会有多少行人经过此地,结果是:
经过宣传栏正前方东西向马路的为3人(与此同时,进入宣传栏对面学生宿舍楼的为23人,出宿舍楼的有4人。)
经过宣传栏东侧南北向马路的,骑自行车的有4人,步行的有5人。
为了证实我们上述的结果不是偶然的,我们又数了10分钟,结果也差不多。97年6月份我们勘查结果也大致相同。
由此可知,如果真的像起诉书所认定的那样,被害人陶子玉和被告人当晚曾在此地吵架,陶子玉曾大声斥责刘明河,刘明河是在此地将陶子玉杀死,那么,从时间上讲,前后至少要持续10来分钟的时间,而在这段时间内,必然会有人从两边的马路上通过,也肯定能听到他们争吵或撕打的声音。尤其是被害人陶子玉为人泼辣直爽,说话高声大气,刘明河说话也是高嗓门,他们在这里吵架,声音会格外大,两边马路上的行人和楼内的学生都能听到。可是,案发后,司法机关既没有找到任何一样能证明该处是犯罪现场的证据,也没有一人看到或者听到当晚有人在那里吵架或打架,仅凭刘明河一时的口供即认定该处为杀人的第一现场,这样的认定显系空中楼阁。
第四、杀人起因违背情理,刘明河无任何杀人动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杀人的起因是,被告人因与被害人一时言语不合,受到被害人的讽刺挖苦,转而恼羞成怒,突下毒手,把被害人杀死。辩护人认为,这样认定,就把陶子玉等同于一个不知道要面子(因为起诉书称刘明河不让她说话,她偏要大声指责刘明河)、发起脾气来就控制不住自己的歇斯底里的女人,同时也把刘明河等同于一个求欢不成就杀掉对方的粗人。用这样的犯罪起因解释刘明河杀陶子玉,实在不符合两人的本性。刘明河早年受过高等教育,当过高级干部,在机电学院工作十多年,除了与少数领导或同事关系不睦外,与机电学院的多数员工的关系都比较好,不是那种好冲动好打架的角色,何况他已是年近花甲的老人,早就过了好冲动的年龄,一个与其相好的妇女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即使讲几句讽刺挖苦至痛骂他的话,又岂能使之动杀人之念?被害人陶子玉也是大专毕业,芜湖公安报在报道时说她是一个“极有责任感,极有主见的妇女”,在机电学院的口碑和人缘都很好,从她遗留的文字,以及好友的介绍来看她是个十分理智,能顾大局且识大体,热爱家庭,决不是一个随时都想把自己与刘明河的特殊关系抖露出去的人。事实上,刘、陶关系非同一般,一年多之前即有性关系,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1996年6月初。6月17日下午,被害人还在被告人家看他人打麻将到5点钟方才离去。另从被害人遗留的几段文字看,假如被害人情之所钟并以身相许的就是被告人,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感情,就不是简单的苟合和相互利用,而是在彼此了解、互相爱慕基础上的婚外恋情,且他们之间并未出现关系交恶的迹象。别说是两个中、老年人,就是两个刚成年的青年男女,如果有这种关系,也不致为了两句口角,就将对方杀害。辩护人了解不少凶杀案件,也见过不少没有犯罪动机的杀人或为了鸡毛蒜皮的小事就杀人的案例,但是,这些罪犯要么年轻没有知识;要么性格好斗动辄行凶;要么素不相识杀掉无所谓;要么过去曾有恩怨因故顿生歹意,等等。哪有像本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那样,这么大的年龄、这么高的文化、这么好的关系、这样成熟的性格、这样小的起因(如果有的话)而互相残杀的案例和道理?
第五、杀人行为悖离实际
起诉书称:“刘明河和陶子玉边走边谈,二人走到该学院二食堂前东侧广告栏下时,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陶大声指责刘明河,刘明河怕引起他人注意,便主动要和陶接吻,欲以此稳定陶的情绪,但遭到陶的拒绝且陶的语气更加激烈,声音也越说越大,言语中充满对刘明河的讽刺和挖苦。被告人刘明河顿时老羞成怒,即用左手捂住陶的嘴,右手紧压陶的左肩部将陶抵靠在广告栏。当陶挣扎仰头时,刘明河遂用力扼住陶的颈部,致陶子玉当场窒息死亡。”这段描述活龙活现,似乎刘“杀人”时有现场目击者。但正因为这种描述具有太多的戏剧性和巧合,才经不起推敲:
(1)既然被告人已经恼羞成怒,要杀人灭口时,为什么不一开始就卡被害人的脖子,而是先捂嘴(注意:这里只讲捂嘴,没有讲捂鼻子,而光捂嘴不捂鼻子既不会致人死亡,也不是杀人行为)?从被害人来说,死到临头时怎么还那样糊涂,老老实实地让人捂?又怎么还正好站在广告栏前并且正好背贴着广告栏?俗话说,兔子急了还要咬人,为什么被害人在危急之时反而连一点反抗和逃避的意识都没有呢?
(2)所谓当刘明河去捂陶子玉,陶子玉向后仰头时,刘明河遂用力扼住陶子玉的颈部,致陶子玉窒息死亡。这种说法违背常理。因为刘捂陶时,如果陶的头是挨在墙上的,就不可能再有昂头的空间。如果陶的头后面有空间,那她既可以昂头,也可能下蹲低头,还可能左右摇头,由于被告人比被害人高出20多厘米,因此陶子玉与刘明河说话时,就必须昂头。同时,如果刘明河去捂陶子玉的嘴,他必然是从上向下用力,被害人嘴巴受到的力是来自于高于嘴部的压力,这时的被害人无论是出于自觉选择还是本能自救,都应当下蹲低头或左右摇头,不可能昂头。只有矮个子去捂高个子的嘴巴,高个子受到低于自己嘴部的压力时,才可能昂头。另外,无论被害人被捂或被扼时,她的脑袋总会本能地或上下、或左右地摇动,这样后脑勺就会与水泥墙壁相摩擦,不可避免地留下破皮或内出血的伤痕。奇怪的是,被告人的右手抵住被害人的左肩部时,不大容易摩擦晃动又有衣服保护的左肩胛前后反而都出现了出血点,而没有任何保护且必然要摇动的头部却没有出血点,这是不是太离奇了?
(3)既然被告人右手抵住被害人的左肩胛,左手扼住被害人的脖子,那么,被告人必然是紧贴在被害人身上才对。但是,如果紧紧贴住被害人的身体,他就无法用力。手要使上劲,必须两只手臂都伸直,因为身体贴在被害人身上的话,既不便于扼脖子,也不可能“抵住”肩膀。只有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差一臂的距离,才能抵的紧、扼的住。但是,如果是这样的话,问题又出来了:被害人被扼时,双手在干什么?为什么不抓、不打、不拧被告人?同时,她的双脚或者双腿在干什么?为什么不能蹬、踢、踩?从而使上诉人身上留下伤痕?另外,既然被害人的右肩自胸部以下没有受到外力作用,那她完全有可能在手脚都自由的情况下,本能地从右边翻身或者左右扭动,翻不过来的话,其臀部、背部也会留下挣扎的伤痕。陶正值壮年,身体结实,性情刚烈,身手敏捷,有很强的反抗能力,岂会束手待毙?辩护人觉得一个人杀死一只鸡都不容易,何况杀一个人?试想,被告人在事前没有任何预谋、事中没用任何工具、在如此短的时间和如此令人担惊受怕的地点,出手就能把被害人扼死,自己又没伤一根毫毛,干得如此干净利索,就是职业杀手也未必有那样的本事。
(4)从法医鉴定结论看,被害人身上的伤一共有5处,即左肩前、右肩右手背、左肩胛骨处、右肩胛骨下背部,如果说左肩前部伤是被告人的右手抵的,左肩胛骨处和左背部伤是被害人挣扎时形成的,那么,被害人右肩前的伤又是如何形成的呢?如果被害人右肩后有伤,还可以说是被害人挣扎时形成的,而被害人右肩前的伤绝不可能是挣扎时形成的,也不可能是上诉人的手形成的。同时,被害人右手背的伤,又是如何形成的?这些都无从解释.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被告人再没有第三只手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身上却另有不明之伤;相反,被害人的两手完全有可能对被告人实施正当防卫或本能防卫并给被告人致伤时,被告人的身上却没有任何伤,这怎能合乎事物的逻辑呢?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鉴定人而是检察员,都无法解释这些伤,这只能说明,被害人不是如判决书所说的那样遇害的。另外,刘明河作有罪供述时,称扼住陶子玉脖子,陶尸体下滑致死,然而我们注意到,死者后背部伤分别为16×14CM、15×10CM,横条状,刘供扼颈的时间多次不一,交待最长时间是1—2分钟,而1—2分钟是不足以致死的。
第六、广告栏的水泥墙离地约0.95M处有一道凸出约0.075M的墙埂,被害人身高155CM左右,如果被害人背对着墙,其臀部正好抵在这道水泥墙台上,那么,当她的脖子被扼住,其臀部和腰部在垂死挣扎时,必然会留下磨擦的伤痕,但是,尸检的结果未发现任何伤痕。辩护人认为,这和被害人的头部无伤一样,或许都在诉说一个相反的事实,即:被害人不是靠在这堵水泥墙上死亡的,而是背部触物的不是墙壁,而且应当是躺在较平的物体上面遇害的。
因此,辩护人可以断言,不论被害人是谁杀害的,宣传栏的墙壁都不是杀人的第一现场。
第七、抛尸情节疑点颇多
起诉书称当晚10 时许刘明河杀人后,回家花了4个多小时的时间思考如何处理尸体,最后的选择是:把尸体冒险抛在僻静而有水草不容易被人发现的臭水塘里。这种推论未免小看了被告人。既然他有那么长的思考时间,其目的又是为了使尸体不被发现,以刘明河的智力、经验和知识,绝不会选择如此简单的处理方法。因为仅仅把尸体扔到水里,迟早尸体还要漂上来,也必然会被发现,这个常识刘明河不会不懂。如果被告人抛尸的目的是为了不让人发现,抛尸后至少应当在尸体上面压几块石头,而在该水塘的旁边,到处是砖头和建筑材料,找几块石头非常容易。被告人连这一点都没有做,不是太愚蠢了么?
机电学院一共有三个水塘,起诉书认定的第一杀人现场东边就有一个,距离现场仅20余米,机电学院的大门口和后门各有一个(前者为抛尸现场),据辩护人步行丈量,这两个水塘距离现场有250米左右。但紧贴“现场”东边20多米处的那口水塘,比浮尸的水塘近10来倍。如果抛尸匿迹的话,把尸体抛到旁边的塘里才是最佳的选择。因为该塘也长满水草,乘夜深人静之时,把尸体扔到旁边的塘里,上面压上几块铁块或石头之类的东西,就可使被害人永沉水底,这种做法保险又省力,被发现的可能性也最小。干吗非舍近求远 ,去干那费力气、风险大、尸体还必然会漂上来的无用之事呢?
不仅如此,起诉书认定的抛尸情节还有很多漏洞:
(1)如果夜里10时许陶被杀,凌晨2时许被告人去背尸,中间相距4个小时。那么,到背尸时,已经出现了初步尸僵,因为尸僵在人死后1—3个小时就会出现,并且尸僵是从上到下出现的。就是说,刘明河背尸时,陶子玉的尸体已部分尸僵,这时已很不好背了。加之陶子玉比较肥胖和结实,所以,刘明河在背尸时,是如何背起来的,如何背走的,一定要费一番周折,但刘明河所供述的背尸情节,一直非常简单,连尸体是热是冷,是软是硬都没有说。仅仅说他双手托着陶子玉的屁股,还拿着陶子玉的拖鞋。似乎他背的不是已尸僵的陶子玉,而是熟睡的陶子玉,从未提到尸僵的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所以对背尸情节讲不具体,是因为其无法讲具体,所谓背尸的情节是虚构的。
(2)被告人是个年近6旬的人,其腰椎曾因公致残(有三等乙级残废证书),从此不能负重。在心情极其紧张的情况下,能把一沉重的死尸背几百米远而没有任何异常,这远远超出了他的身体和年龄状况所能够承受的压力和重量。人受伤后可能恢复,残疾则终身无法恢复,残疾永远都是残废。
(3)抛尸的水塘东西长70米,南北宽约40米(见现场勘查笔录),水中长满厚厚的水草,水面长满浮萍,由于排水管道已被堵死,该水塘成为一个死水塘(见王有玉证言)。从现场勘查结论的图例看,尸体是在塘的东南边缘发现的,而被告人曾经供述的抛尸现场,是水塘的西南部,两者有好几十米的距离。从抛尸至尸体被发现,只有一天多的时间,尸体必须先浮起来,然后才能漂移,在满是水草的死水塘里,短短的时间里尸体根本不可能漂移,且被告人的假供述是下塘抛尸,而在满是水草和臭水的塘里,有人下去必然留有痕迹,但勘查表明,并没有人下去的痕迹,这只能说明被告人在被迫的情况下所说的抛尸地点是假的。
(4)关于被害人一只鞋子的物证,不具有任何能证明被告人实施杀人的证明力
鞋子是96年9月7日打捞上来的,而被告人是9月30日才供述自己抛尸抛鞋,同抛尸的供述是一样的,被告人抛鞋的供述,也是逼出来的。
如果被告人把被害人的两只鞋子都同时扔到了塘里,怎么芜湖市公安局把该水塘抽干,把建筑施工时所填的土都搬了回去,最终只找到一只鞋子?这里不能排除鞋子系填塘时倒进去的。因为找鞋子时,池塘的1/3已被填上。
如果是被告人怕司法机关发现只扔了一只鞋子,那他为什么不干脆把鞋子藏起来不扔或者扔到别的水塘里?因为这样做才更保险。考虑到案卷材料中被告人连会漂上来的尸体都是简单地扔到塘里不管,怎么会对两只不会漂的鞋子多留一个心眼?
现在作为证据的一只鞋子,已经面目全非,是否是被害人的,还没有科学的根据证实。被害人死时穿的鞋子是黄色的,找到的这一只却是黑色的且已破旧不堪,黄色的鞋子在水里泡3个来月,会不会变成这种颜色,没有事实能够确证。卷中材料中无辩认记录,蒋君毅称样式相同但颜色不对。
即使这只鞋子是被害人的,也不能必然证明就是刘明河扔的,因为不论是谁杀了陶子玉,都有可能把鞋子扔到水塘里。所以,这只鞋子是陶子玉的,不能证明刘明河杀人;如果不是陶子玉的,则证明刘明河关于把鞋子扔在塘里的供述更是假的,可进一步排除刘明河的杀人犯罪嫌疑,正出于这样的考虑,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这只鞋子进行复检。
二、刘明河的有罪供述是被迫状态下的虚假供述
从卷宗材料看,刘明河对其是否杀人的供述,表现为“否认—承认—再否认”三个阶段。96年6月底被收审到9月30日中午12时之前,坚决否认自己杀人;9月30日下午至10月9日,承认是自己杀人;此后又坚决否认自己杀人。由于本案除了被告人自己能证明自己有罪外,别无其他任何证据,所以,查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与虚假,是有必要的。今天开庭,被告人当庭陈述了所以作有罪供述的5个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原来的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一言以蔽之,原有罪供述是在被威胁、欺骗和长期身心受到严重折磨情况下所做的假供:
第一、从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录像和卷宗即可看出,刘明河的供述是在长时间不给睡觉、身心受到严重威胁和强制的情况下所作的违心交代。卷宗记录和其原来的供述材料及芜湖公安报纪实表明,在96年9月27日夜里,他就因看了几个小时同号的死刑犯而没有睡好觉,
28日上午被提到芜湖市公安局审讯,先是上测谎器进行测谎,4个小时后,测试人员确认其为杀人犯,随后就被戴上手铐,不给睡觉(甚至连打瞌睡也不允许),不给水喝,不给烟抽。直至9月30日中午,近3天两夜没有睡觉的被告人,身心已经疲惫不堪,但是,此时预审人员正式向他宣布拘留,并告诉他再不承认,抗拒到底,这种不给睡觉的“待遇”还会延缓10天时间(因为拘留是10天)。从材料看,这几天被告人的口供有10多份,但公安机关的提审证只有6份,表明有连续提审的违法现象存在。因此,被告人的供述,是在身心受到折磨、精神和肉体都撑不住情况下的假供,公安机关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口供,即使被告人不翻供,也应当视为非法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被告人之所以承认犯罪,预审人员的诱供、骗供行为也起了很大作用。据刘明河说,预审人员在提审时,不止一次告诉刘明河,如果承认人是自己杀的,还可以定个过失杀人或者得到从宽处理,即罪不致死。但如果不承认,仅仅根据测谎结论,不仅照样可以定罪,而且肯定是死路一条。尤其是“测谎器的测定结果是科学结论,不管是否招供,都可以单独作为杀人证据认定”的说法,更使刘明河真的相信:违心认罪能够活命,拒不承认必死无疑。辩护人认为,一个人处于这种境地,无论是出于求生的本能,还是出于功利地选择,都会选择认罪这个权宜之计。这才是刘明河当时之所以供认自己杀人的根本原因。刘明河的上述陈述与录相资料的内容相一致,证明了诱供、骗供行为的存在。
第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公安机关通过对其家人和亲属采取某些强制措施向被告人施加压力的结果。据被告人供述,他在收审期间,曾在上厕所时碰到儿子刘泳,所以一直以为刘泳也在关押之中。卷宗材料表明,刘明河自96年6月21日至30日被收审被三班轮流不停讯问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其子刘泳自96年6月27日上午9时至28日也在附近的办公室被讯问。证明了刘明河的上述辩解。同时也知其侄女高海英因受自己牵连被公安机关收审,其妻子和女儿,也因刘明河的事而受到盘查。芜湖公安报侦破纪实表明鸠江检察机关以经济犯罪为由介入,以延长羁押时间。有的预审人员或明或暗地告诉刘明河,承认有罪是进监狱,拒不承认就上刑场,其家人也要受牵连。可以验证的是,刘明河“认罪”后,已经被关押3个月的侄女高海英就被解除收审。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施加一定的压力,使其认罪,必须是掌握了确凿的证据才行。如果没有证据,只是怀疑某人有罪,就使用非法的手段逼取口供,企图通过口供证明其有罪,这既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同时逼取的口供也难具真实性。将证人关起来逼取证据,这更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缺乏最基本的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省高院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芜湖中院曾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明河无期徒刑,而此次重审时,控方竟然推翻二审关于最后一次进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原鉴定人不顾原来白纸黑字的鉴定书表述,以三年半后的回忆代替科学技术鉴定,这种行为不仅干扰了司法活动而且扭曲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98年10月份辩护人曾与被害人的亲属通过信,最后我想用当时我回函中的话来结束我的第一轮辩护。
亡灵需要告慰,冤屈必须伸张。但冤有头,债有主,如报仇找错了对象,则可能冤枉了一个好人。那么,在天之灵如何得以安宁!
既然法律是科学、合理、公正、权威的,那么,一个人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确定为有罪时,他才是罪犯。具体到本案中,依据理性的分析,对于刘明河应当依法宣判指控的杀人罪名不能成立。
1999年4月30日
判决结果
1996年12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本案被告人刘明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院。1998年3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998年9月1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刘明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明河仍然不服,继续上诉,1999年8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芜湖中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0年4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刘明河不服,再次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4月27 日,安徽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疑罪从无”的典型成功案例,期间著名前辈律师万寿春等多位律师都参与了辩护。整个辩护的过程异常艰辛,充满挑战。自受理案件以后,我一直坚持参与了本案的五次审判,跨越了两个世纪,而被告人刘明河则在摧人的“死囚”里煎熬了1800多个日夜,最终争取到了公正的判决结果
在二审中,我们认为我国1997年修改的《事诉讼》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要求案件定罪证据必须确凿充分,所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百密而无一疏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就是无罪。本案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刘明河杀人的事实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刘明河杀人的证据,是刘明河早已推翻的口供;刘明曾经有过的认罪口供没有其他任何事实予以印证,不能采信。据此,我们为被告人刘明河做了无罪辩护,历经五次审判,我们一直坚持无罪辩护,寻求法律正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接受了我们的辩护意见,终审判决刘明河无罪。
但是,这份无罪的判决结果下来后,我的心情并不轻松,因为公正来得太迟耗费了司法机关和被告人家属巨大的诉讼成本,我也先后五次为刘明河辩护(其中包括两次法律援助),费尽心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贯原则,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又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本案中,始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但历经六次审判被告才得以无罪释放充分说明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现象,我国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执法者的素质和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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