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数百人械斗案(一个四年有期徒刑,两个缓刑)——关于张某红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06

 

数百人械斗案一个四年有期徒刑,两个缓刑
 
关于张某红涉嫌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2009金亚太刑字第013号
审判长、审判员:
皖北煤电集团是我省大型国有企业,该集团朱集西煤矿是淮南市的重点招商项目,安徽省“861”重点工程之一。这起发生在朱集西煤矿场区内的“1.29事件参与者有数百人,造成一人死亡、十余人受伤的结果。经过淮南市各级部门和皖北煤电集团多方的努力,各方的争议均已经平息。目前,场区和村民定纷止争,处于一种和谐良好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王胜俊院长倡导的“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的要求,应该成为解决本案的指导思想。我们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红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以下我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张某红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受害人存在重大的过错
杨某华、杨某松父子是本案的受害人,但本来这件事与他们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们是在其他村民赌咒、咒骂的情况下,操起烟刀等凶器闯入场区侵害经警和工人,才出现伤害结果的。本案的发生可分为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没有一个阶段不是村民故意挑的结果。
第一阶段:2009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杨元村民訾平从朱集西矿区内带木板出去,这种木板是矿区内的施工材料绝不是农民的所谓“劈柴”,北门值班经警拦住检查是正常的履职行为。这些所谓的劈柴案发后还是被带出了场外,并放在訾某平家的棚子门口。(第五卷訾某平儿媳妇杨某燕证言P7)訾某平的小儿子王某全闻讯后和村民杨某路、杨某双、杨长乐、王某友等赶到现场。王某全等人率先用砖块将经警李某、王某武打伤。后经警副队长李某立和黄某骑摩托车赶来拉架,王某全用用爪钩将黄某头部打伤(爪钩直接扎入了脑门眉心部位)。随后,矿保卫科长蔡某海和杨元村文书杨某东等先后赶到现场。一方面将受伤的经警送医院治疗,一方面进行协商,事态有所控制。
第二阶段:14:10分,訾某平丈夫王某贵及亲属王学、王怀、武洋等人闻讯赶来,围堵矿北门并与经警隔大门叫骂。与此同时,朱集西矿的经警10余人听到王帅在对讲机里的求助后相继赶到北门。14:20分,蔡某海在调解此事时,被王某贵等人拉到大门外进行殴打,在场经警见状或持应急棍或空手冲出大门外保护蔡某海,并与在场村民发生冲突,将王某贵、王某全、王学、王怀、訾某平等8人打伤。后朱集西矿经警及矿工人和当地村民双方人员相继聚集,并隔大门成对峙状态。
第三阶段:下午16时许,矿外村民将大门推倒一扇后冲进矿内,并将北门门岗部分设施砸坏,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经警和部分施工单位工人再次冲出大门外,将朱集村村民朱海、朱亮、文兰3人打伤,并将村民停在路边的四辆摩托车砸坏。经警王帅、卢、赵玉也在此次冲突中受伤(其中王帅的牙齿受到重创)。此间,我潘集公安分局贺疃(tuan)派出所和分局增援民警相继赶来,经过民警做大量工作,事态暂时得以控制。
第四阶段:1650分,在现场民警的规劝下,矿上经警、工人准备撤离现场。此时,村民杨秀堂掏出手机对矿内经警、工人拍摄并出言挑衅,接着又和村民杨炮先后点燃烟花弹向矿上工人、经警聚集处喷射,致使冲突再次发生。双方先是互用石块对砸,进而发生近距离殴斗。殴斗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现场勘查笔录和示意图表明重伤和死亡处的血迹分别距北大门26.5米和33米)。
以上事实的认定来源于1.29事件调查组的关于1.29事件的情况汇报。上述事实说明,整个四个阶段的事态发展没有一次不是受害人一方不断升级的挑和不法侵害所致。尤其是在大批警察在场仍然不能控制局势的情况下,发生了这样的斗殴虽然是偶然的但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期间,本案受害人等喝多了酒的几个人不断挑甚至彼此赌咒发誓“今天谁不和他们打,谁就孬熊,…”(卷五P26王某友证言),杨某华因为喝多了,“想干”! (卷五P19王某友证言)手持石块,对方叫嚷“你们打,你们可有种打我?!”(卷三黄龙证言P19)正因为如此,才导致事态不断升级。张某红那天并不当班,匆匆赶往现场时,先是被砖头、石块砸中,又被人用烟刀砍伤后背,在被手持石块的杨某华的语言和行动的挑下,用抢来的烟刀砍向杨某华。所以,杨某华不被砍伤,那么倒下的是张某红。
如前所述,案发地在场区距离大门几十米处而不是在场外,负有保卫场区安全、维护生产秩序的张某红等经警在场区内,面对不断升级的不法侵害所进行的还击系被迫所为,其行为具备一定的正当性。也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没有认定经警具有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没有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追究故意伤害罪。所以,我们对本案的整体定性没有异议。
二、张某红不应对杨某松的死亡承担责任
本案系数百人进行的斗殴,经警只有十几人,而在场区还有11个施工单位1000多个农民工,而当时斗殴各方有一、两百人左右。场区内的工人手拿锹、棍头戴橘黄色、白色、黄色安全帽。毫无疑问相对十几个经警而言,具备更强的战斗力。(见场农民、经警、保卫科和警员的证言)如果没有工人自发的介入,一、两百群众会踏平场区和经警而如无人之地。
张某红在杨某华手持石块并叫嚷“你们打,你们可有种打我?!”,用抢来的烟刀砍伤杨某华并致其重伤,应当承担这种伤害的责任。但卷宗大量的证据证明,杨某松是被工人打倒在地的。而张某红只是用掉了烟刀的半截烟刀把子打了杨某松身上两下(张某红供述和程证言卷三P8)。而杨某松的致命伤在头部,经警张某红、程、黄龙等,农民王某友、王虎、关侠、江秀、杨赵、杨卫、杨春等均证明,围着杨某松打的有工人在。证明高个子、白脸打了杨某华又打杨某松头部的只有杨某东一个人(卷五P139),而此孤证显然不能定案并且该证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证言进行核实。
我们特别注意到,在司法机关追究本案的刑事责任时,对于没有查明致伤行为人的伤害后果虽然做了司法鉴定,但一概没有在本案中指控。这种实事求是的做法完全是基于不认可参与斗殴的众经警、工人之间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包括概括故意)出发。按照这种同时犯的观点来处理本案是十分正确和必要的。否则,将难以做到罪刑责相适应。
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同地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的,为同时犯,而不为共犯。本案参与斗殴的工人数量远远多于经警,但没有一个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各经警有事先的共谋,如果基于经警们具有共同的的护场职责去推断他们具有伤害的概括故意,虽然有些牵强但尚可说得过去。但那些经警们并不认识那些带着不同颜色安全帽,来自于不同的单位甚至不同的省份的工人。工人们系根据其所在单位与煤矿的合同约定来到场区,工人的职责是按照不同的工程要求进行施工。这样的农民工参加斗殴与经警们没有犯意联络,他们相继或同时对于相同和不同的对象实施的加害行为,属于同时犯不属于共同犯罪,伤害致死行为人属于片面共犯,各行为人应各自对各自的行为和后果负责。所以,在没有查明到底是谁击打杨某松的头部而又有充分的证证明有工人参与其间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要求任何一个经警为杨某松的死亡承担责任。杨某松的死亡是没有犯意联络的同时犯所为。如杨志宝的重伤没有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样。
三、张某红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皖北煤电集团朱集西煤矿出具的材料表明,张某红等是皖北煤电集团统一招收、培训、分配的经济民警,他们在朱集西煤矿工作期间,思想进步、遵规守纪、工作积极、尽职尽责,各方面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扬、表彰和奖励,是治安保卫的骨干成员维护企业人员的安全国有财产的安全是他们的职责此次偶然触犯刑律实属事出有因。案发后,张某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于自己砍伤杨某华包括打了杨某松两下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本案的从宽处罚有利于社会和谐
本案案发后,经过淮南市各级部门和皖北煤电集团多方的努力,各方的争议均已经平息。目前,场区和村民定纷止争,处于一种和谐良好的局面。皖北煤电集团朱集西煤矿一方面安抚受害人,一方面也积极协调,希望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包括肇事村民在内的刑事责任。以至于本案的受害人杨某华代表其家人致函司法机关,请求免于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王胜俊的有关言论非常适用于本案:刑事审判工作要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要做到统筹兼顾、协调运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衡量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取得实效,要看是否有利于遏制和预防犯罪,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将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确定为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
具体到本案中,在已经定纷止争,甚至本案受害人都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的被告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将是本案处理的最佳结果。否则,司法审判将会与经济建设的要求相悖,与众望所归偏离。
辩护至此,辩护人不解的是第四个阶段的冲突并致人重伤、死亡,是在潘集区贺疃派出所和分局增援民警早已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群体性事件拷问执法者控制局面的能力。预防犯罪比事后打击犯罪更加重要!
综上所述,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张某红不应对伤害致死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张某红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本案具有民事赔偿已经全部结束,受害人替被告人求情希望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定、酌定的情节和从宽处理的客观原因。对各被告人处罚过重将不利于刚刚建立的企业和地方、场区、群众之间和谐的局面;将严重挫伤煤矿干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经济的建设和社会的和谐。辩护人建议对张某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辩护人:王亚林
                                                              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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